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台幣捌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2,135元,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5月1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2,135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於99年6月17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35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之上開條文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7年4月28日19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1段
50號內,因洽談不動產買賣事宜,雙方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被告非但拒絕履約,更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上背挫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暴力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判決,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如下:
⒈原告因遭被告傷害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195元,原告僅請求2,135元。
⒉97年5月1日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就其與被告共同使用之
房地買賣對訴外人即原告女友丁○○提出另案民事事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113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4號),於該買賣中,原告為實際出資者,民、刑訴訟事件纏訟期間,原告因支付房地買賣價金存入保管專戶之52萬元,無法動用,致受有法定利息25,501元之損失(計算式:520,000元×5%×358/365天=25,501元),及喪失購屋使用之利益170,979元。另增加支出前往就醫之交通費,依台中市政府網站公告計程車費計算共3,520元(含澄清醫院就診1次來回19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4次來回1,760元、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1次來回530元、仁人堂中醫診所就診2次來回1,040元),以上合計受有20萬元之損失及利益。
⒊原告因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除身體遭受痛苦外,亦飽受驚
嚇,被告復未尋求和解,更屢屢拒絕和解,於刑事案件開庭時編撰謊言侮辱原告,經臨床臆斷為疑似過度換氣症候群,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35元,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傷害係兩造吵架拉扯所造成,是衝動下所為。原告未就其因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如醫藥費用無法以收據即可判斷),原告於中醫就診部分係原告個人陳述無醫學上根據及檢查報告可稽,被告否認是本件傷害行為所致;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亦需提出確實搭乘計程車之證明;購屋損失部分並非原告名義購屋自無損失,所舉損失並無書面憑證,亦與本件無關;且精神慰撫金亦應審酌兩造資力等因素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易字第2639號(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98號)、97年度上易字第1645刑事等卷證查明屬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當否,分述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含診斷書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故受傷,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195元,僅請求2,135元,提出澄清醫院急診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收據、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澄清醫院急診收據共68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共1,025元;仁人堂中醫診所收據共150元(97年5月3日50元,97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100元),分別係原告於本件事發當天至澄清醫院急診所花費之費用,及嗣後至中醫診所所花之醫療費用,本院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至於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7年9月27日之收據,經本院向上開醫院函查結果為:「依病人自述係當日(指97年9月26日)上午在法庭與他人爭論後忽感四肢麻木無力抽筋,而前來就診,臨床臆斷為疑似過度換氣症候群。」有該院99年6月18日中醫歷字第0990005838號函附卷可憑,是本院認此部分之費用290元,無法證明與本件傷害有關,不應准許。又仁人堂中醫診所97年9月16日之收據,經本院向該診所函查,該日病歷記載為:咽紅、咽痛、咳嗽、咳嗽少痰、咽癢欲咳、呼吸不順暢、不流鼻水,有該診所99年6月28日仁(營)字768第(99028)號函所附之就診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該日之醫療費用50元,與本件傷害亦無關係,故此50元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則原告請求在1,855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關於房屋買賣利息損失及購屋所失使用利益部分:
查本件原告是因被告於97年4月28日傷害伊,致伊受傷,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傷害行為雖是因買賣房屋所引起,但兩造均非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原告係買方買賣價金之出資人,若買方有何損害,應由契約當事人主張,非原告所得請求。況本件係因傷害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房屋買賣其所支出之利息損失,及購屋所失使用利益部分之損害,與傷害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關於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3,520元,固提出台中市網站公告為證。惟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供參,而被告亦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復無從確認原告實際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茲審酌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月薪約5萬元,名下有一部汽車及有價證券,無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農務,名下沒有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原告受傷過程、原因及受傷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8萬元較為妥適。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曾於97年5月13日向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4日收受調解通知書,故遲延利息應自97年5月15日起算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應以兩造於97年5月19日第一次於上開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為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之日(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7年5月2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55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