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3號原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黃柏霖律師被 告 張秋興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複 代理人 馮福仁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成立,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之團體,以理事長傅宗道為代表人,於台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設有辦公處所,並訂有章程,且有獨立之財產,其目的在於辦理本件重劃區內土地重劃事宜,此有台中市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准予成立核定函、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重劃計劃書、章程、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存摺等為證,是原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張秋興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嗣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張秋興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51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㈡所示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核屬訴之追加。惟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同一自辦市地重劃之糾紛而起,且主要爭點,均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會防礙重劃土地之分配或工程施工,以及被告有無故意阻擾重劃之施工等,本院認尚無妨礙訴訟終結之虞,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市地重劃經土地所有權人七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此有台中市政府95年3月3日府地劃字第0950039385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96年3月26日府都計字第0960014657號函公告公開展覽計劃書、圖,96年11月7日府地劃字第0960245891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6年11月14日府都計字第0960260037號函公告發布細部計劃書、圖、97年1月29日府地劃字第0970014702號函核定重劃計劃書、第一次會員大會記錄、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核定成立重劃會等資料可稽,是原告為依法令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
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62條之一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金額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經主管機關重新查處後,如仍有異議,主管機關應將該異議案件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 條第1、2、4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張秋興為附圖㈠所示編號A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南屯區新生里新庄巷52弄20號)、及附圖㈡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有人。上開地上物分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626地號土地、及同段第514-1地號土地上,且位於原告重劃區街廓範圍內,因整地需要進行填土作業。被告所有附圖㈠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原地貌高程為5945公分,與道路設計高程6002公分,高低落差達57公分,若不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故有拆除之必要。原告曾以97年10月14日黎明劃字第0970085號函通知被告補償費公告期間(自97年10月23日至97年11月22日)及領取期限(自97年11月23日至98年1月22日),及以97年10月13日黎明劃字第0970086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及自行拆遷期限(98年1月23日前),因領取期限及地上物拆遷期限皆已逾期,故原告多次派員拜訪被告,惟皆無法達成共識,再以98年8月14日黎明劃字第0980373號函通知被告於8月20日召開理事會協調,被告卻未出席。原告爰再向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定於98年10月29日進行調解,惟其仍未出席致使調解亦不成立。原告再以98年11月5日台中何厝郵局015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再次聲明已影響施工部分需於98年11月30日前拆除,無奈被告仍置之不理。最後原告於99年5月及6月分別再聲請二次調解,被告於99年7月8日調解時固有到場,惟就地上物之補償竟漫天開價,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嗣於99年間再聲請台中市政府進行調處,經台中市政府99年8月23日調處仍不成立。
㈣按本件系爭地上物之價值,依「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
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查估,系爭地上物補償金額合計為523,183元。原告為避免重劃工程延宕,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等語。
㈣聲明:①被告應將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②被告應將如附圖㈡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有位於重劃範圍內之新生段626地號、514-1地號土
地,合計總面積為173平方公尺,依目前原告重劃配地之成數約48%~50%,被告頂多合計配得86.5平方公尺土地,未達原告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100平方公尺,但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依上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價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被告將來配地時絕不可能按原有位置、面積分配之。其拒不拆除地上物,自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實。
⒉原告依照市地重劃辦法送請台中市政府核備之施工圖說,
被告所有626地號土地地上物座落位置,其原地貌高程為5945公分,而道路設計高程為6002公分,高低落差達57公分,此有高程座標圖示及計算式可稽。且依據100年6月28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0079號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及100年11月2日省土技字第中0534號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等之內容,均認若不拆除會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故有拆除之必要。
⒊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係位
於原○○○區○○○○道計劃道路範圍,原告於重劃施工之前,曾經普查過附近環境,依96年9月7日照片所示,514-1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貨櫃屋或水塔之設置,被告雖然提出照片主張98年11月2日有貨櫃屋及水塔放置該地,惟被告所提照片只能證明被告有放置地上物,無法證明何時開始放置地上物,況且該等地上物遷移容易,被告自得隨時搬遷,益證被告確係為阻撓重劃施工始放置於該地。被告另提出水、電設立證明,然而該水、電設立證明與被告之貨櫃屋、水塔何時放置並無關聯性,實際上被告提出之水、電費用收據,均只有最低度數而已,足證被告並無使用水、電之事實,再依鈞院100月4月13日現場履勘之情形,貨櫃屋已遷移他處,現場所留水塔只是閒置無任何使用,被告阻撓原告施工目的昭然若揭。
⒋被告放置貨櫃、水塔於台中市○○區○○段○○○○○○號土
地,故意阻撓原告施工,已有多次紀錄,原告為此曾發函與被告協調仍無結果,本件起訴後被告再度遷移貨櫃、水塔至514-1地號土地,原告亦再度發函要求協調拆遷,此有存證信函可稽,足證原告確實多次進行協調仍無結果。依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被告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與原告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亦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竣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段第514-1、第626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地上物(面積及位置均以實測為準),有土地所有權狀為證;雖坐落於原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內,惟被告自始未同意參與原告重劃會重劃事宜。
㈡原告所指被告所有土地上改良物應行拆除之原因係被告所有
土地之原地貌高程為5945公分,而道路設計高程為6002公分,高低落差達57公分,若不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故有拆除之必要。惟查,本件鈞院曾於99年10月27日以中院彥民順99訴1933字第108207號函,囑託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進行現場勘驗及測量,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25日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該成果圖中並無任何原告上揭所指地貌高程高低落差57公分之記載,從而單憑原告指述實不足為憑。
㈢被告所有514-1地號土地上原有土地改良物因921大地震而損
