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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0號原 告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蘇書峰 律師被 告 張少珍

王富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張少珍與原告於民國98年7月4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90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98年7月5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與其配偶王漢忠共同居住其內,詎王漢忠竟於98年11月30日夜間11時許在系爭房屋之陽台跳樓自殺身亡。致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市場行情大跌,系爭房屋之坪數為28.86坪,依附近房屋行情約每坪新台幣(下同)135,000元,原價約3,900,000元,因此自殺事件致原告於事後只以總價2,500,000元即賣出系爭房屋,損失約1,400,000元,被告等為王漢忠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係連帶債務,依法債權人本得向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2.由事發現場陽台擺放椅子一張,椅子下置一雙拖鞋,陽台牆(加圍欄)約高150公分,死者王漢忠身高158公分,並有慢性糖尿病、高血壓及胃潰瘍等病史,應可合理推論係久病厭世,以椅子協助伊跨越陽台牆壁跳樓自殺。

3.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賴昱蓁時,原告曾向其揭露王漢忠墜樓身亡之事實,且賣價顯然低於市場價格,足證此一事件造成系爭房屋貶值。

二、被告方面則辯稱略以:㈠由原告提供之死者王漢忠戶籍謄本觀之,被告王富年出生

別記載為次男,顯然王漢忠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未證明該繼承人已死亡,詎僅以被告二人為被告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㈡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王漢忠係自殺,是其並非侵權行為人。

㈢王漢忠既非侵權行為人,系爭房屋即非實務上俗稱之「凶

宅」,是以被告亦無庸對系爭房屋貶值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本件關鍵爭點及關於爭點兩造之主張:

一、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㈠原告主張:是。

㈡被告主張:否。

二、原告能否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漢忠係自殺死亡?㈠原告主張:是。

㈡被告主張:否。係不慎墜樓。

三、系爭不動產是否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而貶值致原告受損害?金額若干?㈠原告主張:是。如本件請求金額。由原告與第三人成立的

買賣契約中有將被繼承人死亡列入,所以買賣價金無法提高。

㈡被告主張:否。系爭不動產不會因被繼承人意外墜樓死亡而貶值。

參、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上開爭點㈠: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漢忠在系爭房屋陽

台跳樓自殺身亡致使系爭原告受有房屋貶值之損害,係侵權行為債務人,因被告未拋棄繼承,依上開規定,應對此侵權行為債務負連帶責任,並無必要對全體繼承人一起起訴,當事人始屬適格,被告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尚非足取。

二、關於上開爭點㈡: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學說雖有法規分類說、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等不同理論,但事實分類說中之「主張常態之事實者,不負舉證之責任,主張變態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則上為多數學者所採取。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墜樓死亡雖為確定之事實,惟其墜樓之原因究為不慎墜樓或係自殺(後者係變態事實)?原告主張係因自殺而跳樓身亡,故造成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又凶宅之定義包括「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是自應就此有利於己及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係於98年11月30日夜間11時許

自系爭房屋陽台墜落而死亡,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869號相驗卷宗查明屬實。被告於98年12月1日凌晨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訊問時陳明:「現場沒有遺留遺書」、「沒有經濟壓力」、「有吃半顆鎮定劑,吃完就一起入睡」(詳見相驗卷第6、7頁)。被告王富年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陳明:「(檢察官問陽台有放椅子有何意見)我父親平常有運動習慣,在陽台那邊有放椅子,並且將窗戶都打開,他說這樣空氣比較好,他都是在陽台做運動。」、「(檢察官問對死者死因有何意見)我懷疑他可能是失足,他最近睡不著而吃安眠藥,可能是不小心採在椅子上跌下去,他平常有踩在椅子做運動的習慣,我們有叫他不要這樣子做,但他很固執,我認為我的父親很堅強,不會想不他跟我母親的感情也很好。」(詳見相驗卷第21頁)。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王漢忠擺放椅子係助其自殺之用,原告僅以現場擺放椅子一張即推論其係自殺,尚嫌乏據。至於其雖有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及胃食道逆流造成之食道潰瘍,但此類疾病為老年人常見之慢性疾病,只需服藥控制,對於日常生活並無影響,復無其他跡象顯示其疾病加劇或造成行動不便,致有厭世傾向,檢察官亦以無他殺嫌疑予以簽結,有相驗報告書附於前開卷宗第37頁可憑。本院認為尚難排除死者係服用鎮定劑後,藥效尚未完全發揮前,起床並依日常習慣站立於陽台上擺放之椅子上運動,嗣藥效發作精神不濟因而前傾逾越陽台圍欄(窗戶),不慎墜落地面致死亡之可能性。

