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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阿好嬸食品商行即黃詠傑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複代理人 蕭欣怡律師

陳正孟被 告 大晃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傳壽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被 告 信銓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惠貞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蔡沛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晃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晃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大晃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6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14日民事準備狀㈠、99年10月12日民事補充聲明暨陳報狀及99年10月19日、11月12日、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新台幣000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新台幣764725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另新台幣0000000元應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可認係擴張或減縮訴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所為,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於99年7月1日遭國內週刊壹傳媒報導指出,原告所售

之紅茶超標規定甚多,因此造成民眾食用恐慌,後原告自行將紅茶包送檢,亦證實內含香豆素且確有超標,此與被告大晃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大晃公司)在販售原告香草粉時稱其內並不含任何香豆素成分,顯有所出入。而依被告大晃公司供稱其所販售予原告之香草粉,乃係來自訴外人津香農產行,而該農產行則係向被告信詮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銓公司)所購得。被告等同為從事茶業經營販售之相關業者,理應知悉在此共同領域中所習知之相關技術及知識,亦即被告等當知悉依衛生署之食品衛生要求,其所對外提供之原料不得含有人工添加之香豆素在內,而在知悉此事實之前提下,仍率爾提供含有香豆素之香草粉,造成原告日後回收銷燬之重大經濟上損失,被告等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失之因果關係。是渠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共負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大晃公司所販售予原告之香草粉,既經檢驗內含超標

香豆素成分之瑕疵物,是該香草粉並不具備當事人間所約定之價值、效用,被告大晃公司自應就其所給付之瑕疵物另對原告負民法第354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晃公司賠償因缺少保證品質之債務不履行損害。又按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查被告大晃公司為此類食品原物料之供應商,並未依給付本旨提供無添加香豆素之香草粉,並造成原告回收茶葉包上之損失,是原告亦應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晃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除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外,並得向被告大晃公司請求契約上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是原告擬依台中縣(縣市合併前)衛生局逐家審核檢驗及經衛生局整理製作之回收記錄表,並以系爭損害發生前,原告販售予加盟商之金額即每台斤65元乘以上述回收數量,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即應賠償原告0000000元(計算式:6534176=0000000元,原告起訴時僅先就其中11765台斤即764725元之損失請求,嗣於99年9月14日具狀追加其餘22411台斤即0000000元部分之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其中76472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其中0000000元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等抗辯之陳述略以:

①依證人林巽偉之證稱,可知香豆素本即不可添加於食品中,

所謂劑量標準係指原料中天然產出的標準限值,主管機關絕不允許自行另外添加香豆素,若係因茶葉各原料在烹煮過程中所自然產出的香豆素,亦不應超出2ppm。原告確僅向被告大晃公司採購烏龍茶及香草粉,並未直接向被告信詮公司購買香草粉。而原告銷售予加盟商之紅茶包內容,其成分有由訴外人聖芳茶業有限公司(下稱聖芳公司)所提供之紅茶葉、決明子、焦糖粉及由被告大晃公司輾轉經由被告信銓公司所提供之香草粉。而依聖芳公司所提供予原告之恒昕茶葉有限公司(下稱恒昕公司)之原物料檢驗報告得知,僅有被告信詮公司之香草粉含有高量香豆素。又被告信銓公司在台南市衛生局所接受的訪談紀錄中亦自承其確有另行添加香豆素於其所販售之香草粉中,並因此遭台南市衛生局處分在案。可知被告信銓公司確有在其所販售之香草粉中添加香豆素,亦有在其直接販售給聖芳公司之香草粉中,經驗出含有香豆素成分,則由其販售給津香農產行,再由津香農產行販售給被告大晃公司,再經由被告大晃公司販售給原告之香草粉,實難以期待其所販售者為無添加香豆素成分之香草粉。

②由被告信銓公司一開始矢口否認,至台南市衛生局之相關資

料檢送鈞院後,始對已有另行添加香豆素一事坦承不諱之答辯態度可知,其對己本有添加一事早在台南市衛生局稽查時即已知悉。又原告於壹週刊出刊前,即再三向被告大晃公司確認是否原料中有含有香豆素之成分,被告大晃公司自始即表明絕未添加,且回以香草粉係由被告信銓公司所提供,並傳真被告信詮公司所提供之原物料檢驗單於原告,說明其所提供之香草粉並未含有香豆素,致原告誤認其所提供之香草粉並無違法添加人工香豆素於其內,而未即時採取阻止損害之行為。

