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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黃鴻圖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被 告 林張嫩

林建佑林建同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讓與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父黃銅鐘於民國(下同)68年7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90萬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13-10、13-5、13-1、13-3、13-

6、13-7、13-8、13-9地號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二,其中13-10、13-5、13-3、13-6、13-1、13-8 地號土地,均已完成移轉登記之手續,惟13-7、13-9地號土地則登記為林以和、林以火之被繼承人林葉玉所有,因林葉玉於58年10月25日過世,子女眾多,散居世界各地,未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致林以和、林以火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移轉該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迄至82年1月21日,林以和另以聲明承諾書表示「代表人林以和等二人,前于民國68年7月21日出具出售林葉玉遺下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仍屬有效,自即日起時效延長為35年。即屆滿日起算35年,為民國103年7月20日止。上述二點,代表人藉此聲明如上,請承受人儘速辦理過戶,克服困難。逾期如被政府沒入為國家財產,或被徵收時,除放棄其權益外,由承受人(或指定人)承受外,並聲明本人不負其責」。嗣於97年10月29日台中縣政府為配合經濟部辦理旱溪排水改善工程,將系爭13-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3-24地號,面積12954平方公尺,原13-7地號則變更為121平方公尺,系爭13-9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增加13-25地號,面積5391平方公尺,原13-9地號變更為1315平方公尺,其中13-24、13-25則為台中縣政府予以徵收,因該二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仍為林葉玉,應有部分四分之二,林葉玉已經過逝,台中縣政府即以林葉玉之繼承人為發放補償費之對象,依一般徵收作業,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總計林葉玉之繼承人可領得之徵收補償為60,991,000元(13-24地號為45,339,000元、13-25地號為15,652,000元)。

(二)再者,被繼承人林葉玉之繼承人有林以德、林以文、林以明、張林阿女、林以正、林以和、林以火、林以賢等八人,而系爭買賣契約乃其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以林葉玉之代理人身分訂立,其效力雖不及於其他繼承人,惟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對林以和、林以火仍生效力,林以和、林以火分別於93年2月8日、86年2月24日過世,買受人黃銅鐘之繼承人即原告自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向林以和、林以火之繼承人主張該契約權利。

(三)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致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2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經最高法院80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土地買賣已付清價金並交付買受人,在未完成移轉登記前,土地經政府徵收,其地價補償金得由買受人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大法官王澤鑑認以類推適用之說較妥,參所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130至135頁)。系爭土地經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而發生給付不能之事由,出賣人林以和、林以火又為土地所有權人林葉玉之繼承人之一,就其二人繼承所得之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即負有使買受人黃銅鐘(繼承人即原告,其餘繼承人早於民國82年3月14日已完成遺產分割之協議,就全部遺產均分歸原告一人取得),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今台中縣政府已通知林葉玉之繼承人前來領取補償費,而林以和、林以火二人可得分配之補償費均各為八分之一即為7,623,875元,依前揭法文及決議自應讓與該補償費請求權予原告,礙於資力,爰先以其二人之繼承人林張嫩、林建佑、林建同、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部分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林張嫩、林建佑、林建同應將其對台中縣政府就徵收坐落台中縣○○鄉○○○段13-24、13-2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100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⒉被告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應將其對台中縣政府就徵收坐落台中縣○○鄉○○○段13-24、13-2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100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經台中縣政府於99年3月24日府地權字第0990079452號函覆鈞院可知,系爭土地固仍登記在林葉玉名下,惟其繼承人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5條規定,按其應繼分領取徵收補償費,至台中縣政府來函另稱申領時應檢齊繼承之相關文件再據以審核應繼分及分算應繼分補償費乙節,僅係申領該補償費之行政作業程序,並不影響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請求台中縣政府給付補償費之權利。是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為林葉玉之繼承人,有依其應繼分請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權利,殆無疑義。

