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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號原 告 林美玲訴訟代理人 蔡恩惠

詹雅慧被 告 王咨云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國諒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迪利士有限公司(下稱迪利士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其主張對被告為請求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張美玲,此有權利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3頁),原告林美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被告均當庭表示無意見,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准予原告林美玲就系爭債權代迪利士公司承當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王咨云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日與迪利士公司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街○○○號地下一樓部分空間(下稱系爭租賃物)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3,000元,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4項之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第3款及第4款之約定,被告王咨云同意依約使用系爭租賃物並按期繳納租金,如有違約情事,被告應負相關賠償責任。惟因被告王咨云拖欠租金,並在未計給租金之前即先營業、一再違規經營非法業種而遭連續罰鍰、未繳管理費、水電費、罰金等費用,經原告數次發函告知被告王咨云終止租約並要求其停止使用,惟被告王咨云遲至95年8月23日水電被切斷後才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迪利士公司解除契約。之後,被告王咨云竟藉起訴方式欲圖卸責,進而拒絕交還門戶鑰鎖、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予迪利士公司。經查,迪利士公司分別於95年9月11日、同年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王咨云交還租賃標的物,惟均未獲理會;嗣經迪利士公司及原告於開庭之際,當庭要求被告配合交付點收,亦未得被告具體回應;再經迪利士公司及原告向鈞院聲請調解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與清點器材設備亦不成立;直至系爭租賃物因被告王咨云未繳管理費而遭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後,始於97年1月18日下午3時點交,被告於是日才將其置放於系爭租賃物內之私有財產(包括音響等設備和用品)搬離。故被告自95年8月23日解除契約時起至97年1月18日點交日止,計有16個月又27天,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王咨云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二)被告王咨云逕自來函表示系爭租約於95年8月23日終止後,始終未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出租人即迪利士公司,應屬可歸責於被告王咨云之債務不履行而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王咨云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即無法律上原因,其既未返還系爭租賃物,自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洪國諒為系爭租約之保證人,依租約第7條約定,其應就被告王咨云因系爭租約所負一切賠償償責任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勝訴判決。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540元,暨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補充陳述:

1.按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即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迪利士公司,此乃民法第455條之規定,非如被告所言有何對待給付可言。況依通常社會經驗,預收之押金及未到期租金,乃為擔保承租人對出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本件縱有對待給付之適用,亦應由被告先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後,才由迪利士公司履行返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之義務,此徵民間租賃房屋之情形,都是房客將租賃物返還房東時,經房東查核有無欠繳水、電、瓦斯、管理費,以及租賃物有無損害後,才將押金及未到期租金退還房客,是以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實屬無據。被告既有返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且無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條件返還系爭租賃物,惟被告卻屢屢主張迪利士公司應先返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甚至要求迪利士公司應賠償其之損失,才願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迪利士公司,迪利士公司與原告故而於96年11月間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由此顯見,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稱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極盡辦法積極尋洽迪利士公司與原告,以便將系爭租賃物順利歸還,然經歷2次聲請調解原告皆無故未到,以致調解不成云云。惟原告不否認未於如被證1所示之調解期日出席,惟該調解程序並非被告聲請而是由迪利士公司與原告於96年10月22日聲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故被告聲稱伊聲請調解,即非事實。又該調解程序既是由迪利士公司及原告聲請,即非被告提出原告受領返還之請求,尚無原告拒絕受領之問題。而於該調解期日前,被告於另案鈞院95年度訴字第3189號返還支票等事件審理時,經法官勸諭先行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迪利士公司與原告,仍拒絕返還系爭租賃物,則可想見被告於調解程序必然也是拒絕返還,則該調解程序即無實益,迪利士公司與原告因此無於該期日出席之必要。而調解之所以不成立,亦係因被告始終堅持迪利士公司及原告應先返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並賠償伊之損失所致,與迪利士公司與原告未出席無關。

