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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楊進添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林欣屏律師林志鍵律師林育辰被 告 曾思閔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叁仟零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加註者亦同)525,423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99年6月16日起算。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發展我國駐外技術團技術人員之人力資源,規劃並實施菁英役男訓練計畫(下稱系爭訓練),由原告甄選核錄優秀且有意願之退役替代役男,透過有計畫、有目標及嚴謹考評之訓練以培訓相關技術人員。依據菁英役男訓練計畫工作手冊(下稱系爭訓練手冊),訓練之期程為1年,訓練課程共有兩階段,前3個月為第一階段之國內技術實作及產銷訓練,後9個月為第二階段之海外駐地訓練,每階段都設有考評重點以督核受訓人員之表現,供原告了解、評估及鑑別受訓人員是否足以勝任駐外技術團之工作。嗣返國後,再接受原告之返國評鑑考核。倘經評估不能勝任駐外技術團之工作或無法通過評鑑考核,須賠償訓練期間所領取之各項津貼總額及體檢費、簽證費、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被告為參與系爭訓練,於97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訂「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菁英役男計畫訓練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條第3款約定:「倘乙方(即被告)未完成菁英計畫之受訓(包括但不限於中途自動放棄受訓或拒絕接受前往甲方(即原告)指派之駐團接受訓練、未通過本會評鑑考核等情形),應無息返還自甲方所領取之各項津貼總額及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等甲方支出之費用」。嗣被告雖通過第一階段國內訓練期滿之考核,被派駐至原告駐巴拿馬技術團進行協助巴拿馬發展水產養殖計畫之第二階段駐地訓練,惟歷經第二階段9個月之駐地訓練後,被告因下列原因無法通過返國評鑑:㈠水產養殖管理專業無法勝任原告駐外技術團技師職務;㈡對計畫之規劃、評估與執行均未達標準;㈢解決問題能力與積極性不足。原告評定後認為被告評鑑結果未達通過標準,即於99年3月1日以財國合發行管字第0997000413號函(下稱原告99年3月1日函)告知被告評鑑結果,並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於99年4月16日以財國合發行管字第0997000760號函(下稱原告99年4月16日函)請求被告依約繳回訓練期間所支領之生活津貼、體檢費、簽證費及機票費等費用,包含:㈠原告分別於98年及99年給付被告訓練期間之津貼370,742元及62,295元,共433,037元。㈡被告赴巴拿馬進行駐地訓練時,由原告支付其赴任時由臺北飛往巴拿馬之機票費51,447元。㈢被告結束駐地訓練返國時,由原告支付由巴拿馬飛返臺北機票費美金1196.7元,依機票收據日99年1月11日之臺灣銀行美金兌新臺幣即期賣出匯率1比31.82計算,折合新臺幣38,079元(計算式:1196.7×31.82=38,078.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㈣原告曾為被告支付其參與系爭訓練時所進行體檢之體檢費用2,860元。以上共計525,423元。被告原向原告表示希望能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詎事後卻反悔不願償還。嗣原告於99年6月8日寄發士林天母郵局第000259號存證信函(下稱原告99年6月8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依約給付上開525,423 元,該函並已於99年6月10日送達被告。是被告至遲應於99 年6月15日前給付525,423元,惟被告迄未給付,故應自99年6月16日起加計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4款約定及系爭訓練手冊第3點說明,

足知兩造已認知系爭訓練期間非屬僱傭關係,而僅屬單純之訓練契約性質。而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87)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函,原告於98年9月1日前係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單位。故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原告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原告出於照顧受訓人員福利之善意仍為被告投保勞保以為保障,然原告自98年9月1日起改適用勞動基準法後,為免混淆受訓人員與正式受僱人員身分,而針對受訓人員均予辦理退保,顯見原告對於受訓人員與正式人員確有不同之辦理方式。而原告與被告間於98年9月1日後仍僅延續原來之訓練契約關係,並未變更為勞動或僱傭契約,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76號判決意旨,被告不得以加保勞保及原告寄發扣繳憑單情事即認定兩造已成立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

㈡觀之系爭訓練手冊及被告之菁英役男國內實習心得報告(下

稱國內實習心得報告)暨菁英役男駐團實習心得報告(下稱駐團實習心得報告),被告在訓練階段係屬在相關人員指導下進行實習訓練,與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係以勞務給付換取報酬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被告在團長與技師指導下與巴拿馬政府官員一同編寫海藻養殖手冊,同屬系爭訓練計畫實習內容之一環,與勞務給付無涉。

㈢依勞委會98年1月5日勞職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之技

術生訓練職類,並無駐外技術人員等相關職類。又系爭同意書並未約定兩造係屬技術生訓練契約或相類之相關內容,且無需送主管機關備查。另依勞動基準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技術生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規定。是被告辯稱其係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技術生,而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洵屬無稽。

㈣被告參加系爭訓練前即為原告駐宏都拉斯技術團外交替代役

男,對原告相關事務已有所了解,原告亦已在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前已提供系爭訓練手冊為詳細說明。而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訓練手冊均載明關於考核不通過須返還訓練費用之內容。是被告係在充分了解相關資訊下同意參與系爭訓練,被告於訂約當時並非陷於若不與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即會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況,而非屬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形,並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簽約。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訓練、津貼等費用,僅係要求被告將其所獲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以填補原告花大量費用培訓被告之支出,並非要求被告須額外之賠償,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處。

㈤又被告於返國評鑑前之駐團實習期滿評鑑,因工作經驗、駐

團行政庶務熟練度不足,且執行時不夠縝密等問題,評核結果僅69分,未達及格標準70分,經評定為不能勝任,依評鑑考核機制,本應立即返國並依約賠償,而不再進行返國評鑑。惟原告考量被告之分數與及格標準相去不遠,特別給予進行返國評鑑之機會。而依證人溫璽臻證稱,邱垂柏代理團長更改駐團實習期滿評分表,係因邱垂柏在被告之駐團實習期滿評分表評語欄內表示建議派駐被告至其他更適當之駐團,與原告之考核原則不符,經請邱垂柏再次釐清與確認後,其最後之考核結果為被告並不適任原駐團工作,且評予不能勝任。原告並未干涉駐團實習期滿考核之評分,該考核實具客觀性及公正性。

