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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漢坤國際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至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張宏銘律師被 告 仕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志成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元;及其中柒拾萬元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捌拾萬元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伍拾伍萬陸仟元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2簽訂「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合約書」(原證一,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之服務,服務費用新台幣(下同)278萬元,嗣經雙方合意於98年8月26日修訂上開契約條款(原證二)。又原告於98年6月19日及98年9月10日分別開立發票日分別為98年7月1日、98年9月10日,金額分別為70萬元、80萬之支票元予被告,作為給付服務費之用,被告各於98年7月1日、98年9月22日兌領(原證三)。

二、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契約義務,被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給付之服務費用15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56,000元:⑴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⑵再按「甲乙雙方合意修訂本約,現修訂為直接進行第二階段(系統開發建置)。甲方並同意支付需求分析款項600,000元整及預付開發建置款項200,000元整,同時開立98年9月10日到期之支票。乙方需在98年9月25日前,先期完成下列系統。如乙方因故未如期完成時,乙方每日需付損失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百分之二十。乙方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時,則不在此賠償範圍。1.總院長七大報表。

2.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3.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98年8月26日兩造簽訂之契約修正條款定有明文。依上開修正契約條款被告公司於98年9月25日前,即應完成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等系統,並交付原告使用,惟被告逾期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嗣經原告於99年3月19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履行(原證四),然被告仍未依約履行。是以,被告不得已依上開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報酬價金,及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於98年9月25日完成上開三大系統,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顯已逾100日,故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修正條款,請求服務主約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556,000元(0000000*20%=556000)。綜上,被告應返還原告給付之價金150萬元及違約金556,000元。被告公司雖曾交付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予原告,惟上開報表系統經原告測試後發現均無法使用,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公司修繕,均不得法,致使上開系統迄今無法達成契約使用之目的。然被告公司不思解決之道,竟於99年3月1日來函要求終止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不得已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服務費。

四、緣訴外人邱憲杉自98年5月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資訊部工程師,嗣邱憲杉向原告公司提議本件「ePotal系統建置計畫」,並引介被告公司承包本件「ePortal系統建置」工程。故原告公司遂於98年6月1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合約書」,後於98年6月26日合意修正上開契約條款。被告公司未依約於98年9月25日前交付上開三項系統予原告公司。嗣被告公司雖將上開三項系統交付予原告公司,然上開三項系統經原告公司電腦人員測試,均不符合契約之約定,亦無法使用。次查,原告公司於測試發現上開三項系統無法使用後,隨即通知被告公司修繕,惟被告公司多次表示會處理,但均未處理。後98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工程師陳志景至原告公司,就本件「ePortal系統」與原告公司人員開會協商後續處理事宜,會中決議:「1.進銷存一定要含在系統內才能使結帳單正確。2.掛號結帳單產生自動傳票是由仕宇廠商設計。3.HR、SMS、DMS是由仕宇廠商設計。4.總院長七大報表待Salu(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成)確認測試日期。5.安排Salu對事後事項釐清。」,而被告公司工程師陳志景亦在該會議決議書面上簽名確認(原證五)。被告公司依上開決議即應主動安排進行總院長七大報表測試,惟嗣被告公司即置之不理。故原告公司在上開三項系統一直無法使用之情況下,不得已乃一再催請被告公司處理,被告公司始於98年12月30日及99年1月15日至原告公司進行協商,然被告公司卻以:⑴原告漢坤公司要求被告仕宇公司交付契約所無之進銷存系統。⑵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已非邱憲杉等理由,表示不願意繼續履約。嗣於99年3月1日更以台中永安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要求終止系爭「ePortal系統」契約。故被告公司雖曾交付上開三項系統予原告公司,惟經原告公司測試結果,並無法使用。後原告公司一再與被告公司聯繫,要求被告公司進行修繕,且原告公司於提出本件訴訟前,已於99年3月19日先委請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9)群福字第79號函,催告被告公司儘速履約,惟被告公司仍不予理會。顯見,被告公司根本係蓄意違約,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服務報酬及違約金。

五、被告辯稱:「原告漢坤公司卻故計重施,又以不屬於原合約之『進銷存系統』尚未建置作為理由,對驗收工作顧左右而言他,並多次推三阻四不配合本件合約之履行。為此,被告委任律師介入協調,卻沒有具體結果。不得已之下,被告以台中永安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申明立場並請求終止合約。

」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蓋98年11月30日兩造系爭「ePortal系統」協商會議,既已清楚載明:「1.進銷存一定要含在系統內才能使結帳單正確」(見原證五),是依兩造上開決議,「進銷存系統」確屬本件「ePortal系統」所約定之項目。況且被告公司亦曾交付進銷存系統供原告進行測試(原證六)(但經測試亦無法使用),益徵進銷存系統屬依約被告公司依約應提供之系統。進銷存系統既屬本件契約之標的,被告即應交付進銷存系統予原告公司。因此,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要求將不屬於契約範圍之進銷存系統納入「ePortal系統」,而拒不配合驗收工作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亦無理由。又被告辯稱:「被告交付工作縱然有遲延,但造成遲延的原因,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經被告多次反映、催促,卻無具體成效與改善,是可知被告完成之遲延,實不應歸責於被告」云云。惟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1.國泰醫務系統(共8個分院,MySQL4.0.18)1.10支程式基本資料同步整合介面及技術移轉」系爭契約附件一「ePortal系統建置範圍」1.1條訂有明文。