3.被告稱伊於95年8月23日寄發如被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要求迪利士公司及原告點收房屋,嗣於96年10月19日透過武燕琳律師寄發如被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前後2次皆不獲原告出面而為系爭租賃物之歸還點交云云。惟查:被證2所示之存證信函僅表示欲終止系爭租約,毫無提及任何返還系爭租賃物之事,何來「要求被告點收房屋」?被告所言悖於事實。至於武燕琳律師在寄發如被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之前,雖曾於法庭上表示願當庭返還鑰匙,然法官當庭諭示兩造應共同至現場點交系爭租賃物,不能只有交還鑰匙,此即武律師於該函載「本擬於前次庭訊時當庭交還卻為法官所拒」之原由,且該函中仍僅表示欲返還系爭租賃物之鑰匙,卻未提及兩造應共同至現場點交系爭租賃物之事,為免爭議,迪利士公司及原告乃於96年10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臺中市旱溪郵局第188號存證信函請被告約定日期,共同至現場點交系爭租賃物,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實非迪利士公司與原告有拒絕受領之情形。

4.被告稱其未能於終止租約後立即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迪利士公司及原告,實乃因迪利士公司與原告拒不出面,以致系爭租賃物之點交無法順遂,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依法自無需負給付遲延之相關損害賠償責任甚明云云。惟據被告王咨云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時所自承「因今天官司還在打,律師建議我們鑰匙尚不應還給他們,如果今天還給他們之後,他們會把屋子裡面的東西破壞,就要誣賴給我們。」等語,顯然被告係在律師之建議下,為另案訴訟之考量,根本無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意思,其所謂發函欲返還系爭租賃物等行為,不過是虛應故事。至於被告稱積極洽尋迪利士公司及原告等節,均是要求返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並賠償伊之損失,與返還系爭租賃物無關。

5.被告稱伊曾嘗試將其所有物搬離系爭租賃物,卻礙於迪利士公司及原告尚積欠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管理費待清償,經管理員告知後遭阻擾而不得順行云云。原告固不否認有積欠管理費,惟此件積欠管理費緣由乃是被告未按約繳付管理費而使迪利士公司及原告遭到牽連所致。又原告亦否認被告因而遭管理員阻擾不得將其所有物搬離系爭租賃物,蓋被告既非名義上之債務人,管理員有何權源阻擾之?被告遭阻擾後為何不提出強制罪之告訴?又出入系爭租賃物毋須經過管理室,而管理員執勤是坐在內廳的左邊,如何能看見出入情形?被告所言顯然有違經驗法則。況且,被告將其所有物搬離之行為與被告點交返還系爭租賃物間,誠屬二事。

6.被告稱系爭租約已於95年8月23日終止,故被告無再行給付管理費之義務云云。惟按管理費之性質,乃公寓大廈使用人使用共用公用設施或其他服務之代價,應由實際使用之人負擔。被告自95年8月23日終止系爭租約後,遲至97年1月18日始搬離系爭租賃物,則該期間內之管理費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咨云答辯略以:

(一)被告向迪利士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用以作為附設卡拉OK飲食店營業之用,於訂立系爭租約時,迪利士公司確有提示系爭租賃物當時之屋內擺設平面圖予被告,依該平面圖所示,屋內有酒櫃2座、1個吧、3個沙發區、3間VIP室、1臺三角演奏鋼琴、1個舞池、DJ室及開放區內11張桌子、44張椅子,迪利士公司亦自陳屋內有音響、燈光、舞臺、鋼琴伴唱等設施,並向被告陳稱之前也有別人在該處經營飲料店一情,致被告誤信以為辦理飲食店營業登記後,即可經營附設卡拉OK之飲食店,然系爭租賃物前因遭臺中市政府多次科處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故系爭租賃物於所有權人未向臺中市政府申請恢復使用前,並無法經營一般飲食店或附設卡拉OK之飲食店(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具爭點效之事實)。

