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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羅振得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羅竹榮公法定代理人 羅道維訴訟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炳烘訴訟代理人 呂彩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父親為羅文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5年2月4日死亡),羅文益父親則為羅欽(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55年9月8日死亡),羅欽之父親則為羅阿田(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民國前24年2月8日死亡),是羅阿田為原告之曾祖父。而坐落捒東上堡新社庄土名社319地號土地(面積4分5厘7毫5系,下稱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後在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有土地權利人於36年3月24日向地政機關申報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內,即記載上開土地為「祭祀公業羅竹榮公」所有;而臺灣光復之總登記謄本,亦記載所有人為「祭祀公業羅竹榮公、管理人羅嗣祿」名下,但經原告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請領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時,卻發現65年5月3日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依總登記謄本轉載至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時,竟將祭祀公業羅竹榮公之名稱,誤載為祭祀公業羅榮公(羅榮與原告曾祖父同為祭祀公業羅竹榮公之派下員,於原管理人羅嗣祿死亡時,經派下員推選為新任管理人,並同時為羅道維之曾祖父),而羅道維竟利用地政機關登記之錯誤,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羅榮公之申報,而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不查於此,竟核發祭祀公業羅榮公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予羅道維,羅道維取得新社鄉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羅榮公派下全員證明書後,再持該派下全員證明書於87年1月6日向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上開土地之管理人登記,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2日將319地號土地之管理人由羅嗣祿變更為羅道維。系爭土地於90年8月2日因地籍重測,重測後之地號○○○鄉○○段○○○○號,然該885地號土地已於90年10月29日由羅道維擔任被告管理人售予訴外人邱桂妹,再由邱桂妹於95年8月15日贈與羅道維,是系爭土地業經羅道維偷天換日,並經輾轉落入其手入。然實際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屬羅竹榮公之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其竟遭被告出賣予訴外人邱桂妹,明顯侵害原告就祭祀公業羅竹榮公之派下權,故原告明顯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存在。又被告根本為事實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乃羅道維利用東勢地政事務所登記之錯誤,由羅道維所虛構之祭祀公業,且依照羅榮死亡之日期為民國25年4 月25日(即昭和11年4月25日),已於民國12年1月1日(即大正12年1月1日)日本法令施行後,已屬不得新設祭祀公業。而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於87年1月6日以87中縣新鄉民字第17 7號函同意「祭祀公業羅榮公」之備查,又於90年8月23日90 新鄉民字第9424號函同意「祭祀公業羅榮公」更名為「祭祀公業羅竹榮公」之備查;然依照被告向新社鄉公所申請變更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羅竹榮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8條第1項之記載,祭祀公業羅竹榮公之享祀人為羅嗣祿。然由被告向臺中縣新社鄉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羅榮公」更名為「祭祀公業羅竹榮公乙節」,應可證明臺中縣新社鄉公所於87年1月6日以87中縣新鄉民字第177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羅榮公」,為事實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被告雖於90年8月10日向新社鄉公所申請更名為「祭祀公業羅竹榮公」,享祀人為羅嗣祿乙節,與日據時代祭祀公業羅竹榮公之享祀人不同,仍屬事實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以87年1月6日87中縣新鄉民字第177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羅榮公」及90年8月23日90新鄉民字第9424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羅竹榮公」(享祀人為羅嗣祿),皆為事實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事實不存在,並非針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況原告既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羅榮公事實上不存在,則其更無派下權可言,其提起本件訴訟更無訴訟利益。且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應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原告起訴之目的為何尚有未明。原告認其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得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以資解決,若原告主張被告之土地遭移轉而受有損害,亦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為救濟,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著有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以87年1月6日87中縣新鄉民字第177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羅榮公」為事實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卻又主張上開經備查之祭祀公業已經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以於90年8月23日90新鄉民字第9424號函同意將原「祭祀公業羅榮公」更名為「祭祀公業羅竹榮公」,並准予備查;是「祭祀公業羅榮公」與「祭祀公業羅竹榮公」實質上為同一祭祀公業,原告對「祭祀公業羅榮公」確認其事實不存在,即屬對現在之「祭祀公業羅竹榮公」前身存在之事實為確認,係屬對過去事實之確認,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第247條分別定有明文。修法時增列第2條之規定乃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次查,有關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羅竹榮公」事實上不存在乙節,原告已敘明其起訴之理由乃因其為祭祀羅竹榮公之派下員,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羅竹榮公所有,因系爭土地於90年8月2日因地籍重測後,該土地已於90年10月29日由羅道維擔任被告管理人售予訴外人邱桂妹,再由邱桂妹於95年8月15日贈與羅道維,是系爭土地業經羅道維偷天換日,並經輾轉落入其手入等語,原告起訴之主要訴求乃因所屬之祭祀公業之財產遭羅道維出賣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贈與取得該產權,而影響其權利。則依據原告之主張乃因其所屬羅竹榮公祭祀公業之財產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侵奪為已有,其若認為權利受損,並非不得以其派下權受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況查,被告羅竹榮公祭祀公業,其享祀人為羅嗣祿,而非羅竹榮,而依據被告祭祀公業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其派下員成員均為羅嗣祿之繼承人,並不包括其他羅竹榮之繼承人,則原告如主張其為羅竹榮公之派下員,其亦非不得訴請確認派下員訴訟,此可參照民法第828條已經修正為公同共有得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顯不受祭祀公業財產公同為共有財產關係之影響,以上亦經被告提出答辯狀,並經本院曉諭兩造進行辯論,惟原告仍以表示不願變更其主張,則其提起此部分之訴訟,顯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中縣新社鄉公所以87年1月6日87中縣新鄉民字第177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羅榮公」及90年8月23日90新鄉民字第9424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羅竹榮公」(享祀人為羅嗣祿),皆為事實上不存在之祭祀公業,分別為對不得確認之標的起訴及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