㈥系爭訓練之評鑑考核程序過程相當嚴謹,且返國評鑑時另外

聘專業評審審核,均已詳載於系爭訓練手冊。而原告對被告之返國評鑑皆係依系爭訓練手冊規定及客觀之標準辦理考核。惟被告返國評鑑之分數為67分,其中佔30%之語言項目分數經外部語言評審評鑑為80分,佔30%之專業項目經外部專業評審即水產養殖專業老師評鑑僅60分,其原因為被告「養殖管理經驗不足,不能勝任」。被告若欲達到及格之加權分數75分,須於一般項目經3位內部評審評鑑平均分數達82.5分,惟其平均分數為63分。而據被告該屆受訓人員返國評鑑一般項目之評鑑皆由相同之內部評審為之情況下,縱不加計被告而僅考量同屆其他人員之一般項目分數,平均約為80分,則縱若內部評審於一般項目給予被告80分之分數,被告亦無法達到及格之標準。是被告未能通過返國評鑑之原因,係因其經過一年之訓練,仍未針對受指派之水產養殖發展計畫提出完整之分析評估及解決問題之方案,故經外部獨立評審評鑑後認不具備水產養殖專業能力、獨立思考能力、分析能力,亦欠缺積極性及解決問題之能力,並非因其簡報能力不足而評定未達合格標準,無法勝任駐外技術人員一職。則原告評鑑時既依相關規定由相關人員或專業評審依據客觀標準作成評定,並將評鑑結果以原告99年3月1日函告知被告,故並無被告所指陳原告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事。

㈦原告於被告駐地訓練前,即告知指派其任務為針對巴拿馬水

產養殖計畫之海藻、海蝦、吳郭魚等項目搜集整理了解資料研究後思考相關政策之擬定。而針對被告於受訓期間及期末報告所遭遇之問題,及其對於考核評鑑之疑問或方向,原告皆有專員細心予以協助,適時給予解答與指導,告知被告應改進與努力之方向。惟被告最終仍未能於期末報告中針對受指派之任務提出完整可行之報告,致評鑑之專家依據其專業認定被告無法通過考核。而被告被指派之任務重點既係在提供海藻養殖計畫之可行性分析,及不可行時可發展方向之建議等議題,故海藻計畫是否打算停止對被告之受訓及任務實無任何影響。又被告在國內訓練時即已接受相當之養殖知識訓練,且自被告之心得報告以觀,亦可見被告有持續正常執行海藻養殖計畫之訓練。被告之所以未能通過返國評鑑,實係因其對海藻養殖計畫之分析內容無法達到任務之目標及標準,無法展現被告有相關之問題解決及專業能力。

㈧駐外技術團人員工作內容之一部分本即包含行政工作,故系

爭訓練中亦包含行政工作之分擔以為訓練並據以評斷受訓人員之表現,是以,被告所稱其從事之行政工作及活動係包含於系爭同意書之訓練範圍。再者,每位受訓人員皆受有指派之受訓任務,亦須接受行政工作及活動之訓練,何以其他受訓人員可完成受指派之任務而被告卻未能達成?又原告要求被告從事行政工作及活動之訓練,究係有何過失之情事,造成被告未通過返國評鑑,被告應舉證證明。又被告受原告指示從事之行政工作及活動,究如何影響其就受指派之任務提出完整分析報告及培養水產養殖之專業能力,被告亦應舉證證明。而被告僅空言泛稱未能通過評鑑係因其受指派從事行政工作及活動,難認有理由。

㈨被告對於系爭訓練內容包含相關行政工作與活動知之甚詳,

原告並無詐欺行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之故意及詐術之施用。且若被告認原告有詐欺行為,則被告於訓練當時即發現須進行有關行政工作之訓練,又原告早已於99年4月16日發函被告返還相關之訓練津貼及受訓費用,被告至遲於斯時亦應已發現原告有其所認之詐欺行為,然被告遲至100年6月8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㈦狀主張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顯已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再縱認被告得主張撤銷,撤銷後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訓練津貼及費用。

㈩駐外技術團人員之性質與角色並非單純之專業技術人員,而

係能善用其專業技能發揮外交功效之外交技術人員。而被告所謂之行政工作與活動,事實上本即為駐團技術人員工作內容範圍之一部分,被告接受相關工作之訓練以培養未來成為駐團技術人員時處理相關工作之經驗與能力,自屬其訓練內容之一部分。被告係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從事工作之訓練,原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況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其提供勞務之具體時數及計算依據,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或抵銷。復依證人溫振能之證述,被告於98年5月24日擔任當地臺僑端午節活動工作人員、於98年7月18日團長宴請當地大使及臺僑餐敘參與準備工作,係出於自願之性質。另依被告之駐團實習心得報告,顯見系爭訓練於98年9月至11月間仍持續進行,被告亦正常積極地參與系爭訓練未有中斷,故被告謂自98年9月中旬至98年12月初皆為替代役男之工作,完全未受訓云云,顯不足採。

若被告以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為抵銷有理由,則原告亦得主張

被告就其所提供勞務之時數,有受領受訓津貼卻未接受訓練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返還此段期間受領受訓津貼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每月之受訓津貼為39,642元,以每月30日、每日8小時計算,平均每小時受訓津貼為165.175元,故就被告主張提供原告勞務之時間,原告得主張被告每小時應返還原告165.175元之不當得利。

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訓練手冊約定考核不通過須返還訓練費用

,僅係約定未通過考核之受訓人員應將其已享有取得之利益返還予原告,並非要求須為額外賠償,性質上係屬契約約定之返還義務,非屬違約之賠償,故被告不得據以主張返還生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返機票等費用之約定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

