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65號反訴 原告 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永忠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黃綉鈴律師反訴 被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聰熹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彭及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交接等事宜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17日由其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反訴,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對造;然反訴原告於同年2月11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記載其訴訟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則其前揭具狀提起反訴,其代理權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同年8月2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反訴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反訴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