㈢次查,即原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之附件〔見原告99年12月

30日準備書㈡狀附原證二〕亦記載:「…於深夜墜樓身亡,…墜樓之主因不明…」等語,足證原告至出具上開文件時,亦尚難確知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漢忠係因自殺而死亡。㈣綜上,原告未能就王漢忠係因自殺而跳樓身亡一節舉證,

應堪認定。就此而言,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案件所涉事實,與本件截然不同(該案件檢察官相驗時問死者家屬對於其被繼承人係跳樓自殺有無意見,被繼承人即該案被告均表示無意見,參原告99年11月4日準備書狀附件判決第2頁第四項所述),自難以彼例此。

三、關於上開爭點㈢: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王漢忠係自殺致死一節,未能盡其舉證責任,

業如前述。況縱認王漢忠確係自殺而死,惟「自殺」行為本身,在我國之法律體系下,是否具備違(不)法性?此為一值得探究之問題。首依我國刑法第275條規定觀之,僅處罰加工自殺罪,對於自殺者本人(若自殺未遂),則無處罰之規定。次依本條後附之立法理由「…自殺既遂,既無處罰之餘地,則可處罰者,惟未遂者耳,未遂者有罰,適足以獎勵自殺之既遂,非立法之本意也。故自殺者無論既遂未遂,概不加刑,惟加功者在所必罰耳。」觀之,亦不認我國刑法體系認為自殺有其違法性。比較法上雖曾有處罰自殺未遂之法例,但參諸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顯非為我國法律體系所繼受採納。況至20世紀60年代,英國最後廢除自殺罪後,自殺行為在現代已由「犯罪」演變成為「權利」(康均心,生命刑法原理,元照,98年3月初版,第412頁參照)。再者,德國刑法學者亞圖.考夫曼(Arthu r Kaufmann)在其《自我負責人格之法律》一書中亦認為死亡純粹是個人專屬的事件,所以自殺的決定與國家無涉,自殺事件應屬於法外空間(劉幸義等人合譯,本書德漢對照本,五南,第207頁至211頁參照)。甚至有德國學者認為自殺係受德國基本法第2條第1項之保障者(同上書第213頁參照),本院雖尚難認同於我國法體系內亦可採取相同之看法(即認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之「自殺權」),但大致贊同考夫曼之看法,即以「法外空間」之事件看待「理性的自殺決定」,認為「理性的自殺行為」係我國法律體系所「不禁止(亦不保護)」的行為;至於「非理性(病態)」的自殺行為,則為國家政策上所應防制、避免之行為。惟無論自殺之態樣為何,均非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不法」所能涵攝。至於「自殺」行為如造成自殺者死亡以外之其他結果,是否具不法性?例如:跳樓自殺者落地前碰巧壓傷、死路過之人、毀損他人天花板、陳屍同大樓第三人所專有之其他樓層房屋陽台上(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之事實)則非本段所欲探究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㈢再查,影響系爭房屋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成交時間(如

逢美國金融海嘯波及導致房市不振)、市場供需、政府政策(如中央銀行降低貸款成數等政策)、又如房屋本身之坐落地段、土地持分多寡、附近交通、商業、生活機能是否完備、房屋建造完成時間長短、有無停車位、附近是否停車困難、室內坪數、格局、隔間、裝潢、維修乃至家具新舊、是否符合買方需求等等,自尚難一概而論。況查,若本件原告不急於削價出售系爭房屋(堅持以其所謂合理市價出售),自亦不致產生本件原告主張之因交易價格低落所生之財產上損失,且所謂「凶宅」因素導致交易標的價值貶損,純係主觀因素造成,換言之,因交易對象不同而異其感受及結果,實務上亦有不畏懼「超自然」現象者以高價買受凶宅之例(「洪若潭」凶宅,詳見卷附網路新聞),足資佐參。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墜樓身亡,致系爭房屋貶值,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㈣再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漢忠自

殺一節屬實,且因自殺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具備「不法」性,惟其死亡之時間在98年11月30日,原告與訴外人賴昱蓁簽訂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屋之時間則在99年7月22日,是以在王漢忠自殺之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否會將系爭房屋轉售他人?何時轉售?買家何人?價金若干?均非其所得預見或認其有何防免(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之義務,是自難認其對此一結果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刑法第13條、第14條參照)。又對於求死之意甚堅之人,強以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相繩,實屬過苛,而無期待可能性,亦即本件並無上開判例所謂之「責任原因事實」存在,堪予認定。故縱認嗣後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價差損失確係因王漢忠在系爭房屋跳樓身亡所造成(此為假設語,本院認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段所述),亦難認有何王漢忠應負法律上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原告主張王漢忠墜樓身亡,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乏悲憫之心,亦與事實不符,自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漢忠係於系爭房屋陽台跳樓自殺身亡,並致系爭房屋交易價格貶損,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失,是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40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