從而,依約被告公司應提供系統,整合原告公司原有之國泰醫務系統之資料,置入「ePortal系統」中。經查,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交付可供使用之系統予原告公司,已如前述。又被告公司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公司,造成被告公司交付遲延,此應由被告公司就所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提出證據以明其實,而非僅空言指摘原告有被告民事答辯狀第七大點所列之缺失,即認被告公司之遲延,屬歸責原告公司之原因所致。次查,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公司提供之檔案有異常或錯誤之情形,係指被告公司整合原告原有之國泰醫務系統時,資料出現錯誤。惟查,原告公司原有之國泰醫務系統,於被告公司進行系統整合期間,並未出現任何異常狀況,故原告提供之檔案均屬正常可用之檔案。從而,被告公司提出之系統資料出現錯誤,應係被告公司無法完成系統整合,造成被告公司讀取檔案時,出現錯誤甚至亂碼之情形,此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籌設新營業所-土城仁安堂無人理會被告知需求;原告公司準備澎湖義診,無人理會被告之需求;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為辦理前述工作,未能依約提供資料;原告公司系統專案負責人更替頻繁;原告主機速度過慢;原告公司8營業點網路品質不穩定;機房配電無法承載;UPS容量不足等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使被告交付系統遲延」云云。然原告否認有上開情形,此為被告公司臨訟飾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辯稱原告提供錯誤之檔案及不配合被告之需求云云,均非事實。

六、證人邱憲杉雖曾為原告公司資訊室人員,然並非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本件兩造所簽訂之「ePotal系統」係包含「進銷存系統」,且兩造於98年11月30日之會議決議紀錄中(見原證五),亦已黑紙白字明確合意(再次確認)「進銷存系統」一定要包含在被告所負責之「ePortal系統」中。是證人邱憲杉證稱本件「ePortal系統」不包含進銷存系統,該系統為伊所開發云云,顯屬不實。又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3款:「開發建置結束經甲方驗收完畢後…」等文可知,本件之「進銷存系統」、「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錄」自需經原告公司測試、驗收合格,始能稱為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敵性證人邱憲杉已證稱:「測試階段是使用者要測試,例如原告公司總院長七大報表使用者是總院長的助理、財務部門、營運部門。當時他們都排不出時間來測試。就因如此才會在11月30日會議請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絡確認測試日期。」云云,足證系爭「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錄」均需經原告公司之使用單位測試並合格,始可謂為驗收合格,蓋有權進行測試者為原告公司之使用單位,而非邱憲杉。至於邱憲杉謂「總院長的助理、財務部門、營運部門,當時他們都排不出時間來測試」云云,並非事實。「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錄」中之「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錄」等兩部分,經原告公司之使用單位會同被告公司人員測試結果,均不合格,此由被告公司無法提出合格證明即明。故證人邱憲杉證稱上開「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錄」未經原公司之使用單位測試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為有測試,但不合格)。又上開「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錄」中之「總院長七大報表」部分,則始終未經測試,遑論驗收或使用。蓋若業經原告公司之使用單位測試,上開會議決議何以會記載:「總院長七大報表待Salu(按: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成)確認測試日期」?實不辯自明。既未經被告公司測試並驗收合格,何得謂為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至證人邱憲杉雖證稱:「總院長七大報表在交付後,使用上都沒有問題,只是使用者排不出時間確認」云云,除與上開會議決議內容相悖,而顯非事實外,亦屬自相矛盾。蓋既未經使用者測試通過,何來之「使用上都沒有問題」可言?又上開會議決議係記載:「總院長七大報表待Salu(按: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成)確認測試日期」,足見是原告公司在等待被告公司負責人訂出測試日期,而非原告公司使用人員排不出時間,故邱憲杉上開所證:「總院長七大報表在交付後,使用上都沒有問題,只是使用者排不出時間確認」,「總院長的助理、財務部門、營運部門,當時他們都排不出時間來測試」云云,均非事實。另上開98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紀錄中之:「3.HR(人事)、SMS(簡訊)、DMS(文件管理)是由仕宇廠商設計」等部分,被告公司亦未依約完成。而原告公司亦已於99年3月19日函催被告公司於七日內完成(見原證五),惟被告迄未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系統。準此,原告公司自得解除系爭「ePortal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服務費。

七、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35條前段、227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訂系爭「ePortal系統」契約之初,即約定「進銷存系統」應放置於系統中,故被告公司於98年11月16日提出之簡報資料(原證七)中,已明確載明「ePotal系統」包含所謂進銷存系統。顯見被告一再辯稱系爭「ePotal系統」不包含進銷存系統云云,與事實不符。然因被告公司一直遲未將該進銷存系統置入,經原告公司一再催請被告公司儘速完成「進銷存系統」。是以,兩造遂於98年11月30日開會協商,會議決議(再次確認)「進銷存系統」一定要放置「ePortal系統」中,才能使結帳單正確,然被告公司迄仍未依約完成,已詳如前述。再者,被告公司雖有交付「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錄」予原告公司受僱人邱憲杉,惟其中「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錄」,經原告公司使用單位會同被告公司人員測試結果,並無法使用。另上開「總院長七大報表」被告公司則遲未進行測試,已詳如前述。請鈞院至原告公司履勘,由被告公司人員與原告公司使用單位進行系爭「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錄」之測試,即可證明系爭「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錄」並未符合系爭「ePortal系統」契約之規範。至「3.HR(人事)、SMS(簡訊)、DMS(文件管理)」等部分,亦未依約完成。亦即,被告公司或未給付,或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從而,原告公司遂於99年3月19日函催被告公司於七天之內依約完成上開系統,然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交付符合契約本旨之系統。則原告公司依法解除系爭「ePortal系統」契約,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已受領之服務費等,自屬有據。

八、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6千元;及其中70萬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0萬元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5萬6千元自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兩造確實曾於98年6月12日簽訂「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合約書」,該合約內容也確實如原證一所載。被告確實曾經收受原告起訴狀載支票二紙,並均已提示兌領完畢。兩造確實曾於98年6月26日修訂合約,由被告更換更高階之主機,其詳細內容與規格也確實如原證二所載。於此次修訂中,原告要求被告先行完成非屬原約定範圍中的三項工作(即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等三項),並同意需求分析階段已經完成,原告依照原來約定,支付「需求分析款60萬元」;而原定開發建置結束驗收完畢後,原告始需支付之58萬元部分,則同時修訂為「預付開發建置款20萬元」。被告已依約交付伺服器主機、軟體設備…等予原告,並完成主機架設上線,各該軟、硬體市價合計為93萬2167元。

