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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丙○○○○○被 告 祭祀公業張八公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法院作裁判書,應依下列方式記載:㈠祭祀公業經登記為法人者,應依記載法人之例,載為「○○法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㈡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㈢訴訟已繫屬於本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依祭祀公業條例辦理法人登記,可知被告為「非法人團體」,依上揭會議決議,本件當事人欄應記載為「被告祭祀公業張八公 法定代理人甲○○」,而非「甲○○即祭祀公業張八公」,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祭祀公業張八公於日治時期所創設,係由張氏宗族、張佳桃、張夢、張涉、張雲、張邱、張繼盛、張新連等系之台灣子孫以「合約字方法」分為十會份;又其派下員之派下權額數係將十會份以1200點為基數,每份為120點計算。復原告之父親為張塗,張塗屬張雲之派下員,張塗過世後由原告承繼派下權;又張嬰亦屬張雲之派下員,其有3子,長子張樹木、次子張燈松、三子張阿煙,而張嬰子女承繼其派下權之先後紀錄(即領取配當金之紀錄)為張樹木,張樹木過世後由張燈松領取,張燈松過世後由張阿煙領取,而張阿煙之派下權為1200分之15,即15點。

二、被告派下員張阿煙因無子嗣,在年邁之時均由原告照顧,張阿煙恐去世後無人料理身後事及傳承香火、祭拜、整理墳墓等事宜,而原告為使張阿煙寬心養老,允應負責完成伊所擔心之事;是以派下員張阿煙為感念原告在伊生前悉心照顧,且死後亦願意負責祭拜及整理其墳墓,甚至傳承香火等事,曾於生前一再表示將其派下權讓與原告,職此,派下員張阿煙於民國72年8月27日去世後,即由原告為伊處理身後事及負責祭拜、整理墳墓。另張阿煙去世後,有關張阿煙於公業收益之配當金部分乃由原告領取之,此由祭祀公業張八公配當金領取記錄簿之74年份中記載張阿水(即張水)承阿煙(即張阿煙)乙事可證,由此足認,原告承受張阿煙在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乙節,灼然甚明。

三、再被告曾於99年5月2日召開99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分配出售土地款項新台幣(下同)4億3700萬元,而依被告發放出售土地金額之分配比例表所示,張阿煙部分之金額為360萬元。基此,原告既承受派下員張阿煙在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領取上開360萬元,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派下員張阿煙將其派下權讓與原告,蓋派下權之讓與因涉及公業財產權之取得及喪失,為慎重起見,衡情均會以書面為之,然原告均未提出書面為證,殊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主張承受派下員張阿煙在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請求被告給付土地分配款360萬元,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張八公配當金領取記錄簿,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然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承受派下員張阿煙在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祭祀公業張八公於日治時期所創設,係由張氏宗族、張佳桃、張夢、張涉、張雲、張邱、張繼盛、張新連等系之台灣子孫以「合約字方法」分為十會份;又其派下員之派下權額數係將十會份以1200點為基數,每份為120點計算。

二、原告之父親為張塗,張塗屬張雲之派下員,張塗過世後由原告承繼派下權;又張嬰亦屬張雲之派下員,其有3子,長子張樹木、次子張燈松、三子張阿煙,而張嬰子女承繼其派下權之先後紀錄(即領取配當金之紀錄)為張樹木,張樹木過世後由張燈松領取,張燈松過世後由張阿煙領取,而張阿煙之派下權為1200分之15,即15點。

三、祭祀公業張八公配當金領取紀錄簿形式上之真正。

四、原證6之祭祀公業張八公99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復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被告名下之土地經出售後,出售所得總價為506,602,620元,並提撥437,000,000元作為分配款。

五、原證7之祭祀公業張八公分配款統計總表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由上開分配款統計總表可知,被告派下之雲系分配比例為20﹪,實發金額為87,399,990元。

六、原證8之祭祀公業張八公發放出售土地分配比例表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復由上開發放出售土地分配比例表可知,被告派下員張阿煙領取分配款金額為3,600,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派下員張阿煙為感念原告在伊生前悉心照顧,且死後亦願意負責祭拜及整理其墳墓,甚至傳承香火等事,曾於生前一再表示將其派下權讓與原告,原告同意之,基此,派下員張阿煙於72年間往生後,即由原告承受其派下權,是系爭張阿煙依其房份得領取之配當金360萬元,應由原告領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所在厥為被告派下員張阿煙是否將其派下權讓與原告?經查:

一、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準此,徵諸台灣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前清或日治時期,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如仍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舉證原則,不免產生不公平結果。故法院於個案審理中,自應斟酌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同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失衡平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過房給被告之派下員張阿煙,傳承張阿煙之香火,而張阿煙亦將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原告,即原告承受張阿煙在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應將其出售土地金額中有關張阿煙派下權得領取之配當金360萬元給付予原告。是依上開規定,關於張阿煙將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然張阿煙已於72年間往生,原告亦是60多歲之人,而與張阿煙或原告同輩並知悉上開派下權讓與之情事者,因年代久遠,已難以查考,舉證誠屬不易,揆諸上揭說明,應斟酌兩造當事人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為適切之調查認定,始不違衡平之原則。

