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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7號原 告 陳茂松被 告 高慧晴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3日,以其投資購買彰化縣○○鄉○

○段749-24、749-25、783-7、783-10地號等4筆土地,及需款週轉等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並稱日後出售不動產時,定會優先償還前開借款云云,原告不疑有他,即於當日自其在臺中縣大里市農會開設之帳戶,提領1,700,000元借予被告,經被告收受後,匯入其在臺中縣烏日鄉農會開設之帳戶內。原告於其後得悉被告將出售上述4筆土地時,曾請求被告依約清償借款,被告為安撫原告,即將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記載於其與訴外人莊士槤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詎被告嗣後出售上述4筆土地並取得買賣價金後,並未依約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迭經原告請求,均不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嗣於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向其借用該1,700,000元時,並未再購買土地等語)。

㈡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款1,700,000元,原告交付1,7

00,000元予被告,實係為清償原告先前向被告借用後,轉借給原告胞弟即訴外人陳俊全之1,300,000元,及被告代原告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繳納之抵押貸款利息425,760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確曾於向原告借款之初,承諾待其出售所有不動產時,

優先向原告償還借款,否則被告當無必要在與訴外人莊士槤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書寫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為其聯絡電話,亦無可能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副本交付原告。⒉原告之弟陳俊全縱曾向被告借款,亦係陳俊全與被告2人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既未承諾為陳俊全積欠被告之債務負擔保責任,被告自不得以陳俊全對其尚有欠款未償為由,拒絕向原告清償上開借款。

⒊被告曾於93年間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借貸

5,500,000元,自93年至96年3月間,須按月繳息37,320元,自96年4月之後,則須按月繳息7,480元,於97年4月起,又須按月繳息10,000多元,故利息負擔甚為沈重。被告另曾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申辦財吉寶卡,且自93年間持該卡向該銀行借款,迄至99年間止,每月均須支付平均13,000元之利息。被告復於92年9月2日,借用其友人即訴外人巫正昌之子巫聖逸之名義,以房子借款2,700,000元,至98年7月之前均無力清償,被告因而屢遭巫正昌追討及毆打,直至向其借款1,700,000元後,被告方得以償還積欠巫正昌、巫聖逸之上開借款,及對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所負借款債務1,467,300元,對渣打銀行所負債務39,770元,對臺中商銀所負利息債務12,700元,對其妹所負債務76,000元,及繳納保險費22,000元等。凡此均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係仰賴對外告貸來週轉資金,且必須負擔高額利息債務,故其根本無多餘之資金可借予原告,其所辯原告係為償還向其借用之款項,始交付該1,700,000元云云,顯非實在。⒋又原告固曾以名下不動產,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設定抵押權

後,向該農會借款,因而須按月向該農會繳息,惟因該農會營業處附近不好停車,原告經常駕車載被告至該農會,將應繳利息之金額交付被告後,委託被告繳息,故被告抗辯其曾為原告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代繳貸款利息425,760元云云,要屬無稽。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700,000元未清償,並非實在。蓋

被告於95年中秋節遷至原告住處,與原告同居。96年5月5日左右,原告胞弟陳俊全前來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向被告借款以貸與陳俊全,經被告交付由其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中縣烏日鄉農會,發票日均為96年5月5日,面額均為50,000元,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4張支票,及被告所持有由訴外人鄭洲芬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郵局,面額為400,000元,與訴外人傅武男所簽發,付款人為臺中商銀西屯分行,面額為500,000元之支票各1張予原告,再由原告將以上6張面額合計1,100,000元之支票交由陳俊全提示兌領。陳俊全嗣於大約2、3個月後,再次前來向原告借款,原告另向被告借得由訴外人劉茂坤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發票日為96年9月30日、面額為200,000元、票號為DG0000000之支票1張後,交付陳俊全兌現。又原告曾以其所有之房屋及土地,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設定抵押權後,向該農會借款,被告自96年11月28日至98年3月17日止,代為繳付利息共計425,760元。以上被告貸款與原告之金額1,300,000元,加上被告代繳銀行貸款利息425,760元,合計1,725,760元。嗣原告於98年7月13日,出售其所有之房屋與土地,得款1千6、7百萬元,被告要求其償還上開借款與代墊款,被告念及雙方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僅要求原告償還整數1,700,000元,經原告同意後,由其帳戶匯款1,700,000元予被告。詎原告在99年7月間,因另結新歡,而將被告趕出家門,更扭曲事實,將其因償還被告借款所為上開1,700,000元匯款,佯稱係被告向其借款,進而訴請被告清償該1,700,000元,實屬不可思議,要不足採。㈡原告雖稱被告係因投資不動產而向其借款云云,惟被告投資

