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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2號原 告 林正坤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何月雲訴訟代理人 黃信榮被 告 張鮮燕訴訟代理人 林雅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台中市○里區○○段(改制前為台中縣大里市,以下均以改制後稱之:台中市大里區)1232-4地號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對被告所共有之同上段1231、12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1、1232地號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而請求將現行2公尺寬之通路確認應增為3.5公尺寬,或請求法院判決適宜之道路,以利其土地之通常使用,但為被告所拒絕,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當事人(被告)迭有更異如下:

⒈原起訴狀聲明請求:(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87條第1、2項

、789條第1、2項)⑴確認原告就被告林坤海、何月雲共有系爭1232地號土地

如附圖(甲案)所示A部分(即現有道路增寬至3公尺)及系爭1231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B部分(即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⒉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6日以民事準備狀㈠請求將

上開聲明⑴部分,其中A部分(即現有道路增寬至3.5公尺)及同段12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31地號土地)B部分(即寬3.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此為原告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⒊嗣原告於99年10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更正上開聲明A、

B部分之實測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所示乙案系爭1231地號土地部分面積26.62平方公尺、系爭1232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6.45平方公尺。

⒋原告再於99年11月10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追加備位聲明及訴訟標的,其聲明改為:

⑴(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對被告何月雲及被告林坤海之承當訴訟人張鮮燕所有系爭1232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乙案1232部分(面積:16.45平方公尺)及同地段12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案1231部分(面積26.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備位聲明)

①請求法院判定原告對被告何月雲及被告林坤海之承當

訴訟人張鮮燕所有系爭1232地號土地及1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何月雲及被告林坤海之承當訴訟人張鮮燕應容忍

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

訴訟標的:先位之訴為民法第789條(誤載為第189條),備位之訴為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1、4項規定。此備位訴訟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應屬訴之追加。

⒌原告復於99年12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被告狀中,追

加系爭土地受讓人張鮮燕為共同被告(並撤回被告林坤海部分)。

⒍原告又於100年5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五狀,除將上開⒋聲

明中,關於「被告林坤海之承當訴訟人張鮮燕」更正為「被告張鮮燕」外,另就⑴先位聲明部分,增加第2項「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⑵訴訟標的亦陳明先、備位訴訟依民法第788條主張開路通行權。核此2部分亦為訴之追加。

綜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擴張、訴訟標的及被告之追加,均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之,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1232-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共有之系爭1232、1231地

號土地,本屬同一塊土地分割出來(即系爭土地與1232-4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232地號土地),而原告所有1232-4地號土地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大里市○○路,此外並無任何地方可通公路,是原告所有1232-4地號土地屬於袋地,且該筆土地之地目為建,既為建地自應供建築使用,雖被告轉讓該土地與原告時,留有長條寬2公尺作為通路,但該通路仍須經1231地號土地,始能至大里市○○路,且以目前計程車寬度為2公尺計算,被告所留之通路,根本無法使原告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縱該土地非為袋地,但因無法為通常使用,亦為準袋地。故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9條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通行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乙案中標示1232地號部分(面積:16.45平方公尺)及1231地號部分(面積26.62平方公尺),並依民法第788條主張開路通行權。若鈞院認原告先位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不可採,因民法第789條規定,僅能通行分割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779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法院依職權於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判定原告有通行權,並依民法第788條主張開路通行權等情。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告2人所有系爭123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

示乙案標示1232部分(面積:16.45平方公尺)及系爭123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所示乙案標示1231部分(面積26.6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法院判定原告對被告2人所有系爭1232及123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2人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等人通行之行為。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關於兩造間所有土地更易過程,茲說明如下:

⒈兩造所分別所有之1232-4、1232、1231地號等土地,分割

前為1232地號土地,屬原告及訴外人林坤海、林金浩之祖父林火所有,因原告之父林清泉未繼承林火所遺留之不動產,致生繼承不公平之故,乃由林坤海、林金浩於91年12月31日另就1232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1232-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返還給原告(實際上未支付價金)以示公平。

⒉因上述1232母地號於89年10月17日分割出系爭土地時,係

由訴外人林瑤基(即林火之五子林錫乾之三子)、林坤海、林金浩3人決定分割,故1232-4地號土地位置(包括對外通行狀態)均是由渠等3人決定,當時原告無從置喙,導致該土地僅剩約2公尺寬之道路對外聯絡,致難以為通常使用。

⒊嗣林金浩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8年12月15日遭

法院拍賣,而於被告何月雲前去應買時,原告曾向何月雲表示該拍賣土地上有公同共有之地上物,及通行權的問題存在,惟何月雲圖拍賣價格甚低(當時拍賣價格為12629.2元/平方公尺,此遠低於公告現值之18300元/平方公尺),仍予應買。迨至原告起訴後,雙方調解時,被告等人又故意牽扯地上物問題,可見被告主要目的是以低價買入法拍地,再要求原告配合其處理地上物,日後轉手即可賺取鉅額價差,是被告等人之投資行為自應承擔外來之風險,不應犧牲原告之權利來成就被告等人之投資報酬。

