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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43號原 告 林益全被 告 謝奉勳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轉讓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9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就本件應繳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90號受理,惟該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於99年8 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具狀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抗字第41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轉讓價金
裁判日期:2010-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