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6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聰熹被 告 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賴永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交接等事宜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依聲請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一中關於「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戶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自98年1月1日至移交日止之結餘及定存金額。」記載,應更正為「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明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戶名:博愛國民住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戶內自98年1月1日至移交日止之結餘及定存金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珮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