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36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戊○○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盛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票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丁○○有債權存在,向本院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49376號),因被告丁○○在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盛分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處有股票債權,原告乃對前開股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99年7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然被告永豐金公司於前開扣押命令到達後,仍將部分股票逕為移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㈠確認本院99年7月7日所發99年度司執卯字第49376號扣押命令到達被告永豐金公司處時,被告永豐金公司對於被告丁○○開立之證券委託帳戶內有晶豪科30,000股、鈺創科技240,000股之代保管股票債權存在。及㈡被告永豐金公司應給付被告丁○○新臺幣(下同)1,205,944元,及自8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前次不足違約金54,816元,並由原告代收取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7月4日嘉院松民執弘字第409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被告丁○○則就上開執行名義否認本件原告對其有債權存在,而對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現由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原告得否對本件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有待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4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而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