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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黃萬祥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郭生灃

陳怡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郭生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九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郭生灃與被告陳怡蓁間就坐○○○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七百零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一一七九建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陳怡蓁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郭生灃所有。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郭生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生灃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生灃負擔四分之三,其餘四分之一由被告陳怡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關於聲明第1項變更聲明:

被告郭生灃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 年9月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郭生灃與原告同為豐原市「池法堂」(神壇)之義工,彼此相熟。98年12月間被告郭生灃向原告表示伊與家人所居住坐○○○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遭債權人查封,剋日將被拍賣,系爭不動產為伊先父所留、為渠全家生活居住之處,但伊無力處理,遂央託懇求原告伸出援手,貸予金錢助其清償債務。被告郭生灃為取信原告,除提供鈞院執行處公文予原告外,尚表示願於系爭房地撤封後將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念及二人同為「池法堂」義工且均有謨拜神明,遂應允之。被告遂於⑴98年12月25日持發票日為同日、票面金額400,000、票號CH778121、發票人為「郭生灃」、「陳怡蓁」(被告郭生灃之母親)之本票向原告借得400,000元;⑵98年12月26日被告郭生灃又持一紙載明債務人願開立面額300,000元之支票、願提○○○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9建號建物供甲方(原告)抵押、並由被告陳怡蓁0000000000、被告郭錦輝0000000000、被告郭子健0000000000簽名願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再向原告借得300,000元;⑶99年1月10日被告郭生灃持發票日為同日、票面金額36,000、票號CH672480、發票人為「郭生灃」、「陳怡蓁」之本票向原告借得36,000元;⑷99年1月15日被告郭生灃持發票日為同日、票面金額36,000、票號CH672479、發票人為「郭生灃」、「陳怡蓁」之本票向原告借得36,000元;⑸99年2月1日被告郭生灃復持發票日為同日、票面金額189,000、票號CH6724

81、發票人為「郭生灃」、「陳怡蓁」之本票向原告借得189,000元。被告向原告借得之款項總計為9610, 000元。被告郭生灃取得上述款項後始終未回覆原告已否清償前述債務,亦未回覆原告系爭房地已否解封,加以原告屢次向被告郭生灃索還借款未果,原告對於被告郭生灃之態度深感懷疑。原告於99年3月30日申請本票裁定,經鈞院裁定准許後後向稅捐機關及地政事務所閱相關資料,竟發現被告郭生灃意圖脫產,竟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份以民國99年3月23 日之買賣為原因,於99年4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陳怡蓁。以上有系爭房地遭他人查封之法院公文影本1份(原證1參照)、借據影本1紙(原證2參照)、鈞院本票裁定影本1份(原證3參照)及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各2份(原證4參照)為憑。被告郭生灃於99年11月3日自認積欠原告65萬元,顯見其不爭執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僅爭執金額,惟就原告與被告郭生灃於99年8月2日上午對話錄音譯文2份及錄音光碟1份(原證5參照)觀之,被告郭生灃確有積欠原告如上數額,然為節省訴訟資源,原告同意以此金額作為被告郭生灃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爰依借貸關係請求之。

㈡、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對被告郭生灃有如上債權,業如上述,惟被告郭生灃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份以民國99 年3月23日之買賣為原因,於99年4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陳怡蓁,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乃欲避免其應有部分遭原告強制執行,影響原告聲請執行,自有損及原告之權益,因而原告主張被告郭生灃與被告陳怡蓁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訴請確認其等買賣關係不存在,是系爭房地應有部份之買賣是否無效之事實,對原告依強制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郭生灃與被告陳怡蓁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被告等雖否認通謀,惟:

⑴原告與被告郭生灃於99年8月2日上午對話內容:

黃萬祥問:你這蓄意脫產。

你從頭到尾都甲我騙,對嗎?不要惦惦不講話。

你感覺要怎麼處理?郭生灃答:我目前只能這樣講只是講對啦對你來講四年是沒

有保障所以...黃萬祥問:因為你從頭到尾騙我很多次對嗎?對嗎?郭生灃答:是有甲你騙沒錯黃萬祥問:你老媽當初甲你講要帶給你是安怎甲你講?我實

在想沒你ㄍㄤ災樣你財產轉給你老媽?郭生灃答:我知我媽也有甲我弟講這件事情要貸,貸出來要還這邊。

黃萬祥問:要怎樣?郭生灃答:要還我的錢,所以我就轉過最後講講我弟哪安ㄋ

ㄟ,乾脆就不要因為要貸,變成講因為我弟不可能用它的名字貸,變成用我媽的名字貸所以我才會轉給我媽。

黃萬祥問:阿你轉給你媽我當初講要轉要通知我對嗎?你怎

麼沒通知?依被告郭生灃所言,伊本擬以系爭房地貸款償還原告,被告陳怡蓁亦同意如此做,但因被告郭錦輝、郭子健反對而作罷,被告郭生灃始將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怡蓁,足證渠等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⑵被告郭生灃於鈞院99年10月6日期日陳稱(法官問:何將不動