③被告等另辯稱原告送往聖芳公司之香草粉係三小包封成一袋

,非為被告信詮公司生產販售之每包一公斤並以透明真空袋包裝之香草粉,且可能由原告在交付聖芳公司原料時又再另行添加香豆素云云。惟原告否認有另行添加香豆素之情事,又原告送往聖芳公司之三小包香草粉乃係為配合聖芳公司之攪拌器容量及配方比例,始將由被告大晃公司所進之香草粉進行分裝,且原告交給聖芳公司之香草粉,亦常有並未拆封之包裝即如同被告信銓公司所稱其所販售之一公斤PV裝之香草粉,若謂交付有拆封過之包裝即有原告自行添加之可能,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台中縣衛生局之現場稽核人員亦稱在稽核原告現場時,並未查驗出有其他原物料存在,益徵原告所使用之原物料,實只有衛生局所扣到的紅茶葉、焦糖粉、決明子及由被告信銓公司所提供之香草粉。再觀被告信銓公司所販售予聖芳公司之香草粉中亦含有香豆素,其必然知情其經由該通路所販售給原告之香草粉係含有香豆素,而依聖芳公司之回函說明,原告亦有提供未拆封之香草粉給聖芳公司,是被告等以原告提供已拆封過之香草粉給聖芳公司為由,而謂該香草粉即非被告信詮公司所生產,顯不合理。退步言之,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再另外自行添加,被告信銓公司提供有自行添加香豆素之香草粉,並經由其通路販售給原告,已對原告造成重大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

④關於台中縣衛生局99年10月13日函檢送之資料,應係對鈞院

之函詢內容有所誤解,其所檢送之兩張檢驗報告係事發當時由原告主動提供給台中縣衛生局自清之資料,並非原告所請求由台中縣衛生局自行將系爭相關原料送往鑑定之檢驗報告。又原告所檢具回收紀錄表,確係在台中縣衛生局之監督指示下進行,並經其實際審核確認店家數目且實際探訪所製作。而依上開證人林巽偉之證述,可知實際上應以過磅單所載淨重即4490公斤為回收銷燬正確的數量。因之,於台中市衛生局所製作之成品回收紀錄表上之數量為「7015台斤」,於台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上記載之淨重為「4490公斤」,由過磅單之公斤數若換算成台斤數,則為7483台斤(計算式:44900.6≒7483),故本件倘以過磅單數為準,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反而會增加。至原告另所製作之其他回收紀錄表,均確為銷燬後陸續回收之數量,亦屬正確。

二、被告等則略以:㈠被告大晃公司:

①原告曾向被告大晃公司購買烏龍茶葉及香草粉,而被告大晃

公司售予原告之香草粉,係向津香農產行購買,而據該行告知該香草粉係購自被告信銓公司,且該香草粉係以每包一公斤容量、真空透明塑膠袋密封包裝,自津香農產行購進後,被告大晃公司即以原包裝、未拆封之方式,整箱出售予原告。原告既已自承其送往聖芳公司代工製作紅茶包,所使用之香草粉係三小包裝成一袋之包裝方式,與被告大晃公司販售之香草粉包裝方式不同,則兩種包裝之香草粉,顯然非屬同一,且原告既已拆封,是否另有摻入其他成分而含有香豆素,已有可疑。

