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3號原 告 可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欣怡原 告 翁玉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被 告 台灣華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佳蓉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複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趙德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可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可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玉珍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可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可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翁玉珍提供新臺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提供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可風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可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風公司)前於民國98年3月31
日與被告台灣華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華納公司)簽定「台灣華納地球鞋委任經營合約」(下稱委任經營合約)。由原告可風公司接受被告委任經營其「EarthshoE」地球鞋連鎖事業之門市,設址於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下稱永康門市),經營「EarthshoE地球鞋」品牌之地球鞋商品零售業務,契約期間議定為8年,自98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兩造議定由原告可風公司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授權金及23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可風公司與被告簽定委任經營合約後,至98年12月間,
被告對於永康門市陸續有「無新式鞋款供應」、「舊式鞋款尺寸不足」、「無促銷活動支援」等情事,未能履行其連鎖企業主對受委任經營門市應盡之義務,原告可風公司受委任經營之永康門市因商品款式不足、無促銷活動而持續發生嚴重虧損情形。經原告可風公司多次將上情通知被告後,兩造自98年12月24日起進行多次協商,迄99年1月5日口頭及傳真協商並無結果。原告可風公司乃於99年1月16日以公司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委任經營合約」,被告收受函文後先後數次以公司函文藉詞推拖應依委任經營合約第5條規定,履行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原告可風公司嗣於99年4月26日以可風99麗字第0426號函文,再次催請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30萬元及授權金45萬元,共計275萬元,被告竟於99年4月27日以公司函文拒絕。依據委任經營合約第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本專業履行「輔導(人力培訓協助)」、「充足供貨」、「協助促銷(推展)」等等事項,始符兩造簽定委任經營合約之目的,然被告公司並未執行上開事項,已然違反約定及契約目的,且致原告公司持續虧損。茲委任經營合約既因上開被告公司違約之事實,經原告可風公司終止在案,則原告可風公司自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履約保證金及授權金返還。
㈢被告另於98年4月3日與原告翁玉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由
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供永康門市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合計8年,每月租金9萬元。嗣於租賃期間內,被告於99年3月31日將上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翁玉珍,並告知自99年4月1日起不再承租,提前與原告翁玉珍終止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翁玉珍三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共27萬元(計算式:9萬元×3=27萬元)。亦經原告翁玉珍以台北青田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被告均置之不理,援依法向被告請求。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可風公司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翁玉珍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台灣華納公司供應原告可風公司之女鞋鞋款(如不計
顏色、尺寸)共應有22款式、男鞋鞋款(如不計顏色、尺寸)共應有15款式,共計有37種款式的男女鞋款。然而參閱庫存明細表得知,於下列各日期盤點庫存鞋款及數量,
98 年5月31日412雙鞋子、98年6月30日502雙鞋子、98年7月31日546雙鞋子、98年8月31日573雙鞋子、98年9月30日485雙鞋子、98年10月31日361雙鞋子、98年11月30日376雙鞋子、98年12月31日379雙鞋子、99年1月31日356雙鞋
子、99年2月28日355雙鞋子。有些鞋款甚至出現長期缺貨,店面鞋款亦長期處於無貨可賣之情狀。
