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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 告 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吳金條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複代理人 李效文律師被 告 張文聰

張孔澤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育銘

張庭禎律師被 告 張惠堯

張惠鈞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阻礙施作公共工程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規定設立,並經台中市政府核定之合法組織。重劃範圍(整體開發地區單元一)由台中市政府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日核定,98年3月12日正式辦理公共工程之施工。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公告禁止或限制重劃區內土地之移轉、分割、設定負擔等行為。原告於99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王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矣公司)就被告4人於重劃前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345-1、345-2、345-3、345-4、345-5、345-6、348、348-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黃色部分,面積約3389.4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區○道路公共工程之施作行為。詎被告張惠堯竟以系爭土地上仍有其所有之柏油混凝土路面,遭訴外人王矣公司毀損為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提出毀損、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阻礙原告之公共工程施作。另被告張文聰亦以其所有之柏油混凝土路面,原告未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進行協調、調處等程序,及原告第6次理事會議更正公告為由,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金條、大部分理監事即馬倉國等14人涉嫌背信、毀損及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即該署99年他字第4095號)。又被告張惠鈞另以其所有土地鋪設柏油混凝土,原告未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進行協調、調處等程序,及原告第6次理事會議更正公告為由,亦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金條、大部分理事馬倉國、許鍇等12人涉嫌背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即該署99年他字第4199號),致使原告無法依重劃進度進行施作公共工程,嚴重影響全部重劃區內所有會員之權利,原告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以解決兩造之爭執。

2、原告依法辦理查估補償及公告,並送經臺中市政府准予備查後,定期公告通知被告張文聰(張孔澤為張文聰之子,其主張就系爭路面亦有權利)、張惠堯、張惠鈞拆除上開地面物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298327元、298327元。被告張文聰、張惠堯、張惠鈞等人拒絕領取上開自拆金額,經原告分別於98年9月30日、99年1月13日、99年1月27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10日、99年5月12日多次發函通知被告張文聰、張孔澤等2人協調,被告張文聰親自或委託其子張育銘分別出席98年9月30日、99年1月13日、99年2月24日會議,皆無法達成協議,另99年1月27日、99年3月10日、99年5月12日則未出席。

又原告亦多次報請台中市政府調處,台中市政府地政處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26日發函調處,其中98年12月15日被告張文聰未出席,另2次則無法達成調解。再被告張惠堯、張惠鈞部分,原告分別於98年9月16日申請西屯區公所調解,98年4月22日、98年9月02日、99年1月20日、99年2月25日、99年3月10日、99年5月12日等多次召開協調,另台中市政府地政處亦分別於98年9月23日、98年10月13日、98年12月15日、99年7月7日、99年8月10日等多次發函調處,皆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處不成立。

3、系爭柏油混凝土地面並非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土地改良物,且原告亦依法協調、調處及提存在案。若重劃土地上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土地改良物,依縣市政府代為拆遷或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或民間自行拆遷,亦僅拆除房屋後,逕行交付工程單位施工,至房屋內或房屋外之地面上所鋪設之AC、PC均無拆除,故系爭柏油混凝土地面自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須申請台中市政府代為拆遷或訴請法院強制拆遷之必要,原告依法有權逕為施作系爭公共工程。然被告4人卻以刑事告訴及不定時放置車輛、貨櫃等物品在系爭土地阻礙原告施作公共道路之重劃工程,即無理由。

4、市地重劃係地方主管機關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之道路、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係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為一種有效促進土地經濟使用與健全都市發展的綜合性土地改良,此觀「平均地權條例」及內政部訂頒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可知。故系爭柏油混凝土地面並非所謂土地改良物,應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依台中市政府之施工公告及禁止移轉、設定負擔之公告,依法就已公告重劃之公共工程施工,被告4人雖為重劃區之會員,自不得以重劃前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阻礙或拒絕原告施作公共工程,故被告4人上開阻礙或拒絕原告施工之行為,原告自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4人提起應容許或不阻礙原告施工之訴訟,以利該原告重劃計劃之進行等情。