②又原告雖陳稱其係為配合聖芳公司之攪捲器容量及配方比例

,始將由被告大晃公司所購進之香草粉進行分裝云云。惟原告所製作之紅茶包,原料來源為聖芳公司所提供之紅茶茶葉、決明子、焦糖粉及被告大晃公司所提供之香草粉,而依台南縣衛生局99年9月14日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上開說詞顯然不實,蓋聖芳公司自製茶葉所使用之香草粉亦係購自被告信銓公司,其包裝亦同屬一公斤裝PVC袋裝,並不須先拆裝分成三小包即可代工製作完成紅茶包。再參以聖芳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再函覆鈞院,亦明確指出「香草粉包裝方式為塑膠袋包裝,三小包裝入一塑膠袋」、「並未對香草粉測重,因此不知道每袋香草粉的重量」等語,足證被告大晃公司售予原告之香草粉係一公斤裝成一包,而原告交由聖芳公司代工製造紅茶包之香草粉是一袋三小包,二者並不相同,是原告所販售紅茶包果真被驗出含有香豆素超出標準,其使用之香草粉亦非係被告大晃公司所出售,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大晃公司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另依台中縣衛生局訪問紀要,原告曾表示香草粉係向被告信詮公司購買,並由被告信銓公司直接將香草粉寄至聖芳公司,足證原告販售紅茶包所使用之香草粉,除向被告大晃公司購買外,亦有部分係直接向被告信銓公司購買。倘原告主張其使用之香草粉確含有香豆素,其亦無從證明該不合格之香草粉係由被告大晃公司交付,亦可能係由被告信銓公司直接販售予原告。

③被告信銓公司曾委由訴外人super lab檢驗中心檢測,但並

未檢出其售出之香草粉含有香豆素,原告雖提出訴外人杜夫萊茵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報告,惟該檢測報告所檢測之對象係極品紅茶之茶葉完成品,並非被告販售之香草粉,且聲請檢測之人為恒昕茶葉有限公司,並非原告,是該檢測報告之形式與實質,被告均否認之。

④原告向被告大晃公司購買香草粉時,從未要求不得含有香豆

素及其他任何品質,被告亦從未有任何品質保證,是縱被告交付予原告之香草粉含有香豆素,因原告從未要求不得含有香豆素之約定品質,且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被告已完全履行給付義務,並無原告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另因被告大晃公司出售予原告之香草粉,係向津香農產行購買,於未拆封之情形下,直接交付原告,且原告從未要求不得含有香豆素,顯見被告亦無故意、過失可言。

⑤原告所提出之回收紀錄表,與台中縣衛生局函覆鈞院所檢附

之回收紀錄,均係由原告製作,該回收紀錄僅係原告單方面向台中縣衛生局表示其回收之數量及對象,並未經台中縣衛生局確認,是此一回收紀錄乃原告自行填寫製作之紀錄,並未經衛生局查核屬實,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被告大晃公司就私文書之實質內容,否認其真正。另對照原告出具之產品回收計劃單,計劃回收數量係4500台斤,其切結書卻記載回收9000台斤,於本件請求主張之回收數量為34176台斤,而陳報台中縣衛生局之回收紀錄表數量為7015台斤,其主張之數量前後不一,益徵原告製作之回收紀錄,內容並非真實。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被告大晃公司須負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範圍,倘依證人林巽偉之證述,系爭紅茶茶葉回收銷燬之數量應僅為4490公斤,然此等數量之茶葉,原告並未舉證均係含有人工香豆素之物品。另4490公斤數量折算應為7483台斤,依每台斤65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僅有486395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0000000元。

㈡被告信詮公司:

①被告信詮公司並未直接販售香料粉予原告,是被告信詮公司

與原告並無任何交易行為,又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亦即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信詮公司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依原告請求鈞院向台中縣衛生局調取之相關資料顯示,原告

自行採樣送檢之咖啡紅茶(茶湯),檢驗結果為「香豆素未檢出」。原告雖另檢附恒昕公司送檢之檢驗報告,分別以極品紅茶、香料粉、焦糖粉送檢,惟查恒昕公司係無關之第三人,其採樣對象不明,送檢目的亦不明,是上開檢驗報告,自不足為據。被告信詮公司生產販售給津香農產行之香草粉