毀,被告限於財力無法重建,為在原址做生意以謀生計,早即在該址上裝置一貨櫃屋使用,有98年11月2日所攝相片足證,該貨櫃屋除設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外,尚有多年來使用水、電之水費、電費收據為據,顯非原告書狀所稱被告為阻擾重劃施工而設置。
㈣另同地段第628地號,上面有坐落磚造房屋22坪,該土地所
有人領取的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另同地段第624地號,上面有坐落磚造房屋20坪,該土地所有人領取的補償費為156萬元。而被告坐落於附圖㈠編號A之地上物也是磚造房屋,面積也是20餘坪,為何只補償45萬元,顯然不公平。
㈤退萬步言,如參與重劃,就地上物亦應行拆遷補償。又被告
如對拆遷補償費有異議,後續尚有調解、調處程序待進行,顯非一朝一夕所得終結。被告所有626地號土地,原告請求權基礎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原告並未依該條項規定進行調處,而有結果。另被告所有514-1地號土地,其上之水塔原本本就存在其上,被告沒有阻擾原告施工。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地上物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
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請求全部拆除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系爭地上物,並無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所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系爭地上物有無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2項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
,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即坐落重劃區內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始有拆遷必要。參諸市地重劃辦法之母法即平均地權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即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規定,應認影響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即屬「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2條第1、2、3項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同條例第62-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三十日內墳墓限期三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同例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1-5款及第2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①計算負擔總計表。②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③重劃後土地分配圖。④重劃前地籍圖。⑤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即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完畢,重劃機關並踐行上開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始亦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
⒉查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尚未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亦
未檢具相關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更無公告公開展覽三十日之情事,已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47號判決所認定,有上開判決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證本件重劃區土地尚未分配完畢,及尚未公告,其分配結果更尚未確定,則是否可以認定原告之地上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施工之情事存在,已非無疑。
㈡另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之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
措施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有關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㈠所示編號A之地上物部分:
⒈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
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茲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設置調處程序,既在縮短自
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自以經調處,且當事人仍不服調處之結果,始能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換言之,主管機關就當事人間之爭議,應作成具體調處之結果,始能謂已完成調處之程序。若主管機關未就爭議作出具體之結果,尚難認已完成調處之程序。此由同法第2項後段規定「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之規定足資參照。易言之,倘主管機關就爭議未作成具體調處之結果,理事會根本無從依照上開規定提存補償數額,並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
⒊本件原告故主張,自98年間起即多次通知被告就系爭地上
物拆遷補償事宜進行協調,惟被告卻拒絕收受通知或不出席,致使協調不成立;原告嗣於99年8月間,再向臺中市政府聲請調處,經臺中市政府99年8月23日調處仍不成立,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上開法定程序無訛。並提出臺中市政府99年8月31日以府地劃字第0990245791號函送之調處會議紀錄一份為憑。惟依原告提出之調處會議紀錄所載,該次調處會議紀錄之結論為「雙方對補償費金額仍有爭議,請於會後自行協調」。換言之,主管機關根本未針對兩造爭議作成具體之調處方案,其調處程序顯然尚未完成。既然調處程序尚未完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違反調處先行之規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合法。
㈣有關原告追加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㈡編號B之地上物部分:
⒈按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
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茲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雖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
,惟為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仍應解釋在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時,「應」經理事會協調。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於起訴前,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協
調,惟遭被告拒絕因而協調不成,並提出台中何厝郵局第1207號存證信函一紙為憑。惟查,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時間為99年10月28日,有回執聯一紙存卷可參。
惟本件原告係在99年10月20日即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請求被告應拆除514-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亦有本院蓋於原告追加起訴狀之收件章可資佐證。換言之,原告起訴前,就被告在514-1地號土地上放置水塔,阻撓重劃施工之爭議,並未經過協調。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起訴部分,亦未經協調之前置程序,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
㈤復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
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上揭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依據上揭第2、3項之規定綜合以觀,若屬地上物所有權人對補償費之數額有爭議之情形,有諸多處理方式及途徑:協調、報請主管機關調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依法提存補償費後,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拆遷等情形。本院認為,就上揭眾多處置方法中,「訴請拆遷」之處置,其效力最「不可回復」,應居於「最後手段」。倘非前揭方式已窮盡,不宜遽以准許。是以,於地上物所有權人對補償費數額有爭議之情形下,即便協調、調處均無所獲,原告亦應先訴請司法機關就「補償費之數額」加以裁判確定並依法提存後,始能訴請裁判拆除地上物。經查,本件兩造間尚未就系爭地上物補償金之數額達成共識而存有異議,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先報請主管機關為調處,再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確定補償費之數額並依法提存後,始得訴請裁判拆除系爭地上物。惟查,本件原告除前揭所述未經調處外,亦未先就「補償費數額」加以裁判並依法提存,即逕請求拆除地上物,自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法未合,其請求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㈠所示編號A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附圖㈡所示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