5、並聲明:被告4人應容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47.95平方公尺、編號C:422.83平方公尺、編號E:105. 66平方公尺、編號F:176.27平方公尺、編號I:538.96平方公尺、編號

J:884.47平方公尺、編號L:599.43平方公尺、編號M:9.05平方公尺、編號N:15.47平方公尺、編號O:26.32平方公尺、編號P:87.67平方公尺、編號Q:5.06平方公尺,面積共計3019.14平方公尺,為施作道路工程之行為,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施作工程之行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4人確有下列妨礙或禁止原告施作之行為如下:

(1)被告張惠堯對訴外人王矣公司提出上開毀損、侵入住宅等刑事告訴,阻礙原告之公共工程施作。

(2)被告張文聰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金條及理監事馬倉國等14人提出上開背信、毀損、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

(3)被告張惠鈞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金條及理事馬倉國、許鍇等12人提出背信、毀損、侵入住宅之刑事告訴。

(4)被告4人於系爭土地上,於公告禁建及禁止變更地形期間,於98年12月18日強行施作刺絲圍籬,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備查。

(5)原告委託訴外人王矣公司施作系爭公共道路工程,該公司人員施工時皆遭被告張惠堯、被告張文聰之子張育銘阻擾,禁止施工。訴外人王矣公司負責人許鍇曾於鈞院99年度全字第17號假處分事件聲請時到庭證述上情,請調卷即可證明。

(6)被告4人於重劃前共有系爭土地之公共工程施工範圍地面上,不定期放置小客車、遊覽車及貨櫃車等車輛,致使原告無法施作系爭公共道路工程。

2、被告4人非法阻擾施工行為,已造成原告重劃事務之進行及重大損害,致使原告無法依重劃進度進行施作公共工程,嚴重影響全部重劃區內所有會員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以解決兩造之爭執。而原告前開聲請假處分,業已依該假處分裁定內容辦理提存後,聲請強制執行在案。

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4人所有之水泥地面及柏油地面是否屬於土地改良物而應予補償,內政部74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361216號函釋內容仍為有效,必要時得向台中市政府函詢上情。

4、又重劃會章程第20條但書係規定妨礙公共工程施工之地上物如拒絕拆遷,理事會「得」將補償數額提存後,送請台中市政府代為拆遷,但並非全部拆遷程序都由台中市政府代為拆遷,故沒有限縮解釋之問題。另本件爭議確有經調處,但沒有調處結果,故毋需依同條後段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5、被告張文聰、張惠堯對原告法定代理人及理事馬倉國等14人提出刑事背信、侵入住宅及毀損等罪嫌之告訴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2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亦認為水泥路面、柏油路面及圍籬等均非土地改良物,且引用台中市政府99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0990230308號函,認為系爭土地位於妨礙公共設施施工之地上物即水泥、柏油等路面,其應予補償之價款經提存於法院後,原告即得進行重劃工程之施工。

6、原告在被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施設公共工程即計劃道路部分,已依鈞院99年度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施作完畢。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文聰、張孔澤方面:

1、原告起訴狀第4頁第6行載稱被告張文聰親自或委託其子張育銘分別出席協調會,均未達成協議云云。惟被告張文聰從未親自出席任何協調會,均委由管理系爭土地之子即張育銘出席。又原告於起訴狀第4頁第10行以下載稱台中市政府地政處分別於98年12月15日、99年7月5日、99年7月26日發函調處,其中98年12月15日被告張文聰未出席,另2次無法達成調解云云。惟98年12月15日該次會議,台中市政府地政處並未正式通知被告張文聰,而99年7月26日該次會議,被告張文聰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台中市政府地政處,以本件已進入刑事程序,希望俟刑事案件之結果後,再行調處,並向台中市政府地政處請假1次。足見原告起訴狀對事實經過與認知容有錯誤。

