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7號原 告 丁○○被 告 甲○○
丙○○己○○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其因出門拿錯鑰匙等緣故而遲到,於庭期終結後有入庭要報到,且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4款之事由,聲請再開言詞辯論云云。惟本件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於99年10月5日送達原告親收;另被告民事答辯狀亦經郵務機關於99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送達回執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於聲請再開辯論狀中,自陳有收受被告答辯狀,及其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遲於本院下一庭審理時始入庭報到相符,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述,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亦無理由,合先敘明(詳見下述)。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伊任教於臺中市立萬和國民中學(以下簡稱萬和國中),自民國92年起,被告等該校行政人員分別對其為下列行為:
㈠、98學年度本校行政人員揚言要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考列原告「四條三款」(按應係指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可見其已「泯滅人性」與「公器私用」。
㈡、97學年度於98年7 月7 日召開考績會,原告書面期末成績表尚未交,惟行事曆未寫,教務處亦未通知速交,考績會即以原告成績表未交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理由之一,然事實上原告已大部分輸入成績,亦已匯到教務處。
㈢、原告多年以來成績遭考列為「四條二款」(按應係指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且考績申訴受制於臺中市教育處、本校校長與各處室行政人員(包括教務主任、訓導主任、總務主任、人事主任、組長)聯手不法操作,致其考績申訴皆告失敗,校長甚至利用「教評會」以「解聘」、「不適任教師」、「精神病」等脅迫「申評會」讓步駁回原告之考績申訴、再申訴。此外,於92學年度至97學年度,該校「考績申訴說明書」都未有任何人簽章以示負責,包括校長、考績會主席(97學年度係被告己○○擔任教務主任)、人事主任等簽章,年年錯誤百出且極盡污衊。
㈣、被告甲○○即96學年度教務主任主導操縱教學組長、註冊組長等發多次不實公文函,利用文書組長強迫交予原告(再於文書簽收簿上寫「盧師拒簽(收)」),或直接郵寄至原告家中,同時會辦校長、各處室主任與本校教師會等,並強迫原告參加「座談會」,而原告在座談會說明澄清與書面簽呈說明辯解都無用。被告甲○○依然利用教學組長發不實公文函並強迫給原告,且將不實公文函送考績會、教評會等,影響原告之考績、續聘及聲譽。此外,被告甲○○尚利用教務主任職權與考績會主席職權,不當蒐集、拍攝許多不實資料送交考績會、教評會等,並以此發不實公文函及要求當「見證人」等,將校長及所有行政人員都納入同一陣線,並一再以各種手法欺壓原告,可謂惡性重大,多重觸法。
㈤、被告丙○○即人事主任多年來只簽章,從未求證原告,又未在考績會、教評會說明真相,與放任被告甲○○一再捏造、偽造、說謊、公然侮辱等,並偽造編寫萬和國中96學年度與97學年度「考績申訴說明書」、96學年度「考績再申訴說明書」,未盡監督職責。
㈥、綜上,原告因考績考列為「四條二款」,且遭被告等人多次汙衊,致使於97、99學年度申請臺中市內介聘調校時皆遭拒絕。且年年飽受校長主導大半個學校交攻與教育處不定時炸彈,受盡欺侮,學生因此亦對原告不敬、欺侮,且直接影響教室管理、教學品質、成績繳交等成效,也易遲交成績與影響考績、續聘,原告因此面臨被超額、資遣之問題,故前途、人格、聲譽、家庭、健康等受害深重。為此,請求回復名譽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被告並應登報公開道歉。
二、被告方面答辯:
㈠、被告己○○以:伊在校兼任教務主任行政職務,本職責執行監督及考核之任務,並無原告所稱之違法或不當的舉措發生。原告97學年度考績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係因多次成績延宕遲交一個月以上,嚴重影響校務運作,包括學生成績家長通知書之發放及各班前三名頒發活動,爰此,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認為原告並未具備考核辦法第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目所稱:「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標準,因此,依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之規定勉予以考列。原告定期考查成績遲交事況相關佐證資料明確,業已於98學年度臺中市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中詳述,並經委員全體審議後,駁回原告之申訴確定。
㈡、被告甲○○以:⒈ 原告於92至97學年度,因上課情形不佳、遲交學生成績、於
教學中評論校內其他教師,造成師生困擾等因素,經萬和國中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原告為此逐年向相關單位申訴、行政訴訟等,皆為相關單位駁回,足見萬和國中辦理原告上開學年度服務成績之考核,其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均無違法或不當,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其5 年來受考資料有諸多不實、人為操作、偽造與偽證等,嚴重損害其前途、人格、聲譽、家庭、學業、健康等,必須恢復名譽云云,實無理由。
⒉ 原告於97年間雖已介聘立人國中,惟原告卻放棄報到;嗣於
99年間,原告雖獲介聘東峰國中,惟原告竟因遲到而未如期完成報到;原告於98年間則係自行放棄填寫學校介聘,可見原告未獲介聘係因其個人行為所致,與其前揭服務年度成績無關,其申請介聘調校之權利未受影響,原告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亦顯無理由。
