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何宣鈜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丁○○,故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丁○○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定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加計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臺幣(下同)60,001元至100,000元之間者應繳交違約金2,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9月23日止尚有共計69,792元未清償(其中消費款66,585元、循環利息1,207元、違約金2,000元),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外,並應給付消費款66,585元部分自97年9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又被告於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借款利息按固定年利率10%計算,並以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7年9月23日止已積欠555,91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46,012元、違約金為9,899元),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外,並應給付本金546,012元部分自97年9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中以:被告對於95年12月10日所簽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上所載尚欠原告672,441元部分不爭執,惟兩造協商時約定利息係按年息8.8%計算,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債務明細,兩造於96年1月協商後,為何還有新增消費款項?又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係按年利率20%計算,是否合理?被告係於97年12月起開始未依協商約定繳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
,另於94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均影本)各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㈡查,被告於95年12月10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而簽署協議書,依當時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被告尚欠原告672,4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參。而觀之前開協議書第1條、第3條約定:「本人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120期,利率8.88%,且每月10日以19,44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等語,可知,被告於前開協商還款期間之年息為8.88%,被告辯稱兩造協商時約定利息係按年息
8.8%計算等語,並無所據。而被告雖辯稱:兩造於96年1月協商後,被告之債務明細表為何還有新增消費款項等語。然查,原告主張:被告96年1月份應繳納之協商利息係以協商債務金額672,441元依協商利率8.88%計算,金額為4,976元(計算式:672,441×8.88%÷12=4,9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96年2月份以後應繳納之協商利息以被告當時尚欠之金額依前開利率計算之,而該部分之協商利息金額即係登載在債務明細表新增消費款欄位,另96年6月份至96年10月份之協商利息金額則係登載在債務明細表新增消費款欄位及M/L應攤還金額欄位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攤還額查詢為證。經核,被告協商後各期尚欠之金額依協商利率計算協商利息,與債務明細表新增消費款欄位及M/L應攤還金額欄位所載金額之合計相符,而該債務明細表並無其他登載協商利息金額之欄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者,兩造於95年12月10日協商後,原告就此後至97年7月6日以前之帳單,均有繳款,然就97年8月5日之帳單並未依約繳款,嗣就97年9月7日之帳單亦有繳款,之後即未再繳款等情,有債務明細表、帳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97年12月起始開始未依協商約定繳款,然並未提出繳款證據證明之,即難憑信。則被告既未依協議還款,依前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並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理。
㈢被告未依協議還款,其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應回復依原契約約
定辦理,已如前述。則觀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未於當月帳單繳款截止日前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次月起循環信用利率將調整為20%計算……。」;另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6條約定:「逾期還款違約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當期帳單日次日起算至償還日止,依當時累計應償還本金餘額按年利率20%加付違約金」等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款,其中信用卡帳款部分至97年9月23日止尚有消費款66,585元、循環利息1,207元、違約金2,000元,合計69,792元未清償,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外,並應給付消費款66,585元部分自97年9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簡易通信貸款部分至97年9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546,012元、違約金為9,899元未清償,合計為555,911元,被告除應依約給付外,並應給付本金546,012元部分自97年9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債務明細表、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憑採。
㈣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本件簡易通信貸款部分之違約金為兩造締約時於約定書第6條所明確約定,且原告就簡易通信貸款部分,於被告逾期還款後,並未計收利息,而係加計年利率20%之違約金,則該違約金並未逾最高法定利率,故雙方即應同受拘束,被告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並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8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