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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原 告 盧志卿被 告 胡金枝

張秀梅兼上 2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賢松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元部分,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99年7 月13日,原告具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元;復於99年8 月5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胡金枝、張秀梅應共同給付原告150 萬元;嗣於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為:被告胡金枝應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張秀梅應給付原告60萬元。分別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關於聲明為:被告應公開道歉,恢復名譽部分,於99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補充為:被告3 人應共同登報公開道歉,登報內容為原告並未在教評會審查時當眾一再請求自願放棄報到,並當場簽立自願放棄報到書。。嗣於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又變更為:請求被告胡金枝、張秀梅、洪賢松共同在中國時報與聯合報頭版刊登公開道歉啟事一天,登報內容如下:1、盧老師當日並未如本校「申訴答辯書」所寫,(僅胡校長蓋章,應是其所書):因必須多留心班級經營,覺立人國中不適合本人任教,在教評會會場當著全部委員面前一再請求:自願放棄報到,委員們體諒,她並當眾寫「自願放棄報到書」後離去。2、盧老師並未如本校之「申訴答辯書」所寫:言該校是「都會型學校」(實情:此是胡校長所自言)。3、胡校長其見盧老師在事出突然不知如何是好時說了一句:「若你不自願放棄報到,我們就不同意,我們不同意對你的聲譽反而不好」,使盧老師不得不照抄:並非出於己意。

4、願對「自願放棄報到書」中之一句「若有個人損失,願自負其責」道歉,且為其所受諸多傷害深致歉意。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提出97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申請介聘市內他校服務(下稱市內介聘)申請,並於97年6 月26日中午12點參加立人國中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教評會),當日下午1 點10分,教評會委員均離開會場後,僅剩立人國中校長即被告胡金枝與人事主任即被告張秀梅在場,被告張秀梅拿出事先擬好稿的「放棄報到書」,要求原告照抄,因事出突然,原告不知如何是好,但因被告胡金枝說:若你不願自願放棄報到,教評會就不同意,對你的聲譽反而不好等語,加上原告不懂法規,又怕被2 個學校雙殺,只好照抄,被告張秀梅於原告抄完後即將原稿收回,所以原告提出申訴時,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問到該「放棄報到書」是否為原告所寫,原告才回答是我寫的,但並非在教評會會場簽立,並將上述情節告知,說明並非是原告一再請求才簽立「放棄報到書」,且該「放棄報到書」是在教評會會場外簽立,而非在教評會會場簽立,應不生法律上的效力。

(二)系爭「放棄報到書」其中所載之「若有個人權利損失,願自負其責」,對原告影響重大,為恐影響原告之後5 年的介聘申請權益與因調校不成各方面受害,故提出「臺中市97年介聘申訴」,然立人國中之申訴答辯書卻稱:盧老師在教評會會場一再請求自願放棄報到,並經教評會全體委員體諒、同意後,當場簽立自願放棄報到書後離去云云,此與事實相悖,原告是在無可選擇之情形下,被迫簽立該自願放棄報到書,已如前述,故被告顯有欺詐、強制原告簽立「自願放棄報到書」,致原告被迫放棄報到,並欺騙立人國中教評會委員、教育局、市申評會、省申評會之情事,造成原告名譽受損。

(三)原告先後提出臺中市97年介聘申訴、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均遭駁回,而立人國中因在申訴答辯書中說謊與偽造文書,故不敢將原告所寫之97年再申訴書提出予教評會委員,而無被告之再申訴答辯書。惟省申評會未周全考量原告因調校不成所須面對的不公、迫害及困境,及之後若重提介聘可能又會遭遇各種不法「騙局」且申訴亦無用,完全「依市申評會所評」(實為教育處所決定),並對被告胡金枝等之不法隻字不提,影響原告重大權益,原告因而提出97年介聘訴願中。