(二)系爭租約既已載明承租係為供飲食店之用,而實際上系爭租賃物並無法供飲食店使用,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423條之規定,本件迪利士公司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被告使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甚明確,且係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第256條之規定,被告自可主張解除契約,則被告在此情形下既可解除契約,倘被告未主張解除契約,僅主張終止租約,則舉重以明輕,自為法之所許。另被告於95年8月23日之存證信函以系爭租賃物無法申請合法營業執照為由,通知迪利士公司及原告終止租約,即屬合法,其等既已於同年月25日收受此存證信函,應認系爭契約於收受當日業已合法終止,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雙方應各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迪利士公司負有退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本票與被告,被告則負有返還所承租系爭租賃物之義務。

(三)被告於上揭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懇請貴公司儘速出面協同辦理終止租約退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本票,並點交房屋及設備為荷。」等語,惟皆不獲迪利士公司接受並通知雙方期會之日期,致雙方未能盡彼此應互負返還之義務,尤有甚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迪利士公司及原告須負返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本票部分,迄今仍尚未履行,依民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既未於95年8月25日合法終止租約時即時返還押金及未到期租金支票及本票,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四)系爭租約於95年8月23日合法終止後,被告雖有遲至97年1月18日方將置放於系爭租賃物內之私有財產搬離;惟查,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極盡辦法積極尋洽迪利士公司及原告,以便將系爭租賃物順利歸還,然歷經2次聲請調解皆因原皆無故未到而不成立,且被告於95年8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並要求迪利士公司及原告出面點收房屋,嗣於96年10月19日再透過武燕琳律師寄送另一存證信函,再次催告,惟皆不獲迪利士公司及原告出面為系爭租賃物之歸還點交,被告曾嘗試將其所有物搬離系爭租賃物,卻礙於原告尚積欠管理費待清償而遭阻擾不得順行。故被告未能於終止租約後立即將系爭租賃物返還與原告,實乃因原告拒不出面以致系爭租賃物之點交無法順遂,顯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被告自無需負給付遲延之相關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賠償自95年8月23日解約至點交日97年1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又原告稱被告霸佔房屋,惟因原告出租系爭租賃物時,所有東西都用原告的,只有音響是被告的,被告在95年8 月之前就沒有營業了,故被告霸佔房屋並無實益。

(五)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所載「本件系爭租約既已載明承租係為供飲食店之用,而實際上系爭建物因遭臺中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而無法供飲食店使用已如上述,則本件之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迪利士有限公司及林美玲未提供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上訴人使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已甚明確,且係可歸責於出租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及同法第256條,承租人可主張解除契約,則舉重以明輕,承租人在此情形下既可解除契約,則倘承租人未主張解除契約,僅主張終止租約,自為法之所許。」,基此論點,系爭租約已於95年8月23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即無再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故原告關於管理費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被告洪國諒答辯略以:被告當時被市政府查的時候,迪利士公司及原告都不理不睬,兩次聲請調解亦都未到。當時在訴訟時要求返還租賃物請求點交時,遙控器及鑰匙都放在武燕琳律師那邊,武律師也有發存證信函給迪利士公司及原告,他們也沒有去拿,故意拖延解決時間。又被告於承租之前,原告即已未繳納管理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王咨云前於94年5月1日與迪利士公司就原告所有之系爭租賃物訂定租約,租金為每月33,000元,另外該房屋每月應繳交管理費為3,600元,並由被告洪國諒擔任被告王咨云保證人,嗣該租賃契約因故於95年8月25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租賃契約合法終止日為95年8月25日,另被告洪國諒僅為保證人,非連帶保證人,此部分因本件兩造均為上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均應同受其拘束,本院99年3月31日詞辯論筆錄關於兩造不爭執部分,租約終止日載為95年8月23日,被告洪國諒為連帶保證人,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王咨云仍繼續占有系爭租賃物,核屬債務不履行,並有不當得利,且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固據其提出催辦交還系爭租賃物存證信函、民事調解聲請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1.關於債務不履行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第234條、第237條、第2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被告王咨云與迪利士公司約明承租系爭租賃物係為供飲食店之用,而實際上系爭租賃物因遭臺中市政府勒令停止使用,而無法供飲食店使用,是出租人即迪利士公司未提供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被告王咨云使用,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係可歸責於出租人,經王咨云於95年8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出租人,因系爭租賃物無法申請合法營業執照為由,而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出租人出面協同點交房屋及設備,迪利士公司於95年8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而95年8月25日合法終止租賃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王咨云均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返還支票等事之當事人,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租約終止及其理由等重要爭點,自應同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由上,本件被告王咨云因出租人無法提供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與其使用,而合法終止租約,並於通知終止租約之際,即一併通知出租人協同點交房屋及設備;是原告於履約之際即未能提供合於被告王咨云做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收益,被告王咨云於系爭租賃物內雖置放有部分物品而在外觀呈現占有之狀態,惟其對之既無法使用收益,則其僅需會同出租人即原告點交房屋並取回自己之物品即為已足,是其於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際,一併通知原告會同點交房屋及設備,堪認其已合於系爭租約所應為之返還租賃物之提出行為。而原告於前揭訴訟中否認租約合法終止,致訴訟經年,其間雖曾發函催討,並聲請調解交還房屋,惟兩造於首次調解期日兩造意見不一致,經調解委員改期再次調解,復因原告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參本院96年度中調字第1201號民事聲請事件全卷),是被告王咨云並無拒絕履行返還系爭租賃物債務之情形,甚且於訴訟中亦曾委任律師發函原告擬交還使用系爭租賃物所需之遙控器等物(參本院卷第184頁以下,武燕琳律師事務所函及其附件),惟並未獲原告為適當之回應。據上足見,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返還系爭租賃物給付行為已有拒絕受領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意旨,被告自不應再負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訴請被告王咨云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又本件被告王咨云應負擔之租賃契約主債務履行義務已失其存在,保證人即被告洪國諒自無庸再負保證之責,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洪國諒為連帶給付之請求,於法亦有未洽,自難併予准許。

