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原 告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複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 賴光照
陳世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被告賴光照積欠原告多筆債務不清償,竟於民國98
年11月20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陳世坤,繼於同年12月1日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坤所有,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賴光照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本院卷㈠第6頁之起訴狀記載內容、本院卷㈠第222頁筆錄參照)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就本件爭點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對於被告賴光照擁有下列3項債權:
⑴新台幣(下同)866萬3599元部分:
①訴外人賴秀換前以原告、被告賴光照以及訴外人賴金
城、陳宗伯、吳添旭等五人盜賣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事後已無從返還,故應對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而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命原告、被告賴光照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以及遲延利息,該判決並已確定。
②嗣訴外人賴秀換持該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原告及訴外
人賴金城與陳宗伯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原告本欲向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債務,惟經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所欠之稅款,原告因而依指示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所欠之稅款共7815萬2394元。
③原告在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所欠之稅款共
7815萬2394元後,以及受讓訴外人賴金城代賴柳金遺產繳納遺產稅450萬元、土地價款396萬元等債權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賴光照等人按對賴柳金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之,並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被告賴光照應給付原告866萬3599元及遲延利息。由此可見,被告賴光照確實積欠原告866萬3599元債務未清償。
⑵537萬7051元部分(原告事後在100年3月31日提出民事準
備㈡狀,減縮此部分之債權金額,本院卷㈠第229至230頁參照):
承前所述,原告依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所欠之稅款7815萬2394元。「核原告依指示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之數額其中60,491,831元,被告賴光照應分擔連帶債務內部1/5之責任,是其分擔額為(60,491,831÷5=12,098,366)12,098,366元,惟被告賴光照應分擔額部分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給付之數額有重疊現象(60,491,831÷9=6,721,315)即其中6,721,315元重複計算,故應扣除之。(12,098,366元-6,721,315元=5,377,051元)。
據上足證,被告賴光照尚對原告負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分擔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12,098,366元-6,721,315元)5,377,051元,又該部分債權原告因所有不動產均遭查封,致無法貸款起訴,是原告迄今尚未對被告起訴,順予敘明。」等語(引號內文字抄錄自原告100年3月31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參本院卷㈠第230頁)。
⑶1984.71萬元部分:
被告賴光照嗣又於99年2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出售予被告陳世坤,侵害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本件原告若能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86.29坪,將來即得以公平市價出售予第三人,並獲得該差價利潤『即公平市價(實際市場交易價格)每坪六十五萬元與系爭買賣價格每坪四十二萬元之差額』,因此該價差之利潤,即原告所失利益。(即86.29x23萬=1984.71萬)合計原告對被告賴光照另有1984.71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該部分債權原告因所有不動產均遭查封,致無法貸款起訴,是原告迄今尚未對被告起訴。
⒉被告賴光照積欠原告上述三筆債務尚未清償,故被告賴光
照在98年11月20日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陳世坤,並於同年12月1日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坤所有,當然有害於原告對於被告賴光照之上述債權。
㈢並聲明:⒈「被告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坤之行為應予撤銷。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8年12月1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按:引號內文字抄錄自原告起訴狀,參本院卷㈠第5頁)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否認原告曾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繳納78,097,838元相關
稅金。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雖判命被告賴光照應給付原告866萬3599元及遲延利息,但被告賴光照事後已經提起上訴(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刻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故被告否認被告賴光照有積欠原告866萬3599元及遲延利息債務未清償。且原告曾就此部分債權聲請法院對於被告賴光照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假扣押後,被告賴光照已提存866萬3599元作為擔保,執行法院因而塗銷相關查封登記。
㈡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24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