二、另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目的乃為祭祖或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其降福於子孫,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所謂派下,乃指設立人及其子孫;派下係屬祭祀公業社團之社員;一般而言,派下以男系之派下權,出嫁女子之子孫,不得為派下,但女子因其家無男子(兄弟)可承繼派下權,而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者,該男子均可為派下。又派下對祭祀公業有「派下權」,派下權之分量,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之多寡,稱為「房份」。惟其房份,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是以各派下均不能對公業請求為該公業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且不能將其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再按得為派下之人,如何取得派下權,可分為原始的取得及繼承的取得兩大原因:㈠原始的取得係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㈡承繼的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自不問其為男、女或嗣子、養子,均平等取得此權,惟當時因女子,原則上並無遺產繼承權,故除有特殊情形(如無男子繼承人而招婿並未出嫁者)外,亦不得取得派下權。又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從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所使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編,93年7月6版,第752至

755 頁、第783頁參照)。

三、原告主張伊過房給被告之派下員張阿煙,傳承張阿煙之香火,且張阿煙亦將其派下權讓與原告,由伊承受張阿煙在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洵屬有據,理由如下:

(一)查證人乙○○(與原告屬同一玄曾祖父即張萬春)於院證稱略以:吾父親是張進漢,吾有聽說原告要過房給張樹木,又據吾所知原告亦給張阿煙當兒子,且張阿煙曾說伊死後,原告要幫伊處理後事並祭拜伊。另吾十幾歲時曾去張阿煙家裡,張阿煙曾說要收原告當兒子,且附近親戚也都這麼說;在吾小時候,同輩小孩到張阿煙家裡玩,都被張阿煙母親拿掃把趕,但若是原告去即不會被趕走,因張阿煙母親知道原告是要給張阿煙當兒子。再原告是張阿煙的兒子,所以倆人比較有話聊等語(卷第54頁背面參照)。

又有關被告之派下員張阿煙無子嗣,原告於張阿煙往生後,幫張阿煙處理後事並祭拜張阿煙,且整理其墳墓乙事,被告並不爭執,應自信為真實。按一般社會常情,若原告未過房給張阿煙,傳承張阿煙之香火,又怎會處理張阿煙之後事並祭拜張阿煙,且整理其墳墓。再者,若原告確實過房給張阿煙,傳承張阿煙之香火,則原告與張阿煙間屬父子關係,而張阿煙之母親與原告間即屬祖孫關係,基此益徵,證人乙○○證述原告與張阿煙比較有話聊,且原告至張阿煙家裡玩時,張阿煙母親不會將原告趕走,若其他人至張阿煙家裡玩,則會被張阿煙母親驅趕等情,自符常理之情。據上以言,有關原告過房給張阿煙,傳承張阿煙之香火乙事,自屬真實。

(二)次查,證人乙○○另證稱略以:有關祭祀公業張八公配當金領取紀錄簿上之筆跡是伊父親張進漢之筆跡,蓋當時管理委員是原告父親張塗,因吾父親有念過書,曾當過私墊老師,原告之父親張塗不識字,因此請吾父親代筆,所以當時公業之書記人員係吾父親張進漢,另吾父親從事書記工作一直至張塗過逝為止,而現在之管理委員是甲○○。

復者,被告於每年農曆11月15 日聚會時,即會發放給每位派下員一塊豬肉,若派下員係屬大人,則發放配當金,而被告之配當金來源係由公業之土地出租所得。另者,關於張阿煙之59年至67年間之配當金部分均由其本身領取,然張阿煙於72年間過逝,而74 年後則由原告領取張阿煙部分之派當金,蓋張阿煙過逝前曾跟族內之長輩說:其往生後由原告領取其部分之派當金。再者,原告有過房給張阿煙,因此原告一個人兼祧兩房之祭祀,至於原告有無給張阿煙當養子,伊並不清楚等語(卷第54頁背面、第55頁正面參照)。第查,被告不爭執「祭祀公業張八公配當金領取紀錄簿」形式上之真正,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現任管理人張文正所領取配當金之金額與期間均與被告配當金領取紀錄簿之原本所載內容相符等語(卷第55頁正面參照)。復查,前開配當金領取紀錄簿中有關74年配當金之領取人欄記載「張阿水承阿煙」等語,且該紀錄簿亦記載原告自74年至80 年間均領取被告之配當金,其領取之房份點數、位置均在現任管理人甲○○旁,與張阿煙過世前領取配當金之房份點數、位置相同,此有祭祀公業張八公配當金領取紀錄簿之原本可證。據上足認,祭祀公業張八公配當金領取紀錄簿中有關原告領取被告配當金之記載內容與證人乙○○所述相符。準此益證,被告派下員張阿煙往生後,有關張阿煙在被告之配當金部分確實係由原告所領取。

(三)綜上觀之,原告提出之證據均符一般社會客觀經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本院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又具有領取被告配當金資格者係具有被告之派下權者乙節,被告並不爭執,而被告之派下員張阿煙無子嗣,原告過房給張阿煙,傳承張阿煙之香火,且原告亦領取有關張阿煙在被告之配當金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基此足知,原告享有被告派下張阿煙之派下權,即張阿煙確實將其在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承受張阿煙在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另原告之父親張塗與張阿煙係屬被告張雲派系之子孫,張阿煙將其派下權讓與原告即屬祭祀公業之「歸就」,並無任何違反祭祀公業之習慣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過房給被告之派下員張阿煙,傳承張阿煙之香火,而張阿煙亦將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原告,即由原告承受張阿煙在被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屬有據,足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派下員張阿煙將其在被告之派下權讓與原告,由原告承受張阿煙在被告派下員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出售土地金額中有關張阿煙派下權部分之配當金360萬元給付原告,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於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