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就其聲明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其中500,000元自94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在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利息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前5年起算之利息,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4年7月19日起算,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4年10月7日、8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借貸期間分別為84年10月7日起至85年10月7日止、84年11月6日起至85年5月6日止,利息分別為每月每萬元333元、300元。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而提起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認定兩造間之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而駁回被告之訴,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乙節,即有既判力。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債權存在,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被告抗辯該消費借貸因事實與真相落差太大,並非實在,雙方彼此存有嚴重糾葛云云,即無可採。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金及自支付命令聲請前5年起算之利息。又兩造約定之利率超過年息20%,本件利息請求按年息20%計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被告未使用,毋庸付款。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真相落差太大,並非實在,雙方彼此存有嚴重糾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訴外人乙○○交付原告;且曾於84年10月7日、同年11月14日所立借貸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簽名用印,依該契約書所載:借款人均為被告,貸與人均為原告,借貸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借貸期間分別為84年10月7日起至85年10月7日止、84年11月6日起至85年5月6日止,利息分別為每萬元333元、300元按月計息。
(二)原告於84年間,委由訴外人乙○○分次將100萬元、50萬元借款交付被告轉交予訴外人陳英彥使用。
(三)訴外人乙○○曾於86年1月16日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6年度票字第123號裁定予以准許,該裁定於86年2月18日確定,訴外人乙○○並未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於98年4月10日,以原告、訴外人乙○○為被告,提起:㈠、確認原告、訴外人乙○○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訴外人乙○○就系爭借貸契約書,對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判決「確認原告、訴外人乙○○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與原告、訴外人乙○○間於84年10月7日、84年11月14日以被告為借款人,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嗣原告、訴外人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已交付訴外人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曾在系爭借貸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簽名用印,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均為真正,被告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訴外人乙○○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其與被告間存有票據債權關係,判決「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1項其中確認訴外人乙○○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㈡主文第2項其中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84年10月7日、84年11月14日以被告為借款人,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㈠㈡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已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有無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台上字第23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84年10月7日、8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500,000元,借貸期間分別為84年10月7日起至85年10月7日止、84年11月6日起至85年5月6日止,利息分別為每月每萬元333元、300元,被告就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是否存在而提起確認借貸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08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證資料可稽,復為兩造對: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訴外人乙○○交付原告;且曾於84年10月7日、同年11月14日所立借貸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簽名用印,依該契約書所載:借款人均為被告,貸與人均為原告,借貸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借貸期間分別為84年10月7日起至85年10月7日止、84年11月6日起至85年5月6日止,利息分別為每萬元333元、300元按月計息;被告於98年4月10日,以原告、訴外人乙○○為被告,提起:㈠、確認原告、訴外人乙○○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訴外人乙○○就系爭借貸契約書,對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16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0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判決「確認原告、訴外人乙○○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與原告、訴外人乙○○間於84年10月7日、84年11月14日以被告為借款人,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嗣原告、訴外人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認:被告曾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予原告收執,嗣已交付訴外人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曾在系爭借貸契約書立契約書人欄簽名用印,如附表所示本票及借貸契約書均為真正,被告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訴外人乙○○確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其與被告間存有票據債權關係,判決「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1項其中確認訴外人乙○○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對被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分㈡主文第2項其中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84年10月7日、84 年11月14日以被告為借款人,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㈠㈡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已確定等情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既已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書,對被告之15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7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就系爭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被告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為債權不存在之抗辯。被告之抗辯即無理由。原告即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借款。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分別亦有明文。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借貸期間分別為84年10月7日起至85年10月7日止、84年11月6日起至85年5月6日止,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再兩造就系爭借款並約定利息分別為每月每萬元333元、300元,已逾年息20%,依上開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5條之規定,原告請求按年息20%計算,於法亦無不合。依上說明,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求為被告應給付所借款項1,500,000元及自9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金池附表:
┌──┬─────┬────┬────┬────┐│編號│票 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 │(新台幣)│ │ │├──┼─────┼────┼────┼────┤│ 1 │TH0000000 │ 100萬元│84.10.07│85.10.07│├──┼─────┼────┼────┼────┤│ 2 │TS203956 │ 50萬元│84.11.14│8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