(二)系爭買賣契約固訂立於68年7月21日,惟在82年1月21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以和又另行簽立「聲明承諾書」,明白表示「68年7月21日出具出售林葉玉遺下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仍屬有效」,此際雖是在前買賣契約時效完成後所為,亦有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其時效自應重行起算。再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係屬新發生之債權,蓋於此情形,債權人所得行使者,並非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身,而係請求讓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以代替原有之給付。因此,其消滅時效應重新起算,此項見解為鈞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6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號判決所採,並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定確定在案,是以上開聲明承諾書既已明載「如系爭土地為政府徵收,其相關權利由買受人承受」,亦屬確認原告代償請求權之存在,參之前揭判旨,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應自台中縣政府98年10月29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起算,是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其理至明。

(三)末就被告等人可得向台中縣政府領取之系爭徵收補償款計算之爭執,乃在於究其被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之應繼分比例為何,此項應繼分數額兩造並無爭執,雖台中縣政府未明白肯認其等可得領取之金額,惟就林以和、林以火之應繼分比例尚非不得調查審認之事項,依原告起訴狀附之系爭登記所有權人林葉玉全體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鈞院自得予以審認,惟因本件判決之結果對第三人即台中縣政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爰請求鈞院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台中縣政府,如台中縣政府未為參加訴訟,亦生同法第67條、63條之效力,則本件判決就林以和、林以火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可得領取之金額認定,台中縣政府自難再為爭執,併與說明。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為林葉玉,其已死亡,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遺產,而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是本件屬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自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共同被告,方屬適法。又林葉玉之繼承人除被告外,另有其他繼承人,此為原告所自認,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均未分割遺產,亦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原告訴之聲明所指稱各個繼承人有可分離之應繼分存在,以致於台中縣政府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無法單獨核發,故原告聲明不僅不符法制,且窒礙難行,本件訴訟無保護之必要。原告另以台中縣政府為本件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應告知訴訟云云。然本件只要書面資料齊備並符合土地補償費發放作業程序,認定為合法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受領人,台中縣政府依法即應核發補償費,台中縣政府與本件訴訟中之任何一方並無利害關係,原告所請不符訴訟法規定,本件自無告知訴訟之必要。

(二)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二,所有權人原為林葉玉,其死亡後至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林葉玉之繼承人原本有八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之遺產在分割前,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依原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68年7月簽訂,林葉玉於58年10月死亡後至簽約前,另有繼承人林以德死亡(65年3月9日)。而該份契約係林以和、林以火所簽,並非繼承人全體簽訂,亦無證據證明林以和、林以火有權代理其他繼承人簽訂該契約,故該份契約對其他繼承人自不生效力。換言之,系爭二筆土地雖屬於遺產但未分割,林以和、林以火無權處分遺產,即使簽約亦不能對全體繼承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承前所述,系爭二筆土地既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須全體繼承人向台中縣政府陳報繼承系統表,經台中縣政府審核無誤後,全體繼承人方得具領補償費。先不論系爭二筆土地之繼承人究竟有幾位,但既屬於公同共有,被告無權獨自處分,原告請求被告將徵收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其起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訂於68年7月23日,原告起訴時間為99年1月12日,姑不論原告是否有權利請求,但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起訴自無理由。至於林以和所簽承諾書,亦不論其是否有權代理,單就其聲明該份契約書仍舊有效而論,已明顯違反民法第125條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是原告請求權時效,自不能因該份承諾書而自動延長。再者,依原告所提之黃銅鐘遺產分割協議書,其時間為82年3月14日,或林以和之承諾書為82年1月21日,距原告起訴時,均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五)至於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80年第4次民庭會議決議,本件請求權應自98年10月29日台中縣政府公告徵收日起算,其時效尚未消滅。惟最高法院前揭決議與本件毫無關連,且決議內容係指,出賣人給付不能時若對於第三人有請求權時,該請求權應讓與買受人,即所謂之「代償請求權」,故在買受人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土地被徵收,出賣人自應將其受領之徵收補償費或請求權交付或讓與買受人。本件係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方有系爭土地遭徵收並公告在案,此與代償請求權無關,而是時效消滅之抗辯問題。綜上,原告所繼承之請求權既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之父黃銅鐘於68年7月22日,以90萬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13之1、3、5、6、7、8、9、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13之1、3、5、6、8、10地號土地均完成移轉登記,惟13之7、9二筆土地則登記在林以和、林以火之被繼承人林葉玉名下,因林葉玉於58年10月25日過世,子女眾多,散居世界各地,未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致林以和、林以火未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移轉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父。

