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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范植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范植谷複 代 理人 龔維智律師被 告 張學燦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 理人 劉玉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4部分,面積分別為十點五五平方公尺、五十點零三平方公尺、三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三十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同段三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面積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5部分,面積分別為十點五五平方公尺、五十點零三平方公尺、三十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三十點四六平方公尺、四十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三七四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374-A002部分,面積分別為一點一八平方公尺、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一百六十七點七九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有關遷讓上開建物及返還上開土地之履行期間均定為陸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元為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4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37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中東地測字第0990010564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4部分、同段374地號(下稱系爭37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及返還前開房屋坐落土地暨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5部分、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2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辯稱: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373-A004部分,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之鐵皮屋建物(下合稱鐵皮屋建物),係其所出資搭建,且該部分有獨立之所有權等語。原告乃追加備位之訴,除請求被告遷讓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建物(下稱原配住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外,並請求被告應將鐵皮屋建物拆除,且亦請求不當得利。經查,原告起訴時之原請求與追加備位之訴之請求之主要爭執點均係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原配住建物及鐵皮屋建物暨系爭土地,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又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係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一併請求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原告起訴時之原請求與追加備位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373、37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為管理機關。被告因自58年12月8日起任職在原告鐵路局,獲准配住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及土地現由被告居住使用中。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在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373-A004部

分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增建鐵皮屋,然該鐵皮屋建物已與原配住建物結合共同作為住家使用,且使用同一電錶、水錶,實已與原配住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配住建物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取得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而被告已於89年7月16日退休,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自因使用目的已達而視為業已使用完畢,是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規定,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並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詎被告經原告鐵路局於起訴前多次發函催告交還宿舍,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原告鐵路局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國有財產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鐵路局及國有財產局受損害,原告鐵路局及國有財產局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令所給與眷舍返還期限翌日即96年4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請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分別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件因系爭房屋價值新臺幣(下同)51,809元,另其所坐落之系爭373、37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而被告占有使用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5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40.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74-A002部分,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3.5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共計167.79平方公尺。是原告鐵路局訴請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鐵路局432元(計算式:51,809元×10%÷12=432元);原告國有財產局訴請被告自96年4月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5,453元(計算式:3,900元×

167.79×10%÷12=5,453元)。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步言之,就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建物,縱認原告鐵路局主

張因附合而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為無理由,惟鐵皮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是原告國有財產局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原告鐵路局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之建物;原告國有財產局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373-A004部分之建物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並連同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5部分之空地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2部分之空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

⒉另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消滅斯時起即屬無權占用,則被告占

有原配住建物及系爭土地欠缺合法權源,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鐵路局及國有財產局受損害,原告鐵路局及國有財產局爰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請求之數額及計算方式均同先位之訴部分。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查無書面配住契約,惟原告鐵路局與被告在被告於58年

間獲准配住系爭房屋時,並無約定配住宿舍者及配偶可居住至往生時始交還宿舍。

㈡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89年3月21日89住福工字第303

901號函示說明,有關宿舍之管理,除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頒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9篇外,並無其他法律規範。而不論依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後之事務管理規則,均無退休人員准予續住所借宿舍之規定,亦無被告所稱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之規定。雖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在處理辦法未經兩院核定公布前為減輕現已退休人員心理負擔起見,即請大院先行通令各機關對於是項退休人員現住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自此之後,始有退休人員得續住原服務機關眷屬宿舍之規定,然此乃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外之一時權宜措施。