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2項),清償賴秀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利息等語,並不實在。否則,何以訴外人賴秀換事後仍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對原告及被告賴光照強制執行(本院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況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係屬全體公同共有人所有,欲處分此債權應徵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本院92年執字第40185號民事執行事件中,訴外人賴秀換代理人蔡壽男律師僅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權憑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部分,進行會算」,以及同意原告賴聰明「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但並未同意原告以繳納稅金之方式清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之債務。故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未同意由原告以繳納相關稅金方式,用來抵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債權。且本院92年執字第40185號民事執行事件,原告就賴柳金之相關稅賦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而得向賴柳金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與全體公同共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得向原告賴聰明等債務人請求償還之債權,兩者係相互獨立。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重訴字第14 號民事判決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取得,惟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於判決確定後5年內,並未對被告賴光照作任何請求,被告賴光照即得向賴秀換等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清償。原告無從主張代被告賴光照清償對賴秀換等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之債務。
㈢法院在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詢問原告,除了本院96
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所載原告對被告賴光照之債權,及原告所自行主張因清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所載之債務而對被告賴光照取得應分擔之債權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債權?原告陳稱「沒有其他債權」(見該次筆錄第三頁第三行)。核原告上開陳述說明「沒有其他債權」,性質上屬於民事訴訟上之自認行為,故原告事後改口稱對被告賴光照尚有1984.71萬元之債權云云,即無可信。
且法院在100年1月12日發函兩造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調查,而原告遲至100年3月17日始遞狀空言另對被告賴光照尚有1984.71萬元之債權,亦未詳舉事證證明之,故原告就此主張應有失權效果。又原告一方面主張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贈與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買賣行為;另一方面又主張依據條件比較寬鬆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詐害債權,前後矛盾。
㈣況且,被告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5/900贈與被告陳世坤後,被告賴光照就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仍保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依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的2/9應有部分鑑價結果:系爭土地中138地號土地的2/9應有部分市價為49,830,000元、139地號土地的2/9應有部分市價為44,770,000元、141地號土地的2/9應有部分市價為3,337,000元、141-1地號土地的2/9應有部分市價為3,337,000元,故系爭土地的2/9應有部分總值為101,274,000元。換言之,被告賴光照將系爭土地中的5/900贈與被告陳世坤後,換算所餘之95/900應有部分尚有48,105,150元【計算式:101,274,000元÷(2/9)×(95/900)=48,105,150元】。且被告賴光照另有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有應繼分1/9,價值9,949,333元(計算式:89,544,000元÷9=9,949,333元)。故即便被告賴光照將附表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陳世坤,被告賴光照仍有高達66,738,082元之資力(計算式:48,105,150元+8,683,599元+9,949,333元=66,738,082元),並非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賴聰明債權之狀態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於100年4月25日會同兩造協議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本件原告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之贈與債權行為以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訴請辦理塗銷登記。
⒉被告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
陳世坤。嗣並於同年12月1日將上開贈與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坤所有。
⒊前兩項已請原告確認後,在本件訴訟中,主張被告二人為
無償之贈與行為(因為被告二人間之行為究為有償抑或無償,其撤銷之條件不同,如果被告二人為有償行為,則原告主張撤銷的條件較為嚴格)。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判令原
告、被告賴光照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指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60,491,831.5元,以及原告、被告賴光照、訴外人賴金城自84年6月7日起、訴外人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該民事判決已告確定。
⒌訴外人賴秀換事後曾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重訴
字第14號確定判決,聲請法院對於原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該民事執行事件已經終結。
⒍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委託專業
鑑定機關就台中市○○區○○段138、139、141、141之1等地號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詳如被證四(本院卷㈠第172頁參照)所示。
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73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委託專業鑑
定機關就台中市○○區○○段1391、1390-1、1379-3、1390-3、1390-4、1390-5、1493、1493-1、1525、1525-1等地號土地進行鑑價,鑑價結果詳如被證五(本院卷㈠第173至176頁參照)所示。
⒏被告賴光照在98年12月1日尚擁有台中市○○區○○段138
、139、141、14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以及擁有台中市○○區○○段1391、1390-1、1379-3、1390-3、1390-4、1390-5、1493、1493-1、1525、1525-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9。
⒐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業經被告賴光照提起上
