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 告 邱欽鈴訴訟代理人 邱昀潔被 告 劉棟樑
林秀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棟樑與林秀梅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秀梅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二所示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棟樑、林秀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棟樑於民國95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並同時簽署本票及借據1紙,約定自97年1月1日以年息3.6%計息還款,惟截至99年6月底止,被告劉棟樑並未履行債務清償。又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中市東勢區(改制前為臺中縣東勢鎮,下均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如附表二所示臺中市○○區○○段25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巷○號)建物,並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所示土地,均為被告劉棟樑所有,被告劉棟樑明知其對原告負有償還債務之義務,卻意圖詐害原告債權,同時為規避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預先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97年2月29日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秀梅所有,且隨即於97年3月3日辦理夫妻離婚登記,此由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可佐證之。被告2人間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顯有脫免被告劉棟樑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以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其意圖在減少被告劉棟樑之財產,致原告不能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追償,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且被告2人於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際為夫妻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林秀梅就被告劉棟樑本身所負債務,自屬知之甚稔,現被告劉棟樑對原告已陷入清償遲延,被告劉棟樑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有蓄意脫產以規避債務之故意。是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答辯與原告主張並沒有重要關聯。且原告是基是同事情誼借款予被告劉棟樑,約99年3、4月聲請強制執行調取被告劉棟樑之財產資料、土地建物謄本、地籍謄本等資料,始得知被告劉棟樑於97年無償移轉系爭6筆不動產予被告林秀梅,就如同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申請列印時間始得知被告2人間之移轉事實。
㈢聲明:⑴被告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1)及其上臺中市○○區○○段2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662地號(權利範圍1/1)、669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及臺中市○○區○○○段番社小段530-1地號(權利範圍1/1)土地,共6筆不動產於97年2月2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秀梅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權狀字號:97東土資字第3162號、97東建資字第416號、97東土資字第315 9號、97東土資字第3160號、97東土資字第3161號以及97東土資字第3158號於97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劉棟樑所有。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等先前答辯狀陳稱:㈠被告劉棟樑部分:被告劉棟樑於80年起因沉迷於賭博,陸續
積欠債務,致94年起終致被告劉棟樑薪水已無法負擔,故開始以債養債,甚至到了無法付出家庭生活費之地步。94年4月間被告同事向被告劉棟樑追討一筆1,200,000元之債務,被告劉棟樑告知前妻即被告林秀梅後,由被告林秀梅代為清償,當時被告劉棟樑並承諾往後每月會給予20,000元做為家庭生活費。但因被告劉棟樑債務過多,加上私人貸款及信用卡費壓力甚為沉重,94年起欲以標會方式償還部分貸款,沒想到96年度竟被4位同事同時倒帳,薪水連同存摺被同事扣押,被告劉棟樑需償還會錢及貸款,導致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與被告林秀梅之承諾也跳票,被告劉棟樑乃於97年3月與被告林秀梅協議離婚,並同意將被告劉棟樑名下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過戶贈與被告林秀梅作為補償。又因兩造條件談妥後把過戶及離婚同時處理,以免浪費不必要的時間。被告劉棟樑把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林秀梅是她應有夫妻財產之分配,並非故意脫產行為。
㈡被告林秀梅部分:本件係因被告林秀梅前夫即被告劉棟樑突
然無故無法給予每月生活費用,被告林秀梅當時為家管偶有務農故無正常之薪資收入,導致每日爭吵不休。95年4月份時,被告劉棟樑告知有債務1,200,000元,故無法給予家用,基於夫妻情誼,及被告劉棟樑之哀求,被告林秀梅領出所有積蓄存款650,000元,及子女貸款500,000元代被告劉棟樑清償1,200,000元之債務。但直到96年間被告劉棟樑仍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林秀梅生活上開始面臨困境,加上子女又有貸款壓力無法負擔家計,被告林秀梅乃於97年3月與被告劉棟樑協議離婚,同時被告劉棟樑並同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過戶予被告林秀梅以為補償。是以,本件係因雙方條件已經談妥,過戶及離婚是同時進行故時間點上有差異,並非故意脫產行為。