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 告 何宜珍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複 代理人 陳怡珊律師被 告 巨甲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賴世鐸何錫城殷陳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10034035220號函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2月9日經中三字第10034714360 號書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又查無被告公司章程對於公司之清算人另有規定,故原告對被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即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應列原告以外之被告全部股東許永杉、賴世鐸、何錫城、殷陳月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殷啟宗、謝隊娥為參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屬中正國際航空站四處清潔維護工作之投標,及迴避投標須知載明廠商若投標其中一處之清潔維護勞務工作,即不可再行投標另外三處之規定,除共同設立「立可白工程有限公司」、「巧以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巧采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外,殷啟宗另於90年5月4日出資設立被告公司,並以訴外人汪吉泰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嗣殷啟宗欲更換被告公司負責人,始於91年
1 月30日以原告名義承受汪吉泰對被告公司之股份,及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惟原告對被告公司未有任何實際出資,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自始未出資即無法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無法成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故請求確認原告自91年1月30日起與被告公司間不存在董事委任之關係。
(二)原告僅為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僅每月自殷啟宗領取報酬,被告公司實際營運係由殷啟宗及謝隊娥負責,且殷啟宗自94年起陸續侵占被告公司貨款、應繳納稅捐未依法繳納、詐領工資等情,原告乃於94年6月1日及10月12日通知殷啟宗表示不願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要求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未獲置理。再於94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之其餘股東許永杉、賴世鐸、何錫城及殷陳月,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上開股東至遲於95年1月16日均已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故原告自95年1月16日起與被告間即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惟經濟部商業司所公示之公司資料查詢網頁仍顯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仍為原告。縱認兩造間原存有董事委任關係,惟既已通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為終止該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至遲於95年1月16日應生終止兩造委任契約之效果,爰請求確認原告自95年1月16日起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1月30日起不存在。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1月16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法定代理人殷陳月以:被告公司於100年1月27日遭廢止,進入清算程序,即無董事之設,原告請求不論係自91年1月30日起,亦自95年1月16日起均係確認已過去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於程序上為不合法,已無確認之實益。且縱令原告獲得本件勝訴判決,因被告公司遭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無從持勝訴判決請求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亦無法持本件勝訴判決向第三人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原告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實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原告於本院另案95年度訴字第748號起訴時,自承每月受領報酬,該報酬係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當時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至被告法定代理人何錫城因原告係何錫城之姪女,何錫城所言當屬偏頗。
(二)法定代理人何錫城則以:伊為被告公司經理,殷啟宗於被告公司開會時曾謂,原告係殷啟宗的人頭,每月殷啟宗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元用以補貼原告勞、健保費用,並無任何報酬,且原告確實未到過被告公司。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殷陳月,對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有上揭爭執,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公司於90年5月4日設立之初,係以汪吉泰名義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嗣殷啟宗欲更換被告公司負責人,始於91年1月30日將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更換為原告迄今等情,有被告公司90年5月21日及91 年9月2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上揭經濟部函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2、被告公司係由殷啟宗出資750萬元,又找其他小股東3人出資(嗣再找何錫城出資100萬元),而於90年5月4日申請設立,又因殷啟宗已係89年1月1日至90年6月30日之第二航廈管制區之清潔維護廠商,為確保投標資格,故由出資僅50萬元之小股東汪吉泰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人頭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殷啟宗、謝隊娥夫婦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2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段之敘述可稽,復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何錫城所述相符。且汪吉泰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中亦證稱:「(之前你是巨甲金公司負責人?)是的,資金是殷啟宗出資,我都無出資,…我名下的股份後來殷啟宗說要換人,我有同意換人,我不認識原告何宜珍」,有該案95年6月27 日筆錄影本在卷可憑。至於殷啟宗於同案所稱:「原告何宜珍名下所登記巨甲金公司股份,係自汪吉泰原出資額50萬元辦理變更登記而來」、「縱原告並無實際拿出資金,也是汪吉泰無償贈與給原告」等語(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
748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第1-2行及第5-6行),亦無從反證原告有對被告公司出資。是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30 日雖有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名,但無出資之實等情,尚堪採信。
3、被告主張原告於91年1月30日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後,自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殷啟宗受領報酬等情,既為原告所自承,且原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中,亦主張「殷啟宗透過何錫城洽請原告同意登記為巨甲金公司之名義(形式)上之負責人,並約定每個月給予1萬元車馬費作為報酬,乃於91年1月30日起由原告接替汪吉泰登記成為巨甲金公司名義(形式)上負責人」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因此,原告雖實際上未出資,惟既與被告公司間,因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同意被告公司借原告之名而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則於借名登記之原因關係消滅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仍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1年1月30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之訴予以審理。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於94年6月1日以台中福安郵局第11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殷啟宗,表示不願擔任被告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及要求辦理被告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經殷啟宗於同年月13日收受;原告復於94年10月12日以同旨發函予殷啟宗,經殷啟宗於同年月15日收受;原告再於94年12月28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139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之其餘股東許永杉、賴世鐸、何錫城及殷陳月,表示辭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經被告公司股東許永杉、賴世鐸、何錫城及殷陳月,分別於95年1月16日、94年12月29日、94年12月30日、94年12月29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各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兩造間前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遲於95年1月16日終止。此外查無原告於95年1月16日以後,尚有自被告公司受領願意擔任負責人之報酬,是以原告既無實際出資,於95年1月16日以後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原告自95年1月16 日起,與被告間即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從而,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1 月16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