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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甲○○、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被告甲○○於95年6月1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至99年7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台幣(下同)686,194元(內含消費本金438,482元、利息247,712元)未按期給付,截至起訴時已逾期達966天。惟被告甲○○為避免其因債務問題,導致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其逾期清償債務後之95年12月6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其大嫂即被告丁○○。而買賣之後,其業已設定於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又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為被告丁○○,顯不合乎一般交易習慣且有隱匿財產之疑,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被告甲○○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大嫂即被告丁○○所有,顯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之行為。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買受人丁○○係債務人甲○○之大嫂,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就此親屬間之買賣關係是否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若被告欲主張其買賣關係存在,自應由被告舉證其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否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間上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再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依法無效,則被告丁○○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仍屬於被告甲○○所有,是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丁○○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二)聲明:(1)確認被告甲○○、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1月22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甲○○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人,是被告丁○○對被告甲○○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道理。而被告甲○○仍居住於該系爭不動產,且抵押權債務人設定仍為甲○○,此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之事實,亦可窺知買受人並無所有之意思,而移轉時點又為被告甲○○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而無論是依先位或備位所述,實務上自需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有不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或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義務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後或有無緊密相鄰、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被告間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根據,而以上事實均足證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請求另如備位聲明所示。

(二)聲明:(1)被告甲○○、丁○○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95 年1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1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5年12月6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貳、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有其他書狀到院陳述意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之虞,是原告有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進而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0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系爭現金卡使用,其於95年6月1日起即開始逾期繳款,至99年7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686,194元(內含消費本金438,482元、利息247,712元)未按期給付,乃被告甲○○竟於其債務逾期清償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5年12月6日將其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大嫂即被告丁○○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YOUBE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不動產登記謄本暨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債務協商還款方案資料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查本件依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9年8月17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90010386號函檢送之資料可知,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其中土地部分之價金為587,400元、建物部分為175,000元,此係公契之價格,顯較一般不動產買賣市場行情為低,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間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之價金約定,且被告等亦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關係確有約定價金並交付之事實。又本件被告甲○○於95年11月22日買賣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丁○○及同年12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均係在被告甲○○於95年6月1日開始逾期繳款後所發生,被告甲○○對原告既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並已逾期未付款而構成違約,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其行為顯然有所可疑。況觀諸一般買賣不動產者,賣方意在獲取利益或減省債務之負擔,買方即在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惟本件系爭不動產業於93年3月2日已設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最高限額204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然被告甲○○為「買賣」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再查,被告甲○○95年5月初即向各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96年1月初即毀諾該債務協商方案,至今仍積欠各債權銀行達280餘萬元,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11月22日為買賣行為,移轉登記時間點則為同年12月6日,且受轉讓人丁○○為其大嫂,被告甲○○及丁○○既為親屬關係,而上開行為之時間點又有密接之關連性,則原告主張被告間買賣關係乃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尚非無據。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五、又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甲○○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甲○○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甲○○之債權人,得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爰一併敘明。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君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及其地號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 │建 │13 │20分之1 │所有權人: ││ │343-1地號土地 │ │ │ │被告丁○○ │├──┼─────────┼──┼────────┼─────┼──────┤│2 │臺中市○區○○段 │建 │521 │20分之1 │所有權人: ││ │347地號土地 │ │ │ │被告丁○○ │└──┴─────────┴──┴────────┴─────┴──────┘┌──┬────┬────┬─────┬─────┬──────┬──────┬──┬─────┐│編 │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及│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權範│備註 ││ │ │ │ │主要建材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利圍│ ││號 │ │ │ │ │ │ │ │ │├──┼────┼────┼─────┼─────┼──┬───┼──┬───┼──┼─────┤│1 │台中市北│臺中市北│台中市北區│住家用鋼筋│四層│74.33 │陽台│12.22 │全部│所有權人:○○ ○區○○段○區○○段│北平路2段 │混凝土造5 │ │ │ │ │ │被告丁○○││ │525建號 │343-1、 │30巷25之3 │層 │ │ │ │ │ │ ││ │ │347地號 │號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