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07號原 告 朱振華
朱陳彩雲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複 代理人 朱清田被 告 元宏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柏被 告 謝海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劉佳田律師陳益軒律師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㈠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元宏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就①臺
中市○○區○○段4141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50之36號,②臺中市○○區○○段413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50之37號,及③臺中市○○區○○段414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50之38號等3棟房屋(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元宏公司時起不存在。
⒉被告元宏公司、陳瑞柏、謝海應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
10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000元;自9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另應連帶給付原告9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2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94年4
月19日,與被告元宏公司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元宏公司,租期自94年4月12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元宏公司,以下同)於租賃期間有轉租之權利,轉租時乙方需會同轉租廠商及使用者一併提供轉租合約,供甲方(按即原告,以下同)查證同意備查,轉租租期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不得超出本租賃契約範疇,否則其轉租行為經通告後仍不配合改正,乙方同意違約認定,甲方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惟被告元宏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轉租予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暘公司)、好傢在有限公司(下稱好傢在公司)、謝佳雯即麥樂雞炸雞、范明星即范師傅牛肉麵及徐桂芳即甜蜜蜜寢具傢飾生活館(原告起訴時亦將上述5人列為被告,求為判決其等應各自將向被告元宏公司承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99年3月18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該5人之起訴)。原告先以口頭要求被告元宏公司提供轉租合約書予原告查證,再於98年12月3日對被告元宏公司寄發臺中國光路郵局第33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元宏公司應於同年月20日前,配合改正提供所有轉租合約書予原告,惟被告元宏公司置之不理,原告遂於99年2月10日對被告元宏公司寄發福平里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房屋租約自99年1月31日起即終止。
⒉按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
時,乙方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及原建物結構,本建物及附屬建物需符合市政府建築規約相關之規範,建物之擴建、連棟配置、分配隔間、修繕、管理由乙方自行負責,租期屆滿或違約終止時,乙方不得拆毀應保持完善可使用現況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惟被告元宏公司違反市政府建築法規之規定,擴建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G至Y部分建物(下稱增建建物),經臺中市政府於95年12月20日對原告寄發府都管字第0950268294號及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被告元宏公司另將系爭3棟房屋,除附圖二22、23連線、26、32連線,及28、29、30連線以外之牆壁,全部打掉,破壞原建物之結構,自有違約情事,爰依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第5款後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對被告元宏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⒊系爭房屋租約雖經原告終止,惟被告元宏公司否認有原告主
張上述違約情事,並認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原告得否以被告元宏公司違約為由,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2、4款及第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元宏公司回復原狀、賠償系爭房屋牆壁遭該被告破壞所生損害,及請求該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給付違約金,雙方尚有爭議,原告即有確認系爭房屋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元宏公司時起即不存在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如聲明⒈所示。又被告元宏公司自租賃關係於99年1月31日終止後,直至100年6月25日前,仍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另請求被告元宏公司及系爭房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瑞柏、謝海連帶為如聲明⒉前段所示給付。再者,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合計93,048元,已由原告繳納,被告元宏公司迄未給付,爰依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第1款後段:「房屋稅及水電費及營業一必需繳納之稅捐及其一切延伸性等費用概由乙方責任負擔」約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為如聲明⒉後段所示給付。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元宏公司在99年12月28日前,始終拒絕提出轉租合約書