⒉參酌原告可風公司之店員徐康寧日常管理店面留言簿資料
及門市客戶需求資料表,顯示自98年5月份第三週起,被告對於到永康門市瀏覽之消費者的購買需求,已出現無法充足供應鞋款的現象,即使消費者提出購買需求,被告亦無法供貨。證明若干款式鞋子缺貨,鞋款、尺寸、顏色實有短缺情形。
⒊系爭委任經營合約係以被告委由原告可風公司經營店鋪為
契約內容,縱非屬典型委任契約,亦屬以勞務給付為內容之契約,有民法第528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查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第6條固明文約定,被告有終止權,然委任契約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為基礎,且兩造當事人上開約定並未明示排除民法第54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可風公司自有委任經營合約之終止權。茲永康門市缺貨事實,是因被告之事由致使契約無法履行,經原告可風公司於99年1月16 日以公司函文通知被告「終止委任經營合約」,且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可風公司,依委任經營合約第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等後段規定及民法第54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原告可風公司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於99年3月18日以華(管)字第0990003號函稱:「說
明:…三、…。故特函告貴方,敬請貴方於99年3月31 日前停止『委任經營』的永康門市之營業,…」,顯係明示同意終止系爭委任經營契約。因之,被告於99年3月31 日撤除門市營業活動、點收搬離各項營業設備、庫存商品等客觀事實,亦足以證明被告同意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委任經營契約之事實。即系爭委任經營契約系由兩造合意終止,應無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第5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等前段規定之適用。
⒌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第5條第2項第4款後段明文規定:「…
若因乙方緣故,無法履行合約,並確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正常情況下,需退回甲方230萬元。」依上開規定,在未於合約期滿前,因被告公司所生無法履約因素而致解約,確認雙方權利義務正常情況下,被告應退還全額履約保證金,所謂「因乙方緣故…」依契約之目的,解釋上應包括被告公司無法「充足供給商品」、「及時供給商品」等事由而致原告可風公司無法經由正常經營店鋪獲取委任報酬之情事。準此,被告公司拒絕退還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可風公司,顯無理由。縱認系爭委任經營合約之無法完成履約結果,原告可風公司具有可歸責性,但被告公司有上開不充足供貨情事,應具有較重之可歸責性,從而依履約事實衡酌被告主張沒收全額之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懲罰(違約金)顯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減少。
⒍授權金固係約定作為原告可風公司使用被告技術、經營管
理及營業經驗之對價。然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約定委任經營期間為8年(即98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且依系爭委任經營合約第7條被告公司顯有應於委任經營期間內持續提供原告可風公司上開各項技術、經營管理等給付義務,此亦應涵括於「被告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經驗」之一,系爭委任經營合約期間僅經過約1年,即發生終止契約情事,而該情事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所致,原告主張應全額退還授權金。縱認原告可風公司已有接受被告公司之部分給付,惟契約期間僅經過1年,所餘7年契約期間,被告公司尚未提供其技術、經營管理等給付義務,而其享有該授權金之權源即系爭委任經營合約業已終止,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退還該部分之授權金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可風公司間之委任經營合約,係因原告可風公司
於99年1月16日單方行使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法定終止權而發生契約終止之效果,此有原證四可風公司99年1月16日函文可證,原告可風公司於100年2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㈢狀亦同此主張。另參酌原告可風公司起訴狀第4頁第14行以下,自承兩造就系爭契約履行之多次協商並無結果,是兩造間從未達成合意終止契約自明。原告可風公司係於99年1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行使委任契約之單方終止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原告可風公司之原因發生終止效力,要無疑義。
㈡原告可風公司係因自身因素不願繼續履行契約,擅稱被告違
反「充足供貨」、「協助促銷」、「輔導(人力培訓協助)」等義務,然並未見原告可風公司舉證以實其說。謹就其主張答辯如下:
⒈原告可風公司提出之原證十四號電子郵件內容,僅係單方