2、另原告雖主張被告4人以刑事告訴及不定時放置車輛貨櫃等物品在系爭土地之地面,阻礙原告施作公共道路之重劃工程云云。惟原告固曾公告自98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禁止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將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設定負擔,但被告張文聰分管之系爭土地自94年起即已出租他人充作停車場使用,並未有不定時放置車輛、貨櫃等物品在系爭土地上之情事。反觀原告卻有故意在系爭土地架設攝影機,及未經被告張文聰同意擅自堆置施工物品,造成被告張文聰之承租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致被告張文聰無法順利收取租金,原告自應就被告張文聰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3、依據原告之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本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等語。又依91年7月3日發布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第2項之【附表三附屬雜項建造物重建單價標準表二、廣場:】所示:「(一)水泥地面每平方公尺360元。(二)柏油地面每平方公尺270元。」亦即水泥地面、柏油地面均已列入建築改良物之「附屬雜項建造物」範圍,並應於拆遷時予以補償。另台中市政府99年6月15日府地劃字第0990165807號函說明中,亦指稱:「二、本案依台端要求解釋部分分述如下:…(二)本案既經『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重新公告應拆遷之地上物,其因工程施工涉及必須拆遷之地上物,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程序辦理。」故原告之重劃會章程既依市地重劃辦法制定,且重劃會章程亦規定應依前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計算補償項目及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之水泥地面、柏油地面均無前揭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4、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重劃會章程第20條亦訂有同旨。但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公告第1次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後,被告2人認為該次公告之補償方式已非正確,且嚴重侵害被告2人之權益,遂於法定期間內對該公告提出異議。詎原告就此爭議事項尚未解決,及未與被告2人達成共識,雖經台中市政府「調處」程序而無「調處結果」,即於99年1月6日舉行第6次理事會通過「將補償費數額依法提存法院後逕予施工」之決議,並於99年3月24日為第2次公告後,未再為調處即先行以不實事實為提存原因,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復於99年6月1日及99年6月11日強行進入系爭土地拆遷施工。準此,原告就上開爭議事項,均未經台中市政府地政處之「調處結果」,即與市地重劃辦法及重劃會章程等規定相互違背,原告強行進入施工,實於法無據。

5、原告在起訴狀固提出原證7內政部74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361216號函釋內容,說明被告2人所有之水泥地面、柏油地面均非土地改良物,並無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但遍查地政法令彙編,上開函釋並未收納於內政部之「地政法令彙編」,且經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地政司詢問後,亦獲得相同之結論。再依據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本重劃區內應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則前揭函釋內容顯然符合地政法令彙編不予編列之理由。況內政部前揭函釋內容並非據以認定是否有妨礙工程施工之問題,被告2人認為原告所提出前揭地政法令,顯屬無效、已廢止之函釋內容,即無再予適用之餘地。

6、原告雖以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刺絲圍籬等障礙物、停放大客車,遂認被告2人有阻礙重劃會工程施工之情形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94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合法出租予訴外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充作停車場使用,被告2人於重劃期間為配合原告之重劃工程,遂於98年3月底與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約。但因被告等人與原告間之爭議事項尚未協調,及被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全區拆遷補償;原告作出第2次公告後,復發文同意被告等人在未妨礙重劃工程之目的下,得以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張惠堯始將系爭土地上之一部出租予朋友作短期停車使用,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既經原告允准,事後卻以被告等人提供他人停放車輛,認被告等人有阻擾重劃會施工,即屬矛盾。因原告既已同意被告等人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何以再主張被告等人有阻擾之行為?況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設置刺絲圍籬等障礙物,係因於98年10月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前所長向被告等人請託,為使系爭土地於「江陳會」期間充作員警戰備使用,被告等人始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刺絲圍籬,以便讓警備隊有明確之進駐區域,倘有暴動發生亦較好控制。若被告等人有心阻擾重劃施工,自得於原告未盡協調義務之際即第1次公告後即可阻擾,何須遲至「江陳會」前夕始進行刺絲圍籬等障礙物之施作?

