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2號原 告 陳澤昭即順風婦產科.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被 告 億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松訴訟代理人 李孟峰
蔡振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6日以新台幣(下同)568萬元向被告購買「超微米飛梭雷射(Asclepion SF30),下稱甲儀器」、「光纖美白雷射(AsclepionMeDionStar XT),下稱乙儀器」、「高階皮膚檢測儀(Canfield VISIA)」儀器各1台(共計3台),雙方並訂有設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已先支付定金172萬元予被告,並於被告交付上開3部儀器時,交付分期支票共396萬元,原告全部價金均已支付完畢。又原告向被告購買上開甲、乙兩部醫療儀器(下稱系爭2部儀器),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許可證後,始得輸入。惟被告出售給原告之系爭兩部儀器,卻存在未經核准而非法輸入之瑕疵,原告乃於99年5月間向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調查,並經該局於99年6月15日以北市衛藥食字第09936820001號函覆,其內容略謂:「...『" 阿斯克比恩"鉺雅絡皮膚雷射儀(衛署醫器輸字第011499號,即甲儀器)之買賣標的』部分附件疑涉經調換為未經核准之附件,另『"阿斯克比恩"密迪歐星雷射儀(衛署醫器輸字第012057號,即乙儀器)』實際輸入之產品分別為『MeDioStar miXT940 PRO-V』與原核准之『"Asclepion"MeDioStar Laser』不符,疑係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語(下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可知原告買受之系爭2部儀器其中甲儀器雖合法輸入,但該部儀器之附件為未經核准非法輸入之配備,而乙儀器則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非法輸入之儀器。
2、依據前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所示,原告購買系爭2部儀器即存在下列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輸入之瑕疵:
(1)甲儀器所配備之「微點飛梭手握把」:原告購買該部儀器雖為合法輸入之儀器,惟該儀器所配備之「微點飛梭手握把」,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非法輸入之配備。因原告購買前開儀器所配備之「微點飛梭手握把」,於醫療過程中係經由此握把將該握把所發出之雷射光束打於患者皮膚,以進行美容療效之醫療行為,足徵該「微點飛梭手握把」乃該儀器之最重要部分,如該握把係未經核准非法進口而無法使用,則將使該儀器形同廢置,導致該儀器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且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原告自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2)乙儀器部分:被告輸入進口並出賣予原告之「光纖美白雷射(AsclepionMeDioStar XT)」機型,與主管機關核准進口「AsclepionMeDioStar Laser」之機型完全不符,被告顯係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儀器出賣予原告。又該儀器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輸入,即不得供醫療從業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使用,而存在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且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存在瑕疵,原告亦得依法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3、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2部儀器既有上開瑕疵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為下列主張:
(1)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2部儀器部分之意思表示:
被告就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法輸入之系爭2部儀器,係以詐欺方式使原告誤信其買受之系爭2部儀器為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合法輸入之醫療儀器,而與被告訂約,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條規定,兩造之系爭契約即失其效力,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2部儀器之全部買賣價金。又原告係於99年6月15日經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始發現詐欺情事,尚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2)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2部儀器部分之買賣契約:被告給付之系爭2部儀器既存在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其未經核准而非法輸入,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