訴(原告則未上訴),目前尚未確定。但原告曾持該民事判決聲請本院假扣押(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14號),對被告賴光照所有之台中市○○區○○段138、139、141、141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查封,經被告賴光照提存8,683,599元之擔保後,執行法院已塗銷查封登記。
⒑除了下列爭執事項所列出之三項債權外,原告對被告賴光照並無其他債權存在。
⒒訴外人賴秀換事後又在98年12月18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85年度重訴14號確定判決所換發的98年度執字第817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被告賴光照之財產強制執行,現於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案執行中。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原告在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以及辦理移轉登記時,對於被告賴光照有無下列債權存在?被告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無詐害原告所主張之債權情形?⒈原告主張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
賴光照應給付原告8,663,599元及遲延利息。該債權是否存在?⒉原告主張其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
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清償賴秀換60,491,831元債務後,被告賴光照應依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關係,負給付原告5,377,051元(原告事後已減縮此部分債權金額)。是否可採?⒊原告主張被告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先將附表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00贈與被告陳世坤,使被告陳世坤成為上述四筆土地之共有人後,再於99年2月2日將上開四筆土地剩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出售予被告陳世坤,其事後在99年2月2日之出售土地行為(至於98年11 月20日、同年12月1日之贈與及物權行為,則主張應依法撤銷之),有無以不法方式規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而妨害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致原告受有1984.71萬元之損失?
四、茲就兩造間上述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原告就被告間有關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忽而主張被告間上開行為為贈與關係,忽而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買賣),使本院無從審酌原告之真意如何?遑論對於當事人間之爭執作成判斷。嗣原告考量如果主張被告間上述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買賣之法律關係,則被告間有關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於有償之性質,原告欲主張撤銷其間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其撤銷條件較為嚴苛,因而最終在本件訴訟中決定主張被告間有關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屬於無償之贈與關係。又原告有關贈與關係之主張,與被告一向抗辯之內容相符,兩造因而於本院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事項達成不爭執(同意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協議,有該爭點整理筆錄「不爭執事項」第一、
二、三項自明附卷可稽。準此,兩造當事人對於被告賴光照係基於無償之贈與關係,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00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坤乙節,既無爭執,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而與兩造間之上開不爭執事項有所衝突或矛盾情形存在,則在辯論主義之下,法院就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無庸調查真偽、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因此,本院對於相關問題之論述,即以此為前提,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對被告賴光照有866萬3599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秀換持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判命原告、被告賴光照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萬1831.5元以及遲延利息),聲請法院對原告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之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原告本欲向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6049萬1831.5元債務,惟經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所欠之稅款共7815萬2394元,並受讓訴外人賴金城代賴柳金遺產繳納遺產稅450萬元、土地價款396萬元等債權後,依民法第281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賴光照等人按對賴柳金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之,並經本院於98年8月20日以96 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被告賴光照應給付原告866萬3599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該判決書附卷為證(本院卷㈠第33至52頁參照),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且原告曾就此部分債權聲請法院對於被告賴光照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假扣押後,被告賴光照已提存866萬3599元作為擔保,執行法院因而塗銷相關查封登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答辯內容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據此,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被告賴光照應給付原告866萬3599元及遲延利息,但因被告賴光照已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則未上訴),故相關判決仍未確定,況且,被告賴光照在原告就此部分債權聲請法院對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 00假扣押後,亦已提存866萬3599元作為擔保,故縱認為原告對被告確實擁有866萬3599元之債權存在,被告事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900贈與被告陳世坤並辦理移轉登記,顯然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債權無礙,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其間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㈢原告主張對被告賴光照有537萬7051元債權部分:
⒈經查訴外人賴秀換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
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等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事件,經執行法院法官協調後,賴秀換同意就債務人財產啟封,而由原告及賴金城以該啟封之財產向第二信用合作社貸款,並逕行撥為執行分配款,其後經稅捐機關優先受償,賴秀換則分文未受償而發給債權憑證,原告就上揭撥付貸款則領回餘額5,347,606元等情,有93年12月14日、94年1月25日、94年2月4日執行筆錄及債權憑證附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民事執行卷內可稽,業據本院調閱、提示兩造確認無訛。故原告事後並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代全體債務人清償賴秀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債務,應堪認定。
⒉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
決,判命本件原告、被告賴光照以及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吳添旭等五人應連帶給付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新台幣(下同)6049萬1831.5元以及遲延利息,主要係基於該五人有盜賣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而侵害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權利,故原告事後如有依該確定判決清償積欠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債務情形,固可依連帶債務內部關係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給付其分擔額。至於原告事後如有代賴柳金遺產繳納相關稅款,則係依共同繼承之內部關係,請求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給付分擔額。原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是否代賴柳金遺產繳納相關稅款,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兩者之權利人、以及義務人為誰、義務人之人數等均有所不同。區辨其間差異並不困難,惟原告竟混淆主張其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依賴秀換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之指示而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所負之一切稅款共7815萬2394元後「…核原告依指示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之數額其中60,491,831元(按:此部分金額,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等五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被告賴光照應分擔連帶債務內部1/5之責任,是其分擔額為(60,491,831÷5=12,098,366)12,098,366元,惟被告賴光照應分擔額部分與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給付之數額有重疊現象(60,491,831÷9=6,721,315)即其中6,721,315元重複計算,故應扣除之。(12,098,366元-6,721,315元=5,377,051元)。據上足証,被告賴光照尚對原告負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分擔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12,098,366元-6,721,315元=5,377,051元)」等語(參本院卷㈠第230頁書狀),於「理」不合,殊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事後並未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
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清償債權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債務60,491,831元及遲延利息,自無依該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分擔額可言。
⒋至於原告主張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其曾依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而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所欠之稅款7815萬2394元乙節,其實,原告早在訴請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均已提出相關主張,此觀原告將所主張之代繳稅款7815萬2394元作成附表(本院卷㈠第230頁書狀、同卷第246頁附表),包括:⒈贈與稅(含滯納金及利息)2,822,766元、⒉贈與稅之執行費用167,331元、⒊贈與稅(含滯納金及利息)4,579,411元⒋贈與稅(含滯納金及利息)7,366,702元、⒌贈與稅(含行政救濟先繳1/2)3,086,295元、⒍贈與稅(含利息)61,275元、⒎遺產稅(含滯納金及利息)26,047,974元、⒏遺產稅12,668,2 00元、⒐遺產稅20,000,000元、⒑遺產稅4,500,000元、⒒賴柳金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132,706元等共11項。其中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第1至第10項,其編號、項目及金額均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相同(本院卷㈠第246頁與第50至51頁參照),至於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編號⒒賴柳金綜合所得稅(含滯納金及利息)132,706元部分,亦與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附表編號⒔相同(本院卷㈠第246頁與第51頁參照)。且證諸原告亦表示所主張之此部分債權,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清償債務事件中均已提出主張(本院卷㈡第7頁筆錄背面參照)。
⒌又原告主張其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4018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其曾依訴外人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指示而向第三人國稅局清償賴柳金遺產所欠之稅款7815萬2394元乙節,原告在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提出主張後,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已充分說明:「…原告雖提出相關繳款單據,然不為被告所接受,本院細究被告陳述內容及所提事證,係以賴柳金死亡時既遺有龐大遺產,原告及賴金城自無以自己金錢繳納上開款項之必要。經查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後,確由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分局認定有漏未申報之存款14,471,610元、現金合計36,732,500元,合計達51,204,110元,有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11187949號案卷所附「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2年度遺贈更字第1Z000000000號處分書」,及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補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編號31至36為存款、編號29及30為現金)可憑。」、「…由此以觀,賴柳金死亡時既遺有龐大現金,且賴柳金死亡後各繼承人兄弟姊妹間,除賴秀換1人外,其餘兄弟姊妹關係表面上尚稱友好平和,而任由原告及賴金城代為處理賴柳金所遺現金,則原告及賴金城縱曾出面繳納稅捐債務或相關款項,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尚應就本件主張,證明其資金來源,亦即確以自己金錢為之,否則仍不能認為原告或賴金城確有清償之事實。」等語(本院卷㈠第4