陳述商品缺貨,被告否認有任何嚴重缺貨之情事,且鞋類產品與服裝產品相同,有春夏及秋冬二季產品週期循環,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係產品更迭之換季時期,當季春夏商品銷售已至末期,而待新一季商品到貨。且依原證十四號之電子信函內容,被告亦說明新產品六月中到達台灣後七月即可供貨。另原告可風公司提出之原證十二號及原證十三號之文件,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供貨不正常之情形。且國內銷售據點若有單一商品缺貨,零售業皆係由各據點調貨供應,而原證十二號亦可顯示各門市皆會提供調撥及供貨之措施。原告可風公司經營永康門市約一年之時間,僅刻意提出其中六天有記載缺貨之記錄,誠屬可議。本件確實非如原告可風公司所主張有嚴重缺貨且無貨可賣之情事,實係因原告可風公司不願投入心力繼續經營,導致銷售業績不如預期。另參見被告電腦系統記載之商品銷售統計表(被證五),亦無原告可風公司所稱無貨可賣之情形。是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因原告可風公司自身之因素,非可歸責於被告。
⒉另依原證十四號第一頁電子郵件內容,即是被告員工寄送
「促銷活動通知書」及「零碼鞋各店活動通知書」資料予原告可風公司之證據,則原告可風公司擅稱被告從未「協助促銷」,僅係其不願履行契約之託詞。
⒊又兩造於簽訂契約後,被告即投入開店之高額成本及提供
連鎖店經營教育訓練等相關措施,否則原告可風公司亦不可能在無任何經驗之情況下,即實際經營近一年。而「永康門市」業已進入正常經營之軌道,並非處於開業之準備時期,若非被告提供之經驗傳授及「輔導(人力培訓協助)」,何以「永康門市」能進入實際經營之階段。則原告可風公司擅稱被告違反「輔導(人力培訓協助)」,亦屬無據。
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已約定「授權金」之性質係作為
使用乙方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經驗之部分對價,甲方(即原告可風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或部分返還。被告於「永康門市」營業之初,業已提供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經驗完畢,原告可風公司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授權金,或稱僅接受部分給付應按剩餘年限返還,並無理由。再參酌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意旨「加盟金既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徵、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對價,且屬一次性給付之性質,兩造又未約定依使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其數額而按比例返還,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經營技術及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營業時間比例返還加盟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即闡明授權金為使用技術之對價,為一次性之給付,原告可風公司自無依營業時間比例請求返還之理。
㈣依委任經營合約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合約期間未滿八年
因甲方故提前解約,甲方同意不退還履約保證金」,是依雙方簽訂之契約,原告可風公司依約即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30萬元。且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擔保兩造間因契約所生之一切損害,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真意,係履約保證金扣除擔保責任金額後之餘額,視為懲罰性違約金。
參酌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兩造間於合約到期時(非提前終止合約之情形),亦需扣除甲方積欠之貨款及其他違約損害賠償後,方才返還履約保證金。是甲方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本即作為積欠貨款及違約損害賠償之擔保。另參酌同項第4款規定,合約期間未滿八年因甲方故提前解約,甲方同意不退還履約保證金視為違約罰款。其真意係指履約保證金扣除應負擔保責任之金額後,若有餘額則視為「懲罰性違約金」,此觀契約文字使用「違約罰款」自明。
㈤被告因「永康門市」之營業,總計支出裝潢費用共計125萬
元,有被證四裝潢工程合約書及請款單為證。然永康門市未及一年即因原告可風公司自身之因素片面終止合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風公司自終止契約後僅願盤點返還貨品,卻拒絕返還因門市需要而添購之冷氣及沙發家具等設備,並持續使用相關裝潢及設備至今。系爭契約因原告可風公司之故而終止後,店內裝潢及設備仍繼續為原告可風公司所占有使用,則原告可風公司自應賠償被告所支出全額裝潢費用125萬元之損害。
㈥另依兩造簽訂之委任經營合約書第四條規定,就經營報酬之
分配,係依契約附錄所載之計算公式及報酬金額,各取得依本約所保障之權利。原告可風公司於99年1月16日終止契約後,仍繼續經營至99年3月31日,於終止契約前已發生之應分擔費用及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另依契約附錄之「計算報酬公式」,兩造已約定門市租金僅係由被告先行代繳,後由原告可風公司可分配之經營報酬中扣除,是原告可風公司依約有負擔租金之義務,而被告已支先付出租人翁玉珍98年4月至99年3月租金及押租金。兩造間實際銷售之門市毛利額依報酬計算公式分配後,原告可風公司可分配之盈餘扣除應負擔之租金後,尚應返還被告347,927元(詳見被證六)。
㈦上開裝潢費用125萬及原告可風公司應負擔之347,927元(共
計1,597,927元),即應為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若鈞院認非屬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被告亦主張抵銷。
㈧上開由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債務,即達1,577,087元,尚未
包含被告因契約提前終止受有之所失利益之損害。則以履約保證金扣除擔保債務之餘額為722,913元,應視為懲罰性違約金。又「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參照)」。本案兩造當事人皆為營利法人,簽訂契約時亦本於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而無任何顯失公平之處,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任何過高之情事。