(3)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系爭2部儀器未經核准違法輸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該項瑕疵無法修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負其責任,即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若被告之瑕疵給付造成第3人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追加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
(4)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行為出賣系爭2部儀器,亦屬侵權行為類型,若有因該2部儀器於未經核准輸入發現前之使用而造成第3人損害,致使原告遭第3人求償情況,原告除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款外,亦將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追加損害賠償之請求數額。
4、本件糾紛業經檢警單位就被告未經核准非法進口醫療儀器部分持續進行調查,原告亦曾於99年7月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上開瑕疵原因要求解約及返還買賣價金,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227條、354條、第359條、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44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鈞院97年度訴字第2135號等判決意旨提起本訴,並請求鈞院就原告上開主張擇一有理由者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5、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衛署醫器輸字第012057號許可證與原告買受標的不同,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文內容即可證明系爭2部機器均有未經合法輸入之瑕疵,其中第012057號輸入許可證之英文名稱為「"Asclepion" MeDioStarLaser」,與系爭採購契約中原告買受之標的「AsclepionMeDioStar XT」並不相同,原告買受之機器並無輸入許可證,且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亦提及,被告係拿其他許可證充數,該許可證記載之儀器與原告買受之儀器,2者並不相同。另被告提出第021183號輸入許可證係於99年7月1日核發(miXT),更可證明原告於97年6月間買受乙儀器(XT)時,被告當時根本尚未取得第021183許可證之資料,故原告無法使用該部儀器,應認有重大瑕疵存在,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再被告並未提出原告買受系爭2部儀器之原廠進口證明,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系爭2部儀器為原廠製造。況「微點飛梭手握把」係因原告在使用上出現瑕疵,亦無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資料,故認定係有瑕疵之物。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2部儀器,不僅原告方面出現問題,尚有其他買受人亦有相同爭議,且被告亦有與其他買受人和解,而被告僅派員向原告陳明伊係大公司不會為非法行為云云,從未與原告就系爭2部儀器之合法輸入與否為任何洽談。
2、系爭2部儀器確有未經許可違法輸入之情事,原告再補充說明如次:
(1)甲儀器部分:①甲儀器配備之「微點飛梭手握把」,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而非法輸入之配備,且亦非該儀器之原始仿單配備,係被告額外附加之配備,此為被告所明知。且系爭手握把與該儀器原始配備編號4393之手握把(Vario TEAM handpiece,俗稱「皮膚科手握把」)於光點面積規格、雷射能量輸出密度均有不同,該儀器如額外配備系爭手握把,將產生新的不同雷射波長,使脈衝時間與雷射脈衝單位面積的最高能量密度改變,並因該配備增加產生新療效。被告雖提出第011499號許可證為甲儀器之申請輸入許可證,然因該儀器額外增加系爭手握把之配備,且系爭手握把與該儀器原始配備之「皮膚科手握把」於光點面積規格、雷射能量輸出密度、療效均有不同之情況,則該儀器於配備系爭手握把後,其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均存有與被告提出第011499號許可證核准存在不符情況,被告本應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3條、第24條及第26條等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重新申請新的輸入許可證,始為適法。但被告並未重新申請新的輸入許可證,逕將該儀器附加系爭手握把配備併同銷售,已造成該儀器之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原始核准存在不符情況,即有違法輸入之情事。
②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儀器之網站內容可知,甲儀器係搭配