產移轉給被告陳怡蓁?)答稱:當初我開設通訊行的期間,我都有跟被告陳怡蓁借錢,金額超過一百萬元,所以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陳怡蓁。惟查,被告郭生灃與被告陳怡臻前述借貸是否屬實,令人質疑,原告否認之。況依被告郭生灃所述,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蓁顯非基於買賣之意。

⑶被告陳怡蓁如有借錢予被告郭生灃,渠等為何借錢當時不設

定抵押?當時為何不移轉登記?迨系爭土地被解封後隨即移轉登記?顯然渠等間根本無借貸事實,而渠等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⑷被告郭生灃與被告陳怡臻雖提出答辯(二)欲證明渠等資金往

來,惟由該書狀所述內容及所檢附之存摺影本,根本無從證明被告間有借貸情事,此等湊數方式,反而益證渠等間並無借貸情事及資金往來乙節:1、倘被告郭生灃有向被告陳怡臻借貸因無法償還而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陳怡臻者,則99年8月2日原告質問被告郭生灃時,被告郭生灃豈無據實相告之理?又何必自承有欺騙原告?實情不言而喻!

2、依被告陳怡臻提出之己龍井郵局存摺,僅能證明伊曾在94年12月27日提領現金10萬元、95年1月3日提領25萬元、95年3月30日提領11萬元、95年4月13日提領6萬元,焉能以此提款紀錄證明伊與被告郭生灃間有借貸關係?更何能證明該款項是交付郭生灃?而此提款時間距離應有部份移轉時間(99年4月23日)有4、5年,實不合常理,顯然被告係執此提領紀錄作為充數之用!3、依被告提出之陳金柱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存摺,僅能證明陳金柱曾在96年4月23日提領現金24萬元、96年10月15日提領3萬元、97年2月1日提領10萬元,焉能以此提款紀錄證明陳金柱有將款項交付被告陳怡臻?何能證明陳怡臻與被告郭生灃間有借貸關係?更何能證明被告陳怡臻有將該款項交付郭生灃?而此提款時間距離應有部份移轉時間(99年4月23日)有2、3年,實不合常理,顯然被告係執此提領紀錄作為充數之用!4、依被告提出之郭子健龍井郵局、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存摺,僅能證明郭子健曾在97年4月15日提領現金20萬元、98年11月15日提領現金10萬元、焉能以此提款紀錄證明郭子健有將款項交付被告陳怡臻?何能證明陳怡臻與被告郭生灃間有借貸關係?更何能證明被告陳怡臻有將該款項交付郭生灃?而此提款時間距離應有部份移轉時間(99年4月23日)有1年餘,實不合常理,顯然被告係執此提領紀錄作為充數之用!5、本件訴訟起訴迄今已4個月有餘,但被告迄今始提出上開存摺及說明,益證其所述不實。

㈢、綜上所述,並為先位聲明:⑴被告郭生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暨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確認被告郭生灃與被告陳怡蓁間就坐○○○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79建號、權利範圍1/3之建物,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⑶被告陳怡蓁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郭生灃所有。⑷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備位聲明:⑴被告郭生灃與被告陳怡蓁間就坐○○○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179建號、權利範圍1/3之建物,於民國99年3月2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99年4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⑵被告陳怡蓁就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並於民國99 年4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郭生灃所有。⑶第

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郭生灃、陳怡蓁則以:

