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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春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九小段第五地號,面積244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2及其上同段同小段896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店舖、人行道、辦公室建物門牌:台中市○區○○路○○○號,一層53.69平方公尺;二層65.31平方公尺;三層40.31平方公尺;四層45.43平方公尺;騎樓14.46平方公尺,總面積:

219.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4.17平方公尺;露台29.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91,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如聲明所示之不動產,係原告向

訴外人上海銀行以房地貸款取得資金而向案外人魏哲勇購買,原告基於安全及節稅考量,而將購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一直均由原告持有,且系爭房地自民國96年購買至今,管理、居住、使用均由原告自理,購買後迄今,其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收據均由原告執有,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亦均由原告繳納。

㈡本件兩造於97年3月8日同意終止借名契約,訂立房地過戶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被告承諾同意將系爭房地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原告取得,又另寫立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私自販售之房地出售同意書,為慎重計,原告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終止「借名契約」,從而原告基於借名契約之終止及被告承諾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履行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系爭房地絕非贈與予被告,確係原告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

購買,且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以此房屋為原告開設世禾牙醫診所之用,所有權狀均由原告收執保管,地價稅、房屋稅、社區管理費、房貸及利息亦均由原告繳納。95年8月發生車禍,起因於被告邀其好友方佩瑜到台中玩,因三人前往台中望高寮觀夜景,由原告請客,回途中經山上轉彎斜坡處,不小心翻車,致方佩瑜意外死亡,其前夫及兒女提起附帶民訴,原告因恐遭其查封,為安全計,乃借名登記於被告,隨即賠償方家350萬元,此在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載明乙○○須協助甲○○「處理方家交通意外事件」,便可明瞭,顯見系爭不動產確為借名登記無訛,並非贈與被告所有。

㈡本件證6、證7絕非虛偽意思表示之文書,確係兩造於97年

3月8日同意終止借名契約後,被告承諾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無條件過戶予原告取得,原告因恐被告擅自出售他人,將來無法討回,乃請被告同意寫立不得私自販售的「證7同意書」,況兩造均受高等教育,尤其被告對證6、證7文書上有關被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足見被告應按照證6、證7履行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並非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而已,97年3

月8日所寫系爭同意書確為有效文件,性質上因系爭不動產被告僅係借名,故非贈與,證6文書是被告應恢復登記予原告之文書,從而原告不同意被告以答辯續㈠狀之送達,對原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

二、原告證6、7文書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之文書而無效,此由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但事後均不辦理離婚登記,並繼續共同生活,甚至同赴國外旅遊即知。是原告自不得據此以請求被告履行。

三、縱認證6文書為有效,其性質應係被告對原告之贈與,爰以99年10月13日答辯續㈠狀之送達,為對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由原告出資購買、且平日之相關規費、稅費、、管理費都是由原告支付。

二、原證6、7上「乙○○」簽名為真正。

伍、法院之判斷:本件關鍵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一、關於此一爭點原告主張略以:依借名登記之終止及被告同意過戶之同意書均有權利。本件不是贈與,只是借名登記,借名登記終止後,被告簽同意過戶同意書,我們沒有明知這是被告方面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則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至於原證六、七則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明知此情。被告並以答辯續㈠狀為對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行為係相對於單獨行為而言,指契約當事人互相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又可分為債權契約、物權契約等。債權契約者,發生債權法上效果之契約;物權契約者,發生物權法上效果之契約。又物權契約(物權行為之一種)一般認為具備獨立性且係不要因行為,亦即不以原因為法律行為之要素(或謂「不以有給與財產原因為法律行為之要素」)。

㈡查本件被告自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真正,且該同意書

已明示當事人(即本件兩造)、標的(即系爭房地)及意思表示(無條件將系爭房地產權過戶),是此一書面契約應已成立,殆無疑義。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上明示:「甲方(即被告)現『登記其名下』之房屋一座…」,強調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而非記載「甲方所有之房屋一座」,即足推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原存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

㈢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

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且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由此一事實足以佐證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其真意並非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而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告仍以房、地之所有人自居並履行納稅義務。

㈣又系爭同意書雖未明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惟原告已再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仍應認原告有權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同意書。至於被告另主張以答辯㈠狀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因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非贈與關係,是被告此一抗辯自非有據。

㈤至於被告又辯稱系爭同意書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且其情形

為相對人所明知,並舉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但未履行登記離婚義務並一同出國旅遊等節為證,惟原告否認明知(系爭同意書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其情形,且查離婚協議書與系爭同意書並非同一契約,縱認離婚協議書有此情形,亦難遽予推論認定系爭同意書亦同有此情形,其理至明。除此之外,被告即未能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同意書為單獨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義務,將如聲明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1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