二、原告於99年3月19日之律師函中,要求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完成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但其實被告早於98年10月間,即已完成開發並交付至原告公司,此有總院長七大報表系統操作手冊(詳證據3)、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系統畫面(詳證據4)及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系統畫面可證(詳證據5)。被告交付工作縱然有所遲延,但造成遲延的原因為:1、原告公司籌設新營業所-土城仁安堂(98年9月29日開幕),無人理會被告之需求。2、原告公司準備澎湖義診,無人理會被告之需求。3、原告公司相關人員為辦理前述工作,未能依約提供資料。4、原告系統之歷史資料一直改變,導致資料不正確。5、原告公司系統專案負責人員更替頻繁。6、原告提供資料格式不對。7、原告提供看診別資料空白。8、原告提供看診日期異常。9、原告提供處方日期異常。10、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安堂病患基本資料病患編號不正確。11、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安堂病患基本資料檔內容亂碼。12、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安堂門診醫令明細檔內容亂碼。13、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安堂門診費用明細檔內容亂碼。14、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安堂門診醫令檔(批價)內容亂碼。15、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安堂門診主訴明細檔內容亂碼。16、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安堂處方主檔資料亂碼。17、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安堂處方主檔看診日期不同於處方日期。18、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安堂處方主檔資料看診別資料空白。19、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合堂病患基本資料病患編號不正確。20、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合堂病患基本資料檔內容亂碼。21、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合堂門診醫令明細檔內容亂碼。22、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合堂門診費用明細檔內容亂碼。23、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合堂門診醫令檔(批價)內容亂碼。24、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合堂門診主訴明細檔內容亂碼。

25、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合堂處方主檔資料亂碼。26、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合堂處方主檔看診日期不同於處方日期。27 、原告提供之清水仁合堂處方主檔資料看診別資料空白。28、原告提供之沙鹿仁人堂病患基本資料病患編號不正確。29、原告提供之沙鹿仁人堂病患基本資料檔內容亂碼。30、原告提供之沙鹿仁人堂門診醫令明細檔內容亂碼。31、原告提供之沙鹿仁人堂門診費用明細檔內容亂碼。32、原告提供之沙鹿仁人堂門診醫令檔(批價)內容亂碼。33、原告提供之沙鹿仁人堂門診主訴明細檔內容亂碼。34、原告提供之沙鹿仁人堂處方主檔資料亂碼。35、原告提供之沙鹿仁人堂處方主檔看診日期不同於處方日期。36、原告提供之沙鹿仁人堂處方主檔資料看診別資料空白。37、原告提供之東勢仁祐堂病患基本資料病患編號不正確。38、原告提供之東勢仁祐堂病患基本資料檔內容亂碼。39、原告提供之東勢仁祐堂門診醫令明細檔內容亂碼。40、原告提供之東勢仁祐堂門診費用明細檔內容亂碼。41、原告提供之東勢仁祐堂門診醫令檔(批價)內容亂碼。42、原告提供之東勢仁祐堂門診主訴明細檔內容亂碼。43、原告提供之東勢仁祐堂處方主檔資料亂碼。44、原告提供之東勢仁祐堂處方主檔看診日期不同於處方日期。

45、原告提供之東勢仁祐堂處方主檔資料看診別資料空白。

46、原告提供之大甲仁恩堂病患基本資料病患編號不正確。

47、原告提供之大甲仁恩堂病患基本資料檔內容亂碼。48、原告提供之大甲仁恩堂門診醫令明細檔內容亂碼。49、原告提供之大甲仁恩堂門診費用明細檔內容亂碼。50、原告提供之大甲仁恩堂門診醫令檔(批價)內容亂碼。51、原告提供之大甲仁恩堂門診主訴明細檔內容亂碼。52、原告提供之大甲仁恩堂處方主檔資料亂碼。53、原告提供之大甲仁恩堂處方主檔看診日期不同於處方日期。54、原告提供之大甲仁恩堂處方主檔資料看診別資料空白。55、原告提供之中壢仁人堂病患基本資料病患編號不正確。56、原告提供之中壢仁人堂病患基本資料檔內容亂碼。57、原告提供之中壢仁人堂門診醫令明細檔內容亂碼。58、原告提供之中壢仁人堂門診費用明細檔內容亂碼。59、原告提供之中壢仁人堂門診醫令檔(批價)內容亂碼。60、原告提供之中壢仁人堂門診主訴明細檔內容亂碼。61、原告提供之中壢仁人堂處方主檔資料亂碼。62、原告提供之中壢仁人堂處方主檔看診日期不同於處方日期。63、原告提供之中壢仁人堂處方主檔資料看診別資料空白。64、原告提供之八德仁安堂病患基本資料病患編號不正確。65、原告提供之八德仁安堂病患基本資料檔內容亂碼。66、原告提供之八德仁安堂門診醫令明細檔內容亂碼。67、原告提供之八德仁安堂門診費用明細檔內容亂碼。68、原告提供之八德仁安堂門診醫令檔(批價)內容亂碼。69 、原告提供之八德仁安堂門診主訴明細檔內容亂碼。70、原告提供之八德仁安堂處方主檔資料亂碼。71、原告提供之八德仁安堂處方主檔看診日期不同於處方日期。72、原告提供之八德仁安堂處方主檔資料看診別資料空白。73、原告提供之三重仁安堂病患基本資料病患編號不正確。74、原告提供之三重仁安堂病患基本資料檔內容亂碼。75、原告提供之三重仁安堂門診醫令明細檔內容亂碼。76、原告提供之三重仁安堂門診費用明細檔內容亂碼。77、原告提供之三重仁安堂門診醫令檔(批價)內容亂碼。78、原告提供之三重仁安堂門診主訴明細檔內容亂碼。79、原告提供之三重仁安堂處方主檔資料亂碼。80、原告提供之三重仁安堂處方主檔看診日期不同於處方日期。81、原告提供之三重仁安堂處方主檔資料看診別資料空白。82、原告公司主機速度過慢。83、原告公司8個營業點網路品質不穩定。84、機房配電無法承載。85、UPS容量不足。上開原因(綜整如證據6),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統開發建置期間,並經被告多次反應、催促,卻多無具體成效與改善,是可知被告完工之遲延,實不應歸責於被告。