(二)至82年1月21日,林以和另以聲明承諾書表示「代表人林以和等二人,前于民國68年7月21日出具出售林葉玉遺下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仍屬有效,自即日起時效延長為35年。即屆滿日起算35年,為民國103年7月20日止。上述二點,代表人此聲明如上,請承受人盡速辦理露戶,克服困難。逾期如被政府沒入為國家財產,或被徵收時,除放棄其權益外,由承受人或指定人承受外,並聲明人不負其責。」

(三)98年10月29日台中縣政府為配合經濟部辦理旱溪排水改善工程,將系爭13之7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13之24地號,面積12954平方公尺,原13之7地號土地為121平方公尺;系爭13之9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13之25地號,面積為5391 平方公尺,原13之9地號面積則變更為1315平方公尺,其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則為台中縣政府所徵,因該二筆土地仍登記為林葉玉之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台中縣政府如以林葉玉之繼承人為發放補償款之對象,全部補償金額為60,991,000元。

(四)林以和、林以火為林葉玉之繼承人,林以火、林以和亦分別於86年2月24日、93年2月78日過世,林以火之繼承人為被告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林以和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張嫩、林建佑、林建同。

(五)黃銅鐘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與其餘承人於82年3月14日已完成遺產分割,就全部遺產分歸原告一人取得。

五、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黃銅鐘於68年7月22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13之1、3、5、6、7、8、9、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13之1、3、5、6、8、10地號土地均完成移轉登記,惟13之7、9二筆地號土地則登記在林以和、林以火之被繼承人林葉玉名下,因林葉玉於58年10月25日過世,未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致林以和、林以火未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移轉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父;黃銅鐘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與其餘承人於82年3月14日已完成遺產分割,就全部遺產分歸原告一人取得;林以火、林以和亦分別於86年2月24日、93年2月78日過世,林以火之繼承人為被告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林以和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張嫩、林建佑、林建同,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對原告負履行移轉登記之契約義務;嗣98年10月29日台中縣政府為配合經濟部辦理旱溪排水改善工程,將系爭13之7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13之24地號;系爭13之9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13之

25 地號,其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則為台中縣政府所徵收,因該二筆土地仍登記為林葉玉之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台中縣政府如以林葉玉之繼承人為發放補償款之對象,全部補償金額為6099萬1000元,被告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得依應繼分八分之一領取前開補償款;被告林張嫩、林建佑、林建同亦得依應繼分八分之一領取前開補償款,而被告等人因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被徵收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其等徵收補償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而買賣契約與移轉所有權之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不過一種以移轉物權為目的之債權契約,難謂即為移轉物權之物權契約,且出賣人對於出賣之標的物,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45號、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黃銅鐘於68年7月22日,以90萬元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13之1、3、5、6、7、8、9、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中13之1、3、5、6、8、10地號土地均完成移轉登記,惟13之7、9二筆土地則登記在林以和、林以火之被繼承人林葉玉名下,因林葉玉於58年10月25日過世,子女眾多,散居世界各地,未辦理上開二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致林以和、林以火未能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完成移轉該二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聲明承諾書影本一件○○○鄉○○○段13-7、13-9、13 -24、13-2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按黃銅鐘與林以和、林以火成立前述買賣契約,於雙方就移轉財產權之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時,即成立買賣債權契約,至於該應移轉財產權之標的是否為林以和、林以火所有,在所不問,如林以和、林以火事後未能履行移轉有權之義務,此僅為債務不履行應否負損害賠償之糾葛,尚難認林以和、林以火與黃銅鐘間買賣標的屬他人所有而謂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告辯稱:林以和、林以火與黃銅鐘之買賣契約,係出售林葉玉之遺產,對林以和、林以火為無效,被告等人不必依繼承法則對原告負履行義務,尚無可採。

