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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伊自民國77年間取得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主張原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42公頃土地上搭建磚造鐵架屋舍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區德義里頂橋二巷68號(下稱系爭房屋使用、並於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各0.00 11公頃、0.0007公頃土地上堆置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確定。然原告先父林賓於37年間即在系爭土地搭建平房1間居住使用迄今,77年鈞院拍賣系爭房屋之拍賣公告欄,亦有拍賣標的物之地上搭蓋平房1間之記載,是原告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已有62年之久,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係以拍定方式於77年間取得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同時被告於拍定前拍賣公告欄內對於是否點交欄,亦註記有系爭房屋及有人居住事實之記載,被告願拍定在先,承受該房屋另有人住用之事實存在,時經22年後,被告竟於98年向台中地檢署提起原告竊佔之告訴,因時效完成,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更證明原告自37年起至今62年之久,始終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所提起之鈞院98年訴字第835號拆屋交地事件,原告均未收到該事件之任何訴訟文書及通知,是被告所憑為執行名義之拆屋交地事件之訴訟文書未合法送達予原告,被告自不得執該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491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系爭98年執字第34912號拆屋還地事件為交付不動產之執行事件,於法院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時,執行程序即終結,該執行程序已於99年2月2日終結,原告起訴自無理由;另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98年訴字第835號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為再為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而此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9年台上2544號判決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司執字第34912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結果,該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間之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9年2月2日上午9時經本院執行處會同兩造將系爭房屋拆除完畢,解除原告之占有,點交給被告接管,此有99年2月2日執行筆錄及99年2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中院彥民執98司執申字第34192號函附卷可稽,是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於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從而,其請求就本院98年字第34912號拆屋交地事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本件被告所持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8年訴字第835號民事確定判決,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自37年起至今62年之久,始終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云云,亦係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原告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亦與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8年度執字第3491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