三、被告完成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等三大功能,接著又陸續完成並交付原合約所約定之各項系統後(除第二項佳音刷卡系統、第三項網頁管理系統、第四項奕智管理系統等三項,因涉及同步整合界面,必須留待最後整合),多次主動詢問原告已完成之系統有無修正或進一步加強之需求,叵原告卻故計重施,又以不屬於原合約之「進銷存系統」尚未建置作為理由,對驗收工作顧左右而言他,並多次推三阻四不配合本件合約之進行。為此,被告委任律師介入協調,卻沒有具體結果。不得已之下,被告以台中永安郵局000032號存證信函申明立場並請求終止合約(詳證據7),對此項請求,原告並未置理,僅以律師函(即原證四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限期原告必須於函到七日內完成前述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等三大功能。除此之外,被告至今從無接獲原告任何通知、異議或請求修補系統瑕疵之通知,反而卻收到起訴狀繕本與原告片面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99年8月12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返還費用及給付違約金,令被告錯愕萬分。蓋被告早已於98年10月間完成三大功能開發建置並交付工作予原告,已如前述。退步而言,如果原告否認其99年3月19日律師函所載「函到七日內完成」之通知效果,堅持被告應於原定期限內(即98年9月25日)完成三大功能開發建置,且此項遲延,又應全部歸責於被告,則當初被告交付遲延時,何以未見原告為任何保留之表示,反而卻於時隔近一年後、被告完成並交付90%之工作後,才片面解除契約?原告受領工作時既未為任何保留,被告對於此項遲延,應該無須再負責任。除此之外,原告片面解除契約,所憑為何?依據如何?被告所付出勞力、時間及相關費用,原告又如何賠償?又究竟是基於何種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嚴重到要解除契約?凡此種種,完全未見原告提出與描述,確實令被告萬分不解,更影響被告依法答辯。

四、被告雖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但其具體項目及金額分別為:1、簽約款70萬元,被告已用於購置伺服器主機及軟體設備,各該伺服器主機及軟體設備並已交付原告使用迄今。

2、已完成的需求分析階段,被告受領報酬60萬元。3、系統開發建置預付款20萬元(依據98年8月26日修正後合約)。

上述費用,或為被告開發建置約定系統所需,或為被告完成階段性工作應受之報酬,或可視為被告為完成工作所支出之費用。

五、進銷存系統,從未包含於雙方之約定中。被告從未交付任何「進銷存系統」予原告,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亦曾交付進銷存系統供原告進行測試」,並非真實。該項系統,應是原告資訊課長邱憲杉及資訊課工程師等人努力的心血結晶。原告所指內容涵蓋銷售管理、採購管理、庫存管理並互相勾稽的一套進銷存系統,被告自始至今從未認為或承認應包含在雙方合約之內,參照雙方於98年6月12日 (原證1)、98年6月26日及98年8月26日 (原證2)之合約內容以觀,可知被告所言非虛。此外,一套好的進銷存系統具有強烈的客制化特性,以原告公司規模之大、據點之多、各項物品、備料之繁,最少需要上千支以上的程式,才有辦法應付,以雙方合約之預算,實無包含在內之可能。被告不止一次向原告明白表示「進銷存系統」非屬契約內容,並曾經於99年3月1日以存證信函 (被證7)向原告陳明。進銷存要含在系統內,才能使結帳單正確乙節,縱屬原告漢坤公司內部的共識,但依據雙方合約內容,這部分確實不是應由被告負責之工作。原告以98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第1點證明「進銷存系統」確屬本件「ePortal系統」所約定之項目、屬被告公司依約應提供之系統,顯有誤會。會議當天,被告公司工程師陳志景全程參與,已明白表示「進銷存系統」不屬於合約之內容,應該要另案處理。原告公司員工李雅鈴當時也以電話聯繫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志成,由陳志成與原告公司負責人何至親自確認「進銷存系統」確實不屬於合約內容,並當場將何至與陳志成的聯繫內容以擴音模式當眾播放。如果確如原告所言,會議中確實有作成「進銷存屬被告公司依約應提供之系統」的相關決議,針對此項重大而且重要的決議內容,理應記載如該次會議決議第2、3點「………是由仕宇廠商設計」,始符常情。實際上,該次會議決議所載「進銷存一定要含在系統內才能使結帳單正確」,乃是原告公司在進行內部意見整合後之結論與確認,並非兩造對「進銷存系統」有無涵括在契約內容之確認。箇中差異,豈容混淆。進銷存系統之開發並非合約所約定之工作項目,原告一直以進銷存系統開發為由,多次阻礙ePortal合約內工作之進行。

六、被告公司有能力處理此項合約,原告指摘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已非邱憲杉等理由,表示不願意繼續履約乙節,並非真實。被告公司有充足資訊系統開發之經驗,且具備充分之能力完成本件系統。原告曾於98年11月30日會議中詢問,是否會因為邱憲杉不負責此案而影響被告相關後續服務,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志成當時即予非常明確之答覆「不會」。98年12月30日、99年1月5日二次協商,被告均委請律師偕同到場,並僅針對「進銷存系統不屬於合約內容」做出明確之聲明,絕無發生原告所指「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承辦人員已非邱憲杉等人為理由,表示不願意繼續履約」之荒謬情事。原告主張「多次通知被告公司修繕,均不得法」,並非真實,蓋被告確實未曾收到原告相關修補系統瑕疵之通知。被告確實已交付三項系統及其相關使用手冊,並將系統上傳專案伺服器主機,且實施相關教育訓練、技術移轉,若非如是,原告公司電腦人員如何實施測試?又從何認定,均不符合契約之約定?被告於99年3月22日收到 (99)群福字第79號律師函後,隨即於99年3月26日以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000524號答覆 (被證9)。原告於民事準備 (一)狀第一項第 (五)點所稱「被告公司仍不予理會」、「係蓄意違約」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交付遲延,確實肇因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對於被告所舉可歸責於原告之諸多事由,已於前敘明,茲再補充以下2點:1、關於系統負責人員更替頻繁部分:因為原告負責人員更換頻繁,致使驗收工作一再拖延。2、關於資料亂碼部分:被告所稱之資料亂碼,其原始資料來源皆直接由MySQL資料庫(原告國泰醫務系統)取得,並非原告所稱是被告無法完成系統整合所造成。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迄今仍未交付可供使用之系統予原告公司,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建置「ePortal系統」所需之伺服器主機、軟體設備…等,被告早已交予原告,並完成主機架設上線,同時將仕宇原有之軟體框架(Synergy系統、Security系統、郵件發送系統、簡訊發送系統、程式管理、個人資料管理、組織管理、權限管理)安裝於專案伺服器主機供原告使用,果如原告主張解除本件契約,則被告所交付之物品,原告自亦負有回復原狀或改以金錢賠償之義務。