⒊ 原告於96學年度期間確有「上課情形不佳,同學在看漫畫及
伴隨口哨聲,須由巡堂老師協助處理」;「上課時間經常遲到」;「定期考查成績嚴重遲交,造成萬和國中辦理學生成績單發放及各班前三名獎勵時程延誤」;「於教學中評論校內其他老師,造成師生困擾」等情事,均非虛偽不實之事實,則伊基於教務主任之職責,就原告前揭行為召開座談會,或發函促其按時繳交學生成績,或將校方處理情形發函告知原告,並將原告該年度教學情形之相關資料(巡堂紀錄表、成績登記表等)提供考績會、教評會審酌,實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至於萬和國中將函文直接交付原告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給原告,僅係送達方法之不同,亦難謂係侵權行為。原告執此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⒋ 至於原告指摘98學年度萬和國中行政人員揚言要考列原告「
四條三款」,且被告甲○○利用教務主任與考績會主席職權不當蒐集、拍攝不實資料、教評會,發不實公文,並要求組長及教師當不實見證人云云。惟被告否認有上開原告所指摘之事實,且原告聲稱其續聘遭到影響,亦為不實之論。
㈢、被告丙○○以:人事單位辦理教師成績考核,悉依法令(即考核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有關行政作業程序。教師成績考核係由學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委員依法決議,相關作業均依照規定程序辦理,並無所謂不法情事。原告所稱人事主任放任及未盡監督乙節,實則教務主任對教師之平時考核係其業務權責,與人事主任放任與否無涉;同時人事單位並非教務處上級單位或直屬長官,亦無所謂監督權限。
㈣、被告戊○○以:伊於92年起擔任萬和國中協助註冊組職員負責學校教師成績輸入管理及學生成績單印發等工作迄今。伊秉於處理協助註冊組成績事務職責,依成績繳交時程,催繳學校教師繳交學生成績,並無特意針對任何教師個人之作為本件原告繳交學生成績之過程亦均有紀錄可證。
㈤、被告乙○○以:伊任職於萬和國中,於94年7 月11日至96年10月31日擔任教務處幹事,於96年11月1 日擔任文書組長一職迄今。因伊多次親送公文至原告處時,原告每次都將公文仔細閱讀後,告訴伊其公文內容不實,並要求將公文退回原承辦處室。伊曾對原告說明:對外發文之公文稿均經首長裁示過後始發文,若原告對公文內容有疑義,可向原承辦單位反映,但原告均不予理會,且因原告確實不願簽收,而後送至原告辦公桌並請同辦公室教師做證,但原告事後卻責怪該同仁,在考量須將發文之公文送達當事人收執,且不願再有同仁被責怪及已無其他方法可用情形下,經與承辦單位協商,改以郵寄方式送達,此乃盡一公務人員執行公務應盡之責任義務,絕無原告所言強迫給公文之情事。因原告不簽收公文,為執行送達本校之公函給原告,不論直接交付原告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給原告,僅係送達方式之不同,並無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亦難謂係侵權行為。原告執此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卻未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客觀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㈦、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該侵害具不法性、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所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伊於92至97學年度,多年遭被告等萬和國中行政人員聯手不法操作,以致伊連年成績遭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另98學年度該校行政人員亦揚言要依考核辦法考列原告「四條三款」,可見其已泯滅人性與公器私用云云。惟查:
⒈ 按教師之年終成績考核,應按其教學、訓輔、服務、品德生
活及處理行政等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在同一學年度內合於下列條件者,除晉本薪或年功薪一級外,並給與半個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功薪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薪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96學年度,其經常延誤上課時間;且課堂上秩序不佳,須其他老師協助處理;又嚴重遲交定期考查成績,以致影響全校學生成績單發放及各班前三名獎勵;在上課中評論其他老師,造成師生困擾等情,有被告提出巡堂紀錄表、萬和國中開會通知單、萬和國中97年5月16日中教字第0970001845、0970001846號函文、96學年度第2學期第1階段成績登記表、萬和國中96年12月11日中教字第0960004423號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面以下再申訴案說明書內所附資料)。萬和國中因原告有上開不當行為,將原告96學年度成績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而原告對考績案不服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分別經臺中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98年3 月24日府教特字第0980069454號函及所附評議書、臺灣省政府98年9 月25日府申字第0981800190號函及所附再申訴評議書在卷可稽。
⒉ 次查,原告於97學年度第1 學期成績繳交延宕,經萬和國中
行政人員催繳後,仍延誤將近1 個月,嚴重影響全校學生成績單發放及各班前三名獎勵,另於97學年度第2 學期,亦延遲繳交該學期第三次定期考查成績,經催繳後仍未改善等情,有被告提出萬和國中97學年度第1 學期行事曆1 紙、萬和國中97學年度第1 學期第1 階段成績登記表、萬和國中教務處註冊組催繳通知、萬和國中98年9 月11日催繳函文、學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再申訴案說明書內所附資料)。萬和國中因原告有上開不當行為,認其並未具備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所稱:
「服務熱誠,對校務能切實配合」之標準,方依考核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所稱「對校務之配合尚能符合要求」,將其成績考列為該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而被告對考績案不服提起申訴後,亦經臺中市教師評議委員會駁回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99年1 月18日府教特字第0990014604號函及所附評議書在卷可稽。原告雖陳稱:97年度於98年7 月
7 日即開考績會,行事曆未寫,且教務處亦未通知其速交,事實上大部分之成績皆已輸入並匯到教務處云云。惟於98年
7 月11日,原告已將催繳通知郵寄至原告住處,而原告於98學年度開學後仍未繳交成績,萬和國中便於同年9 月11日再次發函,並請原告最遲須於同年9 月16日繳齊成績等情,業經萬和國中於97年度再申訴案說明書中答覆甚詳,並與其內所附前揭資料互核相符。
⒊ 基上,自前開96、97學年度之考績案可知,萬和國中在考核
原告服務成績之際,皆有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堪信被告所辯並非虛妄無稽,況原告依法定程序提起申訴、再申訴,亦遭權責機關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可見該校之考核過程及結果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原告雖一再指稱考核資料有諸多不實之處、及被告等行政人員聯手不法操作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指出該「不實之處」、「不法操作」究屬如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另原告雖尚主張,98學年度該校行政人員揚言要依考核辦法考列原告「四條三款」,可見其已泯滅人性與公器私用云云,惟被告對此加以否認,卷內亦無其它證據可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96學年度被告甲○○主導教學組長、註冊組長等人,發多次不實公文函利用文書組長強迫於給伊(並在文書簽收簿上註明原告拒收),或直接郵寄至伊住處。且被告甲○○尚利用教務主任及考績會主席職權,不當蒐集、拍攝許多不實資料送考績會、教評會等,並以此發出不實公文函及要求當「見證人」,可謂惡性重大,多重觸法。而被告即人事主任丙○○一再放任被告甲○○捏造、偽造、公然侮辱等等,且亦偽造編寫該校考績申訴說明書及再申訴說明書,是其未盡監督職責云云。惟查:
⒈ 原告於96學年度,因有遲交成績、上課情況不佳、於課堂上
評論校內其他教師等行為,其服務成績因此遭考列為考核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已如前述。原告既有上開行為,則被告甲○○基於教務主任之職責,發函要求原告改善,或就此召開座談會加以檢討等節,皆屬校方適當之處理方法,難謂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甲○○利用被告即文書組長乙○○,將該校不實公函強迫交給原告云云,惟學校平日為遂行其業務,利用函文將職務上訊息傳達予校內職員一事,本屬合乎常情,受文者若對函文內容有所疑義,本可循正當管道向承辦單位反映,而原告既然拒絕簽收,則被告在簽收簿上加以註明,或以郵寄方式將公函送達予原告住所等情,僅係公務上執行之便,亦難謂有任何不法之處。⒉ 又原告前揭遲交成績等不當行為,有卷附成績登記表、催繳
函文等資料可證,已如前述,是該考核結果係本於客觀資料為之,原告雖主張被告甲○○將不實資料送交考績會、教評會,及被告丙○○一再放任被告甲○○捏造不實資料云云,惟未具體指出上開資料有何不實,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有原告所指前揭行為。另於萬和國中96、97學年度考績申訴案說明書、96學年度考績再申訴案說明書中,既已一一附上相關資料以供佐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偽造編寫上開說明書云云,亦屬無據。
㈣、原告復主張,因逐年考績結果不實,以致影響其介聘調校或續聘云云。然查,原告於97年度雖獲介聘至立人國中服務,惟其放棄報到,因此審查結果為不通過。另於99年度時已獲介聘至東峰國中,然原告未按時報到接受教評會審查,且經該校電話聯繫未果,原告亦未主動與該校聯絡,是教評會決議不通過等情,有被告提出臺中市國民中學教師介聘委員會97年6月27日中介聘字第0970000020號、99年7月1日中介聘字第0990000020號函及所附審查結果一覽表在卷可證。故原告之所以無法通過介聘調校,乃因其自身未配合相關審查、報到程序,而與其連年考績結果無涉。此外,原告於97學年度已獲萬和國中續聘2年,聘任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此有被告提出萬和國中97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7次會議會議紀錄、萬和國中98年8月1日中人聘字第098044號聘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原告續聘之權利亦未受到影響,是原告上開主張僅屬臆測之詞,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均尚難認被告所為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況且,原告關於其考績考列之損害等事由,亦曾對萬和國中之校長、人事主任、考績委員等多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均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確定,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並登報公開道歉,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陳稱本件對其關係重大,其至今所有申訴、訴願、訴訟都被駁回,且其所提另一案損害賠償訴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6號)及之前所提行政訴訟都是先開準備程序庭,為何本案直接開言詞辯論庭,並聲請本院再開辯論云云。然本院為行集中審理,業已多次對原告行使闡明並裁定命原告補正其聲明及相關主張、證據等,此有本院99年8月9日、8月25日、9月13日裁定在卷可稽,經送達原告後,原告亦已多次補正在案,本院因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