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1號原 告 王國泰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錢景瑜訴訟代理人 梁賜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同安西巷43-1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05公頃、C部分0.0034公頃等部分,原告有事實上使用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春安里同安西巷43-1號之本國式磚造平房一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薛永明所有,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1月20日以新臺幣5萬元為代價向薛永明承購系爭房屋,因系爭房屋係坐落於前揭1096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告遂於87年1月20日以伊父親王春華(已歿)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辦理承租前揭1096地號土地,王春華嗣於88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於9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換約,續租至今,薛永明亦於94年9月19日死亡,被告將系爭房屋列為已故榮民薛永明之遺產,並否認原告之權利,為此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使用處分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所有人薛永明為榮民,未婚無子嗣,依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暨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薛永明已於94年9月19日死亡,應由被告擔任薛永明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被告並已經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加註為遺產管理人,又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薛永明,原告無法證實系爭房屋業經買賣行為而讓渡予原告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點,其中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經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系爭房屋原為薛永明所有。
㈡薛永明於94年9月19日死亡,未婚無子嗣。
證據: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
㈢系爭房屋依其臺中市稅務局稅籍紀錄表使用面積為43.6平方
公尺,仍為薛永明所有,並於薛永明死亡後,由該臺中市稅務局(原為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於95年3月30日以中市稅財字第0950012969號函加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
證據:
⑴原告提出被告98年10月1日函文。
⑵被告提出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平面圖、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函文。
㈣上開1096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於87年1月20日以立
切結書內謂系爭房屋係伊向薛永明承購為由,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原告並設籍於系爭房屋內。
證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租金繳款通知書信封、原告戶籍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㈤原告確認系爭房屋業經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㈥被告有對原告及訴外人王國樑、王范雪梅等人就薛永明的遺產,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返還遺產調解事件。
證據:台中地檢署95年度調偵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向訴外人薛永明(已歿)承購,伊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使用處分權,此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對於原告是否享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使用處分權有所爭議,而有確認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向薛永明購買,伊對於系爭房屋有
事實上使用處分權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曾向薛永明購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使用處分權?乙節。經查: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薛永明購買系爭房屋,伊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雖因薛永明及原告之父親王春華等人均已死亡,無從查證,然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又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間接事實,再本於嚴謹、高度蓋然性之推理作用,以間接事實證明待證事實,並非法所之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18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等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之父親王春華就其所有即前揭43號房屋所坐落
前揭1095地號國有土地,曾與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由王春華承租該1095地號國有土地,嗣後復於87年1月20日申請增租同前段1096、1097地號土地,並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核符規定後合辦出租在案,嗣王春華於88年12月26日死亡,原告以繼承人身分於90年11月23日檢附王春華除戶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書等資料申辦繼承換約事宜,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核符規定後同意換約續租等情,此有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9年10月20日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0016062號函附相關資料附卷可參。雖被告抗辯: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檢送之上開資料係同安西巷43號房屋,與系爭房屋不同云云,惟查:
⑴系爭房屋坐落於前揭1096地號國有土地上,另門牌號碼
:同前巷43號之建物係坐落於同前段1095地號國有土地上,2棟房屋相鄰等情,此經本院於99年12月3日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簡圖等附卷,復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⑵本件復經本院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調前揭43-1號
房屋基地承租資料,經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於99年11月16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90 017492號函覆說明內謂:
「查王春華前於69年12月11日填具申請書,檢附切結書(切結為臺中市南屯區春社里同安西巷43號房屋所有權人)等資料,申租臺中市○○○段○○○○○○○○號(重測後為春安段1095地號)國有土地,經本處於72年5月間派員勘查結果,該筆土地上建物貼掛同區同安西巷43號門牌,經核符規定後辦理出租;渠復於87年1月20日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切結書(切結為同區同安西巷43號房屋所有權人)等資料,申請增租臺中市○○區○○段10
96、1097地號2筆國有土地,經本處派員勘查結果,該等土地上建築改良物貼掛同區同安西巷43號門牌且有「00-0000-00」電號電表裝置(經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87年4月9日(87)中區費核發字第0000-0000號函查復係於58年7月裝表供電,供電地址為同安西巷43號),經本處核符規定後辦理出租在案;嗣渠繼承人王國泰於90年11月23日申請繼承換約承租事宜,經本處核符規定後同意渠換約承租迄今。」等情明確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⒊次查,本院參酌前揭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附資料,其
中王春華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一、本人現使用臺中市○○區○○段1096、1097地號土地二筆,面積為44平方公尺,已建磚造房屋乙棟,房屋門牌號為臺中市南屯區同安西巷43號,該房屋係切結人向薛永明承購,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立切結書人:王春華」等情,而依85年10月23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內載有:承租人王春華、保證人薛永明,原標示1095地號土地(劃除),(背面)變更記事:87年5月11日,原承租標的1095地號土地,87年4月29日核准增租1096、1097等地號土地」、又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租賃基地,限於原有已建房屋之用,承租人為改善生活需要,必須修建、增建、改建或重建時,應向出租機關取得同意書,憑以請領建造執照。」、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將地上房屋轉讓第三人時,應於移轉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繼承者6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依被告提出台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顯示,系爭房屋係由薛永明60年11月20日新建一情,有該台中市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考,然系爭房屋所在之基地即前揭1096地號土地,既由王春華及原告相續承租,且當初換約增租時,薛永明一併會同王春華辦理(薛永明於該租約中當保證人),符合前開租約第12條之約定,可見本件薛永明確有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即使讓與原告之父王春華,原告亦遺產分割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使用處分權利,分割遺產部分事證已見前述),否則王春華或原告若未能取得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占有權源,即無向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租1096地號土地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事實上使用處分權利乙節,自屬可信。
⒋再參酌依原告提出薛永明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顯示薛永
明原住前揭43-1號(即系爭房屋)地址,嗣於74年3月6日遷出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嗣於同年3月7日遷入同址等情,顯然薛永明已有不住系爭房屋,且依原告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調偵字第58號)亦載稱:「薛永明生前立有遺囑將自己所有不動產遺贈與王國樑(按此為原告之弟,該不動產依原告所述係指前開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房屋),顯見薛永明生前確與被告王范雪梅(按此為原告之母)等有深厚之情誼」等情,亦足佐參薛永明生前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或其父王春華乙節,核與情理尚無違背。
⒌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依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
薛永明,並未變更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云云,惟按房屋稅籍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務機關課稅之對象,未必即與私法上實際權利人相一致,故被告據此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所認定系爭房屋有讓與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伊向薛永明購買系爭房屋,伊有
事實上處分權乙節,雖因薛永明及原告之父親王春華等人均已死亡,無從查證,然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認定本件薛永明確實有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或其父王春華,原告並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使用處分權,縱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使用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故原告主張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使用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