㈨關於原告翁玉珍起訴依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及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部分。依原證八號之租賃契約第
2 條第2項規定,「本租賃契約期限未滿,一方擬提前終止契約,違約一方需賠償違約損失三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係就違約終止租約之一方需賠償他方違約金之規定。惟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原告翁玉珍主動終止,此由被證三號原告翁玉珍以傳真向被告表示租約只要到99年3月31日自明。系爭租賃契約並非由被告行使終止權,且被告亦非違約之一方,原告翁玉珍依租賃契約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租賃契約非原告翁玉珍主動終止,亦屬兩造合意終止,被證三號傳真內容顯示原告翁玉珍有於99年3月31日終止租賃契約之意,被告亦配合於99年3月31日返還系爭房屋,係屬合意終止租約,則其情形亦與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茲兩造既未約定合意終止後之損害賠償,原告翁玉珍亦不得據此主張違約金。
㈩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可風公司與被告於98年3月31日簽定委任經營合約,期
間自98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由被告委任原告可風公司在永康門市經營地球鞋之販賣。原告可風公司已依約定支付授權金45萬元及履約保證金23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於98年4月3日向原告翁玉珍承租位於台北市○○區○○
街○○巷○○○○號房屋,供原告可風公司作為上開委任經營之場所使用。租期自98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雙方約定租期屆滿前,一方擬提前終止租約,需賠償三個月之租金金額之違約金。
㈢被告與原告可風公司所簽定委任經營合約之主要內容包括:
①授權金45萬元部分,作為原告可風公司使用被告之技術、
經營管理及營業經驗之部分對價,原告可風公司不得請求返還或部分返還。
②履約保證金,於合約到期後,無違約或積欠貨款情形時,
由被告無息返還;若因原告可風公司之原因提前解約,履約保證金視為違約罰款,不可請求退還;若因被告之原因無法履行合約或提前解約,被告需退還履約保證金。
③履約期間由被告統籌商品開發管理、人力培訓協助、總務
裝潢、行銷企劃、財務會計、盈餘分配等作業電腦化等管理及其他各項推展事項。
④被告給付予原告可風公司之委任報酬為受任經營者分配毛利額,加上回饋金,並應扣除被告代繳之房屋租金。
⑤原告可風公司無需負擔店面之裝潢費。
㈣原告可風公司於99年1月16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經營
合約。被告亦認委任經營合約於收受原告可風公司之上開信函時業已終止。
㈤被告於99年3月31日已將永康門市之店面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翁玉珍。
㈥被告曾支出店面之裝潢費125萬元。
㈦結算至99年3月止,原告可風公司可分配之請款金額,未扣除租金負擔部分為73萬2073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㈠被告於委任經營合約期間,對於原告可風公司加盟之永康門
市,有無供貨不全,造成鞋款尺寸不齊,且無促銷活動支援等違反合約義務之情事?㈡原告可風公司提前終止委任經營合約,是否為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㈢若提前終止委任經營合約,屬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應返
還授權金及履約保證金?應返還之數額若干?履約保證金是否應扣除店面之裝潢費及結算後原告可風公司應分攤之委任經營費用?其應扣除之店面裝潢費若干?又原告可風公司應分攤之委任經營費用(報酬),是否應加計租金之分擔?㈣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係賠償性之違約金或懲罰性之
違約金?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㈤被告有無違反租賃契約而提前終止租約?是否應賠償原告翁
玉珍三個月之租金計27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授權金45萬元部分:
⒈按「加盟金既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各項專用權、營業象
徵、經營技術機密、生財設備、營業設備等授權上訴人使用之對價,且屬一次性給付之性質,兩造又未約定依使用期間之長短計算其數額而按比例返還,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提供經營技術及設備予上訴人,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營業時間比例返還加盟金,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可風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委任經營合約第五條
第一項已約定「授權金」之性質係作為使用乙方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經驗之部分對價,甲方不得請求返還或部分返還,即闡明授權金為使用技術之對價,為一次性之給付。茲被告於「永康門市」營業之初,業已提供技術、經營管理及營業經驗完畢,且兩造既未約定依營業時間比例返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可風公司主張終止合約請求返還授權金,或稱僅接受部分給付應按剩餘年限返還部分授權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委任經營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何方?