(四)又被告洪賢松明知原告不是在會場簽立該「放棄報到書」,卻還在審查結果名冊上蓋章,侵害原告調動其他學校的權利。

(五)原告於92年度調至萬和國中,任職至97年度,全校70幾位教師,連5 年僅原告考績考列4 條2 款,主因是原告提考績申訴而與校長成利害關係人,校長為自己考績,年年主導全校行政人員、教師等,多方操作與偽造印文、文書,影響原告考績、續聘,且年年以「解聘」脅迫市申評會、省申評會讓步,駁回原告提出之考績申訴、再申訴,上開情事已為萬和國中張校長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229 號事件中當庭承認。惟原告因連五年考績考列4 條2 款,又連年考績申訴、再申訴都被駁回,若原告未能澄清歷年考績之資料取得太多不實、考核程序多不當、不法操作且不合正當行政與法律程序,則原告今年提出之99年臺中市市內介聘勢難通過各校教評會審查。而依臺中市教育處98年4 月21日修訂教師法15條通過公布之臺中市國民中小學及幼稚園超額教師輔導遷調介聘作業之規定,原告明年極可能被列為優先超額,而明年萬和國中之長期聘任審查,原告亦難通過教評會審查,形同解聘,實為不公。故必須要求重審歷年考績以證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20條之介聘教評會審查「得不予通過情事」,即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之1 或臺中市介聘委員會規定「介聘申請人切結無教師法第14條之

1 與第31條與第33條」情事。

(六)原告97年調校不成、99年申請調臺中市東峰國中,又因某些因素而不通過,不得不回任萬和國中。而原告為澄清考績、教評會、座談會、行政會報等會議記錄不實,不得不提起民、刑事訴訟,兩年的訴訟費、律師費、醫藥費、雜支(包括影印、郵寄、車費)等費用,申訴與官司纏身,生活、精神壓力等種種來自校內外的欺壓並妨害名譽,各方面受害、影響深重。被告違反教師法、公務人員服務法、臺中市介聘辦法、刑法與民法,對原告造成多方面深重長遠的傷害與影響,須負行政責任與法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七)並聲明:

1、被告胡金枝應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張秀梅應給付原告60萬元。

2、被告胡金枝、張秀梅、洪賢松共同在中國時報與聯合報頭版刊登公開道歉啟示1 天,登報內容如下:

①盧老師當日並未如本校「申訴答辯書」所寫,(僅胡校

長蓋章,應是其所書):因必須多留心班級經營,覺立人國中不適合本人任教,在教評會會場當著全部委員面前一再請求:自願放棄報到,委員們體諒,她並當眾寫「自願放棄報到書」後離去。

②盧老師並未如本校之「申訴答辯書」所寫:言該校是「都會型學校」(實情:此是胡校長所自言)。

③胡校長其見盧老師在事出突然不知如何是好時說了一句

:「若你不自願放棄報到,我們就不同意,我們不同意對你的聲譽反而不好」,使盧老師不得不照抄:並非出於己意。

④願對「自願放棄報到書」中一句「若有個人損失,願自負其責」道歉,且為其所受諸多傷害深致歉意。

二、被告均答辯略以:

(一)原告提出97年「市內介聘」申請,並於97年6 月26日中午12時參加立人國中教評會會議,惟原告於會議中自訴「在都會型學校服務壓力大,立人國中不適合她任教,希望能夠放棄報到」,經立人國中教評會全體委員體諒原告一再的請求,而通過決議,同意原告放棄報到,因放棄報到必須簽立「放棄報到書」,原告又不知如何書寫,才由被告張秀梅拿自願放棄報到書例稿給原告,由原告於教評會會場、會議進行中時,簽立「放棄報到書」,原告係恐影響之後5 年的介聘申請權益與因調校不成各方面受害、影響深重,故提出臺中市97年介聘申訴、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惟均為相關單位駁回,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豈能興訟要求被告道歉與賠償。

(二)原告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暨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皆遭駁回,而由「97年度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之評議結果可知,立人國中教評會係依法組織、評議,對於原告所採取之措施並無不當。