,均為一公斤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且津香農產行販售過程中,並未改變包裝規格或添加其他添加物,此亦有津香農產行99年9月14日函可據。而被告大晃公司向津香農產行購入後,販售予原告之香料粉,亦均為一公斤透明塑膠袋包裝,有被告大晃公司之出貨單可稽。惟據聖芳公司99年9月13日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寄送予聖芳公司之香料粉,明顯與被告信詮公司生產販售者不同。原告雖陳稱:該公司送往聖芳公司之三小包香草粉乃係為配合聖芳公司之攪拌器容量及配方比例,始將由被告大晃公司所進之香草粉進行分裝云云,惟據台南縣衛生局上揭函載內容,可知聖芳公司攪拌器容量,生產時使用1公斤之香草粉並無何問題,且據聖芳公司上開函載原告所要求之添加比例為一袋(含三小包)香料粉,既同為一袋香料粉,則直接以一袋添加即可,何必再費事分裝為三小袋?顯見原告將購自被告大晃公司之香料粉,拆封分裝過程,顯有問題,亦即原告在分裝過程是否有添加其他配方含有香豆素,或直接添加香豆素,不無疑義。申言之,原告將其向被告大晃公司購入之香草粉拆封,添加其他配方再予分裝,然後寄送給聖芳公司代工生產紅茶包,又於台中縣衛生局人員蒞場查核時,不敢提供其分裝之香料粉供檢驗,則被告信詮公司既否認該香草粉為其所生產,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次,原告既將香草粉拆封添加其他配方後再予分裝,則是否原告添加之其他配方成分含有香豆素?抑或原告所添加配方即是香豆素?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之。

③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衛生處98年4月編印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規及行政規範彙編」記載,香豆素可使用於「飲料」,其限量標準為2mg/kg。是要檢驗香豆素是否超出標準,應直接從「飲料」取樣送檢,為此蘋果日報在壹週刊登載之前,雖已接獲第三人爆料,但其於99年5月底,先從原告北市內湖店購買一杯去冰紅茶冰,再加上其他知名連鎖店所販賣之紅茶飲料,以冷藏方式送到衛生署認可的「杜夫萊茵食品生技安全顧問公司」檢驗,結果只有原告所販賣之紅茶冰中含有香豆素,但僅檢出0.46ppm,其他飲料店則未驗出,故蘋果日報未予刊載。實則,紅茶葉尚須經業者烹煮稀釋後,才以紅茶飲料對外賣給消費者,經上開程序處理後,每杯飲料中香豆素之含量,已微乎其微,根本不可能對人體造成傷害。④退而言之,縱認被告信詮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據以請

求之回收紀錄,乃係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信詮公司否認其真正。而依原告商行負責人黃詠傑,與台中縣衛生局開會之會議結論,並製作之「產品回收計劃單」記載,生產總量為6000台斤,採第二級回收,對象係零售商,計劃回收數量為4500台斤。而依成品回收紀錄表記載,截至99年7月16日止,共回收7015台斤,再依台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紀錄,至99年7月22日止,回收交該廠處理之茶葉其淨重為4490公斤,另依原告請求調取之官方資料亦顯示,因回收銷燬致損失,有文件可據者亦僅有7015台斤。惟上開回收銷燬數量中,僅有一包經檢驗其香豆素含量為196ppm,其餘銷燬部分則未經檢驗,亦未經被告等現場確認均含有香豆素而同意銷燬,則其他銷燬部分之紅茶包,是否亦含有香豆素成分,即無從證明,是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等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曾向被告大晃公司購買經由津香農產行所購入由被告信

詮公司生產之香草粉,被告信詮公司生產之香草粉,均為每包1KG密封,以真空透明塑膠袋包裝。

⑵原告自98年3月開始委託聖芳公司代加工製造紅茶包,原告

要求代工紅茶之添加比例為:紅茶葉與決明子共250台斤添加一袋(內含三小包)香料(草)粉,其中香料(草)粉係原告直接配送給聖芳公司。

⑶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

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10類香料規定,香豆素不得使用添加於任何食物,惟飲料中因使用天然香料,致有香豆素的殘留,其香豆素含量仍應在2.0ppm以下。⑷國內週刊壹傳媒報導於99年7月1日指出,原告所售之紅茶超

超標規定甚多,台中縣衛生局遂即派員至原告處採樣紅茶茶包一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香豆素含量196ppm。嗣經原告回收銷毀所販售之紅茶包,依台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上記載之淨重為4490公斤,換算成台斤數,則為7483台斤。

⑸關於被告信詮公司生產之香草粉是否含有香豆素疑義,經台

南市衛生局分別於99年7月1日至該公司現場抽驗1包香草粉,檢驗出香豆素含量310ppm;99年7月8日共抽驗4件香草粉檢體(聖芳公司回收1件香草粉P-1051,檢出324ppm;查封庫存1件香草粉P-1051,檢出370ppm及不同香草粉A、改善後之香草粉P-1057均未檢出)。上述檢驗違規乙節,經台南市政府以99年7月21日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0992200913號行政處分書,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罰鍰6萬元處分在案。