㈢嗣行政院於74年5月18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延續行政

院臺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使原配住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得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惟該函示係行政機關考量兼顧退休人員生活,酌情准予暫時續住,對於原告並無任何利益,純係施惠於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其所謂「宿舍處理時」意涵,解釋上自當採取最利於原告日後行使權利之方式,而不應認行政機關發布上開函示,一方面為無償施惠予占用宿舍之退休人員繼續使用宿舍,一方面卻又嚴格限制自身將來行使權利之程序,方符合公平。再依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95年5月19日住福工字第0950304077號函示之解釋事項欄載明:二、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規定處理外,如機關學校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之。」;及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另依人事行政局95年7月31日局授住字第0950305910號函示規定,系爭房屋現住人准予續住至95年12月31日,且應於96年3月31日前返還。而原告鐵路局係依據行政院74年5月18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令,准予退休人員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然本件既因國有眷舍處理期限即95年12月31日屆至,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當認已符合所謂處理之行為,被告自無任何權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

㈣另觀諸原告鐵路局86年之公報第13期所附之原告鐵路局員工

宿舍管理須知修訂對照表修正後第14條、第23條第2項後段,均明確規定以准予退休人員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為原則,以退休人員本人及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個月內騰空交還為例外,亦即退休人員於准予續住宿舍至處理時為止期間,若發生本人及配偶俱亡,其子女皆已成年者,原告毋庸等至宿舍處理之時,得逕行收回宿舍。

㈤被告原所配住之建物為原告鐵路局之眷舍,而被告增建鐵皮

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為原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土地,原告就上開房地之處理自得本於管理之權責自行核處,被告並無任何法定請求權,司法權亦無強令原告為出租、讓售之權限,故被告請求原告鐵路局讓售系爭房屋,並請求原告國有財產局出租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三、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4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鐵路局432元。⒉被告應自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4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連同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5部分,面積40.69平方公尺之空地、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2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之空地,共計167.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5,45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鐵路局432元。⒉被告應自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將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373-A004部分,面積分別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前開建物坐落之土地並連同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5部分,面積40.69平方公尺之空地、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2部分,面積

3.51平方公尺之空地,共計167.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5,453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事事件首依雙方契約約定,倘契約無約定時,始適用法律規定。被告於42年間進入原告鐵路局臺中貨運服務所工作,58年獲配住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街○○○號之宿舍,並與原告鐵路局訂有書面配住契約,依當時約定,配住宿舍者及配偶可居住至往生時始交還宿舍,故被告既係於58年間配住宿舍,自應依當時契約約定作為本件居住期間之依據。又上開配住契約係由原告鐵路局所保管,其有提出該契約之義務,現因其不願提出該配住契約,自可認被告抗辯契約內容約定「可以居住至被告終老為止」係屬真正。至原告所提出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函令,不論內容是否正確,均不能剝奪被告可續住在系爭房屋之既得權,並無溯及使被告喪失可繼續使用宿舍至終老之權利。

二、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本人及配偶死亡,或宿舍處理時為止。且依原告鐵路局86年第13期公報所載之原告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修訂對照表,可知86年12月1日修訂前之第29條第4款規定:死亡人員及調職人員,原領住之宿舍,限3個月以內騰還;而依86年12月1日修訂後之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退休後依規定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3個月內遷出。皆足見被告得居住至終老死亡為止。

三、所謂處理,須有正當理由,並非賦予宿舍貸與人有任意終止契約收回宿舍之權利,故係以宿舍處理時為使用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退萬步言,倘原告得因宿舍處理之原因請求返還宿舍,亦以已提出且經立法院通過而可執行之計畫及已獲經費為限。且原告收回宿舍後,並未有效規劃,任其荒廢,故原告目前並無真正欲處理之規劃與必要,原告乃係欲以不正當行為使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原告請求返還宿舍並無理由。

四、被告因子女成長,致居住空間不足,於不得已情況下,在原配住建物後半段自行出資搭建鐵皮屋建物。而鐵皮建物建材均係H鋼,並以空心磚及水泥或鐵皮作牆面,與原配住之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2部分建物係竹木造、外表塗水泥之結構體完全不同。足見鐵皮屋建物確實由被告所出資興建。又前開鐵皮屋建物有獨立進出門戶可通往忠孝街147巷通道,構造上亦獨立,為獨立之不動產,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仍係屬獨立產權,並非附合於原配住建物。是被告為鐵皮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鐵路局請求被告交付鐵皮屋建物,洵屬無據。