0、41頁之判決書影本參照),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繼依調查證據結果認為「…編號5、6之贈與稅(其編號、項目與金額均與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相同,參本院卷㈠第246頁)、編號之土地增值稅(即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附表編號⒒,參本院卷㈠第246頁),繳款日期在84年8月、12月、85年2月間,當時距賴柳金死亡日期尚非遙遠,而賴柳金死亡時既遺有龐大現金,且原告及賴金城均自承曾於賴柳金死亡後處理相關款項,則原告主張其繳納上揭贈與稅,既未據提出其資金來源相關資料,自能認係以自己資金繳納。」等語,因而判決本件原告部分敗訴,認為本件被告賴光照只須給付原告866萬3599元及遲延利息(此即原告主張對被告賴光照之上述第一項債權)而已(本院卷㈠第33頁參照),易言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已就原告主張超出866萬3599元及遲延利息以外之債權(包括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對被告賴光照之537萬7051元債權部分)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在案。本院審酌上述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原告敗訴所敘明之理由,合情合理且於法有據,原告自應提出更強有力之相關資金來源,以證明原告確實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賴柳金遺產積欠相關稅款。否則,原告縱曾代賴柳金全體繼承人清償賴柳金遺產所積欠之部分稅款,嗣後,原告依繼承人之內部關係而得請求被告賴光照給付之分擔額,最多仍應不超出866萬3599元(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參照)。
⒍然而,原告事後並未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其
敗訴部分(包括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對被告賴光照之537萬7051元債權部分)提起上訴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將因本件原告未就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趨於確定。準此以觀,原告放任該敗訴部分不上訴,使該敗訴部分(包括原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對被告賴光照之537萬7051元債權部分)將處於判決確定之狀態,卻在新接觸該案情之本件訴訟中,將前案(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已判決其敗訴之部分,又重新提出主張對被告賴光照擁有537萬7051元之債權,企圖引誘本院作出與上開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歧異、矛盾之論斷,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對被告賴光照有1984.71萬元部分:
誠如首揭說明,被告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陳世坤,繼於98年12月1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坤所有,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賴光照事後縱又在99年2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出售予被告陳世坤,自無以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可言。況且,被告賴光照事後在99年2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出售予被告陳世坤之行為,縱認為有其他侵害原告之權利情形,則原告對於被告賴光照之侵權行為債權係發生於「99年2月2日」。
則在被告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陳世坤,並於98年12月1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坤所有時,原告對於被告賴光照之侵權行為債權尚未發生,根本不存在,被告間上述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自無從妨害原告對被告賴光照尚未發生之債權可言,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必須「有害及債權」要件不符,原告援引該條項規定,主張撤銷上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等,於法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賴光照有537萬7051元及1984.71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對被告賴光照有866萬3599元債權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書附卷為證,原告曾就此部分債權聲請法院對於被告賴光照所有如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5/900假扣押後,被告賴光照已提存866萬3599元作為擔保,執行法院因而塗銷相關查封登記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見,被告賴光照於98年11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土地贈與被告陳世坤,繼於98年12月1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世坤所有等行為,並不致於妨害原告所主張對於被告賴光照之866萬3599元債權可言。原告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在98年11月20日之贈與債權行為、與在98年12月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4號判決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地段 │地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原因(贈與)發生日期│辦理移轉登記日期│├──┼─────────┼───┼───────┼─────────┼────────┤│ ⒈ │台中市○○區○○段│138 │5/900 │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國98年12月1日 │├──┼─────────┼───┼───────┼─────────┼────────┤│ ⒉ │ 同 上 │139 │5/900 │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國98年12月1日 │├──┼─────────┼───┼───────┼─────────┼────────┤│ ⒊ │ 同 上 │141 │5/900 │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國98年12月1日 │├──┼─────────┼───┼───────┼─────────┼────────┤│ ⒋ │ 同 上 │141-1 │5/900 │民國98年11月20日 │民國98年12月1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