八、原告之證人許秀蘭證稱「ePortal系統建置就是業界俗稱的ERP…」乙節,並非事實。原告證人許秀蘭並未具有資訊專業背景,對於ePortal系統、ERP系統及進銷存系統的認知與事實有極大差異。在資訊業界Portal跟ERP是兩個完全不一樣功能的系統。Portal一詞於字典上之釋意有「入口網站」、「門面」的意義。ePortal系統於合約簽署之時,便是以「整合」、「匯整」為出發點。意即,ePortal系統的建置並非是用來取代原告原有的系統,正確來說,ePortal系統只是用來匯整原告原有系統的資料而已,並非原告所稱ePortal系統開發是包含ERP系統的開發。ePortal系統只是為讓一般人員執行日常作業更有效率,絕非原告所稱,ePortal系統開發就是ERP系統的開發。又進銷存系統之建置並非如許秀蘭所言「進銷存是很基本的」。相反的,根據原告公司之規模,以及分店之數量,要建置一個可供原告營運需求之進銷存系統,並非容易的事,故亦不可能如證人所說「因為是很基本的,所以就沒有列到合約之中」,證人如此之表示,已有失公允,與事實全然不符。ePortal專案簡報檔 (PowerPoint)中有進銷存進度內容,僅是為減短會議時程,合併報告,當時有關「進銷存系統」所有進度報告內容,皆為邱憲杉所發表,與被告無關。許秀蘭所稱「進銷存系統是由被告所開發」,並不實在。依原告公司前資訊課課長邱憲杉所言「進銷存系統是由原告公司資訊課員工所共同開發,與原合約是沒有關係」,由此可知進銷存系統並非由被告公司所開發。又邱憲杉自原告公司離職是原告公司內部政策,與被告公司及合約進行無關。

九、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契約之訂立需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自不能以原告單方之說詞,即擴大契約內容之解釋。否則,被告之交易安全將不受保障。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系爭ePortal合約第1條服務範圍之第1項載明:「乙方(即被告)對於本合約之服務係針對甲方所提的需求,提供系統整合及建置工作,服務內容如附件一)。」又查,該附件一有關系統建置範圍,約定「1.國泰醫務系統、2.佳音刷卡系統、3.網頁管理系統、4.奕智管理系統、5.文件管理系統、6.人力資源管理、7.ePortalWeb平台建置、8.ePortal Web平台教育訓練及技術轉移課程、9.顧問系統、10.系統S.O.P.文件撰寫(被證12)」等事項雙方達成合意。第2項業已清楚載明:「乙方無義務支援非本標的物發展之軟、硬體系統(被證11)。」依上開契約服務範圍,系爭契約並未記載進銷存系統,顯見雙方於締約當時並未將進銷存系統納為契約之一部分。從而,被告無義務支援非契約標的發展之軟、硬體系統。是以,本件契約既已白紙黑字寫明,應無疑慮,為何嗣後卻對於進銷存系統是否包含另有爭執?原告此舉,實令被告不解。再者,系爭合約之簽署,是經雙方多次磋商審慎地確認合約規範及工作項目等內容。期間曾均對於契約內容修改多次,始達成合意並完成合約之簽署。證人許秀蘭雖證稱:「雙方並沒有特別提到進銷存的問題,因為這是基本一定要有的東西」,但經核雙方既已簽署合約,並未納入進銷存系統於契約中,故上開證詞已明顯違背當初簽署合約之內容及真意。況且,契約之訂立需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自不能以單方之說詞,即擴大契約內容之解釋。否則,相對人之交易安全將不受保障,有違社會經濟發展。本案合約主體為「ePortal系統架構建置及使用軟體授權」,並非原告所稱之企業資源整合(ERP)系統,更非進銷存系統之開發。況且兩造既已將詳細工作項目約定,雙方均未約定企業資源整合系統 (ERP)或進銷存系統之開發。關於進銷存系統之開發,從頭至尾均由原告公司資訊課所開發,被告從未介入。按證人邱憲杉證稱:「進銷存系統是由原告公司資訊課員工所共同開發,與原合約是沒有關係。」從而,原告所稱進銷存系統是被告公司所開發,既毫無依據,更與事實不符。本案合約交付項目,包含ePortal系統架構建置及授權使用。因此當ePortal系統架構完成後,原告即可在ePortal架構上自行開發系統,自不需再支付任何授權費用給被告。然而,原告對此未加詳查,逕自以為原告公司資訊課所開發之進銷存系統安裝在ePortal內,而認定進銷存系統是由被告所開發。綜上所述,進銷存系統絕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內。