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原告鐵路局所交付原配住建物予被告使用而來,故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亦無理由。

六、再者,原告鐵路局曾於95年9月通知被告搬遷,被告始知系爭373地號土地屬原告國有財產局管理,嗣被告以原臺中縣東勢鎮公所96年6月14日東鎮建字第0960009925號函所載之被告於82年6月4日即已開始在忠孝街151號共同使用至今之情,向原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提出承租土地申請。惟原告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卻於96年12月21日函覆:忠孝街151號宿舍後方自建部分,既應併宿舍整體使用,不便分割,尚難認定該後方自建部分建築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似屬民法第811條規定之不動產附屬物,依國有非公共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認屬產權尚未確定,是註銷申租案。然被告認此見解並不正確。

七、依行政院編印宿舍管理第12條第1款規定及由原告鐵路局所印製,供作為檢查填製例稿使用之員工宿舍使用狀況調查表,可知原告鐵路局每年對系爭房屋做定期檢查,早已明知被告在系爭373、374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建物,從無異議,惟被告欲向原告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373地號土地時,原告鐵路局竟持反對意見,實有違誠信原則。再者,被告為達物盡其用,活化宿舍效能,願依起訴狀所附宿舍建築物房屋價值價購系爭房屋,並在原告國有財產局未確立將被告所配置之宿舍區域為開發前,本於物盡其用原則承租土地。

八、因被告係依配住關係得無償居住使用原配住建物,亦因此使用系爭土地,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另鐵皮屋建物係被告所出資搭建,與原告鐵路局無關,且被告已向原告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及願意繳納租金,並非故意獲取不當得利。又鐵皮屋建物之基地,係被告於58年間受配住宿舍時,由原告鐵路局所交付,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另原告以前並未向被告請求交還,其請求自96年4月1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根據為何?又系爭房屋及土地所在位置並非商業區,市況並不繁榮,僅係供住家使用,原告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頂多以百分之2為已足。

九、退萬步言,倘被告須返還及拆遷房屋,則因被告女兒張敏娟罹患癌症,須長期接受醫生診治及治療,故請惠予酌定履行期間10年,以利安排搬遷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373、37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58年12月8日因任職於原告鐵路局,而配住系爭373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面積10.55平方公尺)、373-A002(面積50.03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及土地暨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面積31.37平方公尺)、373-A004(面積30.46平方公尺)、373-A005(面積40.6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面積1.18平方公尺)、374-A002(面積3.51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嗣被告自行出資在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373-A004、374-A001部分土地搭建鐵皮屋建物,並於80年3月間建築完成。

㈢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之建物為原告鐵路局所管理。

㈣系爭373、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4-A001部分

之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

㈤被告已於89年7月16日自原告鐵路局退休。

㈥系爭373、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

373-A003、373-A004、374-A001部分之建物及土地暨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5、374-A002部分之土地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張敏娟係被告之女兒,現同住在前開房屋及土地。

二、本件之爭點:㈠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373-A004、374-A001部分之建物

是否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該部分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被告有無占有系爭373、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

373-A004、374-A001部分建物及土地暨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5、374-A002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㈢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

373-A004、374-A001部分建物,有無理由?㈣原告鐵路局、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373-A004、374-A001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㈠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56年臺上第234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對系爭房屋曾加以裝修,縱屬真實,然其所購買之磚、瓦、塑膠板等,既因附合於債務人之不動產而成為系爭不動產之成分,無單獨所有權存在」。是以對原有之房屋加以裝修所附合於原有房屋之磚、瓦、鐵皮等,已因附合於原有之房屋而成為該房屋之成分,即無單獨所有權存在。另就主建物附加增建部分,如增建部分係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之使用,不具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即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㈡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373-A002部分之建