2.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惟是否確實受有利益,仍應視占有之物可否為收益等為判斷,要非一經占有,即可認定確受有利益。經查,本件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即原告並未為完全給付,致被告王咨云無法依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方法合理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終致被告王咨云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兩造間返還支票等事件判決確定。是被告王咨云雖因承租系爭租賃而取得占有,然其就系爭租賃物並不能為合於租賃契約目的之使用,顯無從因之而受有任何利益,且兩造嗣後因上揭租賃契約涉訟,自95年11月23日訴訟繫屬法院迄至98年2月3日始經判決確定(參本院調閱之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其間因兩造間之爭訟,被告王咨云並無法就系爭租賃物為任何使用收益行為。次查,系爭租賃物因原告積欠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債務(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86年度促字第24654號支付命令;至原告所稱積欠管理費而遭中港戰國策管理委員會聲請強制執行部分,經查其係在臺灣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後,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而經本院併案執行,且其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執五字第3011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中小字第1010號民事確定判決,核均非在被告王咨云承租系爭租賃物後所生之管理費糾紛所衍生之債務,參調閱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720號執行卷),經臺灣銀行於96年8月9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於96年8月22日即經臺灣銀行導引本院執行人員前往現場執行查封,嗣於同年11月29日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拍定人繳交價金完畢後,將權利移轉書寄送與拍定人,經拍定人於96年12月6日收受,系爭租賃物並於97年1月18日經本院執行人員點交與拍定人等情,業據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720號執行卷查明無訛。據上,本件被告王咨云就系爭租賃物自租賃開始即難認受有何使用收益之利益,且其終止系爭租約亦未能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自無不當利得之存在;又被告洪國諒雖係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然其並未占有系爭租賃物,自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據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咨云、洪國諒返還不當利得,顯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3.關於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查本件被告王咨云因與迪利士公司訂定系爭租約而經迪利士公司交付占有系爭租賃物,而迪利士公司則係因與原告間內部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租賃物之占有權源,是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乃其與迪利士公司內部法律關係所致,而被告王咨云占有系爭租賃物乃本於其與迪利士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既係基於契約法律關係而經合法占有人迪利士公司處取得系爭租賃物之占有,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可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咨云、洪國諒2人賠償其損害,核屬無據,自無從遽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保證契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