購買之不動產,即坐落彰化縣○○鄉○○段749-24、749-25、783-7、783-10地號等4筆土地,原屬訴外人莊正順所有,被告前曾參加莊正順召集之民間互助會,且就其中一會得標,經莊正順簽交面額為800,000元之支票1張,作為給付合會金之用,惟該支票經被告屆期提示而未獲支付,是莊正順於其後在95年間,將上開4筆土地以5,100,000元出售予被告時,即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承擔莊正順先前以該4筆土地向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後,對該銀行所負4,200,000元借款債務,餘款900,000元中之800,000元,則以莊正順積欠被告之會款債務抵償,被告因而僅須給付莊正順100,000元。是被告購買上述4筆土地,實際支付莊正順之金錢僅10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為投資上開不動產,必須向其借款1,700,000元以支付買賣價金云云,顯然不實。況且,被告早在95年間即已購得上開4筆土地,原告則在98年7月13日始匯款1,700,000元予被告,由此益見原告所稱被告係為購買不動產而向其借款1,700,000元等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取得原告所匯1,700,000元,確係原告清償先前向被告

所借款項,被告取得該款項後,縱如原告所言,係用於清償被告對外所負債務,亦不因而使該款項成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被告取得該匯款後,用於清償對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及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所負債務,因此,該匯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云云,自非可採。

㈣原告對於被告代其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繳納抵押借款利息42

5,760元一事,雖主張:因該農會營業所附近停車困難,故由原告駕車載被告前往該農會繳息,惟所繳款項係由原告支出云云。然被告至臺中縣大里市農會繳息後,經該農會人員以電腦打字,或被告以手寫方式,記載款項係由被告繳納等語,前後多達20餘次,且歷時1年多,倘該等款項係原告將其所有之金錢交由被告代繳,原告對於上開記載豈有不提出異議之理?由此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不實。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曾於98年7月13日,交付被告1,700,000元,由被告存入其在臺中縣烏日鄉農會所開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與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1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上開1,700,000元乃被告向其借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該1,700,000元,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既主張其係因被告向其借款而交付上述1,700,000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規定及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已就該筆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存摺與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

其曾於98年7月13日交付1,700,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惟交付款項之原因事實,非僅有消費借貸,亦可能出於買賣、贈與、委任或償還先前借款等其他法律關係,不一而足,故不得僅憑上述存摺與匯款申請書,即認兩造間就上述1,700,000元,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次查,原告於起訴之初,乃主張:被告係為投資購買彰化縣

○○鄉○○段749-24、749-25、783-7及783-10地號等4筆土地,而向其借用上開1,700,000元等語。惟被告抗辯:其早在95年間,即向訴外人莊正順購得上開4筆土地,並先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嗣於96年12月間再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未為原告所爭執,復與被告所提上開地段749-24地號土地異動索引顯示:該筆土地早在95年4月19日,即經莊正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於96年12月13日,經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向莊正順購得上述4筆土地,及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均係96年底之前即已發生之事,被告當無可能於其後之98年7月13日,再如原告所言,為籌措購買上述4筆土地之款項而向原告借貸。徵諸原告於本院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稱:被告向其借款1,700,000元時,並未再買地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被告係為購買上述4筆土地,而向其借用1,700,000元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原告另提出之臺中縣大里市○○○段623-12及623-4等地

號土地異動索引(附本院卷第64、65頁),原告於臺中商銀所開設帳戶之交易明細、代收票據明細單、存摺(附本院卷第66至68頁、70至73頁、99至101頁),原告於聯邦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附本院卷第106、107頁),兩造與訴外人莊正順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附本院卷第69頁),被告於新竹商銀及臺中商銀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附本院卷第79至84頁),訴外人巫聖逸於臺中商銀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附本院卷第85至86頁),被告與訴外人陳麗月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本院卷第102、103頁),新竹商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附本院卷第104頁),被告向員林鎮農會借款之借據(附本院卷第105頁)等書證,其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曾就原告於98年7月13日交付被告之1,7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弟陳俊全於本院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曾因伊之姪子經營氣體行業需要資金,而向原告拿錢,伊向原告拿錢時,兩造仍在同居,被告也曾拿4張面額共200,000元(每張50,000元)之支票及另1張面額200,000元之支票給伊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98年7月13日向原告借用1,700,000元。是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就98年7月13日交付被告之1,700,000元,確曾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不問被告就其所辯:原告實係為清償先前向其借用之1,300,000元,及其先前代原告向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墊付之抵押貸款利息425,760元,而對其交付上開1,700,000元等情,能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均應承受其所主張對被告有該1,700,000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一事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其於98年7月13日交付被告之1,700,000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