「皮膚科手握把」,且該儀器在醫學上並無「雷射飛梭」之功能,僅有「磨皮雷射」之功能,而被告卻以該醫療儀器具備「飛梭雷射」之功能予以販賣。另甲儀器原始並無配備「微點飛梭手握把」,被告為牟取商機,竟將「微點飛梭手握把」(產品編號4296 microspot handpiece)與「超微米飛梭雷射(Asclepion SF30)」醫療儀器合併販賣,並在中華美容醫學會通訊第31期刊載廣告稱有「飛梭雷射」之功能云云,然該手握把係屬藥事法第13條規範之醫療器材,亦應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方得合法輸入,是被告提出第011499號許可證及進口報單,並無法證明「微點飛梭手握把」為合法輸入,故該手握把係未經許可違法輸入,且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亦指稱甲儀器部分附件「疑涉經調換為未經核准之附件」,該未經核准之附件即為本件之「微點飛梭手握把」,此亦可為該手握把係未經許可違法輸入之證明。
③縱如被告抗辯稱微點飛梭手握把「在歐盟係屬免申請查驗
登記之配件,且德國原廠稱德國政府亦無法針對配件提供製售說明」,然微點飛梭手握把並未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亦屬違法輸入。至被告於99年12月2日庭呈之「MCL
30 Dermablate Er:YAG」原廠說明書與中譯本所稱「超微米飛梭雷射與飛梭手握把,是同時出貨」,而認為飛梭手握把為超微米飛梭雷射之出貨範圍,至多亦僅能證明2者同時出貨,仍無法證明微點飛梭手握把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合法輸入,故該未經核准之手握把即存有原告無法使用之嚴重瑕疵,而原告復因被告刊登不實廣告而買受並非如廣告內容所稱具有「飛梭雷射」功能之醫療儀器,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
(2)乙儀器部分:被告提出第012057號輸入許可證及進口報單等證物均為「"Asclepion"MeDioStar Laser」之合法輸入證明文件,但均非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光纖美白雷射(Asclepion MeDioStar XT)」合法輸入證明文件,故被告提出第012057號輸入許可證實無法證明乙儀器確係合法輸入。又倘如「MeDioStar」原廠說明書與中譯本所載,僅足證明「AsclepionMeDioStar XT」與「AsclepionMeDio StarmiXT」為相同之物,仍無法證明乙儀器為合法輸入之儀器。從而該乙儀器因違法輸入致無法使用,無從達成契約之目的,被告即存有詐欺情事,原告自得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
3、被告將系爭2部儀器交付原告時,業經被告拆封,並非「原箱」交付原告,且被告交付原告之甲儀器之主機進口日期為2008年4月,然其配備之皮膚科手握把進口日期卻為2008年3月,此即可證明甲儀器不可能係由被告「原箱」交付,被告此部分主張顯然不實。又依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儀器之網站內容可知,甲儀器並未搭配「微點飛梭手握把」之零配件,均屬被告自行拼裝之實證,被告係將各種不同時期出廠之主機與配件拼裝後冒充「原裝新機」出售,自存有詐欺之情事甚明。至被告抗辯稱原告遲至99年7月5日始主張甲儀器有瑕疵,有違經驗法則云云,然原告遲至99年7月5日方主張上開瑕疵,係因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文內容,原告知悉買受之系爭2部儀器存在違法輸入之情形後,隨即於99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並主張瑕疵,應無違背經驗法則之情事。
4、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茲分別說明如次:
(1)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被告出售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儀器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以系爭2部儀器從事醫療行為,被告即存在詐欺行為,此與原告是否為醫學博士、對醫療儀器有無較高程度之瞭解程度係屬2事,尤其系爭2部儀器均存有前述未經核准違法輸入之情事,被告主張系爭2部儀器均係合法輸入云云,並不實在。況系爭2部儀器因存在「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情況,原告依法即不得再使用系爭2部儀器,系爭2部儀器已因違法輸入致無法使用之程度,則系爭2部儀器本身品質為何,已無再審酌必要,故原告自97年6月26日兩造締約當時,系爭2部儀器即未經核准違法輸入,原告自得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2)被告應負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系爭2部儀器未經核准違法輸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該項瑕疵無法修補,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依民法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負其責任。又原告係取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上開函文後,始知悉系爭2部儀器存在未經核准違法輸入之情事,被告抗辯稱系爭2部儀器違法輸入之瑕疵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磋商階段時,即已明知瑕疵存在,亦不實在。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
(3)原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2部儀器之買賣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
