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訴外人豐泳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豐泳公司)於民國99年5月10日以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約定102年5月10日為到期日,利息以年息7.8%按月固定計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豐泳公司借款後,繳款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故自99年5月10日起,豐泳公司尚有本金3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乃豐泳公司之負責人兼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竟於99年6月21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買賣過戶與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其買賣行為係在上開豐泳公司之借款到期,逾期繳款期間完成,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他項權利部之設定義務人仍為被告丁○○並未變更,故被告丁○○及乙○○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買賣過戶行為,顯係為共同隱匿其財產為目的。依民法第8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被告丁○○及乙○○間通謀所為之虛偽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是被告丁○○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丁○○之前開權利,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先位聲明所示。退一步言,縱然被告丁○○及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真正,惟被告丁○○係豐泳公司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其全部財產應為原告借款債權之總擔保,被告丁○○明知豐泳公司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積極處分其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且出賣該不動產後仍未清償借款,此處分財產行為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依民法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丁○○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乙○○塗銷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聲明::(一)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丁○○、乙○○敏間就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部分:(1)被告丁○○、乙○○就被告乙○○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2)被告乙○○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經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9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有其他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豐泳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豐泳公司自99年5月10日起,尚有本金35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乃被告丁○○竟於99年6月21日將其所有之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出售給被告乙○○,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過戶登記。原告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因而訴請確認被告丁○○、乙○○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丁○○、乙○○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買賣是否存在之事實,對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及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票交所公告拒往戶授信資料明細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土地、建物謄本及不動產異動索引各乙份為證。查一般買賣不動產者,賣方意在獲取利益或減省債務之負擔,買方即在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惟查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業於99年4月30日由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60萬元之抵押權,然本件被告丁○○及乙○○互為「買賣」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丁○○、乙○○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乙○○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當屬可採。
四、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本件於法律上,被告乙○○僅為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名義人,被告丁○○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存在本身即屬對被告丁○○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丁○○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丁○○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得代位被告丁○○請求被告乙○○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末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查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部分為確認之訴,本無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乃係請求被告乙○○應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其性質屬命意思表示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與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故待判決確定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此種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性質上亦不適於假執行。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君附表一┌──┬─────────┬──┬────────┬─────┬──────┐│編號│土地坐落及其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建 │377 │10000 分之│所有權人: ││ │141-8地號土地 │ │ │1313 │被告乙○○ │├──┼─────────┼──┼────────┼─────┼──────┤│2 │臺中市○區○○○段│建 │30 │10000 分之│所有權人: ││ │205-51地號土地 │ │ │1313 │被告乙○○ │└──┴─────────┴──┴────────┴─────┴──────┘附表二┌─┬────┬────┬─────┬─────┬──────┬──────┬──┬─────┐│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及│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權範│備註 ││ │ │ │ │主要建材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利圍│ ││ │ │ │ │ ├──────┤ │ │ ││號│ │ │ │ │總面積 │ │ │ ││ │ │ │ │ │(平方公尺)│ │ │ │├─┼────┼────┼─────┼─────┼──┬───┼──┬───┼──┼─────┤│1 │台中市北│臺中市北│台中市北區│住家用鋼筋│二層│35.42 │陽台│16.18 │全部│所有權人:││ │區乾溝子│區乾溝子│民權路540 │混凝土造5 ├──┼───┼──┼───┤ │被告乙○○││ │段4847建│段141-8 │巷12號 │層樓房 │三層│38.87 │露台│15.26 │ │ ││ │號 │地號土地│ │ ├──┼───┼──┼───┤ │ ││ │ │、臺中市│ │ │四層│38.87 │花台│6.33 │ │ ││ │ │北區賴厝│ │ ├──┼───┼──┴───┤ │ ││ │ │廍段205-│ │ │五層│26.65 │ │ │ ││ │ │51地號土│ │ ├──┴───┤ │ │ ││ │ │地 │ │ │139.81 │ │ │ │├─┴────┴────┴─────┴─────┴──────┴──────┴──┴─────┤│備考:共同使用部分建號4850,面積405.44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8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