(二)又於98年10月29日台中縣政府為配合經濟部辦理旱溪排水改善工程,將系爭13之7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13之24地號;系爭13之9地號土地逕分割增加13之25地號,其中13之

24、13之25地號土地則為台中縣政府所徵收,因該二筆土地仍登記為林葉玉之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台中縣政府如以林葉玉之繼承人為發放補償款之對象,全部補償金額為6099萬1000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經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詢,經該府函覆屬實,有該府99年2月1日0000000000號(內附補償費明細一份)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再者,系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仍登記為林葉玉之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台中縣政府如以林葉玉之繼承人為發放補償款之對象,而林葉玉死亡後直系卑親屬除林以和(六男)、林以火(七男)以外,尚有訴外人林以德(次男)、林以文(三男)、林以明(四男)、張林阿女(長女)、林以正(五男)、林以賢(八男),合計八人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林葉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亦堪認為真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系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固為林葉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該等土地業經徵收,而轉化成林葉玉之繼承人得向台中縣政府請求給付補償款6099萬1000元之請求權,該補償款之債權非屬不可分之債權,且就該補償款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即各繼承人得依應繼分比例各別向台中縣政府請求給付,此參諸本院向台中縣政府函詢:「1、貴府所徵收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13之24地號、13之25地號土地,得領取徵收補償款之人為何?2、附件資料所示林葉玉之子林以和之繼承人林張嫩、林健佑、林建同;及林葉玉之子林以火之繼承人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等是否具請領徵收補償款之權利?其等如可請領,則可請領之數額為何?」,該府函覆:「1、系爭二筆地號土地產登記為林葉玉」所有,故補償費之發放對象為林葉玉。2、系爭二筆土地有權人已死,則應由該繼承人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檢附繼承案件申辦領取,本府再據該繼承案件審核應分及分算其應繼分補償費。」、「林葉玉繼承人如按其應繼分領取補償費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辦:(一)繼承系統表(應詳列繼承人姓名、出生日、若已死亡者,亦應記載死亡日期,並切結本系統表依照民法第1138、1139、1140條規定作成,如有遺漏或錯誤者,應由申言青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二)載有被繼承人死亡之戶籍謄本。(三)各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四)徵收補償費應分表(依所列系統表資料由申請人自行分算應繼分補償費金額)(五)各繼承人印鑑證明一份。」、「貴院前以99年月12日中彥民潔99訴181字第23383號函詢附件資料所示林葉玉之子林以和之繼承人林張嫩、林健佑、林建同、林以火之繼承人人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等是否具領補償費之利及數額乙節,,經查本案並未經貴院函轉繼承系統表、除戶及現戶戶籍等資料供審核,是本府無從審認該承權及應分,惟若僅依貴院上開號函附系統表示,該補償費應均分為8房具領(則每一房應繼分補償費為00000000×1/8=0000000元);又參依上開來文說明一(2)所述,則估算應繼分補償費金額如附件」,有該府99年3月24日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22日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就系爭補償費,林葉玉之繼承人於備齊前述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規定之文件後,得各自依應繼分向台中縣政府請領補償費無誤,該補償費已屬具體之請求權,而得為權利讓與之客體,是被告抗辯系爭補償費仍屬林葉玉之繼承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被告不得獨自處分讓與,被告等人無從將該等言補償費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讓與補償費請求權,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亦無可採。

