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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 告 蔡霓臻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

黃建閔 律師被 告 江稟晏兼訴訟代理人 張博旭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25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博旭與江稟晏2 人為夫妻,共同經營健群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健群旅行社),並由被告江稟晏擔任負責人,被告2 人與原告及訴外人陳漢瑀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間起,以「臻善渼互助聯誼會合會」(下稱臻善渼合會)之名義,對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入會,被告2 人並同意其所經營之健群旅行社與原告和陳漢瑀所經營之「二分之一創意行銷企管有限公司」共同擔任上開合會之履約保證責任(即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臻善渼合會於96年3、4月發生倒會情事,經該合會會員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 人及及原告、訴外人陳漢瑀提出詐欺等告訴後,被告2 人為脫免自身刑責,竟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96年9月21 日具狀向台中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內容略以:「告訴人夫妻(註:指被告2 人)原於台中市經營健群國際旅行社,以招攬民眾組團出國旅遊為業務。」「被告夫妻(註:指原告及訴外人陳漢瑀)則在桃園、台北地區招攬組織合會,竟冒用告訴人張博旭之名義為會首,並盜用告訴人張博旭之印章蓋在其合會書上,此外又擅自以『健群國際旅行社』、『負責人江稟晏』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並盜刻『健群國際旅行社』『江稟晏』之印章蓋用在其合會書上,總計籌組二十餘合會。」等語,而誣告原告及訴外人陳漢瑀。嗣該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4月17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始知上情。被告2 人明知原告與陳漢瑀並無上開其所指偽造文書之行為,然卻仍然對原告及陳漢瑀為上開之誣告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611號提起公訴,經鈞院99年度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是原告之名譽權顯受被告2人之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否認有對原告及陳漢瑀為誣告之行為;況被告2人係於96年9月21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提起涉嫌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且臺中地檢署於96年10月25日傳訊原告及陳漢瑀到庭,庭訊時原告辯稱:「如陳漢瑀所言。因我只是業務人員,偽造文書我不知情,所有過程我不清楚,桃園同事可以證明我是業務人員。毀謗部份我們沒有。」云云。準此,原告在96年10月25日,已知被訴偽造文書之案情,如被告2 人所提出之告訴係屬虛偽而有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在96年10月25日即知其被侵害之事實即係由何人為侵害行為,詎原告持至2年後之99年5月11日始起訴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依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間之時效。又原告為臻善渼合會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合會會員,原告亦為臻渼公司擔任人頭會員且參加合會20餘次,確有參加臻善渼合會之運作,是其遭檢舉涉有偽造文書乙事,是否已使其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有可疑。且縱認原告之名譽受有侵害,則其請求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經查:

㈠本件被告2人係於96年9月26日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

訴,原告則於96年10月25日至臺中地檢署偵查庭應訊,該案件嗣於98年4月17日,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72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駁回再議後確定。嗣原告於98年11月19日向被告2人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6611號將被告2人起訴,嗣原告於99年5月11日對被告2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則於99年8月3 日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各判處被2人有期徒刑5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6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21號、98 年度他字第5811號、99年度偵字第6611號偵查卷無訛。亦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6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稱,其於96年10月25日開庭應訊時,並不知悉被告 2

人所提出該件告訴之目的與動機為何,自無從知悉被告2 人有誣告之意圖,是侵權行為之時效自不可從96年10月25日起算等語。惟查,原告當日於臺中地檢署開庭應訊時,經檢察官訊問被告2人告何人何事,被告2人均稱要告原告及訴外人陳漢瑀詐欺、偽造文書、毀謗等罪。並經檢察官向原告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俟檢察官先訊問訴外人陳漢瑀,訴外人陳漢瑀稱:「本案詐欺部份在96年偵字第17838 號已經說明過。偽造文書部份,印章不是我自己刻的,是江稟晏授權給公司小姐去刻的,製作完合會單之後有給傳真江稟晏他們審閱才去印出來。毀謗部份我們沒有。」等語。隨後訊問原告時,原告稱:「如陳漢瑀所言。因我只是業務人員,偽造文書我不知情,所有過程我不清楚,桃園同事可以證明我是業務人員。毀謗部份我們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21號偵查卷第21 頁)。又原告於審理時亦稱「(問:臺中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721 號乙案之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告訴內容是否瞭解?)當時我大略知道被告2 人控告我偷刻他們的印章去蓋臻善渼互助聯誼會的合會契約書。」、「(問:你所謂他們的印章有無包括健群國際旅行社的印章)有的。」、「(問你是否第一次偵查庭得知他們控告的事情嗎?)是的,檢察官在我第1 次應訊時就問我有無偷刻他們的印章。」等語(本院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96年10月25日當日開庭時,即已得知提出告訴之人係被告2人,且對於被告2人所提出之告訴內容予以答辯,顯見原告當時亦對於被告2 人不實指訴內容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可得明確知悉。至其認為被告2 人之動機為何?係為脫罪或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則與被告2 人之侵害行為無涉。是以,原告遲至99年5月11 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要堪認定。

㈢另原告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被告2 人誣告罪之告訴,經檢察

官起訴後,原告於99年4月14 日收受起訴書後,始知被告之告訴行為確構成刑法誣告罪。亦即當日始知悉被告2 人行為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且該案涉及的合會關係異常複雜,原告在偵查中並沒有辦法明確知悉被告所提之告訴內容、動機及意圖,需待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後,知悉告訴人控告之內容有哪些是虛偽,始提出誣告之告訴,否則將可能陷於誣告之誣告,故原告於99年5月11 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2 年時效等語。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為準,業如前述。是原告於96年10月25日開庭應訊時,既已得知被告2人所提告之內容為何,若原告認被告2人提告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自可向法院提出刑事告訴以及民事請求,無庸待原告收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抑或檢察官將被告2 人以誣告罪起訴後始得為之,且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與民事求償無關。是以,原告主張至99年4月14日知悉檢察官對被告2人起訴誣告罪後,方確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起算侵權行為之時效等理由,顯不足採,併予敘明。

四、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已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2 人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而為如本件聲明所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至本件若未罹於時效,則被告2 人是否確有原告所指之誣告行為。若有,則該行為是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均已本件之判斷無涉,爰不再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