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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甲○○原 告 丙○○原 告 乙○○被 告 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入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璽公司)業經解散,依法應進行清算,原告起訴仍列原董事長丁○○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被告亞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欠缺,本院業於民國99年8月27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亞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該被告之公司登記事項卡(關於原董事會之董事姓名、住所及股東名冊部分),原告業於99年9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返還入會費
裁判日期:2010-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