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39號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法定代理人 阿布絲.打給絲非來.被 告 全建生上當事人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及100年4月26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民國99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及100年4月26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原本與正本中關於原告「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及聲請裁定更正狀均將原告名稱誤載為「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惟其所附之法人登記證書等資料,原告正確名稱確為「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原住民教會」,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是本院前開之判決及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