十、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6月12日簽訂「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合約書」,於第5條、第6條第1、2、3款及第7條第3款分別約定:「服務費用總價為2,780,000元」;「甲方(即原告)於第一期系統整合及建置時間開始後,分別應支付下列金額:⑴合約簽約後,開立98年7月1日到期之支票,支付乙方(即被告)700,000元。⑵需求系統分析結束經甲方驗收完畢後,甲方需開立自驗收完成日起一個月內到期之支票,支付乙方600,000元。⑶開發建置結束經甲方驗收完畢後,甲方需開立自驗收完成日起一個月內到期之支票,支付乙方580,000元。」;「如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約之應盡義務,並於他方以書面通知其應履行之項目後,若逾20日仍未履行者,他方有權利立即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並於契約附件一約定ePortal系統建置範圍,於第1條約定「系統建置⒈國泰醫務系統⒉佳音刷卡系統⒊網頁管理系統⒋奕智管理系統⒌文件管理系統⒍人力資源管理⒎ePortalWeb平台建置⒏ePortalWeb平台教育訓練及技術移轉課程⒐顧問服務⒑系統S.O.P.文件撰寫」。嗣經雙方合意於98年8月26日修訂上開契約條款,雙方約定直接進行第二階段(系統開發建置)。甲方並同意支付需求分析款項600,000元及預付開發建置款項200,000元,同時開立98年9月10日到期之支票。乙方需在98年9月25日前,先期完成下列系統:1.總院長七大報表。2.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3.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如乙方因故未如期完成時,乙方每日需負損失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合約金額2/1000計,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20%。乙方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時,則不在此賠償範圍。原告於98年6月19日及同年9月10日分別開立發票日為98年7月1日、98年9月10日,金額為700,000元及8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給付服務費用之用,被告分別於98同年7月1日及9月22日兌領。被告於99年3月1日寄發台中永安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因原告要求被告將「進銷存系統」納入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合約範圍內,顯與雙方之合約條款不合。茲考慮雙方立場,既無法履行合約,依原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以此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99年3月19日委請律師函覆被告,其內容略以:催請被告於函到7日內完成上開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及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等系統,被告於同月22日收受。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斷之基礎。

二、本件主要爭點,乃系爭「進銷存系統」是否屬於被告依約須提供建置之ePortal系統標的物範圍。經查:原告所提出如卷第156頁以下原證七之被告公司ePortal System簡報資料,首頁已載明「陳志成/仕宇資訊2009.11.16」,第2頁會議內容六大項綱要中之三大項復載明「進銷存系統上線計劃及時程、進銷存系統上線模擬資料、進銷存系統上線模擬內容」,其後第7頁以下更詳細記載關於統購直配的商品、請購作業、採購作業、倉庫管理-收貨作業、銷售作業、出貨作業等進貨/存貨/銷貨內容事項。又末頁「目前delay待確認事項」中,亦完全未提到被告契約給付義務範圍是否包括「進銷存系統」之問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成於100年5月24日審理時稱:「(上開簡報內容,是否確為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本件系統簡報資料?)是的,這份簡報資料內容之所以會包含進銷存,是因為我們將這份簡報內容交給邱憲杉後,邱憲杉套用這份簡報資料模式將進銷存系統加到這份簡報資料裡面,當時報告的日期就是簡報首頁所列的2009.11.16,當時這個簡報會議,我是廠商代表,主席是邱憲杉,這份簡報資料的電子檔是我在簡報會議前交給邱憲杉的,但是交給他的簡報內容並不包含進銷存系統,進行簡報會議時我才發現邱憲杉把進銷存系統加到我給他的電子檔簡報內容內」、「(你發現當時是何人在做口頭提報?)如該簡報第2頁會議內容就是當時簡報的會議流程,當時原告方面代表是原告公司資訊課課長邱憲杉,還有原告公司資訊課人員,即原告公司參與此專案的人員,我方是我本人及我所帶去的一名公司同事,對方前述人員加起來大約四、五人,簡報會議過程中我是負責報告第2頁所示的ePortal Schedule、HR系統功能範圍,待確認事項中的如第18頁中的1、2、4這三項,其他部分都是邱憲杉報告的」、「(你在本案前與邱憲杉是何關係?)邱憲杉是我在85年間的一名客戶公司內的資訊部的工程師,因此而跟他認識。之後邱憲杉換新工作時,有時候會跟我聯絡」、「(為何邱憲杉把你所主張不屬於你本件系統建置範圍的進銷存系統,加到你所作的客戶簡報中提報時,你在場同為簡報人員,卻沒有為任何異議或反對的意思表示?)邱憲杉會有這樣的報告,是因為邱憲杉要找原告公司高層人員來參與系爭ePortal系統建置專案很不容易,有時候約好時間了,結果時間到了卻所有的人都沒有到場,有時候只有預定三十分鐘的會議,而原告公司負責人一參與會議,此開會就拉長到五、六個小時,因為之前有這樣的情況,邱憲杉提報時就要加快會議的速度,所以邱憲杉將進銷存的部分與我們要做的部分加在一起,我之所以沒有反對的原因,是我們有先跟邱憲杉講,如果要把進銷存的部分加進去,我們不會反對,但是進銷存是不含在ePortal系統建置合約裡面」等語(卷第203、204頁)。依其所言,可知系爭ePortal專案簡報資料,確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廠商立場所作,復持以親自對客戶即原告公司提報使用。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智慮成熟之人,當知該專案簡報攸關系爭合約履約事項內容,豈有可能隨意讓客戶方人員,將不屬於合約標的範圍之進銷存系統資料加入其簡報內容中,混為一體,造成履約責任不明,而有大幅擴大應提供之系統建置範圍的風險,復未於簡報現場說明立場,釐清責任歸屬?是被告所辯該ePortal專案簡報檔案中有進銷存進度內容,僅是為減短會議時程,合併報告,當時有關「進銷存系統」所有進度報告內容,皆為邱憲杉所發表,與被告無關一節,顯違常理,難以採信。觀之上開被告所提ePortal專案簡報內容,包含大量「進銷存系統」相關細項,故本院認進銷存系統應屬於被告依約須提供建置之標的物範圍。