原告就給予被告之津貼係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寄發扣

繳憑單。況不論原告是否於扣繳憑單誤載為薪資,原告給予被告之津貼既屬被告個人在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告本即有依法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不能因事後與原告間契約關係負有返還津貼之義務,而謂其不須繳納所得稅,甚至認原告須賠償其已繳納之稅額。又單純寄發扣繳憑單與被告自行決定是否繳納稅款二者間並無直接關聯性。故原告寄發扣繳憑單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5,423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同意書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客觀以有無從屬關係決定,不得單憑系爭同意書約定非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即排除勞動法規之適用。而原告不僅於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並將被告每月所領取之津貼認定為薪資所得而寄發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被告並已憑以繳納98年度綜合所得稅。復被告所受之系爭訓練,確實必須服從原告駐團團長之指揮監督,並接受原告聘請技術專家之指導,且被告實際上尚須接受駐地訓練人員之指揮,額外付出與系爭訓練無關之勞務,例如:暫接因駐地替代役男退伍,新任役男未到任前期間之團部行政事務、單獨編寫養殖手冊、翻譯被告獨自與當地原住民開會之會議記錄。從客觀事證觀察,被告確係在從屬關係下為原告服勞務,以賺取勞動報酬即本件津貼,具備勞動契約兩個必要之點,故兩造確實成立勞動契約。是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第4款約定,無非係原告為免除其僱傭人之報酬給付義務,以間接方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以下有關雇主應給付勞工工資之強制規定,核屬一脫法行為,是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第4款約定,應屬無效。

二、原告規劃系爭訓練之目的,依系爭訓練手冊之課程規劃概述,係要求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經驗」、「讓菁英役男對於產銷有基礎的認知」,故係使菁英役男學習技能為目的。且系爭訓練係原告為將來是否留用菁英役男在原告駐外技術團工作而作之規劃,即係為兩造成立正式勞動契約而作之準備,則被告確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技術生,自應有勞動基準法第8章技術生相關規定之適用。並依被告所受之系爭訓練內容,有水產養殖及水產品產銷等實習內容,應可認被告技術生類別係屬勞委會職業訓練局97年7月24日職訓字第0971500 847號函附件之編號42「水產食品加工」類。

三、再由系爭訓練手冊有明定訓練項目、訓練期限、膳宿負擔、生活津貼、終止事由等事項,及原告將被告所受領之各項津貼均認列為薪資所得而寄發扣繳憑單予被告,且原告於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期間,亦曾替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等事實觀察,原告確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訂立系爭訓練手冊之相關規定,並據以執行,顯然兩造均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之意思存在。被告於參加系爭訓練期間,既係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之技術生,自亦應有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第4款約定,係以間接方法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核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

四、觀之系爭同意書,原告除負有給付津貼之義務外,其餘義務均付之闕如,反觀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係單方面加重被告之義務或免除原告之義務,且不論被告無法履行該義務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祇要被告有符合任何一條之約定,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即應無息返還訓練期間原告為被告支出之一切費用,此定型化契約條款,明顯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原告之責任,又單方面地加重他方即被告之責任,確實顯失公平。再者,系爭同意書並未斟酌菁英役男之不同情形而為分別處理,且返國評鑑是否通過係操之在原告,又原告以被告所受訓練完全無關項目為評鑑考核依據,而認被告考核未通過,應負無息返還自原告所領取之各項津貼總額等費用,對被告確實顯失公平,是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顯屬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歸無效。另系爭訓練手冊內完全未提及菁英役男尚負有鞏固外交之任務,而僅強調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培養田園實作經驗,以此使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故系爭同意書確係在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下,使被告簽立,顯然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要件,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五、原告所提出之駐團實習期滿評分表上,並未經團長邱垂柏簽名或蓋章,其是否真實,已屬可疑。且倘如該評分表之總評語欄所述「被告對駐團業務之會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等,執行有時不夠縝密」,為何該評分表中「對計畫管理有清楚的概念,能完整的組織與管理計畫之相關工作」乙項,獲得「良好」之評分。況原告並未對被告提供任何有關會計、出納、總務、財務管理等之實習項目。另邱垂柏建議將被告派往他團,竟使被告之駐團考核從「勝任」變成「不勝任」,實令人無法理解,況巴拿馬駐團當地水產技師呂瑞源係負責海藻計畫,並為被告受訓時負責指導被告之專家,惟因巴拿馬技術考察團建議應將海藻計畫終止,故巴拿馬技術團於99年初即已由陳振輝接手海藻計畫,此時巴拿馬技術團已無職缺可供被告繼續在該團擔任職務或執行海澡計畫,是倘若邱垂柏確實曾建議將被告改調他團,亦係肯定被告之能力,認被告足以勝任駐團工作後而做之決定,故溫璽臻以此作為竄改被告駐團考核成績之理由,顯難令人置信。

六、依系爭訓練手冊所載,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經驗,被告超過12個月之訓練期間,均係接受田園實作經驗之受訓,並均獲考核合格,然被告於99年2月23日所參與之原告返國評鑑考核,其評分項目卻非僅針對田園實作經驗進行評分,反而將被告未於訓練期間內接受相關之「簡報、臨場表現、發展潛能」之訓練列為一般項目加以評鑑,且分數比重占高達40%,比專業項目「水產養殖」分數比重占30%還高,而被告如何在回臺後短短不到10天期間內加以準備未曾受過訓練之項目。又何謂「未通過本會評鑑考核」,其標準何在,完全未見原告載明於系爭同意書,極易流於原告單方面主觀恣意判斷。而原告於99年2月23日僅以短時間之評鑑,去否決被告先前1年訓練考核通過之事實,顯見原告所定返國評鑑機制,係對受訓菁英役男之突襲工具。

七、原告對於被告於99年2月23日參與原告返國評鑑機制考核過程未依據客觀之標準辦理考核,且該次評鑑之評審委員並未針對被告之報告內容加以詳讀,並對被告當場所為西班牙語口頭報告未聆聽清楚,而有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事。再者,被告返國評鑑報告係以西班牙語口頭論述,據證人溫璽臻之證詞,專業評審委員無西班牙語之聽說能力,並於當天現場才開始審閱被告之結訓報告,可見被告所參加之返國評鑑,根本猶如橡皮圖章,徒具形式而已。又評審所寫之評語係經驗不足,而經驗係經由實習工作而得之,而原告派被告至巴拿馬實習一個月僅有預算美金300元之海藻計畫,故意讓被告無法獲得田園實作經驗,造成被告無法充分培養經驗而致返國評鑑不及格,原告當不得再以此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支出之一切費用。

