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廖秀美即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祭祀公業廖道昭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 律師複 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祭祀公業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廖汝榮乃被告祭祀公業廖道昭之派下員,廖汝榮於民國33年赴日後音信全無,失蹤多年,其留有多筆土地等不動產乏人管理,遂於80年2月28日,經訴外人池榮森聲請,由本院以80年度家聲字第4號裁定選任原告廖秀美為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嗣被告出售土地,並決議分配出售土地之款項,而依被告發放出售土地金額之分配比例表所示,廖汝榮部分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5,250元。基此,原告既為派下員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自得代廖汝榮領取上開565,250元,惟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5,250元。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廖汝榮為民國前1年0月00日生,而得領取系爭分配款之時間為98年5月31日,其時廖汝榮已近99歲,依我國行政院內政部統計97年我國男性平均餘命僅為75.59歲而論,其生存機率甚微,且廖汝榮於33年赴日後音訊全無,當時為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兵兇戰危,其生存機率幾乎為零,廖汝榮早已喪失其派下員之資格,其派下員資格應由其兄弟繼承,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即原告自無領取分配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失蹤受死亡宣告時,失蹤人所有之財產,不能不設定管理方法。本條規定此種財產管理之方法,準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蓋為維持公益之計。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而廖汝榮為被告祭祀公業廖道昭之派下員等情,提出本院80年度家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舊式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則原告既為廖汝榮之財產管理人,依法自得基於財產管理人之身分管理其財產。
㈡次查,本件被告抗辯廖汝榮為民國前1年0月00日生,而得領
取系爭分配款之時間為98年5月31日,其時廖汝榮已近99歲,依我國行政院內政部統計97年我國男性平均於命僅為75.59歲而論,其生存機率甚微,且廖汝榮於33年赴日後音訊全無,當時為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兵兇戰危,其生存機率幾乎為零,廖汝榮早已喪失其派下員之資格云云,其廖汝榮生存機率甚微乙節固非無見,然廖汝榮實際上已經死亡,其死亡時間為何,並無法據此推認,仍須符合民法第8條規定之情況下,依法定程序申請法院宣告死亡。本件廖汝榮既未經過法定程序為死亡之宣告,惟在受死亡宣告之前,尚難據此認為其已死亡,其財產應由繼承人繼承。而原告既為其遺產管理人,就依法自得就廖汝榮之財產為管理。兩造就於廖汝榮因被告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所得價金,所得分配之金額565,250元既不爭執,則原告基於管理人身份訴請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以為管理,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其以廖汝榮財產管
理人之身分,訴請被告給付分配款565,25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