二、證人許秀蘭於審理時證稱:「(你於原告公司任職之期間?參與本件ePortal系統建置之情形為何?)我從98年3月24日到職,參與本件ePortal系統建置是因為我是財會主管,因為財會負責所有業務的收尾,才會參與這個ePortal系統建置,這個建置我們會跟廠商討論流程,參與程式的撰寫,被告公司方面基本上一週有三天到我們公司來,被告寫出來的東西會印出來,讓我們核對,就被告提出的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這個部分的資料核對後,結果是不正確的,就是這個我們診所業務當日的門診人數及所收取的金額,數據都是不對的,我們發現後就會當下回報被告,就是當場將資料退還給被告公司人員,通常是陳志成,告訴他們我們無法驗收這個部分的程式,這樣的一來一往很多次,到最後被告也沒有作任何的交代,就一直沒有到我們公司來,才會導致本案的糾紛。(你前述門診人數及收取金額的數據,於門診後隔日是否會異動調整?)不會異動。(為何原告方面會在原證二修訂合約中,訂明被告需在98年9月25日前完成三大系統?)因為我們98年9月28日有一個新的土城中醫院所要開幕,所以我們希望被告所有的系統可以讓這個新的院所使用,一般一個院所的管理,藥品的進銷存系統是最基本的部分,所以當初跟被告簽約的時候,不可能沒有納入這個部分。(提示原證五會議記錄,其中第一點提到「進銷存一定要含在系統內才能使結帳單正確」的意思為何?)原證一(附件一)ePortal系統建置範圍,1.1、1.4這二個部分就很明確的指出,這整個案子是針對國泰醫務系統跟奕智管理系統作整合與技術移轉,所以進銷存只是裡面的一個點,ePortal系統建置就是要整合國泰醫務系統跟奕智管理系統。國泰醫務系統是一個醫療管理系統,所以它是負責管理病歷資料、醫師的處方。奕智管理系統是做後段的分析,譬如一個病患的診治使用了多少藥材,這些藥材的庫存資料,也就是國泰醫務系統只有紀錄個別醫師的處方資料,奕智管理系統會加總整個院所所有的醫師處方資料,做藥品、所有耗材的庫存管理。(若是契約一開始訂立就包含進銷存系統,為何不直接記載清楚?)ePortal系統建置就是業界俗稱的ERP(企業資源整合系統),進銷存只是裡面的一個小部分而已,而且是很基本的東西,所以訂約的時候當然不可能寫出進銷存這三個字來,因為這是企業資源整合一定會有的東西。依原證二修訂合約中第3點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所謂結帳就是指醫院當天賣了多少藥品,收了多少錢,所以一定要有進銷才有辦法得到結帳分析報表。又簽約後被告方面向我們陳報的POWERPOINT的資料裡面也有包含進銷存系統的進度,此部分資料庭後補提(本院按:即上述原證七之ePortal專案簡報資料)。所以在訂約後的初期進行過程中,雙方並沒有特別提到進銷存的問題,因為這是基本一定要有的東西。(ePortal系統建置專案,原告公司由誰負責與被告聯絡?)當初主要的窗口是邱憲杉,他離職以後,被告公司即表示窗口換人,他們不願意繼續合作,他們當時有來我們公司二次召開會議,在第二次會議中,陳志成即向我們表示,邱憲杉已經離職,他們不願意與我們合作。(原證五所示98年11月30日開會的原因為何?)主要是我們要催被告,原先被告依約應於98年9月25日以前交給我們的程式,一直沒有辦法交出來,這過程被告方面才表示進銷存是不含在合約中,所以11月30日的會議是確認進銷存是本來就包含在內」等語(卷第

134、135頁)。查其所言,業就系爭ePortal系統建置經過陳述細盡,並說明屬系統建置基礎之進銷存系統,原本就應該包括在合約範圍內之具體理由,且有說明原證二修訂合約加速三大系統建置進度之目的,在於原告公司北部新據點開幕營運管理之所需,從而可知原告確急於完成系統建置,故當無可能有被告所述阻礙ePortal合約工作之進行,拒絕配合測試驗收等情。復觀之被證7被告於99年3月1日寄發予原告之台中永安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之內容:「…本公司無義務支援非本標的物發展之軟、硬體系統。詎料貴公司要求本公司將進銷存系統納入本合約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合約範圍內,核顯與合約條款不合。本公司雖於9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及99年1月15日下午3時前往貴公司協商兩次,但無法達成協調。茲考慮雙方立場,既然無法合作履行合約,乃依據原合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以此存證信函通知貴公司,終止合約」,亦可知被告係因爭執進銷存系統非系爭合約標的範圍,始未完成系統建置履約事項,其並直接片面表明終止合約而無繼續履約之意,可見本件並非因原告不願配合測試等因素,造成系統建置之遲延交付或不能履行,蓋被告既已不提供堪用之進銷存基本系統,則後續其他相關連之系統建置工作無法順利續行,已屬當然。又前述原證七之被告公司之ePortal System簡報資料內容,亦可佐證證人許秀蘭之言屬實。

三、證人李雅鈴於審理時證稱:「(何時任職原告公司?有無參與ePortal系統建置?)95年5月1日起任職,擔任原告公司資訊專員,有參與ePortal系統建置,每次有進行這套系統會議時,我都是擔任會議紀錄人員。我不清楚簽約過程,我是休完產假後,回到公司,才知道已經有在進行ePortal系統建置,當時是邱憲杉負責接洽處理這個案子,我負責讓邱憲杉及被告公司瞭解我們公司原本有的國泰醫務管理系統及奕智管理系統,這二個系統的流程,讓他們可以順利導入ePortal系統建置整合專案,因為我比邱憲杉早好幾年到公司服務,所以我比他更清楚我公司原有的上開二個系統的運作。這二個系統有包含到進銷存系統,因為國泰是屬於醫療系統,但是奕智系統裡面包含人事、採購、物流、倉儲這些系統,採購、物流、倉儲都有涉及到商品的進與出,才構成進銷存系統,而且我們也有提供我們公司的廠商及商品資料讓被告方面作為程式設計的參考。(被告公司方面後來有無提供進銷存系統給你們?)有,而且我們後來也不斷進行測試,因為我們所有的檢討會議都會有被告公司的人員來參與,而且我們事後也會將需要修改的資料提供給被告公司。(提示原證五會議記錄,第1點為何會記載「進銷存一定要含在系統內才能使結帳單正確」?)這份會議記載是我寫的,當時開這個會,是因為我們之前有約定,在98年9月25日前,被告要完成提供約定的三大系統並整合好給我們使用,因為我們有一家新開的土城仁安堂馬上就要使用,結果被告方面沒有提供,(改稱)被告雖然有提供三大系統,但是是在98年9月25日之後才遲延提出,且經我們測試也有問題,譬如說我們有要求他們要能夠提供讓醫師訂購藥品的功能,但是他們並沒有辦法提供」等語(卷第136頁),核其所言與上開證人許秀蘭之證詞大致相符,亦與前述原證七之被告公司之ePortal System簡報內容吻合,而可採信。