依原告可風公司與被告所簽定之委任經營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⑷款規定:「合約期限為八年,合約期間未滿八年因甲方(即原告可風公司)故提前解約,甲方同意不退還履約保證金。若因乙方(即被告)緣故,無法履行合約,並確認甲乙雙方權利義務正常情況下,需退回甲方230萬元」。故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委任經營合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可風公司或被告。
⒈原告可風公司固主張被告有違反「充足供貨」、「協助促
銷」、「輔導(人力培訓協助)」等義務,並提出原證十號「庫存明細表」、原證十二號「可風公司店員留言簿資料」、原證十三號「門市客戶需求」及原證十四號「電子郵件」為證。惟查:
⑴原證十號、十二號及十三號,均屬原告可風公司或內部
員工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其內容已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可風公司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縱認原告可風公司提出之庫存資料為真,惟究竟正常供貨情形下之庫存數量為何,有無其他店面之庫存資料可供參考比對,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實難單以原告可風公司所提出之內部庫存明細表,率而推斷被告有未充足提供貨源供給原告可風公司販賣之事實。
⑵另原告可風公司提出之原證十四電子郵件內容,亦僅係
單方向被告陳述商品缺貨,惟並未經被告回應證實。且被告於回函中已向原告可風公司表示「船已上路,預計六月中到台灣,加上海關與公司內部作業,我們預計七月初就可以開始出貨」等語。按鞋類產品與服裝產品相同,有春夏及秋冬二季產品週期循環,每年六月及十二月係產品更迭之換季時期,當季春夏商品銷售已至末期,衡情,即需待新一季商品到貨。由此可知,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所談論之內容,係因換季之原因而產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不供給貨源予原告可風公司販賣之情事。
⑶另被告於98年5月15日至6月15日亦曾於原告可風公司經
營之永康門市,辦理零碼鞋促銷活動,此有被告公司之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原告可風公司指摘被告未協助促銷一情,亦與事實不符。
⑷再則,原告可風公司與被告簽訂合約後,確實已進入實
質營業之階段。若非被告提供經驗傳授及「輔導(人力培訓協助)」,何以「永康門市」能進入實際經營之階段。從而原告可風公司主張告未盡「輔導(人力培訓協助)」之義務,亦屬無據。
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關於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原告可風
公司所稱有違反合約之情事。故原告可風公司於99年1 月16日發函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經營合約,應認係因原告可風公司之緣故而提前終止合約。
㈢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原告可風公司能否請求被告返
還?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委任經營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⑶款規定,兩造
間於合約到期時,無任何積欠貨款或違約之情事者,乙方(即被告)依原金額無息返還。是依上開約定,即使合約如期履行完畢,亦需扣除甲方積欠之貨款及其他違約損害賠償後,方才返還履約保證金。顯見,系爭履約保證金,本即作為原告可風公司積欠貨款及違約損害賠償之擔保。另參酌同項第⑷款規定,合約期間未滿八年因原告可風公司之原因提前解約,可風公司同意不退還履約保證金視為「違約罰款」。從而本件履約保證金於扣除原告可風公司應負擔保責任之金額後,若有餘額應視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明。
⒊終止合約後,原告可風公司應負擔積欠貨款及違約之損害
賠償為何?⑴門市裝潢費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永康門市」之營業,總計支出裝潢費用共計125萬元,有被證四即被告與第三人宸宗有限公司簽定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及宸宗有限公司出具之請款單各一紙為證。茲被告委任原告可風公司經營之永康門市,於經營甫一年即因原告可風公司之原因而提前終止合約,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可風公司主張簽約當時,已言明參與加盟之門市,不用負擔裝潢費,並提出被告當時印製之加盟宣傳海報為證。
惟查,本件雙方原本預定之合約期間為8年,顯見被告係在衡量如雙方依約定正常履行8年之合約後,裝潢費用可自獲利中予以攤平,才免除加盟店負擔裝潢費之責任。今既因原告可風公司之原因而提前終止契約,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實無理由令被告負擔全部門市店面之裝潢費。又本件合約原告可風公司業已履行近一年,依比例計算,被告就門市裝潢費所受之損害,應以八分之七,即109萬3750元為合理(計算式:0000000×7/8=0000000)。