㈠、本件事實與原告起訴狀所述顯有出入,實情如下:被告郭生灃因積欠捷登通訊有限公司(下稱捷登公司)新臺幣(下同)19 萬元之債務及50萬元之違約金,而遭捷登公司發函催討(並未有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之情),原告出面為被告郭生灃與捷登公司協調,並預估以40萬元以內之金額清償上開債務,遂由原告出借40萬元予被告郭生灃,並要求被告郭生灃應開立載明發票人為被告郭生灃及被告陳怡蓁之本票,被告郭生灃亦應原告要求當場書寫本人及陳怡蓁之簽名於本票之發票人欄,惟原告交付借款時已先扣除第一期利息3萬6000元(月息百分之9),故被告郭生灃實際收受者為36萬4000元,嗣後原告又要求被告郭生灃再開立二張票面金額均為3萬6000元之支票,以為二期利息之擔保。惟原告最終代原告與捷登公司談妥以51萬元一次清償結清所有債務,惟被告郭生灃資力不足,扣除上開被告郭生灃已向原告所借之36萬4000元後仍尚有差距,原告遂再貸予被告18萬9000元,除其中51萬元清償捷登公司外,其餘則為向原告借貸之利息。被告郭生灃清償對於捷登公司之債務後,原告要求被告郭生灃重新簽立借款金額為3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要求被告郭生灃應載明連帶保證人為被告陳怡蓁、郭錦輝、郭子健,被告郭生灃亦應原告要求當場書寫被告陳怡蓁、郭錦輝、郭子健之簽名而簽立借款契約書,將除第一次借款之40萬元以外之債務及利息,再加計利息,全部整合成30萬元,亦即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僅餘40萬元及30萬元。嗣後被告郭生灃已清償被告5萬元。

㈡、又被告郭生灃因經營通訊行而自94年間開始陸續向被告陳怡臻借款,被告陳怡臻始自伊龍井郵局戶名陳梅杏(95年3月15日改名為陳怡臻),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5年1月3日、95年3月30日及95年4月13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25萬元、11萬元及金6萬元,並貸予被告郭生灃,此有戶籍謄本(被證一)及被告陳怡臻於上開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可稽(被證二)。

㈢、再被告郭生灃向被告陳怡臻借得上開款項後仍為不足,故再向被告陳陳怡臻商借,惟被告陳怡臻已無資力再借予被告郭生灃,故被告陳怡臻另向訴外人陳金柱借貸,訴外人陳金柱遂分別於96年4月23日、96年10月15日及97年2月1日,自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24萬元、3萬元及10萬元,並交付被告陳怡臻,同日被告陳怡臻再將上開款項借貸予被告郭生灃,此有訴外人陳金柱上開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可參(被證三)。

㈣、另被告郭生灃因經營通訊行不善而再向被告陳怡臻借貸,惟被告陳怡臻已無資力,對於訴外人陳金柱之債務又尚未清償,故訴外人陳金柱不願再貸予被告陳怡臻,故被告陳怡臻轉而再向訴外人郭子健借貸,訴外人郭子健遂分別於97年4月15日及98 年11月15日,分別自伊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並交付被告陳怡臻,同日被告陳怡臻再將上開款項借貸予被告郭生灃,此有訴外人郭子健上開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可參(被證四)。嗣99年間,被告因郭生灃因無力償還上開借款,方與被告陳怡臻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怡臻,以抵充對於被告陳怡臻之債務,此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被證五)可稽。

㈤、又原告指稱:依被告郭生灃所言,伊本擬以系爭房地貸款償還原告,被告陳怡臻亦同意如此做,但因被告郭錦輝、郭子健反對而作罷,被告郭生灃始將房地移轉予被告陳怡臻,足證渠等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云云。惟原告所提錄音內容,均為原告與被告郭生灃之對話,並無被告陳怡臻參與,自無法證實被告陳怡臻對於被告郭生灃積欠原告債務乙事知情,且被告郭生灃稱原擬以系爭房地貸款償還原告等語,係在原告咄咄逼人之下,為求原告寬限清償借款所編織之理由,實則被告陳怡臻並無工作,亦無恆產,條件甚較被告郭生灃差,故由被告郭生灃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陳怡臻,再以被告陳怡臻名義向銀行借款並不合理,亦無法成立,實則,被告郭生灃將系爭房地之三分之一移轉給被告陳怡臻僅係為清償借款,被告陳怡臻對於被告郭生灃積欠原告債務並不知情,亦未與被告郭生灃協議過戶系爭房地,並持之借款以清償被告郭生灃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所提錄音內容並無法證實被告陳怡臻知悉兩造之債務情形,亦無法證實被告郭生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怡臻非基於買賣之意。