物即原配住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鐵路局為管理機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3、373-A0

04、374-A001部分之鐵皮屋建物為被告於80年3月間所出資搭建,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開鐵皮屋建物係直接連接原配住建物後方,且在鄰接處使用同一面牆壁。又被告自陳: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4部分鐵皮屋建物現為倉庫,用以堆放被告之家用品、洗衣機、舊冰箱等,並在裡面曬衣服,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4、374-A001部分鐵皮屋建物,其中一樓係廁所、廚房及餐廳;二、三樓係房間。前開鐵皮屋建物部分,被告另外拉電線,有獨立配電箱,惟無獨立電錶及水錶,仍與前方原配住建物部分使用同一個等語,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55至163頁)。而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建物縱然可以單獨從後門進出,惟該部分既與原配住建物相結合共同作為住家使用,且使用同一電錶、水錶,使用上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即應屬主建物即原配住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其所有權附屬於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故由原配住建物之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取得該鐵皮屋建物之所有權。是鐵皮屋建物為原配住建物之附屬物,係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鐵路局為管理機關,堪以認定。

二、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法律上權源?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著有判例。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復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退休、離職)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1926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02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房屋包含原配住建物及鐵皮屋建物部分,均為中華民國

所有,原告鐵路局為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另系爭373、374地號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19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查系爭房屋為原配住人即被告於58年間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且被告已於89年7月16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因被告於配住宿舍後既已退休,揆諸前開說明,原配住人借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屬業已使用完畢,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配住之初約定可居住至終老死亡為止,被

告有可續住在系爭房屋之既得權,當時有簽定契約書,現為原告鐵路局所保管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聲請之證人陳俊宏證稱:我於43年起開始在原告鐵路局工作,於68年調至彰化時,有配宿舍,當時沒有簽任何契約書,亦沒有約定退休時要還宿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背面)。可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原告鐵路局與被告當時有簽契約書。而證人陳俊宏雖證稱:當時沒有約定退休時要還宿舍等語,然亦難據此即認原告鐵路局與被告當時有約定被告可居住至死亡為止。另被告所提出訴外人許土城、林榮吉、楊維政所出具之證明書雖記載:原告鐵路局於74年以前所配住之宿舍,配住之員工及其配偶均可居住至往生為止,始需交還宿舍。被告於58年間配住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號宿舍1間,依當時原告鐵路局之規定,及與被告間約定等情,本人見解認為被告可居住至往生逝世為止,才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惟該證明書並未敘明渠等前開所記載:配住之員工及其配偶均可居住至往生為止始需交還宿舍乙情之依據為何,且渠等認為被告可居住宿舍至往生逝世為止,才屬合理,亦僅係渠等之個人見解,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實難憑採。是被告此之所辯,尚屬無據。

㈣被告另辯稱: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

函釋、及原告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86年12月1日修訂前之第29條第4款規定、86年12月1日修訂後之第23條第2項後段規定,皆足見被告得居住至終老死亡為止等語。惟查:

⒈按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於事

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又原告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86年12月1日修訂實施前之第29條第2、4款規定:「離職、撤職、調職、死亡、退休、資遣人員原領住宿舍歸還期限,照下列規定辦理:㈡退休人員,依照退休規定辦理之。㈣死亡及調職人員,原領住之宿舍,限3個月以內騰還,各該管用單位應負催遷之責,……」、86年12月1日修訂實施後之第14條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72年4月29日修正前所配住之眷屬宿舍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應於3個月內騰空交還」、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本須知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配住之眷屬宿舍,……。退休後依規定准予暫時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者,原配住人與配偶均死亡且其子女成年時,應於3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出者,依法訴訟收回」,有上開函釋及原告鐵路局宿舍管理須知修訂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85、138頁)。復按「雖行政院於74年5月18日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72年4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暨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而於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然此係本於政府照護退休人員生活之德意所為之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觀之行政院初於49年12月1日以臺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退休人員准予暫時續住宿舍至處理辦法公布時止,嗣於62年2月19日以臺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釋示:『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產權屬退休時服務機關所有,經配住者為限』,均表明『准予暫時續住』之文義之意旨自明。上開行政院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賦與權責機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受催告返還宿舍之退休人員,應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6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參照)。