⑵其他費用之負擔:
另依原告可風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委任經營合約書第四條,就經營報酬之分配,係依契約附錄所載之計算公式及報酬金額,各取得依本約所保障之權利。茲原告可風公司於99年1月16日終止契約後,仍然繼續經營至99年3月31日。依契約附錄之「計算報酬公式」,原告可風公司月可分配之毛利額,為門市毛利額之70%;而每月之委任報酬,則是每月分配之毛利額加上回饋金,再減去被告所代繳之店面租金。茲累計至99年3月底止,原告可風公司可向被告請款之金額計73萬2073元(即毛利額加上回饋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分攤費用表一份在卷可參(被證六),原告可風公司對此亦不爭執(見100年6月13日筆錄)。惟依約定,上開金額既須扣除被告代繳之店面租金每月9萬元,累計至99年3月底止,被告代繳之租金為108萬元,經扣減後,原告可風公司尚須分攤之費用為34萬79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47927)。則於本件合約終止時,此筆費用被告亦得主張由履約保證金中先予扣除。
⑶綜上所述,本件合約終止後,原告可風公司應負擔損害
賠償及相關費用之數額為144萬1679元(計算式:0000000+347929=0000000)⒋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⑴接續上開說明,本件由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實際債務計
144萬1679元,經扣除後尚餘85萬83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858321)。此部分即應視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⑵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7號裁判參照)。茲本件雖係可歸責於原告可風公司之原因而提前終止合約,惟原告可風公司已履行一部分之合約,且被告所受之損害及費用,亦可自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中求償,實際所受損害有限。自不宜再課以原告可風公司過高之懲罰性賠償。本院審酌雙方一切情狀後,認違約懲罰部分,以比照授權金之額度即45萬元為相當。
⒌綜上,原告可風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應先扣除
被告因合約提前終止所受之損害及費用144萬1679元及違約罰款45萬元,即40萬83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408321)。從而,原告可風公司本於終止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8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翁玉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7萬元部分:
⒈依原告翁玉珍與被告所簽定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之規定「
本租賃契約期限未滿,一方擬提前終止契約,違約一方需賠償違約損失三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被告雖抗辯本件租賃契約之提前終止,是由原告翁玉珍先提出,並舉被證三號原告翁玉珍傳真予被告公司吳益昌經理之信函為憑。惟查,上開信函之內容為「吳經理:上回提到永康門市○○○○街○○巷○○○○號的租約只要到99.3.31止。若有確定,是否可以在3/31前給我書面文件。」則依上開傳真的內容可知,本件租約之終止,似由被告公司方面先提起。⒉另查,本件被告之所以向原告翁玉珍承租系爭永康街之門
市店面,主要目的在於提供其與原告可風公司簽定委任經營合約使用,茲原告可風公司已於99年1月16日發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經營合約,被告顯然認已無繼續向原告翁玉珍承租系爭店面之必要,才要求提前終止租約。否則,以原告翁玉珍之立場,即使被告提前終止與原告可風公司之委任經營合約,惟因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被告,並非可風公司,租賃契約之效力,完全不受被告與可風公司委任經營合約是否提前終止之影響,原告翁玉珍豈有輕易放棄每月9萬元租金權利之理。
⒊綜上可知,本件應係原告可風公司已提前終止與被告間之
委任經營合約後,被告認已無向原告翁玉珍繼續承租系爭永康街店面之必要,因而要求提前終止房屋租賃契約一情,已堪認定之。從而,原告翁玉珍本於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個月租金即27萬元(計算式:
90000×3=270000)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可風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一部敗訴而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