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賴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成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龍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0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8年5月7日將其公司名義借予訴外人王紘毅及林勝德

,並與渠等合作參與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中區分處(下稱營建署)發包之「苗栗縣○○鎮○○街、五谷街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之投標,惟因被告、王紘毅及林勝德之自有資金均不足,遂由林勝德向原告邀約,由原告出資1,045,000元墊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予營建署,藉以投標取得系爭下水道工程。兩造與王紘毅及林勝德並約定,系爭保證金於系爭下水道工程完工驗收後結算返還予被告時,被告須返還系爭保證金予原告。原告即依約於98年5月7日匯款1,045,000元至營建署314專戶,並由被告出具證明書以資證明。而系爭下水道工程於99年3月29日完工,嗣經原告詢問營建署,營建署回稱:系爭下水道工程之系爭保證金早已奉准於99年5月25日(原告誤載為99年5月24日)匯款返還予被告結案,原告旋於99年5月26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詎被告迄未返還。因系爭保證金係由原告出資墊付,被告依前開約定須返還系爭保證金1,045,000元予原告。又被告受領系爭保證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000元,及自99年8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訴外人林秋明於98年7月17日所匯入原告帳戶之939,000元,係返還原告所另支出之「霧峰鄉颱風災害野溪整治工程」(下稱野溪整治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69,000元及差額保證金470,000元;另林秋明於98年7月30日所匯入之669,215元,係交付野溪整治工程之工程款,均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8年間係與林秋明合作,以被告名義承攬營建署發包

之系爭下水道工程,被告與林秋明並約定,由林秋明負責籌措系爭下水道工程之系爭保證金1,045,000元。而原告係因林秋明之指示,將系爭保證金匯入營建署314專戶。是原告匯款之原因關係,係本於原告與林秋明間之約定,而被告是本於與林秋明間之出資約定,而受領系爭保證金。至原告與林秋明之間之關係為何,與被告無涉。足見被告受領系爭保證金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並非被告所出具,且被告亦未授權

林勝德使用被告之印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證明書為真正。況依該證明書所載,係王紘毅、林勝德向被告借牌後,邀原告出資1,045,000元,投資報酬另計。足見該邀約原告出資之人為王紘毅、林勝德。是被告縱有受領該1,045,000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另被告係與林秋明合作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據林秋明所述

,其已於98年7月17日匯款939,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不足之106,000元,亦已以現金償還。又林秋明另於98年7月30日匯款669,215元予原告。是原告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營建署於99年5月25日匯款返還予被告之系爭下

水道工程系爭保證金1,045,000元係其所出資等語。參諸證人賴芳銘證稱:王紘毅及林勝德要標系爭下水道工程,因缺營建牌照,故透過我向被告借營建牌照,嗣王紘毅又表示渠等沒有資金,無法支付押標金及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請我向我妹妹即原告借款去支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合計1,045,000元,原告是交付彰化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給我,其中押標金部分是由我交給林秋明,嗣再由王紘毅拿去營建署投標。另履約保證金部分是由我拿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龍財及林秋明,嗣亦由王紘毅拿去營建署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另證人林勝德證稱:我是與王紘毅合夥,因我們都沒有營建牌照,故向被告借牌投標系爭下水道工程,我們請賴芳銘出資支付押標金,賴芳銘則係找原告出資支付,履約保證金亦係賴芳銘向原告借款來出資。當時我有向許龍財表示前開款項係原告所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38頁)。且營建署亦於99年10月12日以營署水字第0993687194號函覆本院謂:已於99年5月25日將系爭下水道工程之系爭保證金1,045,000元匯予被告帳戶等語,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此外,並有由原告帳戶分別於98年5月7日及98年5月11日支領640,000元及405,000元之存摺支領傳票影本各1紙、以營建署為受款人,原告為申請人,日期分別為98年5月7日及98年5月11日,金額分別為640,000元及405,000元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11、1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辯稱:據林秋明所述,其已於98年7月17日匯款939,

000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且不足之106,000元,亦已以現金償還;又林秋明另於98年7月30日匯款669,215元予原告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前開939,000元及669,215元,惟陳稱前開款項係另件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發包之野溪整治工程之保證金及工程款,且否認有另收受現金等語。經查:

⒈原告主張:林秋明於98年7月17日匯款939,000元;及於98年

7月30日匯款669,215元予原告,係返還原告另支出之野溪整治工程保證金939,000元及交付一部分之野溪整治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業據提出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以南投林管區為受款人,原告為申請人,日期分別為98年2月25日及98年3月2日,金額分別為300,000元及639,000元之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各1紙、支票號碼KB0000000、KB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98年2月25日及98年3月2日,金額分別為300,000元及639,000元,以彰化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並經南投林管處於99年12月28日以投治字第0994222846號函覆本院稱:被告承攬野溪整治工程,係以彰化銀行支票號碼KB0000000、KB0000000,金額分別為300,000元及639,000元之支票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野溪整治工程已辦理驗收,並於98年7月16日退還保證金939,000元存入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帳戶等語,亦有該函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頁)。另有證人賴芳銘證稱:我、石松群、江銀成共同向被告借牌後向南投林管處投標野溪整治工程,並承作之,石松群向原告借押標金及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共939,000元,嗣南投林管處退還前開押標金及差額保證金共939,000元予被告,被告再匯款給原告。另南投林管處亦將野溪整治工程之工程款匯款至被告之帳戶,第一期工程款係2,685,249元;第二期工程款係4,655,613元,被告僅能扣除約定之借牌費140,700元,其餘應轉匯給我們。而因為我們施工時,會向原告借錢周轉,故我們有時請被告將工程款直接匯款入原告帳戶,我們再與原告會算,被告於98年7月3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之669,215元,係野溪整治工程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可見,被告亦將營建牌照借予賴芳銘、石松群、江銀成投標野溪整治工程,而野溪整治工程之押標金及保證金亦係原告所出資墊付,另賴芳銘、石松群、江銀成有時會請被告將工程款匯款入原告帳戶。而林秋明於98年7月17日匯款939,000元;及於98年7月30日匯款669,215元予原告,係返還原告所支出之野溪整治工程保證金939,000元及交付一部分之野溪整治工程之工程款,並非返還原告系爭下水道工程之系爭保證金。

⒉被告另辯稱:林秋明另以現金償還原告106,000元等語,則

為原告所否認。參之證人賴芳銘證述:因林秋明與原告不熟,故都是用匯款,不曾用現金返還保證金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且被告就其所述之林秋明已以現金交付原告106,0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實難憑信。

⒊綜上,被告辯稱已將營建署匯款予被告之系爭下水道工程系爭保證金1,045,000元交付予原告,即難憑採。

㈢被告再辯稱:被告與林秋明係工程合作關係,系爭下水道工

程係由林秋明負責調資金,惟其不知道系爭保證金係林秋明向何人所借等語。而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並無任何接觸,其不清楚當時是如何與被告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另參之證人賴芳銘及林勝德前開證述,足見,本件係因王紘毅及林勝德向被告借營建牌照後向營建署投標系爭下水道工程,需繳納押標金及得標後之履約保證金,因王紘毅及林勝德缺資金,乃由賴芳銘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係將系爭保證金之金額以支票交付給賴芳銘,嗣由王紘毅將系爭保證金拿去營建署投標及繳交,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亦非被告請求原告為其出資繳交系爭保證金。再者,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署名出具之證明書,其上係記載:王紘毅及林勝德向被告借牌投標系爭下水道工程,由原告出資繳交系爭保證金1,045,000元,報酬率由雙方另議訂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則否認該證明書之真正。而查,該證明書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知悉系爭保證金係原告所出資,尚難以此遽認係被告請求原告出資或係被告向原告借款繳交系爭保證金。是以,原告交付系爭保證金金額之支票予賴芳銘,係因賴芳銘向其借款;而被告係因王紘毅及林勝德向其借牌投標,使其成為系爭下水道工程之名義上承包商,再因系爭下水道工程已全部完工驗收合格而受領營建署所匯款返還之系爭保證金,兩者之原因關係不同。故原告縱使尚未受清償系爭保證金之款項,對被告並無直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尚不得逕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由賴芳銘向原告所借之系爭保證金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45,000元,及自99年8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給付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