給原告,致原告無法查證轉租內容有無違法或逾越系爭房屋租約之範疇,更無從進而通知被告元宏公司改正,被告竟倒果為因,以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元宏公司與承租人所訂轉租契約,有何超出系爭房屋租約範疇之情事,故不得終止租約,自非可採。被告元宏公司經法官諭知後,雖在99年12月28日提出轉租合約書5份,惟該5份轉租合約書均僅由被告元宏公司及承租人在市面上買到的制式租賃契約樣本上簽名,全無租金、租賃標的物等租賃契約成立絕對必要要素之記載,至於其他之契約常素(如租期)以及契約之偶素(如有無保證金、違約處罰),亦付之闕如,可見該5份轉租合約書均為臨訟偽造,故屬不實。又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核實提出轉租合約書,其意非僅在防阻承租人即被告元宏公司之轉租租期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不得超出系爭房屋租約之範疇,更重要者,該約定在消極方面,可防止轉承租人以系爭房屋供違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及環境安寧,或有其他不可預期之違約、違法轉租行為;積極方面,則可使原告知悉被告元宏公司轉租金額之多寡,以供原告決定租約到期是否續租以及續租租金是否提高或降低之參考。故轉租合約書之交付,對於出租人之原告極其重要,為契約之特別要素,非如被告所言,僅在供原告查證轉租契約內容是否超出系爭房屋租約範圍,是被告抗辯:原告僅在被告元宏公司之轉租合約已超出系爭房屋租約之違約情況,經原告通知仍不配合改正時,始得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自屬無憑。再者,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2款「轉租租期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不得超出本租賃契約範圍」之文句,雖然係接在「乙方需提供轉租合約供甲方查證、同意、備查」等文字之後,故應認其完整之意義有二:⑴轉租時,被告元宏公司需提供轉租合約書供原告查證、同意、備查,否則其轉租行為經通告後仍不配合改正,原告即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⑵被告元宏公司轉租之租期及相關權利義務等不得超出本租賃契約範疇,否則經通知後仍不配合改正,原告亦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始符契約之真義。被告抗辯:原告僅在被告元宏公司所訂轉租合約書超出系爭房屋租約之範圍時,始得終止該租約,顯然違背該租約之精神,且使被告元宏公司應提供轉租合約供原告查證、備查、同意之約定成為具文,自有悖事理。
②上述增建建物,乃被告元宏公司自行出資興建,並非原告所
增建,此觀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4款明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得自行裝設...建物之擴建、連棟配置由乙方自行負責...」等語即明。且系爭房屋竣工日期為93年12月10日,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94年1月5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日期則為94年4月1日,而臺中市政府之建管及地政單位在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核發前,均須至現場勘查,故上述增建建物絕無可能在94年4月1日以前即存在;再依系爭房屋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如違約或於租賃期滿不交還全部地上建築物及供通行之相鄰國有地、水利地及其地上設施一切權益或違反第4條第2款之規定者,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均願給予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可知與系爭房屋坐落土地相鄰之國有地(民安段262之7號)、水利地(民安段237、243號),於系爭房屋租約訂定時,尚無建築物,且係約定供通行之用,惟依附圖一所示地政機關於99年9月8日實施測量之結果,H、I之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水利地及L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國有地,均已增建為大台中五金百貨生活館,可知上開增建建物在系爭房屋興建完成時,根本尚未存在,被告抗辯二者係同時興建完成云云,自非事實。再者,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4款,僅允許被告就系爭房屋為合法之擴建與連棟配置,非謂被告可違反市政府建築規約之相關規範而擴建,況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尚餘許多「建蔽率」及「容積率」可供被告元宏公司合法增擴建使用,被告元宏公司抗辯:其增建上開增建建物,不可能符合市政府對建築之規範,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故雙方始未約定「建物擴建」、「連棟配置」、「分配隔間」等必須符合市政府之建築規範,僅要求由被告元宏公司自行負責等語,並無足採;再由上述契約約款所定:被告元宏公司在租期屆滿後,不得將擴建部分拆毀,且應保持完善可使用現況返還原告,更足證原告與該被告訂約時,係以被告元宏公司合法擴建為前提,否則「保持完善」等語即成為具文,詎該被告竟違法增建,自係明顯違約。又被告元宏公司打掉之系爭房屋牆壁,係該3棟房屋之外圍牆壁,非僅係石膏防火建材,故其此部分行為顯已破壞原有建物結構,亦屬違約,則原告對其終止系爭房屋租約,自無不合,被告元宏公司以原告在受臺中市政府通知拆除違建後,未立即對其終止系爭房屋租約等情,抗辯其並未違約增建,原告不得終止租約云云,要無足取。
③被告元宏公司因有上述違約情形,原告無須退還保證金,則
