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36號原 告 何松根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告 森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人鳳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准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3月3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准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交付原告。」。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基礎事實均同一,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之變更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森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淞公司)前以調解筆錄及公證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命訴外人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並以99年度司執字第3656 0號受理執行在案。惟上開置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系爭動產,其中A部分原為訴外人璟維榮有限公司所有,於96年8月9日已設定動產抵押予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後抵押權人數次變動後,最終抵押權人由原告所承繼,爾後在98年9月5日因訴外人璟維榮有限公司無力償還債務,雙方遂另於98年9月5日達成合意,將該部分動產讓與原告以資償還債務。系爭動產中如附表所示之B部分,原為訴外人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所有,於98年2月13日設定動產抵押予訴外人林暉國,後抵押權人數次變動後,最終抵押權人由原告所承繼,爾後因訴外人汶泰公司無力償還債務,雙方遂另於98年9月7日達成合意,將該部分動產讓與原告以資償還債務,前開兩次動產讓與均立有切結書可證(下稱系爭切結書)。後原告將系爭動產出租予順泰興公司,不料,順泰興公司為圖解決己身債務竟私下將原告所有之物品用以抵償被告之債務,以致衍生此一爭端,順泰興公司無權處分之舉不生應有之法律效力,原告自得本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訴外人異議之訴,求為排除被告對系爭動產之不當查封行為。被告既抗辯前開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不容撤銷,但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不得恣意排除,且被告並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動產,院告並得向被告請求排除所有權之侵害等語。並聲明:(一)准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而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動產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森淞公司則以訴外人順泰興公司設廠於臺中市○○區○○路○○○號,其內確有系爭動產,而在該址除有順泰興公司設廠外,別無他人設廠,是系爭設備確為順泰興公司所有,順泰興公司自得自由處分系爭設備。是順泰興公司於98年12月30日簽立讓渡書,同意積欠被告之貨款未能如期清償時,將系爭動產中如附表所示之A部分讓渡予被告,復於99年4月9日以鈞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731號成立調解,並於99同年5月7日再與被告協議,同意將系爭動產中如附表所示之B部分交付予被告,被告依法自得聲請強制點交。又原告與證人林暉國、林維聰間,就系爭切結書簽立過程及簽立之人所述不相符合,且依證人林維聰之證述及卷附之裁判書,璟維榮公司並無向昇利旺借款,可證系爭切結書並非真實,係屬偽造,原告無權取得系爭動產,更無交付系爭設備之行為。況訴外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對特定財產之強制處分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欲排除強制執行之對象已失其存在,自無提起本訴之利益,應駁回其訴,是苟認原告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然系爭設備業已全數點交予被告,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之訴即無訴之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外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訴外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訴外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一)解釋可資參照。此乃基於強制執行僅能依據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訴外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惟執行機關於強制執行之際,並無正確調查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必要,而係依據標的物之外觀,或債權人之主張實施強制執行,無法避免因外觀之事實與實體之事實不一致,致對訴外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危險,自應予以訴外人救濟,爰有上開規定准許訴外人基於實體法之權利,以債權人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是訴外人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惟於訴訟繫屬中執行程序終結者,已喪失依訴外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訴外人異議之訴亦失其利益,其訴應屬無理由,自屬明確。
(二)查原告以其為系爭動產實際上之所有權人為由,於99年7月2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載收狀章為憑,惟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就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於99年9月24日、同年12月2日,辦理點交予債權人即被告,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執行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5頁),是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100年3月31日)前即已終結,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依法亦不得撤銷,原告起訴排除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聲明第
1 項之請求,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訴外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訴外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7條、第76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代替現實交付,使受讓人取得動產物權,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始足當之。如僅單純約定讓與人為受讓人占有,並無間接占有之法律關係存在,尚不成立占有改定,其受讓人即不能因此取得動產物權。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764號判決判決可資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動產所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動產,自應負返還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對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負舉證之責。經查,系爭動產先由訴外人璟維榮有限公司、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原告,後分別於99年9月5日及同年月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為清償借款,而將系爭動產過戶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動產之動產抵押資料2份、切結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68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的爭點在於:訴外人璟維榮有限公司、汶泰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動產交付予原告占有?
