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錢玫利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代理人 連明瑜被 告 洪奇壁訴訟代理人 陳振德當事人間確認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二五地號,面積五0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暨對於被告洪奇壁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第三二二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暫編322-A001地號),面積三七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洪奇壁於前項土地範圍內,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25地號(以下簡稱第325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則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20地號(以下簡稱第32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須通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第325地號土地及被告洪奇壁所有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22地號(以下簡稱第322地號)土地。被告對原告就上述土地有無通行權猶有爭執,原告通行權之存否,得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上開通行權存否之法律關係不安定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併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㈠系爭第320地號土地,面積406.07平方公尺,係原告於民國
(下同)94年12月19日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標住取得,於95年1月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將系爭第320地號土地標售時記載:「土地位置:上田街52號附近,土地坐落略圖標示現有道路約2M通往上田街」,該現有道路即舊地籍圖所載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23地號(以下簡稱第323地號)土地。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竟將第323地號土地於98年7月7日出售予被告洪奇壁,並辦理合併,併入被告洪奇壁所有第322地號土地內,致原告所有第320地號土地對外無聯絡道路成為袋地。
㈡原告所有第320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第325
地號土地及被告洪奇壁所有第322地號土地相鄰,均為住宅區。原告之土地四周無通路屬於袋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須通行鄰地聯絡大里市○○街○道路。又第320地號土地長度約25公尺,雖不能興建房屋,但仍可申請雜項建照,土地仍有利用之價值,通行範圍須足供小型客車行駛,即通行路寬應有3公尺,始足供通常之使用,故請求確認須通行被告財政部所有第325地號土地全部及被告洪奇壁所有第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路寬為3公尺。
二、被告等對原告主張第32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道路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洪奇壁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
㈠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對鄰地所有人之權利侵害甚深,除所
得整體利益確實大於受侵害之權利,否則應不許土地所有人主張之。本件原告所有第320地號土地未面臨計劃道路,依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1條規定,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則其袋地雖劃定為住宅區,既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自不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土地供其通行之用,顯無理由。
㈡又原告所有之320地號土地係於94年12月19日向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標得,當時之標售公告中載明現有道路約2M,即當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已同意提供第323地號(現合併為第322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使用,嗣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第323地號土地轉售予被告洪奇壁致無法通行原道路,惟原告尚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另筆第325地號土地(寬度亦約2公尺)通行至上田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負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既無法單獨申請建築使用,則寬度2公尺之道路亦足以供通行使用,則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最小損害原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洪奇壁所有第322地號土地,為無理由。
㈢被告洪奇壁所有第322地號土地寬約4.8公尺,依原告請求通
行之路寬約1.12公尺至1.5公尺,則322地號土地面寬僅餘3.7公尺左右,面寬太小,即使建築也難以銷售而喪失經濟利用價值。原告自94年12月19日取得第320地號土地,4年多來宥於建築法規之限制而無法為開發利用行為,被告已將第
322 地號土地分割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並向縣府申請建築使用執照,將進行開發使用,被告之經濟利益實具有優先保障之必要。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320地號為原告所有,對外無適
當聯絡道路,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第325地號、被告洪奇壁所有第322地號相鄰。第325地號、第322地號土地面臨6.6公尺的台中縣大里市○○街。
㈡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即第325地號土地全部及第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通行範圍合計面寬為3公尺。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立法意旨乃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以定之。
㈡原告所有第320地號土地對外無適當聯絡道路之情,已為被
告所不爭執,而其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第325地號、被告洪奇壁所有第322地號相鄰,可藉由通行第325地號、第322地號土地而聯絡台中縣大里市○○街○○路,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勘驗無誤,有履勘筆錄可憑。被告洪奇壁雖辯稱第320地號土地未臨計劃道路,依台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不得單獨申請建築使用,不能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益而無請求通行之必要,按原告所有之第320地號土地面積為406.07平方公尺,縱因未臨計劃道路而無法供單獨建築使用,然仍可申請雜項建照或為其他非建築目的之使用,要難遽以第320地號土地全無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存在,而否認其通行權。原告之土地既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則原告主張通行其周圍地以致公路,依法即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現今社會使用汽車代步及負擔裝載運送功能之普遍
情形而言,不應強求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徒步及人力負重之方式通行鄰地,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第325地號土地,其面寬約1.5公尺至1. 88公尺,即其最狹窄處尚無法單獨供車輛通行使用,與被告洪奇壁所有第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合計,面寬則達3公尺,始足供一般汽車單向通行及轉彎銜接台中縣大市○○街之通常使用所必要。另審酌被告洪奇壁所有第322地號面寬約4.8公尺,扣除原告主張通行範圍路寬1.12公尺至1.5公尺,其正面臨
6.6公尺上田街之寬度仍在3公尺以上,符合台中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基地最小寬度3公尺之限制,即被告洪奇壁所有第322地號土地仍足供建築使用而發揮其土地利用價值,被告洪奇壁辯稱其土地供原告通行後即喪失經濟效益云云,洵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第32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0.14平方公尺暨對被告洪奇壁所有第3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暫編322-A0011地號),面積37.3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原告就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洪奇壁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等不得在上開土地為營建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