八、原告所提出之「本會第4屆菁英役男曾思閔評鑑結果說明」(下稱評鑑結果說明),係由溫璽臻依據個人印象所擬被告未通過返國評鑑之理由,其中第貳大點第一小點有關「駐團考核評定未達任用標準」部分內容所述被告之意見,係原告誤引被告在駐團實習心得報告中個人心得部分,被告在結訓報告中並未論及,顯見評鑑結果說明漏洞百出,偏離被告之結訓報告,且倘由溫璽臻個人僅憑印象事後無止境編撰各種被告未通過返國評鑑之理由,如何能令人信服返國評鑑結果之正當性與公平性。

九、原告對於被告返國評鑑未通過之理由,說法反覆。例如,原告先以被告對於報告中提及執行計畫所面臨之海藻計畫用地及資金等困難未能提出相關解決方案,欠缺問題之分析處理能力為由,作為被告未能通過返國評鑑之理由,於被告提出申訴後,方才又改稱專業評審評核被告所提出之海藻計畫方案並不可行,或被告建議投入首年約美金4萬元建置集貨中心等在實務上不可行,作為理由,明顯自相矛盾。

十、原告雖以擔心公開返國評鑑評審委員名單,會造成評審委員困擾為由,拒絕提供參與被告返國評鑑專業評審委員之資料,然被告對當時參與返國評鑑之評審委員,除西班牙語之評審委員及專業評審委員外,早已得知其餘3位評審委員之姓名及職稱,是原告應提出被告有何騷擾該3位評審委員行為之證據,否則單憑原告所持上開理由,拒絕法院審查專業評審委員是否專業,將導致返國評鑑是否公平之待證事實,形成羅生門,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及第345條第1項規定,自應認被告主張返國評鑑制度不公平之待證事實係屬真正。

十一、依系爭訓練手冊內容所述,被告只需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經驗,然實際上,被告在訓練期間內尚必須從事與訓練無關之勞務,諸如接待外賓、在地官員、翻譯會議記錄、接替替代役男之工作及煮菜等,根本無法專注於專業項目「水產養殖」之受訓,並因擔心駐團考核會被評為不及格,而必須完全聽命於駐團團長及指導人員之指示,毫無拒絕之餘地可言,甚至有時必須利用晚上休息時間趕駐團團長及指導人員吩咐之工作,如此諸多雜事之紛擾負擔,被告如何能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之經驗。是原告之行為確實亦係導致被告返國評鑑無法通過之可歸責原因之一,被告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被告則依其過失比例,負返還責任。

十二、系爭訓練手冊內完全未提及菁英役男尚負有鞏固外交之使命而須從事駐團之行政工作,僅強調菁英役男在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培養其田園實作經驗,而以此使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原告存有上開詐術之行使,在未充分告知被告系爭訓練內容之情形下,使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使被告誤認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田園實作,即可通過駐團考核及返國評鑑,為此,被告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係直至99年11月29日方收受原告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之原證17駐團實習期滿評分表及原證19評鑑結果說明,進而知悉未通過駐團考核之原因為何,是應自99年11月29日起算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十三、被告於駐外訓練期間內,經原告之駐團人員指派從事與專業項目水產養殖無關之工作,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被告服勞務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當應加以計算返還,被告並據此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請求與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而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明細如下:

㈠當時巴拿馬駐團外交替代役男所擔任之工作均係駐團團長

及專家將其原本應負責處理工作之一部分轉交予外交替代役男處理,而當時溫振能、陳界宇、藍志帆3位替代役男退役後,該等工作並非由駐團團長及專家收回自己處理,反要求被告承接3位外交替代役男之工作,其中:

⒈被告接替陳界宇從事駐團行政事務之工作,每日至少2小

時,期間係自98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約40日,而陳界宇之工作內容,本係駐團團長所應負擔之工作,如收、發公文、電子郵件等,是應以團長薪資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又因團長薪資在駐團技師之上,故被告僅以駐團技師之薪資每月8萬元作為計算基準,其不當得利之數額為26,667元(計算式:80,000÷30×40÷4=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於98年10月、11月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事駐團月報

會計、整理黏貼表單之工作,共2個月,每月各工作4天,因依原告所述,該等工作本係駐團技師之工作內容,是計算被告從事該等工作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以駐團技師之薪資為準。而駐團技師之薪資(不含津貼)均在8、9萬元以上,故被告僅以8萬元計算,是被告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事月報會計表單之工作,原告所獲得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2,667元(計算式:80,000÷30×2×2×4=42,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被告於98年5月24日星期日擔任臺僑端午節活動之工作人

員,當天大約工作6小時,而98年5月份之正常工作日數為20日,故替代役男1個工作天之薪資即1,100元,工作6小時之薪資為825元,故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為825元。

㈢被告於98年7月18日星期六,因團長宴請當地大使及臺僑

吃飯,而與所有替代役男準備食材炊事,被告當天大約工作9小時,而98年7月份正常工作天數為23日,故替代役男當月1個工作天8小時之薪津為957元,工作9小時之薪資為1,077元〈計算式:957×(1+1/8)=1,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不當得利數額為1,077元。

十四、又被告既係受駐團團長之命而接替替代役男之工作,違約者係原告而非被告,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訓練手冊,所受領之津貼應有法律上原因。況依證人溫振能之證述,被告接替陳界宇之替代役男工作期間,仍有接受系爭訓練,如何得謂被告受領該津貼係屬不當得利?