四、證人邱憲杉於審理時固證稱:「我之前在原告公司擔任資訊課長及專案經理職務。兩造簽訂ePortal系統建置及顧問合約書的事情我知道,合約約定範圍如附件一所示,進銷存系統不含在合約範圍內,進銷存系統是在上開合約之後,另一階段應該再另簽合約的事情,但是當時原告希望把進銷存系統涵蓋在原合約系統內,所以98年11月30日的會議,是希望把進銷存系統含在原合約內,由被告來確認是否含在原合約範圍內。但是上開合約實際上並沒有含進銷存系統。原告希望把進銷存系統含在原合約範圍內以節省費用,如果有新診所開業就不用再買舊系統授權,可以直接使用,98年11月30日會議記錄是誰寫的我不記得,在會議裡面爭執系統是否含進銷存系統,我記得在會議裡有提到原合約是不含進銷存系統。總院長七大報表在交付後,使用上都沒有問題,只是使用者排不出時間確認,當天是請陳志景先生電話聯絡陳志成確認配合測試時間。因為該程式是被告法定代理人開發的,要他現場配合測試。有關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被告都有於98年9月底10月初完成,並交付原告,系統也都可以使用。被告99年9月28日答辯狀七所寫遲延之原因,原告都有這些原因。進銷存與原合約是無關的,會議紀錄1所載是其他與會的人認為進銷存要含在系統內才能使結帳單正確。所以會議才要確認上開合約是否含進銷存系統。原合約驗收是分階段,程式交付是一個階段,測試是一個階段,程式交付是交付給資訊單位,就是交付給我,系統執行測試是我測試,我測試都符合規格,當時資訊部門連我有三個人都知道測試都符合規格。測試階段是使用者要測試,例如總院長七大報表使用者是總院長的助理、財務部門、營運部門,當時他們都排不出時間來測試。就因如此才會在11月30日會議請被告法定代理人聯絡確認測試日期。我是98年5月份任職,98年12月原告以縮編為理由將我資遣,當時有認定我不適任為理由資遣,當時有認定資訊部門不適任,因為連我三個人都被資遣,另外兩個人也是應徵進來的,不是我決定但是我介紹的。進銷存系統因為不含在原合約範圍內,一開始就是由原告公司資訊部門在寫程式,與原合約是沒有關係,在我被資遣之前的98年11月中旬已經有第一個版本在測試,我被資遣後我所開發的程式原始碼都交接給公司了。被告交付上開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經原告資訊室測試規格都相符,也都有跑報表出來,原始碼也有交付,在我走之前也都有交付原告公司交接人員,使用上原告資訊室測試都沒有問題。上開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因為使用者沒有測試,所以就沒有要求配合修繕問題,原告只是一直要求修繕進銷存系統,但是那不屬於合約範圍,該部分是由原告資訊室開發並負責修繕。原告法代是要求我向被告公司要求進銷存系統納在原合約範圍內」等語(卷第93、94頁)。

按邱憲杉與被告負責人陳志成為舊識,復於兩造就履約事宜發生爭執之際離職,證人許秀蘭更證稱邱憲杉離職後,陳志成即表示不願意與原告合作系爭合約,又邱憲杉上開證詞內容幾乎完全附和被告所辯,復與客觀事證不符,如其所言:「有關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被告都有於98年9月底10月初完成,並交付原告,系統也都可以使用」,若然,則為何卷86頁原證五之98年11月30日之會議紀錄中會有「進銷存一定要含在系統內才能使結帳單正確」、「總院長七大報(本院按:漏一「表」字)待Salu(即陳志成)確認測試日期」等使用、測試問題之記載?又被告既已給付完全,儘可向原告表示契約責任已了,並請求支付尾款,何須主張「終止」契約?且就原告急欲建置完整系統以供營運使用之立場,只要是堪用之系統,無論係由被告提供或自身資訊人員所開發者均可,若如邱憲杉所述,進銷存系統係由原告公司資訊部門負責撰寫程式,且於98年11月中旬已經有版本在測試,則原告公司又何必捨近求遠、疊床架屋,強求被告重新開發建置進銷存系統?再參以上述陳志成於98年11月16日對原告公司提ePortal專案簡報時,竟有其所謂與邱憲杉合併報告之廠商/客戶立場不分之怪異情形,可知邱憲杉立場有失客觀,其上開有利被告之證詞,尚難採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證二修訂合約明訂「甲(原告)乙(被告)雙方合意修訂本約,現修訂為直接進行第二階段(系統開發建置)。甲方並同意支付需求分析款項600,000元整及預付開發建置款項200,000元整,同時開立98年9月10日到期之支票。乙方需在98年9月25日前,先期完成下列系統。如乙方因故未如期完成時,乙方每日需付損失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依合約金額千分之二計,惟賠償上限不得超過本服務主約百分之二十。乙方如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時,則不在此賠償範圍。1.總院長七大報表。2.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3.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承上所析,系爭合約標的物範圍應包含上開系統建置基礎之進銷存系統,惟因被告對此爭執而不願建置提供堪用之進銷存系統,致連帶未能於約定之98年9月25日前提供合於契約目的使用之總院長七大報表、國泰系統自動產生傳票分錄、國泰系統結帳分析報表予原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後,曾委請律師於99年3月19日發函(被告於同月22日收受)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履約,未獲置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9月7日送達被告,故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系爭合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遲延,經原告合法解除,且於解約前被告已遲延給付逾100日,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違約金可達約定上限即服務主約金額百分之二十(2/1000×100=20%)。則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原證二修訂合約所訂之逾期違約金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服務費700,000元及800,000元,及各附加自98年7月1日及9月22日受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服務主約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556,000元(計算式:2,780,000×20%=5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裁判案由:返還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1-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