⒋另被告張鮮燕明知本件訴訟,仍於訴訟過程中買受上述林

坤海之應有部分,且於渠等2人買賣契約中附註如地上物、通行權等產權不明之瑕疵未能處理完畢時,林坤海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張鮮燕係以幾近公告現值之價格向林坤海買受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買賣契約書可憑。是被告張鮮燕既知悉本件訴訟,仍願以幾近公告現值之價格買受林坤海之應有部分權利,應已充分考量外來風險,而願予以承受。

⒌依上所述,被告2人既均以低價購入系爭土地,又明知有

通行權之問題而願買受,應係考量到其所獲利遠遠大於可能承受之損失,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權,對被告2人應無任何損害。

㈡原告所有之1232-4地號土地並未與道路連接,應屬一袋地,

即便非屬袋地,亦應屬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準袋地,而證人楊捷安亦到庭證述原告必須要留有3.5公尺寬的通道方能作建築使用,且其中1231地號土地仍是通行所必要。再依被告等人於1232地號土地上之建築規劃(參照被告於鈞院99年裁全聲字第115號中所提出方式),參以證人楊捷安到庭所提出之「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1款第2目所定基地界限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須60度以上,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並不會占用到被告等人於1232地號土地上所得興建建物之位置,且可讓系爭土地留有符合建築法規之通行道路以興建建物,足見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必要且損害被告最小之通行方案。

㈢被告何月雲雖聲稱伊不會阻礙原告通行,惟因其前手土地共

有人曾揚言要圍堵出路,且原告房屋老舊,有改建之必要,原告之土地也未面臨道路,致無法指定建築線,如無通路,建地無法建築,況被告也不願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通行建屋,因此本件有訴請確認通行權之實益。又系爭1231號土地雖已編為計劃道路,但迄今仍無徵收計劃及預算,是否徵收並開闢為道路,仍有不確定性,且依本件測量圖顯示,原告建地亦未連接現有既成道路,是原告有確認通行之必要。

㈣按民法第789條規定,系爭土地僅能通行分割出來之土地或

讓與人之土地。況原告僅係確認通行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影響被告原來之通行。另原告亦曾向被告所指1229、12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通行,惟其表示要以地換地,即以其1坪土地換原告2坪土地,如此將使原告土地愈來愈少,不敷使用。

㈤依照台中市政府100年1月4日函文表明:總樓板面積超過500

平方公尺者,每150平方公尺設置1輛車位,此與先前證人楊捷安之證詞相符。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何月雲抗辯略以:

⒈查原告所有之1232-4地號土地本即有得直達大里市○○路

○道路,非如原告所稱係「袋地」,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裁判,皆係以袋地為前提之訴訟案件,惟1232-4地號土地已符合道路通行之通常使用原則,是原告主張應將2公尺寬之現行通路增為3.5公尺,此已非基於袋地通行權,而係原告欲於該土地建築利用所為之,然依原告土地之容積率計算,其頂多僅能蓋300平方公尺之房屋,是原告主張需增寬道路為3.5公尺以供建屋使用,並不合理。況查系爭土地後方之住戶,每家門前均為2公尺寬之道路且未通達馬路,原告之情況相較之下已屬較佳。

⒉原告土地從同地段1229、1230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最為方

便,反而由系爭土地通行較為彎曲,倘若原告執意通行1231地號土地,伊擔心1232地號土地將被圍起來而無通路。

本件訟爭顯係原告為了私人利益,而不惜犧牲他人之土地以供其利用,不合情理。

⒊本件協調時,被告願以每坪8萬元出售給原告,但原告不

接受,亦不接受被告以相同價格購買原告土地,被告已盡最大之善意。

㈡被告張鮮燕抗辯略以:

原告所有1232-4地號土地之房屋門前已有道路可通行,亦未被阻擋,原告之訴無理由。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就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爭點整理結果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坐落同上段1232-4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1232、1231地

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原為被告何月雲及訴外人林坤海2人共有。

㈡嗣上開系爭1232、1231地號土地,林坤海將其應有部分於99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鮮燕。

㈢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由被告共有之系爭123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介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大里市○○路之間。

㈣被告於轉讓1232-4地號土地予原告時,在1232-4地號土地已留有長條寬約2公尺之路面作為通路。

㈤原告房屋前方目前的通道並沒有遭到放置石頭、柵欄、圍籬等或其他阻礙的物品。

㈥本院99年9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1232-4地號土地對外道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除原供寬度約2公尺寬路面(1232-4地號土地)外,尚須補足至3.5公尺,及1231地號土地亦應提供3.5公尺寬的路面,以供通行及日後通常使用(建築使用,須有面寬3.5公尺),即或不然,亦請鈞院依備位訴訟判決如備位聲明云云,是否有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坐落同上段1232-4地號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1232、1231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原為被告何月雲及訴外人林坤海2人共有,嗣上開系爭1232、1231地號土地,林坤海將其應有部分於99年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鮮燕,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係由被告共有之系爭123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系爭土地介於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及大里市○○路之間,被告於轉讓1232-4地號土地予原告時,在1232-4地號土地已留有長條寬約2公尺之路面作為通路,原告房屋前方目前的通道並沒有遭到放置石頭、柵欄、圍籬等或其他阻礙的物品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大里市○○段1232-4、1232、1231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土地照片、1232-4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影本等件,及被告提出地籍圖影本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並製有本院99年9月2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1日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況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