十五、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確實具有作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是倘本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

十六、縱認被告所領取津貼並非薪資,則原告將非薪資之款項,寄發薪資扣繳憑單予被告,被告並據以報繳所得稅,原告係施行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使被告意思表示不自由而處分其財產,誤繳6,524元之稅金,致被告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故原告係故意侵權行為,侵害被告之意思表示自由權。且原告違背所得稅法第82條第1項及第88條第1項規定,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6,524元,而以之主張抵銷。

十七、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前段約定:「倘乙方(即被告)未完成菁英計畫之受訓…。」,係指國內訓練及駐地訓練之兩階段之訓練部分,然該兩階段之訓練,被告皆經期滿考核合格,完成受訓;第1條第3款中段括弧內之約定:「未通過本會評鑑考核」之情事既非「受訓」,當不在「未完成菁英計畫之受訓」等詞文義之內。至於返國評鑑機制,應僅係決定通過訓練考核之菁英役男,是否有資格晉升為技師而已,倘原告認被告無法勝任此職務,大可不予聘任被告為駐外技師,而無須命被告返還受訓期間所受領之各項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十八、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即原證2),

約定被告由原告安排接受系爭訓練手冊(即卷二第57至62頁)之培訓課程,曾國亮則併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被告之保證人。

㈡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由原告安排在國內

接受訓練,訓練期間由原告每月撥付被告訓練生活津貼24,592元。被告於國內訓練期滿通過考核後,由原告安排赴巴拿馬進行9個月即自98年5月18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之駐地訓練,駐地訓練期間,原告每月撥付被告生活津貼24,592元及駐地津貼15,050元。被告前開已領取之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合計為433,037元。原告並另支付被告體檢費2,860元及往返機票費各51,447元、38,079元。

㈢被告於99年2月23日進行回國後之返國評鑑,評鑑結果未達通過標準。

㈣原告以99年3月1日函告知被告其評鑑結果未達通過標準;另

以99年4月16日函請求被告依約繳回受訓期間所支領之生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返機票費共計525,423元。

㈤原告以99年6月8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受訓

期間所支領之生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返機票費共計525,423元,被告已於99年6月1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將被告所受領之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合計433,037元列

為薪資所得而交給被告扣繳憑單,被告業憑以申報98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繳納6,524元之所得稅。

㈦被告同意返還原告體檢費2,860元及往返機票費各51,447元、38,079元,合計92,386元。

㈧原告於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幫被告投保勞工保險。

二、本件之爭點:㈠被告主張被告於受訓期間係屬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或技術生

訓練契約,故無須返還生活津貼、駐地津貼,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有關「倘被告未完成菁英計畫之受訓

,應無息返還自原告所領取之津貼總額及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之約定,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屬無效?㈢原告評鑑認定被告未達合格標準是否係依規定辦理?是否有

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形?㈣原告於被告受訓期間內指示其所從事之事務,是否皆與系爭

訓練手冊相符?若有不符,是否會影響被告返國評鑑之考核?原告就被告無法通過考核、評鑑,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㈤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

理由?原告同時主張撤銷之除斥期間已經過,是否有理由?㈥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生活津貼、

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返機票費共計525,423元,是否有理由?㈦被告於受訓期間是否曾因接受原告訓練指導人員之指示從事

勞動工作,而使原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否據以請求返還而以之主張抵銷?原告主張若被告以原告受有不當得利為抵銷有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未受訓練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㈧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生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

返機票費,主張違約金酌減,是否有理由?㈨被告所繳納之所得稅6,524元,原告應否負賠償責任?㈩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受訓期間是否係屬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或技術生訓練契約?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雇主訓練之人。本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技術生人數,不得超過勞工人數4分之1。勞工人數不滿4人者,以4人計;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技術生災害補償所採薪資計算之標準,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第68條、第69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均以對雇主提供與同性質勞工所為相當之勞務,以習得該勞務所需之技術為目的(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勞上字第38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4款後段約定:被告認知菁英計畫訓練

期間與原告之關係並非僱傭或勞動契約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另依系爭訓練手冊所載:

被告之訓練課程共有2階段,分別為:國內技術實作、產銷訓練3個月及駐地訓練5至9個月,有系爭訓練手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而觀之被告之國內實習心得報告及駐團實習心得報告所載,被告於國內訓練期間係至原告委託之翁秀政陸上魚塭養殖場及東港生技研究中心實習,實習內容主要多係觀摩當地工作人員之實際工作情形,縱有實際操作,亦係在指導人員之指導下練習操作。另駐地訓練期間係至駐巴拿馬技術團實習,由派駐當地之專家及技師指導以學習技術團相關計畫在當地之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前開心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66頁)。另佐之被告於返國評鑑不合格後向原告申訴之申訴書亦自陳:被告於巴拿馬受訓期間,所實習之海藻計畫及漁村發展計畫皆有其專任專家或技師執行,非被告準備接手其職缺,故於技師執行計畫時,被告本身責任應為認真學習並就計畫發展本身提出意見及問題與專家技師討論,並無法執行與計畫實際相關工作,惟其仍積極協助專家技師與計畫相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可見,被告在訓練期間所跟隨實習之工作,均有其實際負責之執行人員,被告受訓期間主要係向指導人員學習實作經驗,並非負責執行相關工作,亦非當然準備接手指導人員之職缺。而被告在指導人員之指導下為操作,應係為達到學習或讓指導人員考核之目的,並未因之成為原告執行其業務工作之使用人,揆之前開說明,顯與勞動契約係以服勞務換取報酬之情形有別,而尚不得僅以原告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寄發記載所得類別為薪資之扣繳憑單即謂兩造已成立勞動契約。且被告受訓期間既無對原告提供與其所學習同性質技術勞工所為相當之勞務,即亦非屬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是被告於訓練期間並非屬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或技術生訓練契約。

二、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之約定,是否屬民法第247條之1之情形而屬無效?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明文。而該條第1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第2340號、96年度臺上第16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1至3款約定:「甲方(即原告)同

意乙方(即被告)接受系爭訓練計畫,安排乙方接受下列培訓課程,並支付相關津貼:⑴自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安排乙方於國內接受訓練。國內訓練期間內甲方每月撥付乙方訓練生活津貼24,592元。乙方於國內訓練期滿考核通過後,應接受甲方安排派赴駐外技術團進行駐地訓練。⑵甲方同意於乙方通過國內訓練期滿考核後,安排乙方赴駐外技術團進行駐地訓練,接受駐地相關之專業研習,駐地訓練期間內甲方每月撥付乙方訓練生活津貼24,592元及駐地津貼15,050元,駐地訓練日期由甲方另函通知。⑶倘乙方未完成系爭訓練之受訓(包括但不限於中途自動放棄受訓或拒絕接受前往甲方指派之駐團接受訓練、未通過本會評鑑考核等情形),應無息返還自甲方所領取之各項津貼總額及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等甲方支出之費用」,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而系爭同意書係原告用於同類契約所片面製訂之契約條款,乃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參加系爭訓練前即為原告駐宏都拉斯技術團