7、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固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但原告之重劃會章程第20條亦規定:「…,如有異議時,『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台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台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代為拆遷。」若詳加比較前開市地重劃辦法及重劃會章程規定,原告之重劃會章程第第20條已明文限縮發生爭議時,應由理事會協調,俟協調不成時,則應遵循送台中市政府調處、訴請法院裁判,並於提存後報請台中市政府代為拆遷等程序,始為適法。倘如原告主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之意,係指「發生補償數額異議或是拒不拆遷時,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理事會協調不成立時,即無強制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限制,亦無非經主管機關調處不成始得起訴之明文;甚或「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規定,並無強制性」者,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豈非形同具文?亦即祇要有爭議,原告毋須協調亦得逕行施工,豈非侵害被告2人之財產權甚鉅?

8、原告之重劃會曾於99年8月13日以安和重字第099136號函稱:「於禁止期間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以不存在特定土地之上」等語,認重劃會即使未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2 項報請台中市政府代為拆遷者,亦得逕行施工云云。然依上揭市地重劃辦法及重劃會章程並無任何條文規定:「重劃區會員於重劃時即喪失所有權」、「於禁止期間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存在特定土地之上」等,此與土地法規亦有違背。況依原告重劃會98年9月1日安和重字第098127號函及台中市政府98年8月17日地劃字第0980209159號公告,亦僅指於一定時間內限制重劃區內之土地移轉、設定負擔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增建等物上處分及負擔而已,要非指重劃區內所有權人喪失土地之所有權,或由重劃會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明知土地所有權之變更、轉移,應在於重劃土地分配完成、補償,並經登記後始得變更,以符合土地法規之規定,卻以「於禁止期間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應以不存在特定土地之上」云云,恣意認定被告等人等人並無土地所有權,枉顧爭議之處理而任意進入施工,亦已重影響被告等人之權益。

9、依「台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捌項:「預估費用負擔」之計劃說明中,認為本區之整地工程早已說明地形高程落差高達10米,且高程之填土整地費用早已於工程費用中先行提列,本項費用並以重劃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等語,亦說明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存有高程問題(即落差) 而應予全部拆遷補償(此部分可請原告提供全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填土高度及數量表,或請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鑑定)。原告明知被告等人所有之全區土地存有平均「高程」(高低落差)問題,且土地亦因低於計畫道路高程,容易造成淹水,日後建築時亦另需填土,而無法立即供建築使用。惟原告竟於99年1月6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枉顧上情,徒以己意否決業經台中市政府核定之全區拆遷補償費,於99年3月28日之第2次公告,做出補償公共設施道路部分分段之補償決議,並自行核定金額計算,單獨針對被告等人為不公平之對待,猶○○○區○○○○段補償,故原告之行為才是妨礙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之情事。準此,原告置被告等人之利益於不顧,造成本件係重劃區內數百位地主會員中唯一針對公共設施道路部分為分段補償之案例,更見原告對於有爭議之地主不依章程、法規先以妥適協調,逕自針對被告等人為不公平對待處理。

10、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張惠鈞、張惠堯方面:

1、程序部分:

(1)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故原告雖主張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地上物,惟查,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應係指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有積極阻擾重劃施工之行為,賦予理事會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權源,被告2人雖因對補償公告內容標準不一(依法提出異議中)與原告未能達成共識,但被告2人並無任何積極阻擾重劃施工之行為,原告並無要求拆遷之法律依據,縱認原告得提起訴訟,亦應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及重劃會章程第20條規定,於提起訴訟前履踐理事會協調及台中市政府調處之程序,其逕行提起訴訟即非適法。

(2)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賦予重劃會理事會於履踐理事會協調、台中市政府調處之程序及依調處結果提存後報請台中市政府代為拆遷之權源,故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亦僅理事會得履踐前置程序後,報請台中市政府代為拆遷,並無由重劃會逕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要求拆除地上物或其容忍施工之法律依據。

(3)原告於99年3月24日辦理重新補償公告後,除於99年5月22日辦理理事會第1次協調會議(被告出國出差依法請假),原告從未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調處,竟以自己之計算標準向鈞院辦理提存,且未經被告2人同意即自行僱工強行進入被告2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45、348地號之土地刨除土地改良物,經被告張惠堯報警制止,並依法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原告始停止施工,故原告所為之提存與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不符,應不生提存之效力。

