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92號原 告 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兼法定代理人 吳德富
施憲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被 告 詹秀惠(即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8月間以原告涉犯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侵權行為,侵害其權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旋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35 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前開分行於98年8月28 日依上述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等之如下存款(一)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新台幣(下同)1,645,260元、(二)訴外人楊榮樖349元、(三)原告吳德富4,275,866元、(四)原告施憲銘4,158,525元,有本院98年度司執全冬字第835號法院扣押債權金額通知書可稽。
二、嗣被告之上述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確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214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續字第463 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574 號處分書),經本件原告要求限期起訴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 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敗訴,而上述假扣押裁定因原告依法異議並提出抗告,後經最高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以被告未釋明將來有難為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自始不當情形,予以廢棄,發回本院後(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由被告撤回假扣押裁定,而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則亦經被告撤回而結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可稽,是原告上揭存款自98年8月28日起至99年5月21日止(原告收受上述通知送達日)共8個月又23日,無端遭被告假扣押。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假扣押裁定既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損害賠償包括:
(一)原告上揭存款遭被告扣押致受有無法使用之法定利息損失:
1、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法定利息損失60,025元,計算式方如下:
(1)1,645,260元×5/100×1/12×8(月)=54,842元。
(2)1,645,260元×5/100×23(日)/365=5,183元。
(3)合計:60,025元。
2、原告吳德富之法定利息損失155,999元,計算式方如下:
(1)4,275,866元×5/100×1/12×8(月)=142,528元。
(2)4,275,866元×5/100×23(日)/365=13,471元。
(3)合計:155,999元。
3、原告施憲銘之法定利息損失151,719元,計算式方如下:
(1)4,158,525元×5/100×1/12×8(月)=138,617元。
(2)4,158,525元×5/100×23(日)/365=13,102元。
(3)合計:151,719元。
(二)原告因上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訴訟暨刑事訴訟共支出律師費18萬元,有收據足憑,併依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吳德富、施憲銘暨訴外人楊榮樖、吳德銓均係因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事務涉訟,遂由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支付前開律師費,故由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綜上所述,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損害合計為240,025元,原告吳德富之損害為155,999元,原告施憲銘之損害為151,7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解釋,被告自行限縮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提出可資參考之裁判或立法解釋,且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防止債權人濫行扣押之立法意旨有違。被告就本案假扣押裁定事件縱有請求原因,但對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足見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內容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自始確有不當,自屬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被告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存款於扣押間雖仍繼續衍生利息,然扣押期間已使原告之存款受有無法自由使用處分該存款之損失,此與給付遲延受有損害之評價相當,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計算作為賠償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法定利息作為賠償數額,自屬有理。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240,025元,給付原告吳德富155,999元,給付原告施憲銘151,7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請求賠償部分:
(一)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及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揆其立法目的,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
1、本件假扣押抗告法院即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2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更㈠字第153 號裁定,係以被告於假扣押聲請時,已提出報紙、文宣、聲明書及刑事抗告狀等,充其量僅能釋明請求之原因,至假扣押之原因即其主張再抗告人(即原告)疑變賣財產逃匿,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乙節,則未有任何釋明;及詹秀惠以其個人名義及以吳德銓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是否合法,亦滋疑義。依上開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因此分別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
2、是抗告法院廢棄原裁定之理由,係被告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及詹秀惠以其個人名義及以吳德銓為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是否合法仍有疑義,尚非被告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致該假扣押裁定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原告主張此亦屬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為假扣押自始不當而撤銷等語,尚非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7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1、系爭存款利息損失部分:
(1)本院98年8月26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冬字第835號執行命令,乃禁止債務人收取訴外人合庫北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此為執行方法之種類之一,其目的僅在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處分而已,存款債權並未發生所有權移轉效果。換言之,原告之系爭銀行存款在假扣押期間從未自帳戶內提出,原告尚無因此致生存款利息之損失。
(2)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再者,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①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假扣押受有何等損害;亦未
證明其在系爭存款遭假扣押前,有何使用系爭銀行帳戶存款之計畫,且原告於系爭銀行帳戶遭扣押後,仍持續有存款存入,足認原告亦無使用遭扣押存款之需要及計畫。則原告請求按扣押之存款金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賠償,洵無依據。
②且各該銀行帳戶於98年8月28 日遭扣押後,均仍有繼續使
用之情形,原告等持續存入存款及提款,實無原告所主張有「無法使用」之情事。而原告施憲銘之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定存帳戶,於定存期間屆滿前即無使用存款之需要與計畫,更無受有不能使用之法定利息損失可言。
③且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0年1月4 日北台中字
第099000556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原告等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5月21 日止往來明細表,可知各該銀行帳戶於假扣押期間仍繼續衍生利息無訛。
④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存款因假扣押而無法使用之法定利息
,惟原告對銀行之系爭存款債權,於假扣押期間仍繼續衍生利息,被告自得主張損益相抵,請求扣除。
(三)系爭律師費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其支出強制執行事件、民事訴訟暨刑事訴訟律師費合計18萬元,並有收據影本3件為據。但:
1、我國民事訴訟法並非採取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他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有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36號、81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可資參酌。
(1)就原告支出假扣押裁定抗告程序律師費用部分:原告立人補習班為合夥事業,執行合夥事業之人為原告吳德富,而原告施憲銘則為執行班主任,該2人 均係從事升大學補教為業,具有相當之學識及經驗之人,且亦無罹患重病而無法處理事務之情事,自無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疑慮。且假扣押事件得抗告之規定,均經法院載明於裁定書,原告尚無不知防禦或主張權利之情事,當無為防禦而支出代理人費用之必要。