㈡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主張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

定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否有理由?⑵原告另主張被告大晃公司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及第2

27條第1項規定,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暨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⑶原告如得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數額為何?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復有原告由被告大晃公司購入每包一公

斤並以透明真空袋包裝之香草粉包裝照片、聖芳公司99年9月13日函文、證人林巽偉當庭提出之行政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單、台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台南市政府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0992200913號行政處分書等件為證,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銷售之紅茶包,係自98年3月起委託聖芳公司代為加

工製造,原告要求代工製造之添加比例為:紅茶葉與決明子共250台斤添加一袋(內含三小包)香料(草)粉,該紅茶茶包成品內含有香草粉、紅茶葉、決明子及焦糖等成分,其中除香草粉係由原告直接配送聖芳公司外,其餘原物料均由聖芳公司所提供等情,有聖芳公司99年9月13日、10月25日及12月29日函文在卷可憑。又台中縣衛生局曾派員即林巽偉至原告處採樣紅茶包一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香豆素含量196ppm,亦經證人林巽偉到庭證述屬實,並有該檢驗報告單可稽;另原證五之檢測報告資料,係由聖芳公司提供給原告,而該檢驗報告之申請單位即恆昕公司為聖芳公司另設立之公司商號,各檢驗報告送驗標的物解釋如下:1.極品紅茶:此為敝司依照「阿好嬸食品商行(指原告)」所要求之添加比例,代加工完成的茶葉成品;茶葉成品內容物含「阿好嬸食品商行」所提供之香草粉與敝司販售給「阿好嬸食品商行」之紅茶茶葉、決明子。2.決明

子:此為敝司販售給「阿好嬸食品商行」之決明子原物料。

3.香草粉P-1057:此為信詮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提供給敝司做為香豆素含量檢測用之香草粉。4.紅茶:此為敝司販售給「阿好嬸食品商行」之紅茶茶葉原物料。5.焦糖粉:此為敝司向信詮香料化學有限公司採購之焦糖香粉等情,亦有聖芳公司99年12月29日回函資料可憑。而觀諸前開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可知僅其中該極品紅茶及香草粉,分別經檢出含有302ppm、55.0ppm之香豆素成分,至其餘送驗之原物料則均未檢出含有香豆素。準此,足認原告所委請聖芳公司加工製造之上開被檢驗出香豆素含量196ppm之紅茶包成品,該香豆素成分顯來自於其中之香草粉原物料無誤。

㈢又原告曾向被告大晃公司購買經由津香農產行所購入由被告

信詮公司生產之香草粉,被告信詮公司生產之香草粉,均為每包1KG密封,以真空透明塑膠袋包裝,已如前述,而原告一再堅稱前揭含有香豆素成分之香草粉,即係依上開販售管道自被告大晃公司所購入,且其並未自行添加任何含有香豆素成分之原物料,亦未直接向被告信詮公司購買香草粉等語,被告信詮公司亦坦認其並未直接販售香草粉予原告,另被告信銓公司負責人之子蔡沛峯代表該公司於99年7月1日在台南市衛生局所接受的訪談紀錄中,亦自承被告信詮公司確有另行添加香豆素於其所販售之香草粉中,且原告所販售紅茶原料中之香草粉,即係由被告信詮公司所製造,並表示其公司香草粉主要配方為無水葡萄糖與香草精及香豆素依比例混合包裝而成等語。再被告信詮公司生產之香草粉是否含有香豆素疑義,經台南市衛生局分別於99年7月1日至該公司現場抽驗1包香草粉,檢驗出香豆素含量310ppm;99年7月8日共抽驗4件香草粉檢體(聖芳公司回收1件香草粉P-1051,檢出324ppm;查封庫存1件香草粉P-1051,檢出370ppm及不同香草粉A、改善後之香草粉P-1057均未檢出)。嗣上述檢驗違規情節,並經台南市政府以99年7月21日南市府衛食藥檢字第0992200913號行政處分書,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3款罰鍰6萬元處分在案等情,亦有台南市衛生局99年12月29日南市衛食藥字第0991011950號函所檢附訪談筆錄及處理流程等資料在卷可憑。此外,被告等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送往聖芳公司代為加工之香草粉係向他人所購入,或原告確有自行添加含有香豆素成分之原物料予香草粉內,則原告上開所稱,自非屬虛妄,堪足採認。被告等所辯:原告被檢出含有香豆素之香草粉並非來自於被告信詮公司,或原告有可能在香草粉內自行添加含有香豆素成分之原物料云云;被告大晃公司另所辯:原告亦有直接向被告信詮購買香草粉云云,自均不足取。是以,原告前揭含有香豆素成分之香草粉,係由被告信詮公司出售於津香農產行,並由該農產行轉售於被告大晃公司,再由原告向被告大晃公司購入取得乙節,至堪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因被告等直接或間接販售前揭含有香豆素之香草