該被告抗辯其得以對原告之保證金返還債權,與原告請求其給付之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93,048元,主張抵銷,亦不可採。
二、被告之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就原告第2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臺中市○○區○○段第244、262之6地號
,及該2筆土地周遭之同段第244之1、244之2、244之3、236、236之1地號等7筆土地,為原告朱陳彩雲及原告朱振華之父親即訴外人朱清田分別共有,其2人於93年7月28日與被告陳瑞柏訂定房地租賃契約書,將上開7筆土地出租予被告陳瑞柏興建系爭房屋,於建築完成後,朱清田將其就上述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朱振華所有,再由原告2人與被告陳瑞柏指定之被告元宏公司,於94年4月19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房屋租約。原告早在系爭房屋於94年1月間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將系爭房屋連同未建築空地,合併增建,並分隔成:①附圖一所示A、B、G、H、I、J、K、L、M部分,②附圖一所示C、N、O部分,③附圖一所示D、
P、Q、R部分,④附圖一所示E、U、V、W部分,及⑤附圖一所示F、X、Y部分等5間房屋,交付被告陳瑞柏裝潢使用,被告陳瑞柏於同年4月19日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房屋租約後,即以被告元宏公司名義,將上述①之房屋出租予軒暘公司經營五金大賣場,將②之房屋出租予徐桂芳經營甜蜜蜜寢具家飾生活館,又將③之房屋出租訴外人經營餐廳,嗣該餐廳於96年停止營業退租後,再出租予好傢在公司:至上述④、⑤之房屋空置至98年9月及10月,被告陳瑞柏才以被告元宏公司名義,分別出租予被告范明星經營范師傅牛肉麵店,及被告謝佳雯經營麥樂雞炸雞,且於出租上開房屋時,均影印租賃契約影本交付朱清田。況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2款之訂立目的,係原告為確保被告元宏公司轉租系爭房屋時,轉租租期及相關權利義務不會超出系爭房屋租約範疇,避免原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租期屆滿時仍無法收回房屋,故以被告元宏公司與承租人所訂轉租契約內容,超出系爭房屋租約範圍,經原告通告仍不配合改正,作為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解除條件;惟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元宏公司與軒暘公司、好傢在公司、謝佳雯、范明星及徐桂芳等人訂定之轉租契約內容,有何超出系爭房屋租約之範疇,其依據系爭房屋租約第
4 條第2款約定,主張終止租約,自非有據。⒉上述增建建物,係坐落在臺中市○○區○○段第244之1、24
4之2、244之3、236、236之1地號等5筆土地內,該5筆土地與系爭房屋坐落之同段第244、262之6地號土地,均屬被告陳瑞柏與原告朱陳彩雲及原告朱振華之父朱清田所訂房地租賃契約書之範圍,且依該房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及第4條約定,上開7筆土地內之房屋,係由原告朱陳彩雲與朱清田依據被告陳瑞柏使用需求而規劃設計並建築建物,且委任該被告興建,起造人為原告朱陳彩雲及朱清田或其指定之人;原告朱陳彩雲及朱清田即係根據上述約定,委任被告陳瑞柏發包予訴外人鎮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鎮九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及增建建物,總工程款約1,000餘萬元,其中系爭房屋部分,因涉及辦理保存登記時需申報房屋造價,故鎮九公司開立6,403,593元營建款統一發票,其餘400餘萬元則為增建建物之營造款,原告並於增建建物興建完成後,再分隔成上述5間房屋,故該增建建物並非被告元宏公司與原告訂定系爭房屋租約後所興建,否則,原告何以早在95年12月20日即收受臺中市政府寄發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惟至提起本件訴訟前之長達近4年期間,從未對被告元宏公司主張權利,且於99年2月10日對被告元宏公司寄發之終止租約存證信函中,亦未主張被告元宏公司有違反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4款之情事?由此足見被告元宏公司並無違約增建之情形,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亦屬無憑。
⒊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4款約定,僅本建物及附屬建物必須
符合臺中市政府建築規約相關規範,至於「建物之擴建」、「連棟配置」、「分配隔間」等,則係約定由承租人自行負責;亦即,該部分因在「擴建」後,已不符「建蔽率」及「容積率」之政府規範,「連棟配置」、「分配隔間」與申請「建築執照」所附平面圖、立面圖及建管單位所核發使用執照之內容已有不符,兩造明知此部分不可能符合市政府對建築之規範,故未約定「建物之擴建」、「連棟配置」、「分配隔間」必須符合市政府之建築規範;至被告元宏公司將系爭房屋如附圖二22、23 連線、26、32連線,及28、29、30連線以外之牆壁拆掉,係依上述契約約款規定,就系爭房屋擴建及作連棟配置與重新分配隔間,且所拆除者僅為隔間之石膏防火建材,並未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參諸原告對其因被告元宏公司「擴建」、「連棟配置」、「分配隔間」所獲得之現狀「使用利益」,非僅未要求該被告拆除以符合市政府規範,反而在上述契約約款內,約定在「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不得拆毀」且「應保持完善可使用現況」返還出租人,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元宏公司之「擴建」、「連棟配置」與「分配隔間」業已同意,進而要求被告元宏公司不得拆除毀損,故被告元宏公司所為改裝與隔間,自合於兩造間之約定,復未破壞建物之主要結構,而無違約情形,原告以被告元宏公司有違法增建及破壞原有建物結構之違約情形為由,對被告元宏公司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仍非可採。
⒋被告陳瑞柏於93年8月1日與朱清田及原告朱陳彩雲訂定房地
租賃契約書,另於94年4月19日與原告2人訂定系爭房屋租約,在訂約後至目前為止,均依約給付租金,並無遲延付租情事,原告在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不願收取被告元宏公司所付租金,被告元宏公司已分次將99年2月至100年6月之租金予以提存,更於系爭房屋租約之租期屆滿前之100年6月25日,即將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全部交還出租人即原告,故無任何違約情形,原告猶堅持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浪費司法資源,殊不足取。