再者,被告劉棟樑離婚前並未告知被告林秀梅有此債務,若知有此債務,被告林秀梅已2年無任何生活費又耗盡積蓄,何必再花過戶費33,066元來讓原告撤銷追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㈢被告2人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棟樑係於97年2月29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贈與其妻即被告林秀梅,並於同年4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林秀梅名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係於99年6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調取被告劉棟樑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是原告於99年6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尚未逾行使民法第245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劉棟樑於95年1月6日向其借款3,000,000元,約定自97年1月1日起已年息3.6%計息還款,惟均未履行債務清償。然被告劉棟樑竟意圖詐害債權,於97年2月2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贈與其妻即被告林秀梅後,於同年3月3日與被告林秀梅辦理離婚,並於同年4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財產減少,或增加債務,致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因難、或遲延之狀態,而不能獲得滿足。是則,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且須以債務人因而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查被告劉棟樑於97年2月29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贈與被告林秀梅,並於同年4月2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秀梅所有之行為,核其性質,顯屬無償行為。次查,原告對被告劉棟樑有前開借款債權,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借據、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96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99年度司執九字第55714號執行命令為證,且為被告2人對被告劉棟樑積欠原告債務一事亦未爭執,而被告劉棟樑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予被告林秀梅後,其所有財產僅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日產廠牌自用小客車1部,資力已甚為薄弱,此觀諸卷存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有關被告劉棟樑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即明,又依東勢郵局之陳報狀所載,被告劉棟樑於99年7月19日陳報時在該郵局內之存款僅餘826元,足見被告劉棟樑為此項贈與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劉棟樑所為該無償贈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於被告林秀梅是否知悉被告劉棟樑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及是否為被告2人離婚時所為夫妻財產分配之協議,依據上開說明,則在所不問。再者,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均無設定擔保物權,此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顯足以作為清償被告劉棟樑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堪認原告應有行使本件撤銷權之實益,故原告主張撤銷該等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自屬有據。被告劉棟樑所辯係夫妻財產分配,非故意脫產行為云云,及被告林秀梅所辯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其與被告劉棟樑協議離婚時,被告劉棟樑同意過戶予其作為補償,且其不知被告劉棟樑之債務情形云云,為無理由。
七、復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棟樑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無償贈與被告林秀梅,致其資力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連帶保債務,害及原告之債權等情,既可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劉棟樑與林秀梅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秀梅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何俞瑩附表一:
┌─┬────────────────────┬─┬──────┬──────┐│編│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 │ │├─┼───┼────┼───┼──┼────┼─┼──────┼──────┤│1 │臺中市│東勢區 │東新 │ │924 │建│50.02 │全部 │├─┼───┼────┼───┼──┼────┼─┼──────┼──────┤│2 │臺中市│東勢區 │保民 │ │661 │建│243.18 │四分之一 │├─┼───┼────┼───┼──┼────┼─┼──────┼──────┤│3 │臺中市│東勢區 │保民 │ │662 │建│73.29 │全部 │├─┼───┼────┼───┼──┼────┼─┼──────┼──────┤│4 │臺中市│東勢區 │保民 │ │669 │建│20.14 │全部 │├─┼───┼────┼───┼──┼────┼─┼──────┼──────┤│5 │臺中市│東勢區 │新伯公│番社│530-1 │建│615 │全部 │└─┴───┴────┴───┴──┴────┴─┴──────┴──────┘附表二: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範││ │ │ │ │建築材料及房├───────┬───────┤利圍││ │ │ │ │屋層數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 ││號│ │ │ │ │ │築材料及用途 │ │├─┼─────┼───────┼──────┼──────┼───────┼───────┼──┤│1 │259 │臺中市東勢區東│臺中市東勢區│磚造二層第一│56 │ │全部││ │ │新段924地號 │第六橫街56巷│層及第二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