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6號原 告 卯○○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 理人 羅淑菁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癸○○被 告 丑○○
戊○○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丙○○
己○○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子○○(兼庚○○之訴訟代理人)
辛○○(兼壬○○之訴訟代理人)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丁○○、丑○○、戊○○、寅○○就祭祀公業賴振淵之派下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丙○○、己○○、庚○○、子○○、辛○○、壬○○就祭祀公業賴振淵之派下權為十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本案祭祀公業賴振淵(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五大房:長房賴窕、二房賴窓、三房賴俉、四房賴圓、五房賴媽基,各房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為5分之1。原告則係三房第十九世賴義順之後裔;被告丁○○、丑○○、戊○○、寅○○係二房第十九世賴阿木之後裔;被告丙○○、己○○、庚○○、子○○、辛○○、壬○○係四房第十九世賴高之後裔。而賴阿木雖為二房派下員,卻同時擁有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嗣賴阿木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即民國34年7月25日,將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讓渡予賴義順取得。賴阿木當時所書立之「祭祀公業持份賣渡證書」載明:「末尾記載之土地持分是祭祀公業賴振淵名義的公業,鄙人確實應得有該公業第四房半房份及第二房半房份,這回因某種理由要將右計壹房份的土地持分以代金貳千七百元正賣給貴殿,並日後任由貴殿處分或自由收益起見,附賣渡證書一式如件,即日前記代金確實領收無訛。昭和貳拾年柒月貳拾伍日。台中市柳町五丁目三七番地。賣渡人:賴阿木。為中人:賴春。立會人:賴高、賴活源、賴水木、賴脫。大屯郡北屯庄水景頭一九七番地。買受人:賴義順殿」等語,並有二房派下員賴春擔任中人,大房派下員賴脫、三房派下員賴活源及賴水木、四房派下員賴高在場見證。且該賣渡證書上除貼有日據時代之印花外,該賣渡證書之用紙末尾亦分別載有「書記料金圓拾錢、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司法書士陳灶代書人陳灶」等字樣,顯示賴阿木確實已將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讓渡給賴義順。
二、另自日據時期昭和十二年即26年起沿用至今之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第24頁記載:「36年配當金大房賴脫代理收,次房賴義順、賴春代理收,三房賴義桐領取,四房賴高、賴義順領收,五房賴松雲兄弟領收。」等語;第26頁記載:「末房配當金賴松雲經手,第四房配當金賴順義、賴高二人分,第三房配當金賴白升、賴火,第二房配當金賴義順、賴春,大房配當金賴脫、賴根。」等語,顯示賴阿木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即34年,將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讓渡給賴義順取得後,賴義順即開始與二房、四房之其他派下員共同領取二房、四房各年度配當金;第33頁記載:「次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由賴木手賣出賴義順族親同意認定」等語,並有各房派下員蓋章為憑,足證賴阿木確實已將所有系爭祭祀公業次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派下權出賣予賴義順,且在40年間經系爭祭祀公業各房派下員同意認定。又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乃由賴活源進行記帳,並非賴義順,且因上開所述內容均發生在日據時代,二造現今已無從確認當時情況,故仍應以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第24、26、33頁之記載,證明讓渡書買賣之事實。
再者,當時祭祀公業成員就是擔心後代子孫會否認前述買賣事實,才會在祭祀公業會計帳冊第33頁明確記載本件買賣情形,並由祭祀公業之族親同意並加以認定。若賴阿木無權出賣二房或四房之房份,則在當時由賴義順領取二房及四房半房份之配當金時,二房及四房理應會提出異議,惟從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上可知,並無此異議之情形,且各房領取配當金時均有各房之蓋印確認。
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之應有部分,僅為潛在之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縱然有派下員身份,但因被告之派下權業經賴阿木出賣,復被告均否認原告之先人賴義順與賴阿木為系爭祭祀公業二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派下權買賣,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必要,且無所謂逾越時效之問題。
四、聲明:(一)確認被告丁○○、丑○○、戊○○、寅○○就祭祀公業賴振淵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丙○○、己○○、庚○○、子○○、辛○○、壬○○就祭祀公業賴振淵之派下權為10分之1。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則以:系爭祭祀公業已於63年間改組為賴振淵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其基本派下員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3認字第400號認證為主,若原告對其派下員職權有疑問,應於當時公告1個月內提出異議。如今上開改組早已期滿通過且業經公告均無人異議,原告現在對此才提起訴訟,已失去其時效性。又權利與義務為相對平等,其中被告丑○○自賴振淵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成立開始,即代表二房擔任委員(每房推選1人擔任委員)至今,一直善盡職責及義務,而原告亦曾擔任本會監事,彼此共同合作,在此期間均未曾聽聞原告有任何異議,是原告理應默認被告丑○○為派下員之合法性。再者,現今祭祀公業法規範除非另有規定,否則無法個別切割,是原告之訴求已不合法規之規定,且顯然無效。
二、又原告雖主張當初二房派下員賴阿木同時擁有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並將其出賣云云,惟原告應提出賴阿木擁有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之相關證明,或至少提出擁有四房半房份之證明。且因祭祀公業持份賣渡證書年代久遠,有可能係偽造,原告亦需加以證明其真實性。至於原告陳稱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有記載賴義順領取配當金一事,被告則認為配當金之記載不等於賴阿木與賴義順間買賣關係存在,該祭祀公業持份賣渡證書之合法性顯有可疑。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是否存在暨派下權之比例不明,會使原告就該派下權之行使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五大房:長房賴窕、二房賴窓、三房賴俉、四房賴圓、五房賴媽基,各房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均為5分之1。原告係三房第十九世賴義順之後裔;被告丁○○、丑○○、戊○○、寅○○係二房第十九世賴阿木之後裔;被告丙○○、己○○、庚○○、子○○、辛○○、壬○○係四房第十九世賴高之後裔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另主張賴阿木雖為二房派下員,卻同時擁有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嗣賴阿木於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即民國34年7月25 日,將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讓渡予賴義順取得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賴阿木是否業已將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讓渡予賴義順取得。經查:
(一)觀之證人即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內容,第24頁(民國36年度)記載:「36年配當金大房賴脫代理收,次房賴義順、賴春代理收,三房賴義桐領取,四房賴高、賴義順領收,五房賴松雲兄弟領收。」等語;第26頁(民國37年度)記載:「末房配當金賴松雲經手,第四房配當金賴順義、賴高二人分,第三房配當金賴白升、賴火,第二房配當金賴義順、賴春,大房配當金賴脫、賴根。」等語,顯見民國36年、37年,賴義順係與二房、四房之其他派下員共同領取二房、四房該年度配當金。再上開會計帳簿第33頁記載:「次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由賴木手賣出賴義順族親同意認定」等語,並有各房派下員蓋章為憑,則就此頁之記載,再與前開賴義順與二房、四房之其他派下員共同領取二房、四房民國36年、37年之配當金之事實觀之,原告主張賴阿木將其所有系爭祭祀公業二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派下權出賣予賴義順等情,即非無據。
(二)再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另提出日據時期昭和二十年即民國34年7月25日之賣渡證書1件為證,其上記載「末尾記載之土地持分是祭祀公業賴振淵名義的公業,鄙人確實應得有該公業第四房半房份及第二房半房份,這回因某種理由要將右計壹房份的土地持分以代金貳千七百元正賣給貴殿,並日後任由貴殿處分或自由收益起見,附賣渡證書一式如件,即日前記代金確實領收無訛。昭和貳拾年柒月貳拾伍日。台中市柳町五丁目三七番地。賣渡人:賴阿木、為中人:賴春、立會人:賴高、賴活源、賴水木、賴脫。大屯郡北屯庄水景頭一九七番地。買受人:賴義順殿」等語。雖被告爭執上開賣渡證書形式上之真正,然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參照)。查上開賣渡證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紙質泛黃,其上復貼有日本政府印花票一枚,顯見時代久遠,已難遽認為係偽造。再查,經本院就上開賣渡證書上立會人賴活源之印章,與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第8頁及第10頁上賴活源之印章,以肉眼比對結果,二者印章之字體亦屬相符,況上開賣渡證書內容,復與前開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第24、26、33頁記載之內容相符,是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開賣渡證書應屬真正。準此,賴阿木確於民國34年將其所有系爭祭祀公業二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派下權出賣予賴義順,堪以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雖主張當初二房派下員賴阿木同時擁有系爭祭祀公業之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並將其出賣云云,惟原告應提出賴阿木擁有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之相關證明,或至少提出擁有四房半房份之證明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賴阿木確於民國34年,將系爭祭祀公業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派下權讓與賴順義,已如前述,而上開賣渡證書,並有多位系爭祭祀公業當時之派下員如二房賴春、四房賴高、三房賴活源、大房賴脫分別擔任中人及立書人,而系爭祭祀公業收支會計帳簿第33頁更記載:「次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由賴木手賣出賴義順族親同意認定」等語,並有各房派下員蓋章為憑,則倘若賴阿木當時並未擁有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其他派下員豈會同意該讓渡行為?是被告主張賴阿木當時並未擁有二房半房份及四房半房份,應屬變態事實,應由渠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對此始終無法提出相關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徒憑其前揭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陳述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非有理。
(四)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參照)。又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參照)。查賴阿木既於民國34年將其所有系爭祭祀公業二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派下權出賣予賴義順,則賴義順自已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二房之半房份及四房之半房份派下權,而賴阿木既已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其後代男系子孫即被告丁○○、丑○○、戊○○、寅○○自無從取得派下權;又賴高既僅有二房之半房份,其後代男系子孫被告丙○○、己○○、庚○○、子○○、辛○○、壬○○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僅為十分之一。
至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祭祀公業已於63年間改組為賴振淵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其基本派下員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3認字第400號認證為主,若原告對其派下員職權有疑問,應於當時公告1個月內提出異議。如今上開改組早已期滿通過且業經公告均無人異議,原告現在對此才提起訴訟,已失去其時效性;且被告丑○○自賴振淵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成立開始,即代表二房擔任委員至今,一直善盡職責及義務,是原告理應默認被告丑○○為派下員之合法性等情。然何以公告期滿,原告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未見被告闡釋其法律理由,其主張即非可採。再被告丑○○既無從取得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縱其曾擔任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亦與派下權之取得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一)確認被告丁○○、丑○○、戊○○、寅○○就祭祀公業賴振淵之派下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丙○○、己○○、庚○○、子○○、辛○○、壬○○就祭祀公業賴振淵之派下權為10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