(三)原告自訴因調校不成,2 年來各方面影響深重並且擔心影響未來介聘申請之個人權益與未來前途、聲譽、處境云云。惟原告自願放棄報到並簽寫放棄報到書之行為,對日後介聘調校之權益並無影響,且事實證明原告99年仍順利參加臺中市教師介聘,顯示原告擔心未來前途、聲譽、處境等問題,均屬原告個人意願及價值判斷,沒理由要求被告為任何金錢補償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係萬和國中之教師,教授國文,因提出97年度「市內介聘」申請,乃於97年6 月26日中午12時,參加立人國中教評會會議,原告並於當日簽立並提出「放棄報到書」,內容為「本人盧志卿參加97學年度市內教師介聘,因思慮不清,發現立人國中不適合本人任教,願意放棄報到,若有個人權益損失,願自負其責。」,立人國中教評會乃以原告放棄報到,對於原告之申請不予審查,立人國中人事室主任即被告張秀梅乃製作「97年度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本市國中教師介聘本院審查結果名冊」,於「審查情形」欄勾選「不通過」,於「備註」欄記載「盧師放棄報到(檢附盧師放棄書影本)」,並於製表人及人事室主任欄蓋用「人事室主任張秀梅」之章,「教評會代表」欄則由被告洪賢松蓋用「教師兼教務主任洪賢松」之章,「校長」欄則由被告胡金枝蓋用「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校長胡金枝」之章。而後,原告不符上開審查結果,乃向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該會以案號97006 號評議書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又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該會以案號98008 號決定:「再申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放棄報到書」、97年度市內介聘申請表、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函、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通知書、97年度臺中市國民中學市內介聘教師各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一覽表、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96學年度第12任教師評審委員會第3 次會議紀錄暨97年度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本市國中教師介聘本校審查結果名冊、教師申訴書、臺中市政府函暨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原告之再申訴案說明資料、臺灣省政府函暨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64 、76-119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上開「放棄報到書」係受被告胡金枝及張秀梅之欺詐、強制而簽立,致原告被迫放棄報到,並欺騙立人國中教評會委員、教育局、市申評會、省申評會之情事,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被告洪賢松明知原告不是在會場簽立該自願放棄報到書,卻還在審查結果名冊上蓋章,侵害原告調動其他學校的權利云云,為被告3 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答辯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⑴被告胡金枝、張秀梅是否以詐欺、強制之手段,迫使原告簽立上開「放棄報到書」?⑵被告洪賢松在審查結果名冊上蓋章,是否侵害原告調動其他學校之權利?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設有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及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等判例意旨均可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參。

2、查原告之上開主張,與被告3 人關於原告簽立上開「放棄報到書」過程之答辯內容,迥不相同,究竟孰是孰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雖另聲請調取97年6 月26日立人國中教評會會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欲證明其是在立人國中教評會部分委員離開後,始簽立上開「放棄報到書」,並非在教評會會場中簽立之事實,但被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洪賢松辯稱:立人國中並未設置任何錄影機等語,原告對此亦表示:教評會會場是沒有錄影,但為杜絕爭議,伊已建議日後召開教評會應錄影等語,有本院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據上,原告主張被告胡金枝、張秀梅有以欺詐、強制之手段,迫使其簽立上開「放棄報到書」之主張,因乏憑證,自難採信。

3、原告另謂:被告洪賢松明知原告不是在會場簽立該自願放棄報到書,卻還在審查結果名冊上蓋章,侵害原告調動其他學校的權利,被告洪賢松有侵權行為云云,然為被告洪賢松所否認,並以前揭答辯意旨置辯。且依前述,原告對於上開「放棄報到書」並非在會場簽立一節,未能舉證證明之,已難證明被告洪賢松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況且,被告洪賢松辯稱:原告於99年仍順利參加臺中市教師介聘等語,則有其提出之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檢送之

99 年 臺中市國民中學市內介聘教師各校教評會審查結果一覽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準此,被告

3 人在「97年度臺中市立立人國民中學本市國中教師介聘本院審查結果名冊」上蓋章並呈送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之行為,顯然並未侵害原告後續申請調動其他學校之權利,被告3 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胡金枝、張秀梅有以欺詐、強制手段,迫使其簽立上開「放棄報到書」之事實,被告3 人亦無侵害原告後續申請調動其他學校之不法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金枝應給付原告90萬元,被告張秀梅應給付原告60萬元,且被告3 人應共同登報刊登道歉啟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850元,而本院復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全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詩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