又按「上訴人受配使用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屋,兩造間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宿舍係政府為照顧公務員之福利措施,政府興建宿舍供多數不特定公務員依行政院頒佈之事務管理法規申請借用,故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則於兩造締約前行政院所訂有關規章無論借用人知或不知,均為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條款,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係於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前配住,而於修

正後退休之人員,且其原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被告退休而屬借用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又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鐵路局有約定可居住至死亡為止之既得權,已難憑採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就其所配住之宿舍歸還期限,按諸前開說明,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依原告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於86年12月1日修訂實施前第29條第2款規定,應依照退休規定辦理之。依原告鐵路局員工宿舍管理須知於86年12月1日修訂實施後第14條、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僅係於退休人員本人、配偶均死亡,子女亦成年時,縱原配住機關就該宿舍尚未處理,該宿舍亦應於3個月內騰空交還。而前開准予暫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乃政府本於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故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機關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從而,原告鐵路局催請被告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處理行為,被告於受催告後即負有返還宿舍之義務,被告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

㈤又鐵皮屋建物為原配住建物之附屬物,而由中華民國取得該

所有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尚未向原告鐵路局購得系爭房屋,原告國有財產局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即難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有合法之權源。是原告鐵路局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均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說明,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陳稱:系爭房屋原配住建物部分係老舊之竹木造,外表

塗水泥,後方搭建部分為鐵皮屋,且現均係由被告作居住使用。又系爭房屋臨忠孝街,附近有客家文化館及東勢國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99年11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至153、155至163頁),均堪認定。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位處地點之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屬便利,然系爭房屋已屬老舊,且被告僅係居住使用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建築物價額按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被告不當得利之標準為適當。

⒊而系爭373地號土地及系爭374地號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191、192頁)。另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以原告所提出之查詢財產主檔所登載之「房屋總價51,809元」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之建築物之總價額(見本院卷二第127頁)。而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5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40.69平方公尺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至374-A002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3.51平方公尺,共計面積為167.79平方公尺之土地,則占用之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727元(計算式:3,900元×167.79平方公尺×5%×1/12=2,726.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之總價額為51,809元,則原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6元(計算式:51,809元×5%×1/12=21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再者,被告自承原告鐵路局於95年9月通知被告搬遷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另被告所提出其寫給徐中雄立法委員之信函第3點亦稱:「95年間,鐵路局臺中貨運服務所要求將宿舍收回」等語,有前開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頁)。是原告主張於95年間已催請被告返還宿舍,即可憑採,則被告於受催告後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義務,被告仍繼續使用,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鐵路局請求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6元;原告國有財產局請求被告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27元,亦屬有據。

四、而原告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土地,並返還不當得利,已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於先位之訴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4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30.4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鐵路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鐵路局216元。⒉被告應將系爭37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3-A001至373-A005部分,面積分別為10.55平方公尺、50.03平方公尺、31.37平方公尺、30. 46平方公尺、40.6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374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374-A001、374-A002部分,面積分別為1.18平方公尺、3.51平方公尺之土地,共計167.7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國有財產局,並自96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有財產局2,7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陸、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年歲已高,且已在系爭房屋居住數十年,又與被告同住在系爭房屋之被告女兒張敏娟現罹患癌症,尚需追蹤治療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5頁)。再者,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須事先覓妥將遷往之處所始能搬遷,影響其生活至鉅,且非立時可就,需較長之時間始克履行,本院審酌一時命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返還系爭土地當有所困難,爰定其履行期間為6個月,以資兼顧。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