㈥、末查被告陳怡臻與被告郭生灃為母子關係,借款之際自無要求設定抵押之理,況原告借款予被告郭生灃之際亦無設定抵押,足見原告指稱倘被告陳怡臻確有借款予被告郭生灃為何借款當時不設定抵押云云,並無理由。

㈦、綜上,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尚非明確;且原告對被告郭生灃已於本訴訟請求給付650,000元,又依被告所陳,被告郭生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包括原告在內之債權人取償,系爭不動產業由被告郭生灃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陳怡蓁所有,將影響原告債權受到清償之可能,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郭生灃向伊借款650,000元之事實,雖僅

提出借款契約書及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773號本票裁定為證,並未提出業已交付借貸金額之證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對於尚積欠原告650,000元之事實為自認,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郭生灃99年11月3日當庭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佐,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⑶另原告主張被告郭生灃、陳怡蓁間關於聲明第二、三項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登記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茲應審究者,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等系爭房地之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經查: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買賣契約以標的物及價金為其要素,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以及他方支付價金,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85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案外人王麗鴻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衡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係屬真實乙節,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雖辯稱被告郭生灃因經營通訊行而自94年間開始陸續向

被告陳怡臻借款,被告陳怡臻始自伊龍井郵局戶名陳梅杏(95年3月15日改名為陳怡臻),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5年1月3日、95年3月30日及95 年4月13日,提領現金10萬元、25萬元、11萬元及金6萬元,並貸予被告郭生灃,再被告郭生灃向被告陳怡臻借得上開款項後仍為不足,故再向被告陳陳怡臻商借,惟被告陳怡臻已無資力再借予被告郭生灃,故被告陳怡臻另向訴外人陳金柱借貸,訴外人陳金柱遂分別於96年4月23日、96 年10月15日及97年2月1日,自伊合作金庫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24萬元、3萬元及10萬元,並交付被告陳怡臻,同日被告陳怡臻再將上開款項借貸予被告郭生灃,另被告郭生灃因經營通訊行不善而再向被告陳怡臻借貸,惟被告陳怡臻已無資力,對於訴外人陳金柱之債務又尚未清償,故訴外人陳金柱不願再貸予被告陳怡臻,故被告陳怡臻轉而再向訴外人郭子健借貸,訴外人郭子健遂分別於97年4月15日及98年11月15日,分別自伊龍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之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及10萬元,並交付被告陳怡臻,同日被告陳怡臻再將上開款項借貸予被告郭生灃等語。然查,被告郭生灃、陳怡蓁雖以前詞置辯,然僅提出相關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被告陳怡蓁曾於存摺上所載之日期有提領之紀錄,並未能證名被告陳怡蓁確有將款項交付被告郭生灃之借貸事實,且被告郭生灃、陳怡蓁所指之借貸時間,自94年間至98年間,其間間格相當時日,與本件以買賣移轉登記上所載之買賣原因發生時間之99年3月23日,亦相隔甚久,是以被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資證明買賣契係確實存在,並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郭生灃、陳怡蓁間確有真實買賣關係之價金約定,③又本院衡情一般買賣不動產者,賣方意在獲取利益或減省債

務之負擔,買方即在保有不動產之所有權,惟查本件係爭不動產業於88年3月16日已設定臺中商業銀行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全部,惟本件被告應有部分僅有三分之一),而本件被告為「買賣」之後,其抵押權並無塗銷,又無債務人之變更(即由買受人被告陳怡蓁承擔該抵押權債務),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又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可見被告間所為買賣係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非無出於損害一般債權人之故意之可能。

④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被告郭生灃、陳怡蓁母子間,就系爭不

動產並無法證明存有真實買賣契約關係。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郭生灃、陳怡蓁間所為買賣契約、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出於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原告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為,被告郭生灃、陳怡蓁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等情,應屬有據。

⑷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而被告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關係之意思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均知悉對方為非真意之表示,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進而以「買賣」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則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顯係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均應屬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志聰與案外人王麗鴻間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應屬可採。

⑸又按民法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無傚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倘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本件被告郭生灃、陳怡蓁間就係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見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又被告郭生灃既故為虛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被告郭生灃之債權人,則其代位被告郭生灃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怡蓁應將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⑹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借貸法律關係清償借款65

萬元及自99年9月9日計算之法定利息,及主張被告郭生灃、陳怡蓁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確認被告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為被告郭生灃之債權人,得代位請求被告陳怡蓁塗銷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為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一併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關於主文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被告郭生灃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