被告給付之買賣標的即系爭2部儀器因存在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復有未經核准違法輸入之瑕疵。又原告取得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覆內容之時點後,方知悉系爭2部儀器存在未經核准違法輸入之事實,隨即於99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情,主張系爭2部儀器係違法輸入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暨解除系爭2部儀器之買賣契約,應無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之從速檢查義務。況系爭2部儀器因違法輸入而無法使用,即存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該瑕疵之存在已達解約之程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2部儀器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
5、被告與訴外人媚力美容公司之調解筆錄內容,實際上已涉及詐欺情事,且經原告瞭解,儀器內部存有舊零件充當新品之情形,此與原告主張被告涉嫌調換零件之問題相同。
6、被告為系爭2部儀器之輸入業者,依藥事法第14條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藥事法規範之「藥商」,而系爭2部儀器為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屬藥事法第13條第1項規範之「醫療器材」,且依據藥事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但被告就系爭2部儀器卻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違法輸入,此從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文內容可知,原告購買系爭2部儀器中,甲儀器雖合法輸入,但該儀器之附件(微點飛梭手握把)為未經核准非法輸入之配備,另乙儀器則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非法輸入之儀器。況本件訴訟審理期間,被告對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文內容均未具體回應,僅表示再與衛生局溝通而已,可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認定應無疑問。
7、被告於97年6月1日即「中華美容醫學會通訊第31期」、97年8月1日即「中華美容醫學會通訊第32期」分別以斗大之「市場最夯、熱門設備、超微米飛梭30雷射」、「飛梭雷射、只有進化論、沒有真假論」等廣告內容販售甲儀器,原告乃因上開廣告內容而向被告購買甲儀器,但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甲儀器之醫療儀器網站內容可知,該醫療儀器係搭配「零件編號4393 Vario TEAM handpiece」之手握把,並謂MCL 30 Dermablate與VarioSpot是1個完整的設備」、「二、適應症:本儀器用途在皮膚醫學、外科、口腔外科及眼科學的軟性組織凝結、蒸發、去除、切除。」等語,據此可知甲儀器並無「飛梭雷射」之功能,但被告卻以該儀器具備「飛梭雷射」功能予以販賣,藉以矇騙原告及其他買受人。再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甲儀器之範圍並不包含「微點飛梭手握把」,故原告購買甲儀器卻無法使用「微點飛梭手握把」,從而甲儀器之效用僅有「磨皮雷射」功能,而不具有「飛梭雷射」之效用,可見被告上揭廣告內容存在誇大不實情況甚明。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輸入之系爭2部儀器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器輸字第011499號(甲儀器)、衛署醫器輸字第012057號(乙儀器)許可證許可,並非如原告所述未經許可非法輸入。而原告主張甲儀器之「微點飛梭手握把」部分,依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同意由被告加贈Er套件予原告,且系爭手握把係附在甲儀器部分,無法分割,原廠輸入即是如此,被告並未更換過。況關於雷射之精密儀器,國內尚無能力改裝或調換,大部分之國內醫療器材都是由國外輸入,被告僅代理輸入,且原箱交接,並無改裝或調換之情事。另乙儀器部分,亦有輸入許可,第012057號許可證上之英文名稱為「"Asclepion"MeDioSt ar Laser」,與系爭契約中原告買受標的之英文名稱「AsclepionMeDio Star XT」雖有不同,但仍屬同1部儀器,且系爭契約亦載明兩造同意由被告將XT(單波長)升級為MiXT(混合波長)給予原告,此部分被告亦已取得英文名稱為「MeDionStar miXT940 PRO-V」衛署醫器輸字第021183號輸入許可證。因為乙儀器在原廠是家族名稱,且輸出地與軟體之不同,故輸入許可證與系爭契約記載之英文名稱不同。另系爭契約記載內容,均屬市場上較容易銷售之名稱,與輸入許可證之名稱未必相同,並無原告提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文懷疑被告有調換物件之情事。另關於「阿斯克比恩」輸入許可證字號011499號部分,該儀器並無調換之情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認定顯有問題。況德國原廠就乙儀器及「MeDionStar miXT940 PRO-V」儀器原為相同之物,但於國內法令認為型號不同即應再為申請,故被告亦再申請1張輸入許可證。至被告自97年6月19日交付系爭2部儀器予原告起,迄至原告於99年7月5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止,原告除持續使用系爭2部儀器已長達2年之久外,被告自97年6月19日交付系爭2部儀器以來,仍按月至原告診所保養與維護儀器,絕無原告所述詐欺意圖。尤其系爭2部儀器若非原廠輸入、原箱交付、於原告診所開拆及安裝妥當等情,原告理應於當時立即向被告反應,要求更換醫療器材,竟遲至99年7月5日方以存證信函主張系爭2部儀器有瑕疵,實有違經驗法則。