(三)按買受人向出賣人買受之某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經政府依法徵收,其地價補償金由出賣人領取完畢,縱該土地早已交付,惟民法第373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並不包括買賣標的物滅失或被徵收之代替利益(損害賠償或補償費),且買受人自始並未取得所有權,而出賣人在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為土地所有人,在權利歸屬上,其補償費本應歸由出賣人取得,故出賣人本於土地所有人之地位領取地價補償金,尚不成立不當得利。買受人祇能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出賣人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最高法院80年08月20日8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銅鐘向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以和、林以火購買系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因該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為政府徵收而給付不能,依前開決議內容,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法理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領之地價補償金,然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張嫩、林健佑、林建同(即林以和之繼承人)、被告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即林以火之承人),因林以和、林以火之應分各為八分之一,是被告林張嫩、林健佑、林建同可向台中縣政府具領系爭補償款八分之一;被告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亦同可向台中縣政府具領系爭補償款八分之一,固如前述,然參諸卷附黃銅鐘與林以和、林以火之買賣契約,其第4條約定: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約定於68年9月4日雙方會同辦理等語,顯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履行期為68年9月4日,黃銅鐘自68年9月4日即得請求林以和、林以火履行,是系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應於83年9月4日屆至;惟依卷附之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82年1月21日林以和承諾書,其載明「代表人林以和等二人,前于民國68年7月21日出具出售林葉玉遺下不動產之買賣合約書,仍屬有效,自即日起時效延長為35年。即屆滿日起算35年,為民國103年7月20日止。上述二點,代表人此聲明如上,請承受人盡速辦理過戶,克服困難。逾期如被政府沒入為國家財產,或被徵收時,除放棄其權益外,由承受人或指定人承受外,並聲明人不負其責。」等語,顯見林以和、林以火於82年1月21日對黃銅鐘有承認債務之行為,依前述說明,系爭3之24、

13 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2年1月21日重行起算,而至97年1月20日屆至。至於該承諾書雖載稱:消滅時效自即日起延長35年至103年7月20日止,依民法第147條前段定「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是該延長時效為35年之規定自不生效力,系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至97年1月21日屆至,自可認定。

2、又按【民法第225條第2二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如原來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債權人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債務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債權人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19號、97年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得向被告主張之系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97年1月21日屆至,已如前述,而原告遲至99年1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之權利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抗辯原告依前述買賣契約得向被告主之系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完成,應可認定。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得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依前述說明,原告得主張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及其時效期間從新起算之情事。否則即與時效制度原期確保交易安全,維護社會秩序之目的有違。故原告之請求權如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經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被告即無給付義務,顯不可能再發生因其給付不能,而由原告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是原告請求被告讓與前述補償費之請求權,自屬無據。

3、另原告復稱:前述82年1月21日林以和承諾書有載稱:「逾期如被政府沒入為國家財產,或被徵收時,除放棄其權益外,由承受人或指定人承受外,並聲明人不負其責。」等語,原告得請求被告讓與補償費之請求權,應自徵收發生時,方開始起算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於68年間訂立,約明履行期為68年9月4日,其後林以和固於82年1 月21日書具承諾書承認黃銅鐘依契約所具有之權利,惟該承認之效力,僅生時交重行起算之效力,已如前述;又原告於繼承黃銅鐘之權利後,系爭契約所載之債權於97年1 月21日消滅時效期間屆至,是被告自97年1月21日即得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應屬無疑。另系爭13之24、13之25地號土地係於98年10月29日經台中縣政府徵收,是系爭補償費請求權,係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方產生,被告等人本得因拒絕給付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已述明如前;至於82年1月21日林以和承諾書有載稱:「逾期如被政府沒入為國家財產,或被徵收時,除放棄其權益外,由承受人或指定人承受外,並聲明人不負其責。」等語,依其文義乃原告得向林以和、林以火主張權利之時期,買賣標的之土地有被徵收時,林以和、林以火同意將所收取之補償費轉交予黃銅鐘,即黃銅鐘於買賣土地遭徵收時,得向林以和、林以火請求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惟因原告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於徵收前已罹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已無由原告行使代償請求權之餘地,原告竟誤解其義,主張依上開承諾書之記載,其得對被告主張之代償請求權於98年10月29日方產生,迄其起訴請求未逾15年消滅時效,顯無可採。是原告主張其得對被告行使代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讓與其等對台中縣政府之補償費請求權,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並無代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代償請求權請求⒈被告林張嫩、林建佑、林建同應將其對台中縣政府就徵收坐落台中縣○○鄉○○○段13-24、13-2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100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⒉被告林余淑瑜、林慧禎、林瑞華、林瑞傑應將其對台中縣政府就徵收坐落台中縣○○鄉○○○段13-24、13-25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請求權在100萬元範圍內讓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9年6月24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為訴之追加,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得准許,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讓與徵收補償費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