故如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有數條路線及數種寬度的通路可供選擇,可就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通行地價值之損失、對他人造成實質損失等因素綜合比較之。經查:

㈠依本院履勘現場系爭土地現場狀況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知,

⑴原告房屋前方有一通道,寬約2.28公尺,鋪有水泥,通道前方地上噴有紅漆界址點(據地政人員表示該界址點是1232- 4、1232、1232-1的界址點),依此界址點距離原告房屋牆面長為8.38公尺(以上道路寬度及長度為現場測量人員實際測量結果),道路上方設有簡易果樹棚架,目前該通路可以直接通到東湖路,並無遭受阻擋無法通行之情形;⑵原告主張應通行之範圍,目前為空地,由前項界址點往裡地6.45公尺,(此距離係地政人員實地測量結果)有土角厝一樓平房(原告稱這是他們的祖厝,位在被告1232、1232- 4地號的土地內);⑶依照前開第1項界址點與現有道路即東湖路垂直距離為3.33公尺(依地政人員現場測量結果)等情,則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總長不過8公尺餘,原告住家通過此距離之長度即與外界大馬路即東湖路相接,且目前此距離之道路,並無遭受阻擋無法通行之情形,不惟步行僅若干步或機車行駛旋即到達馬路(東湖路),通行堪稱便利,且於意外事故發生時,不論救災或救護等緊急措施,救災、救護車輛停於東湖路邊實施作為均無妨礙,而原告請求加寬系爭土地之路面,依此8公尺餘之距離,顯然非通行汽車所必須,充其量僅增加一位停車位而已(原告住家附近東湖路兩邊停車亦屬方便),難認原告所有住家所坐落之1232-4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故本件原告所有上開1232-4地號土地依目前狀況而言,已有適宜之聯絡通道至公路,尚非袋地或準袋地乙節,應堪認定。

㈡雖原告主張:其居住之建物已老舊,恐應重新建築為由,

而為本件請求拓寬系爭土地之通道,以求通常之使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原有之通路,足供通行至公路,並無拓寬之必要,而原告目前並無具體興建建築之計畫,僅是為將來可能之興建工程,預為本件通行權之請求,參照本院函詢台中市政府關於原告所有之1232-4地號土地倘作為建築基地之相關限制等情,經台中市政府於100年1月4日函復說明二:「有關所詢可否能申請作為新建建築物之建築基地乙節,為建築基地可否申請建築,排除土地私權以外,基本條件為需臨接建築線、分區使用及符合畸零地最小規定,而有無臨接建築線、符合分區使用則需依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示認定(由本府建設處核發),貴院來函中無是項資料,故無法判定。」等情附卷可參,另參酌證人即建築師楊捷安於本院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原告有無表示何時要建築?或是否有說明建築的計畫?)證人答:原告有詢問如果要單獨要蓋的話,法律上的限制,並沒有說明有具體興建的計畫或是期限,也沒有要委任我處理建築房屋的事項。」、「(問:系爭土地所整界出來的基地界限是否如你今日所說明圖中斜線標示部分,占用被告之土地,則原告的土地才能建築?)證人答:會佔到且影響到隔壁的建築,包括通道、車道的進出,這是相對的。」、「(問:1231土地是未被徵收的計畫道路,原告於其土地興建房屋時,是否要考慮這1231土地的問題?)證人答:如果是1232這塊土地要單獨建築,必須與隔壁整界過才能建築,原告建築不能影響到被告的土地不能建築,反之亦然,建築界限是相對性的,所以要經過整界才能建築,如果不能整界完成,兩造都不能蓋房子。」各等語在卷,可知原告僅為自己將來建築房屋需要,請求預先拓寬道路,然此亦足以妨害相鄰系爭土地之被告將來建築房屋之用。依前說明,本件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且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準,蓋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本件依現有狀況,原有之系爭通路並無拓寬之必要,原告徒以將來改建房屋之自身利益考量,而不顧及被告將來建築房屋亦有相對之需要(此尤待日後兩造需要建築房屋時進行協商),原告此一主張既眛於已有適宜通路之既存事實,亦非事理之平,難謂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因目前已有系爭土地上之通道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尚非袋地或準袋地,則原告主張其所有前開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云云,並不足採。從而,原告基於袋地或準袋地之法律關係,即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9條之規定,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先位聲明請求其通行之面積及位置如附圖所示乙案中標示1232地號部分(面積:16.45平方公尺)及1231地號部分(面積26.62平方公尺),並依民法第788條主張開路通行權;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民法第779條第1、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法院依職權於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中判定原告有通行權,並依民法第788條主張開路通行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