外交替代役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對於原告相關事務業已有所了解。且原告業亦已在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訓練手冊中詳細載明被告應於各階段接受原告相關之考核,未通過即須返還訓練相關費用之內容,是被告並無不及知之情況。然原告就系爭訓練有主導權,被告則相對處於弱勢,就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訂定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惟系爭同意書第1條係約定原告應安排被告接受相關訓練,並給予被告生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等,而被告倘未完成系爭訓練之受訓,應無息返還原告上開費用,係分別約定兩造之權責,尚難認屬單方面免除、減輕原告之責任或加重被告之責任。再者,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於被告訓練期間給予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然原告為達系爭訓練之培訓目的,設有考核制度,並約定倘受訓人員未通過考核評鑑,應無息返還原告就培訓期間已給予之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並非要求未通過受訓人員為額外之賠償,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惟被告要參與系爭同意書約定之訓練,本應依原告之要求進行體檢及接受原告安排赴駐外技術團進行駐地訓練,故原告因之所支出之體檢費2,860元及往返機票費各51,447元、38,079元,合計92,386元,係原告為達成其訓練及考核評鑑目的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則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約定「倘被告未通過原告評鑑考核,即須返還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部分,應屬其他於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訓練手冊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

㈣至被告於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中係辯稱:伊願意與原告和

解,因伊認為伊有付出勞務,故不必返還所領取之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共433,037元,惟同意分期返還原告體檢費及往返機票費共92,386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嗣兩造並無法達成和解。是被告並非就體檢費及往返機票費共92,386元為部分自認。而系爭同意書就倘被告未通過原告評鑑考核,即須返還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之約定既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體檢費2,860元及往返機票費各51,447元、38,079元,合計92,386元,洵屬無據。

三、原告評鑑認定被告未達合格標準是否係依規定辦理?是否有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形?㈠系爭訓練手冊第二點國內專業訓練載明:「國內訓練重點是

增加菁英役男之田間實作經驗,協助役男養成專業判斷與問題解決能力……」;第三點駐地實習規劃第㈡小點載明:「菁英役男經由本會(即原告)人員外派之標準程序分發至駐團後,隨即由團長指派至指導人員所在之工作站或分團實習,於駐地實習期間菁英役男必須遵守指導人員之指示,並於每個月撰寫『菁英役男駐地實習心得報告』,實習心得報告撰寫規定如下:⒈技術學習欄,請菁英役男詳述當月實習中學習之作物改良、作物栽培(飼養)、農場管理、適地種植等計畫相關之專業技術。……⒉計畫管理:請菁英役男詳述其實習之計畫中之重要管理工作,如:作物循環、農場人員管理、生產成本、器材管理、意外狀況處理、問題解決等。⒊個人心得……」;第三點第㈣小點已載明:「返國評鑑機制:……通過駐團考核之菁英役男皆須於訓練期滿返國進行期滿評鑑,由本會訂定評鑑日期及時間,比照晉升會議方式,由本會副秘書長擔任主席、聘請專業及語言評審各1名、本會技術合作處及行政管理處主管及外交部代表各1名擔任評審委員,菁英役男需以駐在國官方語言,以所負責之計畫為基礎,運用問題分析解決架構提出對所負責計畫之問題分析及解決對策簡報,每位簡報20分鐘、問答20分鐘,評審委員分別針對專業(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創見及問題解決能力、計畫管理能力及前瞻性)、語言(聽講及表達能力)及一般項目(簡報、臨場表現、發展潛能)進行評分,評分表詳如附件十、十一、十二,專業及語言項目成績各佔30%、一般項目佔40%,平均成績達75分以上者通過評鑑」等語,有系爭訓練計畫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2頁)。

㈡由上可知,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即約定

被告由原告安排接受系爭訓練之培訓課程,且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訓練手冊亦已明確載明返國評鑑機制之詳細考核方式及通過標準。觀之被告之駐團實習心得報告,即分別載明技術學習及計畫管理之實習心得,應可認被告在駐地訓練,除技術上之學習外,另有計畫管理之學習,有上開心得報告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66頁)。而證人溫璽臻證稱:被告就系爭訓練受訓時,我是原告系爭訓練之承辦人員。被告於99年2月23日參加返國評鑑時,我在場,當天出席之評鑑評審委員有5位。返國評鑑之設計,共包含專業、語言及一般項目,當天之評鑑委員,語言項目評審具有西班牙語之聽說能力,另外一般項目評鑑委員,其中本會業務單位主管曾派任駐巴拿馬技術團團長乙職,另人資單位之主管為西班牙語科系畢業,以上兩位亦具有西班牙語之聽說能力,而專業評審委員則不懂西班牙語。返國評鑑當天,評鑑時間包含被告報告時間20分鐘及問答時間20分鐘,當天確切之評鑑時間應該在40分鐘以上。被告係先用西班牙語報告其返國評鑑報告內容,之後西班牙語評審用西班牙語與其問答,嗣再由專業及一般項目評審用中文與被告問答,被告並沒有再用中文報告其返國評鑑報告。惟被告之結訓報告係以中文書寫,係就其全部訓練過程結果為報告,另有中、西文版簡報。而被告在返國評鑑前就提出結訓報告及中、西文版簡報(即本院卷一第82至112頁)予原告,我係於99年2月11日將前開報告及簡報提供予語言評審及一般評審,於99年2月12日將前開報告及簡報提供予專家評審。故所有之評審委員在返國評鑑當天已經取得前開報告及簡報。而被告之口頭報告僅係將其書面報告摘要報告。原證18第3至7頁之返國評鑑口試評分表(即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均係評審在返國評鑑當天所評分完成,評審係在被告報告及問答結束後,當場做出成績,且當天就討論共識決定。再者,原告內部有專家評審之資料庫,我係依專家評審之專長配合被告口試項目與主管討論後,決定一名專家後上簽呈,就簽核該專家為評審委員。該專家評審之學經歷即如原證24所載(按即學歷為海洋大學養殖系、海洋大學漁業經濟研究所[嗣該所更名為應用經濟研究所,見本院卷三第158頁],重要經歷為於公務機關擔任養殖漁業之相關職務從事養殖輔導工作將近29年[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至第128頁、卷三第123至124頁)。並有證人溫璽臻將被告之結訓報告及中、西文版簡報寄予專家評審及語言評審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89至92頁)。可知,對被告為返國評鑑之專家評審確具有漁業養殖之相關學經歷背景。而專業評審委員及3名一般項目評審之其中1位雖不懂西班牙語,惟所有之委員在返國評鑑前10餘日已取得被告以中文書寫之結訓報告及中、西文版簡報,且被告返國評鑑當天約40分鐘之時間,被告除以西班牙文報告約20分鐘及以西班牙語與語言評審問答外,又另以中文與專業及一般項目評審問答。