(2)就原告支出假扣押裁定再抗告程序律師費用部分:①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
第1項本文、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篇第二章之規定,即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該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所稱「訴訟費用」與損害賠償性質不同,原告縱有支出再抗告之律師費,然該律師費係再抗告所生訴訟費用,非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生之損害。
②再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準用同法第466條之3
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經查,原告提出之律師費用收據,金額雖為6萬元,但承辦範圍非僅就再抗告程序,且原告並未聲請最高法院裁定再抗告程序律師酬金金額,尚未能確定其再抗告律師酬金額度究竟若干。
2、原告提出刑事偵查程序選任辯護人之律師酬金收據,因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對第3人之存款債權,乃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因涉嫌刑事案件,在該案件偵查中委請律師辯護而支出律師費,與本件假扣押程序尚無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殊嫌乏據。
二、被告向原告等3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但本件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就該事件提起上訴,原告於該事件尚未確定前逕行提起本訴,尚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8年8月間,以原告涉犯刑法上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侵權行為,侵害其權利為由,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旋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835號),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存款債權,並經前開分行於98年8月28日依上述執行命令扣押原告等之如下存款: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1,645,260元、原告吳德富4,275,866元、原告施憲銘4,158,525元;暨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及抗告,分別遭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駁回,嗣原告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15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後,嗣因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被告撤回結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596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命令、本院98年度司執全冬字第835號法院扣押債權金額通知書、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15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權利之行使,雖侵害他人權利,亦可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冊2003年10月出版第272頁可供參考),至依法令之行為,亦同。
故最高法院判決亦認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後,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系爭存款債權,固如前述。
(二)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須釋明其請求與假扣押之原因等要件,若不符合假扣押要件,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並非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即得獲法院准許,尚須法院為形式審查前開要件,此並與日後本案判決是否勝訴無關;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獲法院裁定准許,當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係依法令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三)此外,原告迄未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系爭賠償,自不可取。
三、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且應待自始不當之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即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始得求償(吳明軒著98年10月修訂8版民事訴訟法下冊第1670頁,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98年10月出版民事訴訟法要論546頁可供參考);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復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聲請前開假扣押,扣押原告系爭存款,暨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及抗告,分別遭本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575號駁回,嗣原告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2號廢棄原裁定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更(一)字第153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後,嗣因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亦經被告撤回結案等,均如前述。則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並未經終局廢棄確定,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2、然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而確定,亦如前述。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所負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亦如前述。則本件被告即系爭假扣押債權人應賠償本件原告即系爭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亦可認定。縱認前開規定,應限縮於債權人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然被告向原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件,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將本件被告之訴駁回,嗣經本件被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將上訴駁回,亦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被告顯係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亦無礙於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應賠償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民事訴訟法定有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民事訴訟費用法定有訴訟費用之範圍而被排除(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3145號判例參照);亦即,若成立損害賠償之債,縱係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亦得請求賠償。查:
(一)原告雖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因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即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見本院100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因系爭妨害名譽偵查案件支出律師費12萬元(台中地檢98他3898號支出律師費6萬元、98偵續463號支出律師6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收據在卷可證,雖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假扣押事件,並非必然衍生系爭妨害名譽偵查案件,且系爭律師費12萬元,亦非必由前開刑事案件當事人以外之本件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支付系爭律師費,從而,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被告為系爭假扣押與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支付系爭律師費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12萬元,即屬無據。
(二)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因系爭假扣押抗告事件支出律師費6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且縱系爭假扣押之再抗告程序所生律師費用,係訴訟費用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又系爭律師費6萬元,既係因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支出,則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萬元,自屬有據。
(三)至日後若原告台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縱就上開再抗告程序中委任律師之酬金,聲請最高法院酌定,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而請求本件被告給付,則本件被告得依何法律關係主張,已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均為無理由;然原告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查就原告臺中市私立立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等前開敗訴部分,其等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