2、原告應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有何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負舉證責任,此因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並非所有屬於重劃內之土地改良物原告均得要求拆遷,必以該土地改良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為限,但原告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上情。

3、原告迄未就被告2人將來因土地改良物或地上物遭拆除所生損害予以補償,被告2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依法補償前拒絕原告進行施工或拆除地上物。此因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可見縱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屬於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原告亦應先予補償,始得要求拆除地上物,但原告迄今尚未進行補償,逕行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顯非適法。

4、原告對被告2人之補償費發放標準違反公平原則,此因原告先於97年11月1日依市地重劃辦法及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辦理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標準,就重劃區內土地及地上物,不論有無妨礙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均予補償。嗣因被告2人異議中尚未領取補償費,原告竟於99年1月6日召開第6次理事會,違法決議通過將被告2人之補償金額重新計算,並於99年3月24日辦理更正公告,對被告2人之補償費發放標準,採取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迥然不同之補償標準。原告事後雖稱已將被告2人應受領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在鈞院提存所,惟其提存金額並非以97年11月1日第1次公告為依據,而係以99年3月24日第2次公告為標準,自不生提存之效力,被告2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依法給付補償費前,得拒絕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進行施工。

5、原告雖主張已經過多次與被告2人進行調解,惟從未履踐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申請台中市政府進行正式調處程序,竟於99年5月17日謊稱業經台中市政府調解未果為由,並依自行認定之補償費標準辦理提存,於99年6月1日強行進入被告2人所有系爭土地內進行施工。嗣經被告張惠堯提起刑事告訴,始於99年7月7日再報請台中市政府進行第2次更正公告之正式調處程序,原告就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6、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重劃工程道路施工範圍圖1件、台中市政府函4件、公告1件、原告重劃會函2件、提存書3件、協調及調處會議記錄19件、現場照片16幀及空照圖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4人除以上情抗辯外,就原告提出上揭公文書及現場照片之真正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乃確保私權之訴訟程序,必須於私權發生不安,有藉民事訴訟程序以為確保者,始能提起之,否則應認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所謂權利保護要件是否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基準,亦即原告起訴時,權利保護要件雖有欠缺,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

反之,原告起訴時雖已備權利保護要件,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縱因情事變更導致權利保護要件之欠缺者亦然 (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99年8月13日起訴時雖主張被告4人以系爭土地上仍有其等所有之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未經依法補償及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進行協調、調處等程序,且依原告第6次理事會議更正公告為由,分別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及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背信、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嫌之告訴,或擅自施作刺絲圍籬、提供系爭土地予不特定人停放車輛、貨櫃等物品,致使原告無法依重劃進度在系爭土地進行施作公共工程,嚴重影響全部重劃區內所有會員之權利,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容忍及不得阻礙原告在系爭土地施作公共工程等情,而被告4人亦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及水泥路面是否應予補償發生爭議,並就原告僱工進入系爭土地施工之行為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事,可見原告於起訴前確因與被告4人之上開爭議未獲妥善解決,致無法在系爭土地順利進行重劃區公共工程即計劃道路之施工,故原告為確保在被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施作重劃區公共工程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4人容忍及不為阻礙公共工程施工之行為,在形式上應已具備權利保護要件甚明。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另以被告4人為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嗣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全字第17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後,原告即依該假處分裁定提供擔保及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而被告4人固對本院上開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抗字第448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故原告乃依上開確定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在被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施作重劃區公共工程,迄至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上午會同兩造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測系爭土地時,發現被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仍有部分供停車使用,但原有之刺絲圍籬已經拆除,且預定之計劃道路已在施工中,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命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況原告訴訟複代理人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本件工程已依假處分裁定施作完成」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在被告4人所有系爭土地施作重劃區內公共工程之施工既已完成,被告4人在客觀上即無繼續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施作道路工程行為之義務,亦不可能再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施作道路工程之行為,故依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主張之權利保護要件即已欠缺(因被告4人妨礙原告施工之具體情事已經除去),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及第一審地政機關勘測費用32175元,共計41425元,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裁判日期:201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