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 告 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白親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黃鴻昌被 告 陳德勳
陳德育陳德進上 3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德育、陳德進、陳德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德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德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德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德育、陳德進、陳德勳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陳德育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陳德進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陳德勳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陳德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81,8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3日之民事變更聲明狀中追加被告陳德進、陳德育2人,其理由為90年1月起迄94年8月止之管理費為被告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債務,應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管理費債務對於被告3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為追加;原告另於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德育、陳德進、陳德勳應連帶給付原告371,560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德育、陳德進、陳德勳應分別給付原告134,912元,及自本件更正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86年1月28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報備,有台中市梧棲區公所98年4月2日函檢送報備成立之相關文件附卷可稽,則原告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並無任期之限制,具有當事人能力,得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被告辯稱:管理委員黃白親等人之任期已於99年8月31日屆滿,視同解任,原告管理委員業已不存在,依法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乃係將管理委員會與管理委員二者混淆,容有誤會,自無可取。
三、按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白親為國際商業大樓第13屆主任管理委員,其任期於訴訟中99年8月31日到期,嗣於99年10月28日經選任為第14屆主任管理委員,故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白親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德勳、陳德進、陳德育等3人現為國際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共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建物(即臺中市○○區○○段2851建號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191.85平方公尺,加計共有部分總共為
263.25平方公尺,相當79.63坪;及2樓之1建物(即臺中市○○區○○段2855建號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239.38平方公尺,加計共有部分總共為285.13平方公尺,相當86.25坪,原屬被告之父陳明地所有,於94年8月29日由被告等3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始由被告陳德勳、陳德進、陳德育各分得3分之1;依86年1月28日國際商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針對空戶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惟多年來針對空戶一向以每月每坪40元計算,故上開2戶每月管理費分別為3,185元、3,450元,總計6635元;自90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計56個月之管理費為371,560元;為被告3人因繼承所取得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94年9月起迄99年9月止總計61個月之管理費為404,735元,被告每人應繳納134,912元,經其多次催繳,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陳明地於83年10月5日取得臺中市○○區○○段2849、2851、2855建號建物,嗣後由被告陳德勳與其他兄弟陳德育、陳德進於92年5月11日共同繼承上開3筆建號建物,並於94年8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竣。國際商業大樓於90年1月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是否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於98年8月20日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是否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管理費?又臺中市○○區○○段2849建號建物就共同使用之梧棲段2853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避難室(面積1078.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31分之9;梧棲段2851建號建物就共同使用之梧棲段2853建號建物之停車空間、避難室,權利範圍為31分之1,權利範圍合計共占31分之10。而梧棲段2853建號建物所劃分之停車位超過31個,依比例原告至少應給付予訴外人陳明地10個停車位,惟遭當時原告拒絕給付,並拒絕讓陳明地進入該停車場。其後被告等3人繼承上開3筆建號建物後,原告亦拒絕給付停車位及拒絕被告等3人進入停車場,故原告若欲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被告應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於被告繳交管理費之同時,原告應給付10個停車位予被告等3人;又依原告所提收支表,其上有停車位之租金收入,足見原告未經建號2853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擅將停車位出租他人,被告得以原告將無權占有停車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被告應給付之管理費債務,予以抵銷。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是否應僅以被告之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管理費,不得以包括共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予以計算管理費,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2樓建物(
即臺中市○○區○○段2851建號建物),及2樓之1建物(即臺中市○○區○○段2855建號建物),原屬被告之父陳明地所有,於94年8月29日由被告等3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始由被告陳德勳、陳德進、陳德育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依86年1月28日國際商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針對空戶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惟多年來針對空戶一向以每月每坪40元計算,故上開2戶每月管理費分別為3,185元、3,450元,總計6635元;自90 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計56個月之管理費為371,560元;為被告3人因繼承所取得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94年9月起迄99年9月止總計61個月之管理費為404,735元,被告每人應繳納134,912元等情,有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函檢附報備成立之相關文件,國際商業大樓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公寓大樓於90年1月1日起至原告管理委員
會於98年8月21日成立前,是否有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如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組織,是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不無疑問云云。惟本件原告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86年1月28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台中市梧棲區公所報備,有台中市梧棲區公所98年4月2日函檢送報備成立之相關文件附卷可稽,則原告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6年1月28日即已合法成立,非如被告所稱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8年8月21日始成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另以: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同時,被告得以原
告未交付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場10/31比例之停車位予被告,作為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對使用地下室停車場者收取清潔管理費,即為對地下室停車場為使用收益,侵害被告對於地下室停車場10/31比例之使用收益權利,而獲有不當得利,被告以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與系爭管理費於同等之金額內,主張抵銷云云置辯。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或分擔費用之義務,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行之,管理委員會僅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所收取之公共基金及分攤之費用依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指示負責收益、收支、保管及運用,原告管理委員會向被告收取系爭管理費,並非原告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對價,兩造間並無雙務契約存在,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即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表明管理委員會負責大樓共同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及前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主張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同部分之權利與給付管理費予管理委員會之義務立於對價關係,顯有誤認。況被告僅自承渠等之父親陳明地自前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陳明地是否自前手取得系爭大廈停車位之使用權或所有權,尚有未明,被告要求原告管理委員會交付停車位或停車場鑰匙使用,即非有據。
㈣又被告主張原告管理委員會收取停車場之租金或清潔費,係
屬不當得利,被告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得為抵銷云云,惟原告管理委員會否認收取停車位租金,被告亦未能證明原告管理委員會收取停車位租金,而原告管理委員會所收取之停車位清潔費,係向使用停車位者所收取,亦與被告無涉,難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主張其對原告管理委員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得與管理費債務相抵銷,自無可採。
㈤被告復稱:管理費計算應僅以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面積計算
,不得包括共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云云。惟依上揭所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見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原則性規定,例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查國際商業大樓於86年1月28日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準係以所居住之坪數乘以50元/坪全繳,空戶者繳50元/坪(原告僅以40元為請求),有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憑,該會議紀錄所稱「居住之坪數」,並未明文排除約定共有部分之坪數,依上揭規定,原則上應包括各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及約定共有部分,被告復未舉出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管理費未含共有部分之坪數,所辯洵無足取。
㈥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所謂催告應不限訴訟外以存證信函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5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足參)。查原告於99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德勳於函到5日內繳交90年1月起至98年12月止之管理費,有99年1月26日潭子郵局存證信函第74號影本1紙在卷可考,又原告追加被告陳德進與陳德育部分,及擴張請求管理費至99年9月止,原告已於99年10月13日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德勳,100年3月21日以更正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德進、陳德育,被告等於相當期限仍未給付,依上開說明,亦應認就追加被告及追加金額部分,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
90年1月起至94年8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371,560元及自更正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3人分別給付自94年9月起至99年9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134,912元(計算式:6635×61÷3=134,912),及自更正聲明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