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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0號原 告 廖正雄被 告 陳溪圳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房屋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21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同段第21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214地號土地)則為「祭祀公業陳承發」(以下簡稱系爭公業)所有,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原告務農為業,除耕作213地號土地外,亦雇耕作214地號土地,原告並在213地號土地上建有農舍,未設立稅籍並部分占用214地號土地。多年之前,訴外人「大鼎活蝦公司」派業務人員與原告洽談承租上開農舍,並由「大鼎活蝦公司」拆掉原告原有之農舍,重建為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176之2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原告約明,租期5年屆滿後,由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據以設立稅籍,多年來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登載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均由原告繳納房屋稅。民國(下同)94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公業所有之214地號土地,被告欲將系爭房屋出租與他人經營「霸味薑母鴨」,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兩造協議租金由兩造各收取一半、系爭房屋之內外整修費用等支出亦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被告曾於95年9月6日給付原告其出租系爭房屋至96年1月31日止租金之半數,計新台幣(下同)180,000元,原告並同時給付被告60,000元作為支付系爭房屋申請電力之開支,扣除申請電錶費用85,000元之半數後,尚有餘款17,500元。惟自96年2月起被告即未依兩造協議續付租金之半數予原告,並於99年6月30日「霸味薑母鴨」遷走後,即將系爭房屋上鎖,妨礙原告使用,經原告聲請調解及寄發律師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96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月起租金之半數,合計410,000元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佔有與原告。

二、被告否認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辯稱:第214地號(重測前為圳寮段第12、12-1至12-7地號)、217地號土地為系爭公業所有,同段第212地號、21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第215地號、216地號為水利會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大部分在系爭公業所有之土地上,僅約3坪蓋在原告所有第212、213地號土地上。系爭房屋於83年間,由被告代表系爭公業同意由訴外人「古早味啤酒屋」之負責人建蓋,並由被告收取土地租金,因生意不佳,「古早味啤酒屋」僅承租土地7、8個月即結束遷離,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約一年後,另由「大鼎活蝦公司」承租系爭房屋,月租15,0 00元,後調整為20,000元。系爭房屋由「大鼎活蝦公司」約經營6年,均由被告代表系爭公業與大鼎活蝦餐廚股份有限公司訂立租賃契約。93年間另由「霸味薑母鴨」續租系爭房屋,租金20,000元,亦由被告與業者訂立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租賃期間系爭房屋之整修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系爭房前由古早味啤酒屋負責人點交予被告,嗣由被告出租予大鼎活蝦公司,其後大鼎活蝦公司改建系爭房屋後,亦與被告約明租期屆滿,應將租賃物點交予被告,故被告才能再出租予霸味薑母鴨,故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另被告雖曾簽立收據交付180,000元予原告,係因為原告表示系爭房屋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要求被告給付部分租金,被告才會給原告180,000元。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霸味薑母鴨至99年3月止,其中自96年2月起,每月租金為20,000元,自98年3月起至99年3月止,每月租金為15,000元,故自96年2月至99年3月止,租金合計為695,000元,如鈞院認被告應給付租金之半數予原告,惟被告支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70,097元,原告亦應負擔半數135,048元,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均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自某訴外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乙節,俱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前項事實,固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納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為證,惟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可參照),即房屋稅籍之登載,僅為行政上稅務管理之目的而設,並不足以表彰其實體上權利之歸屬狀態,至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固有訴外人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原告之租金收入資料,惟其申報之租賃標的為何尚無所悉,且出租人與租賃標的間亦非必皆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關係,是原告所提上述證據均未能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已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大鼎活蝦餐廳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關事宜,亦據該公司99年9月30日第990902號函覆以因年代外遠已不可考,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故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乙事,迄未能為適切之舉證,本院亦查無相當之憑證可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說,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是故,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前定有協議,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由兩造

各收取半數,有關系爭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等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收據乙紙為證,並經被告自認簽署該收據、被告曾支付原告至96年1月31日止半數之租金180,000元及被告曾向原告收取系爭房屋申請電錶之費用60,000元等事實,則原告主張因兩造曾就出租系爭房屋乙事成立協議乙事,堪信為真正。

⒉按原告對被告所稱自96年2月起至99年3月底止,將系爭房屋

出租金之租金收入計為695,000元及被告支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270,097元等情,均不爭執,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曾支付被告系爭房屋申請電錶之費用60,000元,扣除原告應分擔申請電錶費用(85,000元)之半數後,尚有餘款17,500元等事實,亦不表爭執(均見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兩造協議有關系爭房屋租金收入及修繕費用之支出均由兩造各取得半數及負擔半數,被告收取系爭房屋自96年2月起至99年3月止之租金695,000元,應給付半數予原告,即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00元;另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房屋支出之修繕費用270,097元應負擔其半數,即原告應負擔135,048元,另扣抵原告曾支付被告申請電錶費用之餘額175,00元,原告應負擔之修繕費用為117,548元,則被告以此數額主張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9,952元。

四、從而,原告主張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因原告未能舉證屬實,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兩造所訂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日期:201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