⒌系爭3棟房屋99年度之房屋稅93,048元,依系爭房屋租約第7
條第1款後段規定,固應由被告元宏公司負責繳納,惟業經原告繳納完畢,惟原告尚未將被告元宏公司依系爭房屋租約交付之保證金900,000元返還該被告,被告元宏公司爰以對原告之保證金債權,與原告對被告元宏公司上開房屋稅債權主張抵銷。
三、首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述確認利益,係以使確認判決成為解決紛爭最有效、適切之手段為目標,所定允許提起確認之訴之標準,從而,在可提起給付之訴,卻請求確認給付請求權存在者,應認為欠缺確認利益,而不予准許,蓋給付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執行力,故提起給付之訴,方為最適切之解決紛爭手段。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租約雖經其以被告元宏公司有違約情事為由,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元宏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元宏公司否認有違約情事,並認其終止租約不生效力,則其得否以被告元宏公司違約為由,依前述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2、4款,及同租約第6條:「乙方如違約或於租賃期滿不交還全部地上建築物及供通行之相臨國有地、水利地及其地上設施一切權益或違反第4條第2款之規定者乙方與連帶保證人均願給予違約金新台幣壹仟萬元」等約定,請求被告元宏公司回復原狀、賠償系爭房屋牆壁遭該被告破壞所生損害,及請求該被告及連帶保證人給付違約金,雙方尚有爭議,故其有訴請確認與被告元宏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時起即不存在之必要等語。惟依前述,被告元宏公司已將系爭房屋及增建建物交還原告,則原告當無再依系爭房屋租約第4條第2款約定,對被告元宏公司主張收回租賃物(按即系爭房屋),及依同條第4款約定,請求該被告交付增建建物之必要,原告猶以其與被告元宏公司間,就其有無上述2契約約款所定請求權,尚有爭議,主張有必要提起上開確認之訴,自非有據。又原告既認被告元宏公司違反系爭房屋租約,且其因而對被告3人取得該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自應提起給付之訴,始屬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最適切而有效之手段;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縱獲勝訴判決,亦僅就其與被告元宏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其以本件起訴狀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該被告時即不存在一事,發生既判力,無從達成原告欲請求被告3 人賠償違約金之目的,則原告所提上開確認之訴,乃欠缺確認利益,自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另以:系爭房屋租約業經其等於99年1月31日終止,惟被告元宏公司自其後之同年2月1日起至100年6月25日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以其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3人應自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325,000元;自9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查,被告元宏公司抗辯: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前,即不願收受其所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其為履行租約,自99年3月4日起,分次將:㈠99年2、3月之租金650,000元,㈡99年4、5月之租金650,000元,㈢99年6、7月之租金650,000元,㈣99年8、9月之租金650,000元,㈤99年10、11月之租金725,000元,㈥99年12月及100年1月之租金800,000元,㈦100年2、3月之租金800,000元,㈧100年4、5月之租金800,000元,㈨100年6月之租金400,000元,為原告2人辦理提存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504號、第879號、第1354號、第1848號、第2341號、第2805號、100年度存字第284號、第830號及第1237號提存書各1份、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8紙與國庫存款收款書9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被告元宏公司提存之上述各筆金額,核與系爭房屋租約第3條第2、3款:該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325,000元,另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每月應給付原告租金400,000元之約定,完全相符,亦符合原告以前述聲明請求被告3人應於99年2月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時止,連帶給付之金額。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屋租約業經其等於99年1月31日終止,故其等對於被告元宏公司嗣後給付之租金,及以給付租金名義提存之上述金錢,不敢領取等語。惟被告元宏公司在99年2月1日至100年6月25日之間,既確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即因而對被告元宏公司取得請求給付該段期間使用系爭房屋代價之債權,此項債權在上開系爭房屋有效存續時,固如前引租約第3條第2、3款所定,以金錢給付為內容,惟如原告提前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係屬合法,其主張被告元宏公司因而對其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亦為金錢之債,且該被告應為給付之標準,與上述租約約定完全相同。