㈢再觀之被告之返國評鑑口試評分表,被告就一般項目之成績

分別為64分、62分、63分,平均63分;專業成績60分;語言成績80分,依系爭訓練計畫約定之權重計算,總平均成績為67分。而其中一般項目之評分項目為簡報占30%(內容包含美觀、流暢度、邏輯性、豐富性、時間掌控)、臨場表現占30%(內容包含應變能力及儀態)、發展潛能占40%(內容包含工作規劃與願景、問題解決能力);專業項目之評分項目包含專業知識占30%、實務經驗占30%、專業創見及問題解決能力占20%、計畫管理能力及前瞻性占20%、語言項目之評分項目包含外語聽講能力占40%及外語表達能力占60%,有評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可見,評分項目均係系爭訓練手冊所載明之項目,經檢視被告之各項成績,並無登記核算錯誤或遺漏情事,亦無對被告有不當或不相當之考量,致影響被告返國評鑑成績之具體事證。而有關原告所聘評審對被告所為之考核評分,係根據評審個人學識素養與經驗,所為專業獨立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如程序無違背法令之處,其所為評核成績之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

㈣據上,原告對被告之返國評鑑既係依系爭訓練手冊規定辦理

,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主觀恣意、不公平之情形。原告以被告返國評鑑成績不及格,主張被告未通過原告評鑑考核,即屬有據。

四、原告於被告訓練期間內指示其所從事之事務,是否皆與系爭訓練手冊相符?若有不符,是否會影響被告返國評鑑之考核?原告就被告無法通過考核、評鑑,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㈠證人溫振能證稱:我當替代役男派駐巴拿馬期間為97年12月

至98年11月。我與被告均有參加98年5月24日星期日當地臺僑端午節活動,此活動係邀請臺僑、大使館人員、技術團團員參與包粽子之活動。係團長通知所有役男、被告及包含技師之其他團員等人參加,惟沒有強迫大家一定要參加。另我與被告都有參加團長於98年7月18日星期六宴請當地大使、臺僑吃飯之活動,該活動就是邀請臺僑、大使館人員、技術團人員開派對、烤肉等活動。此次活動亦係團長通知大家參加,沒有強迫,惟大家均參加。原告於98年10月18日星期日、10月19日星期一晚上、10月24日星期六早上舉辦電子商務座談會,係大使館請技術團支援,而由技術團指派我們幫忙。我與被告及技師都有去支援,幫忙報到、攝影、桌椅擺放等工作,我記得我有一天係整天在該處支援,並非3天都去,我在該處之一整天,被告亦在該處支援一整天。被告係在巴拿馬首都之團部,我係派駐首都外另一個縣市之食品工廠,與被告不同駐地,惟我有時會回團部支援。每月至少有一次係要回團部開團務會議,及由藍志帆、陳界宇及我3位替代役男暨技師邱垂柏做帳,實際作帳時間包含貼單據、打表格約須半天至一天之時間。陳界宇之團部在巴拿馬首都,與被告為同一個團部,在陳界宇退伍之前,團長有交代陳界宇與被告交接,陳界宇平常收發公文、郵件、或團長交待事項等工作,於陳界宇退伍後就暫時由被告處理。因為我不在首都團部,故我不清楚團長交待之事項為何,亦不清楚被告是否有因接替陳界宇之工作而耽誤其與專家一起工作之時間。我係聽陳界宇稱團長係指派被告來交接,而被告與其實際交接工作之時間約5天,交接之5天應係陳界宇實際操作,被告在旁觀看,陳界宇係一直做到其退伍前離開之當天,陳界宇退伍前之交通時間係其服役期間,故其係提前2、3天離開巴拿馬回臺。因為陳界宇退伍後,我們人手不足,且我與藍志帆因認識被告,故請被告幫忙作帳,至團長或呂瑞源是否有指派被告幫忙,我不清楚。我係於98年11月15日退役日之前

2 、3天回臺灣。我不知道我與藍志帆退役後,尚無接任替代役男前,係何人接手做帳事務。我退伍約2週後有4位替代役男接任藍志帆、陳界宇及我3人之工作。又因我回團部時,有時有聽到被告與呂瑞源專家在討論計畫之內容,故我知道被告係在作計畫的事。被告參與當地原住民開會係為瞭解計畫,並把開會之內容翻譯成中文。該開會係被告參與之計畫內容,係有關海藻養殖計畫之事,故被告需要找當地之原住民來開會。我不知道被告有編寫養殖手冊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而陳界宇係於98年10月16日服役期滿,溫振能、藍志帆均係於98年11月15日服役期滿,接替陳界宇、溫振能、藍志帆之4位替代役男則係於98年11月26日到達巴拿馬,有98年10至11月份替代役役男退役名冊、98年度第九屆外交替代役男出國行程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116頁)。可見,陳界宇退伍後約1個半月,及溫振能、藍志帆退伍後約2週,接替之替代役男即到達巴拿馬。