粉予原告,造成其日後回收銷燬之重大經濟上損失,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共負侵權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大晃公司就其所給付之上開瑕疵物,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大晃公司賠償因缺少保證品質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云云。惟按民法184條所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並無適用之餘地。此於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故本件被告等雖有直接或間接販售前揭含有香豆素之香草粉予原告之行徑,惟渠等既均為公司法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其等上開所為,自無該當適用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之餘地。因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應共負侵權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其次,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上開情事,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查被告大晃公司堅決否認有與原告約定保證上開香草粉須不含香豆素成分之品質,而原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足以證明其與被告確有約定上開保證品質之情事,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晃公司賠償因缺少保證品質之債務不履行損害云云,亦不足採,不應准許。

㈤依上所述,被告等雖不該當前開民法所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主體適格要件;被告大晃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360規定,對原告賠償因缺少保證品質之損害。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若已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另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依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第10類香料規定,香豆素不得使用添加於任何食物,惟飲料中因使用天然香料,致有香豆素的殘留,其香豆素含量仍應在2.0ppm以下等情,業如前述。查被告大晃公司為此類食品原物料之供應商,對食品衛生安全所規定之內容不可藉詞不知法令而無過失,申言之,其應確保所提供之香草粉原物料並無違反上開法令之規定,詎其卻直接販售提供上揭含有人工添加香豆素之香草粉予原告,其所為顯不符合債務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並可歸責於被告大晃公司之事由所致,且已不能補正,準此,揆諸上開規定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大晃公司另得依前揭不完全給付,並類推適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至堪採認;則被告大晃公司所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其已完全履行給付義務,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云云,即不足採信。

㈥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參最高法院48年台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因被告大晃公司販售上開含有香豆素成分之香草粉予原告,造成其必須向加盟商回收茶葉包共計34176台斤,每台斤零售價65元,共0000000元之損失,並據提出回收紀錄表等資料為證,惟該紀錄表既為被告等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所販售之紅茶包,其中向被告大晃公司所購買香草粉之原物料,既被檢出含有超標之香豆素成分,已如前述,則原告不論係因主管機關要求或基於保護眾多消費者身體健康之考量下,原告將其所銷售於加盟商之紅茶包全面予以回收銷燬,乃屬勢在必行且為必要之處置手段,因之,原告所回收銷燬之紅茶包,不論是否確含有香豆素成分,與被告大晃公司前開所為,其二者間顯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該回收銷燬紅茶包之損失,自均得向被告大晃公司請求賠償。而其中嗣由原告回收銷燬所販售之紅茶包,依台中縣烏日垃圾資源回收廠過磅單上記載之淨重為4490公斤,換算成台斤數,則為7483台斤,已如前述,而該回收數量確有會同台中縣衛生局承辦人員予以清點過磅,始送焚化廠銷燬等情,亦經前開證人林巽偉證稱無訛,又原告原販售予加盟商紅茶包每台斤金額為65元,並有零售單價表在卷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大晃公司應賠償其前揭回收銷燬紅茶包之損害金額486395元(7483×65=486395),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尚有其餘回收銷燬之紅茶包26693斤(00000-0000=26693)云云,雖據其提出回收紀錄表為憑,然觀該紀錄表乃係由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被告等均否認其真正,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該回收紀錄表所載之內容係屬真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自應受不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因之,原告另請求被告大晃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失0000000元(26693×65=0000000),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大晃公司應給付486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而被告大晃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