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提出且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際,債務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此觀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1項及第326條規定自明。依被告元宏公司所提上開提存書「提存原因及事實」欄所載,該被告在提存前,即欲依系爭房屋租約第3條第2、3款約定之租金金額,對原告給付其於99年2月至100年6月間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惟原告拒絕受領;而承前所述,被告元宏公司使用系爭房屋之上述期間,不問系爭房屋租約終止與否,該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內容均為前開系爭房屋租約約款所定之金錢,則被告元宏公司既已如數對原告提出給付,不論其係向原告清償租約存續期間之租金債務,或係償還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債務,均應認為合於債之本旨。原告對於被告元宏公司提出之上述給付,既拒絕受領,自已陷於受領遲延,則被告元宏公司將以上合於債之本旨之金錢,為原告辦理提存,其對原告所負給付99年2月至100年6月間使用系爭房屋代價之債務,即因而消滅,另依民法第274條第1項: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之規定,被告陳瑞柏與謝海亦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元宏公司係以給付租金為名而提存上述金錢,故其不能領取云云,尚無足取,其對被告3人所為此部分金錢給付請求,依上說明,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再查,依系爭房屋租約第7條第1款後段約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應由被告元宏公司負擔,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93,048元,係由其等繳納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元宏公司返還該93,048元,合於民法第176條第1項:「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規定,固屬有據。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將被告元宏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款約定,給付之900,000元保證金予以返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至被告進而抗辯:被告元宏公司得以對原告上開保證金返還債權中之93,048元,與原告請求其給付之上開房屋稅金額相抵銷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元宏公司因有違反系爭房屋租約情事,原告無須返還押租金等語。惟依前述,系爭房屋租約之租期既已於100年6月30日屆滿,且被告元宏公司於同年月25日即已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則依系爭房屋租約第3條第4款:「契約保證金為新台幣玖拾萬元整,簽約日給付支票貳紙予甲方收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乙方無其他違約情事且依約交還房地時,甲方同時結算應負擔費用餘額無息返還乙方」約定,被告元宏公司如無違約情形者,原告於100年6月30日租期屆滿時,即負有返還該項保證金全額之義務,倘被告元宏公司有違約情事,原告亦應於該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同時,結算該被告應負擔費用後,將餘額予以返還。原告雖稱被告元宏公司有違反系爭房屋租約之情事,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被告元宏公司於100年6月25日交還系爭房屋時,曾結算該被告因違約而應負擔之費用,且上開保證金扣除該項費用之餘額,已不足以供被告元宏公司抵銷其應償還原告之93,048元房屋稅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證明,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元宏公司所負返還前述保證金之債務,既已屆至清償期,且與原告請求被告元宏公司償還之上開房屋稅金額,同屬金錢債務,則被告元宏公司以對原告之保證金返還債權中之93,048元,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給付之房屋稅金額相抵銷,自屬有據。是原告對被告元宏公司之上述93,048元債權,業經被告元宏公司以其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另依前引民法第274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瑞柏與謝海亦同免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93,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憑,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聲明第⒈項,訴請確認與被告元宏公司所訂系爭房屋租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時即不存在部分,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於法不合。其另以聲明第⒉項,訴請被告3人連帶給付自99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325,000元;自99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40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請被告3人連帶償還其無因管理而繳納之系爭房屋99年度房屋稅93,048元等2項債務部分,則分別因被告元宏公司為原告辦理提存,及以對原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消滅,被告陳瑞柏與謝海依法亦同免責任,故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聲明第2.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