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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原告起訴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因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被告當事人(即被告甲○○之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被告身份之特徵,起訴不合程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讓與徵收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