㈡據上,被告參加98年5月24日星期日當地臺僑端午節活動、

98年7月18日星期六團長邀請臺僑、大使館人員、技術團人員開派對、烤肉等活動,係被告自願參加,難認有原告強迫或指派之情事。另被告雖因溫振能、藍志帆請求而幫忙作帳,惟僅1次,且期間僅半天至1天。又被告受原告指派支援幫忙電子商務座談會庶務之時間,依證人溫振能之證述僅能證明1天。又被告受團長指派接替陳界宇退伍後平常收發公文、郵件、或團長交待事項之工作,期間則約為1個半月,每日約為2小時;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處理上開事務而影響其自己之受訓計畫。則原告縱有指派被告支援幫忙電子商務座談會之庶務、接替陳界宇退伍後平常收發公文、郵件、或團長交待事項之工作,不必然造成被告返國評鑑不合格之結果。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返國評鑑不合格與原告指派被告從事上開事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指派被告從事與訓練無關之勞務,就被告無法通過返國評鑑與有過失等語,難認有據。

五、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原告同時主張撤銷之除斥期間已經過,是否有理由?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所明文。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自98年1月12日起至98年4月11日止,由原告安排在國內

接受訓練;自98年5月18日起至99年2月16日止,由原告安排赴巴拿馬進行9個月之駐地訓練,嗣被告於99年2月23日進行返國評鑑,評鑑結果未達通過標準。經原告以99年3月1日函通知被告:其返國評鑑結果未達通過標準。至被告應無息返還接受系爭訓練期間實際領取之訓練生活津貼等費用,原告將另函通知,且於說明二記載被告未通過評鑑之原因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而被告則自陳其於99年3月間已就原告99年3月1日函所載之評鑑結果進行申訴,並提出該申訴文件(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

可見,被告於99年2月16日返國時已明確知悉系爭訓練之所有訓練內容,且於99年3月間已受原告通知其返國評鑑未達通過標準,應無息返還其已實際領取之訓練生活津貼等費用,而被告倘認原告有「未充分告知被告系爭訓練手冊內容之情形下,使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使被告誤認訓練階段只需專注於田園實作,即可通過駐團考核及返國評鑑」之施行詐術情形,則被告於99年3月間應已發現原告有其所認之詐欺行為,然被告遲至100年6月8日始以民事辯論意旨㈦狀主張欲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三第122、149頁),顯已超過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六、被告於受訓期間是否曾因接受原告指導人員之指示從事勞動工作,而使原告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被告得否據以請求返還而以之主張抵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該方當事人負證明之責。而該方當事人除應證明他方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倘該方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該方當事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8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被告參加98年5月24日星期日當地臺僑端午節活動、98年7月

18日星期六團長邀請臺僑、大使館人員、技術團人員開派對、烤肉等活動,既係經團長通知而自行選擇參加,已如前述,即係基於其當時與團長個人或團長所代表之原告之合意而參加,原告縱因之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又被告接替陳界宇退伍後平常收發公文、郵件、或團長交待

事項等行政事務工作,該行政事務工作縱非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及系爭訓練手冊約定之訓練內容,然被告當時既與團長個人或團長所代表之原告達成同意暫代行政事務工作之合意,即係基於該合意而為該工作,原告縱因之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被告辯稱:其於98年10月、11月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事駐

團月報會計、整理黏貼表單之工作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參之被告陳稱:一般都是團務會議之前一天及後一天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背面)。佐之藍志帆、溫振能係於98年11月15日服役期滿,接替陳界宇、溫振能、藍志帆之4位替代役男則係於98年11月26日到達巴拿馬,已如前述;另駐巴拿馬技術團98年10月團務會議係於98年10月30日召開、98年11月團務會議係於98年11月30日召開,有團務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4、66頁)。可見,藍志帆、溫振能於98年10月間尚在巴拿馬服役,而98年11月團務會議於98年11月30日召開之前4天,新任之替代役男已到巴拿馬,則被告主張於98年10月、11月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事駐團月報會計、整理黏貼表單之工作,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實難憑信。況被告縱有接替藍志帆、溫振能從事駐團月報會計、整理黏貼表單之工作等語,然被告既於當時與原告之駐團人員達成合意同意接替工作,即係基於前開合意而為,原告縱因之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㈤據上所述,被告辯稱:被告經原告之駐團人員指派從事與專

業項目水產養殖無關之工作,原告自受有被告服勞務之不當得利,應依法返還等語,於法無據。

七、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生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返機票費,主張違約金酌減,是否有理由?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生活津貼、駐地津貼、體檢費及往返機票費,係原告前依系爭同意書已實際給付予被告之款項,而非懲罰金之性質或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故並非違約金,從而,被告請求酌減,即屬無據。

八、被告所繳納之所得稅6,524元,原告應否負賠償責任?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於98年間已給付生活津貼、駐地津貼等款項予被告,且該款項並非屬所得稅法第4規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則被告就其所收受之款項依上開規定即應繳納綜合所得稅。從而,原告將其已給付之金額填發扣繳憑單寄予被告,縱將所得類別載為薪資,並不因之而侵害被告之權利,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是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其已繳納之所得稅6,524元,並無理由。

九、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為何?㈠系爭同意書第1條第3款既已約定:倘被告未完成菁英計畫之

受訓,包括未通過本會評鑑考核等情形,應無息返還自原告所領取之各項津貼總額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且被告上開所辯均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生活津貼及駐地津貼合計433,037元,為有理由;另系爭同意書有關被告應返還體檢費、簽證費及赴駐團受訓之往返機票費用之約定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體檢費2,860元及往返機票費各51,447元、38,079元,合計92,386元,則屬無據。

㈡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以99年6月8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5日內返還受訓期間所支領之款項共計525,423元,被告已於99年6月10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載),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原告催告期限屆滿即99年6月15日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3,037元,及自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6,808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5,583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貞計算書┌──────┬────────┬────────┐│項目 │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原告已預納。 │├──────┼────────┼────────┤│證人日、旅費│ 1,078元│被告已預納。 │├──────┼────────┼────────┤│合 計│ 6,808元│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