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 告 林雨萱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 告 謝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4月1日、10日、24日、5月6日、7 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同年6月10日、7月31日、8月5日、9月1日及10月16日又向原告各借10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15萬元;復於同年11月17 日再向原告借10萬元,前後共借得100萬元。均由原告以10 萬元每月3,000 元之利息,第一個月預扣利息之方式,以現金交付予原告,第一個月以後,嗣每月利息以每10 萬元,利息2,500元(即較第1個月,少500元)每月利息,由被告交付予伊。
嗣被告借滿100 萬元之後,次期之利息曾由被告親至原告住處交付2 萬元。惟此以後,被告即未再如數支付利息。嗣經雙方協商,達成協議,由被告按月清償本金1萬元,並繳付2,000元之利息。然被告亦僅於嗣後之98年12月11日償還本金1萬元,及繳付利息2,000元,99年1月11日再還本金1萬元,繳付利息2,000元,99年2月11日則僅清償3,000 元。此後即分文未償,計被告共僅交付本金2萬3千元,尚餘96 萬7千元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預扣利息及上開清償金額以外之本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67,000 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與伊投資基金,且原告投資亦無拿出其所謂之100 萬元,投資的事業有虧損,伊亦已經補償與原告一些金額。另其與原告之間金錢的往來,都是保險費用的進出。因為當時以保單質借都是零利率,原告借款出來後,都是跟我買保單,後來是因為基金虧損,伊亦有金錢出來補償原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於97年10月16日所立之債權證書為證。被告雖否認其上「謝淑媛」之署押,非其所為。惟經本院將上開債權證書上「謝淑媛」之署押與被告所不爭執為其簽名之新光人壽要保書及相關資料多紙、保險單借款晶片金融卡申請書等資料上「謝淑媛」之署押,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結果上開債權證書上「謝淑媛」之署押,兩者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此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0年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0000022290號鑑定書可稽。是兩造就消費借款之意思表示一致,要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開債權證書之真正,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四、次查,證人張惠鈞於審理中證稱:「(在97年7、8月間,是否見過原告拿錢給被告?)有的。當時我因為暑期輔導,中午就放學了,媽媽載我去臺中市第三市場那邊的新光銀行,從ATM領錢,領了一大筆錢,在庭被告就出現了,媽媽就將整筆錢交給在庭的被告,阿姨又拿了幾張壹仟元的給媽媽,之後媽媽就將筆記本交給被告簽名,而被告自己也有在自己的筆記本上面紀錄,他們講話都很小聲,不太想要讓我知道。」、「(當時原告交付多少錢給被告,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一疊有厚度的。(被告從該疊鈔票當中拿出多少張給你媽媽,你是否知道?)我不太清楚。(你看過這樣的情形有幾次?)有二、三次,都是我母親帶我到第三市場的新光銀行提錢交給被告之後,每次都有簽收,每次我母親都是交一大筆錢,給被告,被告再從中抽取幾張1 仟元給我母親。(另外那幾次的時間大約是在什麼時候?)應該是97年
7、8月間。(被告有無曾經拿錢到你們家?)在97年農曆過年前某天晚上,被告到我們家中,被告拿了一些錢給我母親,一小小疊幾千元,講話也是小小聲,不讓我聽到,我也沒有去注意。(你是否知道該筆款項是什麼性質的錢嗎?是保險的錢還是借貸的錢或者是其他性質的錢?)當時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才知道我母親借錢給被告,這是我母親跟我講的。(你剛剛提到97年農曆過年前講的是97年底還是97年初?是在你目擊原告拿錢給被告之前還是之後?)是在我看到母親拿錢給被告之後。(97年底被告拿這筆錢到你家給原告是做什麼用的嗎?)我母親借錢給被告之後,當時被告是拿利息來給我母親;母親借錢給被告的事情,我就是在這個時候知道的。(為何知道是返還利息?你是否有聽到?)我沒有聽到,我有向母親詢問,母親當時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13日審理筆錄)。是以,原告因借貸而交予被告金錢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參諸,被告所簽名之上開債權證書所載內容,堪認原告所述(一)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依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所示要旨及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三)「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予借用人之金額為準。」。依此而言,原告稱被告每向伊借款,均由原告以10萬元每月3,000元之利息,第1個月預扣利息之方式,以現金交付予原告,第一個月以後,嗣每月利息以每10萬元,利息2,500元(即較第1個月,少50
0 元)每月利息,由被告交付予伊。本件被告既係於(一)所述之時間先後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則原告於交付借款予被告前利息已預扣30,000元之利息,要堪認定。是原告貸款予被告之金額應係97萬元,而非100 萬元。準此,再扣除原告所稱被告已清償之23,000元本金。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947,000元,堪可信為真實。
六、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款97萬元,已清償23,000元,尚有947,000 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則原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借款,洵屬適法,自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