1、經查,系爭動產至遲於98年2月13日起至於99年9月24日、同年12月2日被告在上開執行事件接受點交為止,均存放於臺中市○○區○○路○○○號;另依卷附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裁定表示,於99年7月7日至系爭動產置放位置即臺中市○○區○○路○○○號勘驗,建物外懸掛有訴外人即上開執行事件債務人順泰興公司之招牌,並有訴外人宋秀媚陳稱伊自99年3月起開始管理順泰興公司,足見系爭動產現由順泰興公司占有使用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是就外觀而言,難認訴外人璟維榮有限公司、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將系爭動產現實交付予原告。是本件較可能成立之交付方式,應係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
2、另按物權法關於所有權變動,首重之原則在於「公示性」,藉由不動產之「登記」制度與動產之「交付」,其所具備之公示性,以使交易安全得以維護。再者,民法第761條第2項之占有改定所由設,在避免若嚴格緊守動產只有現實交付之情況,則當事人間為使讓與人繼續占有動產,勢必由讓與人先將動產現實交付給受讓人,再由受讓人依另一契約關係,再交付予讓與人,此流程對於標的較貴重、較大型不易搬動之動產,有其困難之處,始有占有改定之設計。換言之,占有改定之設計,僅在於簡便交付之動作,避免如前述之「來來回回」交付之煩,而不在於破壞交付之公示性。從而,在判斷占有改定是否具備時,因上揭立法者之便宜措施,已造成客觀上動產「並未移動」的外觀,從而,為了保護交易之第三人,本院認為在審酌民法第761條第2項以下之「觀念交付」類型時,必須要從嚴認定,否則觀念交付中之「占有改定」相較於「現實交付」,在外觀公示程度上,顯然低於「現實交付」,當事人間只需要一個「相對性」、「不具公示性」之債權契約,即足以使動產所有權發生變動,其影響層面甚大,倘過度寬鬆認定占有改定之成立,對於任何交易之第三人而言,其所信賴之「占有外觀」,極可能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不具公示性之債權契約,即發生信賴受戕害之情況,此當非立法者之意旨,亦對動產所有權變動影響過大。經查,綜觀系爭切結書(本院卷第49頁),內容有關系爭動產移轉所有權部分僅載稱「...茲因無力償還借款,本公司在此以所抵押之機器設備(明細以上述經濟部文件為準),全部清償過戶給何松根作為所有權人。(標的物所在地:臺中市○○區○○路○○○號)...」,尚無任何表示讓與人(即前述訴外人)為受讓人(即原告)占有系爭動產之意思表示;卷內更無何資料可認定為讓與人與受讓人訂立足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之契約。依上述判決,即難認定原告與訴外人璟維榮有限公司、汶泰公司成立占有改定,以交付系爭動產之情形。
3、另原告雖主張係先就系爭動產與訴外人璟維榮有限公司、汶泰公司成立動產抵押契約,後受讓所有權,再出租系爭動產予順泰興公司。惟查,系爭動產中如附表所示之A部分於96年8月9日由璟維榮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昇利旺公司之情,已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39號、98年度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設定動產抵押,有上開判決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且證人即璟維榮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維聰亦證稱:「(希望林維聰將事件經過向庭上說明?)璟維榮從來不認識原告,不可能向原告借1800萬。(那表示沒有將機器所有權讓與被告?)沒有。」;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動產抵押權資料,其中經濟部之函文要求抵押權人(即原告)及抵押人(即訴外人璟維榮有限公司、汶泰公司)將公告張貼在標的物及系爭動產所在地公共場所,惟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未親自公告(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動產移轉過程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即本件切結書之見證人林暉國亦證稱本件標的機器,一直存放在梧棲廠房內,是原告提議要用動產抵押,寫切結書之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然對於何謂動產抵押,均不知情,且又自承是叫代書去辦理過戶等語(參本院卷第120頁),顯見本件標的物所置放之位置,均未所動,再由璟維榮公司、原告、汶泰公司、順泰興公司等人間,反覆辦理動產抵押權之設定;又原告所提98年9月10日之全廠設備租賃契約書,上雖載明係98年9月10日訂約,然由被告所提該文書電子檔之建立時間,卻係99年3月9日所建立,有卷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26頁反面),且證人即順泰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能文亦證稱並無委託證人林裕勳簽立系爭設備租賃書(本院卷第69頁),亦難認該設備租賃書有效。從而,本院綜合審酌前揭等情,再對照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設備租賃書內容並非事實乙情,非出子虛。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實難認定有前階段之動產抵押、所有權受讓,及後階段之設備出租存在,自難認定原告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已有未合;且由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璟維榮有限公司、汶泰公司間,有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合意,亦無交付系爭標的物之行為,原告自未能因此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又無法舉證其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而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原告既未能舉證其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動產交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附表:
┌─┬────────────────┬───┐│A │物品名稱 │數量 ││ ├────────────────┼───┤│ │整流器 │8臺 ││ ├────────────────┼───┤│ │冷凍機 │4臺 ││ ├────────────────┼───┤│ │鍋爐 │2臺 ││ ├────────────────┼───┤│ │蒸氣烤箱即烘乾機 │1臺 ││ ├────────────────┼───┤│ │純水機 │1組 ││ ├────────────────┼───┤│ │廢水處理設備 │4組 ││ ├────────────────┼───┤│ │軟水機 │1組 ││ ├────────────────┼───┤│ │活性碳過濾機 │25臺 ││ ├────────────────┼───┤│ │鈦合金吊具 │5000支││ ├────────────────┼───┤│ │塑膠點焊機 │8臺 │├─┼────┬────┬──┬───┼───┤│B │物品名稱│規格形式│製造│廠牌 │數量 ││ │ │ │廠商│ │ ││ ├────┼────┼──┼───┼───┤│ │手推車 │THS-200 │嘉昱│TEND │50臺 ││ ├────┼────┼──┼───┼───┤│ │天車 │THS-63 │廣成│TEND │11臺 ││ ├────┼────┼──┼───┼───┤│ │電鍍槽 │CP-100 │廣成│TEND │85臺 ││ ├────┼────┼──┼───┼───┤│ │堆高機 │CP-250 │廣成│TOYOTA│1臺 ││ ├────┼────┼──┼───┼───┤│ │白金碳槽│CP-360 │廣成│TEND │25臺 ││ ├────┼────┼──┼───┼───┤│ │空污設備│XPH-101 │廣成│TEND │4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