(二)原告主張甲儀器序號000000000、乙儀器序號000000000均由德國FRANKFURT輸出,直抵臺灣,且原廠Asclepion在進口報單上輸出品名為「"Asclepion" MEDIOSTAR LASER 」顯示MEDIOSTAR名稱確係原廠的使用名稱。以上雷射系統均由原廠輸入後,原箱交付原告,並安裝妥當,原告亦指派人員崔鈺靈驗收完畢,故絕無改裝、拼裝及調換等情事。況系爭2部儀器於安裝完畢後至99年10月止,被告仍派員繼續保養、維護,執行系爭契約所規範事項,絕無詐欺、隱瞞原告。
(三)被告於交付甲儀器予原告時,係同時交付德國原廠之「磨皮手把」及系爭契約中約定贈送之「飛梭手把」,共計2隻手把。又德國原廠贈送之「飛梭手把」,在歐盟係屬於免申請查驗登記之配件,且據德國原廠稱德國政府亦無法針對配件提供製售證明。被告不疑有它,自德國進口甲儀器,再販售予原告,是被告在中華美容醫學會通訊第31期刊登之廣告謂超微米飛梭雷射儀具有「飛梭雷射」之功能,並無刊登不實廣告而引人錯誤之情事。況「飛梭手把」有以下3個特色:1、屬於超微米飛梭雷射儀器之出貨範圍,且在ER:YAG系統的完整功能表現中,無法分割;2、
MCL 30 Dermablate系統與飛梭手把,是同時出貨;3、飛梭手把是1個包含可以發射169個微點的微鏡片工具,此一特色使醫生在執行剝離手術時,比傳統的ER:YAG更安全。台北市政府衛生局雖懷疑被告涉嫌調換未經許可之附件即本件被告所贈送之飛梭手把,然該飛梭手把本屬甲儀器之出貨範圍,且該飛梭手把在歐盟毋須申請查驗登記,另如雷射般精密之儀器,在國內並無能力為改裝或調換,被告僅係代理輸入,並原箱交付與原告,絕更換附件之情形。
(四)原告為醫療行為之主體,對於系爭2部儀器之製造商、品名規格、儀器軟體版本或儀器有無申請查驗登記等,應有相當認識,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2部儀器,必經多方專業考量、對系爭2部儀器均有共識及於表意自由下,才決定締約,斷無草率購買昂貴醫療器材之可能。況原告代表人為醫學博士,對醫療儀器之認識了解程度,自然較一般社會大眾甚至是醫療儀器進口商,相對高出許多,被告並無法輕易對深具豐富專業知識之原告施以詐術,尤其被告亦自97年6月19日交付系爭2部儀器以來,每月均至原告診所保養與維護系爭2部儀器,縱使產品細微特色或軟體版本略有出入,亦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縱如原告所述系爭2部儀器具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文中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器材」之瑕疵,然該瑕疵並未影響產品本身之品質,買賣契約本身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更無詐欺之故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在當時有何受被告不當干涉之證據,即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五)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反面解釋可知,倘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存在,亦無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出賣人僅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使系爭2部儀器確有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文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瑕疵,然該項瑕疵應於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磋商階段時即已明知瑕疵存在,惟原告仍默認而同意購買,顯見系爭瑕疵係於系爭契約成立生效前即已存在,並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生之瑕疵,則就出賣人而言,將系爭2部儀器交付予原告,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對於物之瑕疵則依瑕疵擔保負其責任,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原告於97年6月19日受領系爭2部儀器後,被告每月均派員至原告診所保養及維護,長達2年之久,原告不但從未向被告指派服務之業務員抱怨,仍照常使用系爭產品,且使用系爭2部儀器至少發射20多萬發以上。倘如原告主張,系爭2部儀器之性能或有效成分質、量或強度,與原始核准不符,何以當時不向被告反應,並要求更換,竟遲至99年7月5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主張系爭2部儀器有瑕疵,原告顯然未盡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速檢查瑕疵並通知出賣人之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系爭2部儀器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
(六)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物之瑕疵之態樣可分為價值之瑕疵、效用之瑕疵、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等,然被告出賣予原告之系爭2部儀器,不論係甲儀器附贈之飛梭手把,抑或是乙儀器由單波長(XT)升級為混合波長(miXT),皆係被告依系爭契約內容約定所為,並未發生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無儀器價值減損之瑕疵,更無功能效用上之瑕疵。況原告身為醫生,對於系爭2部儀器是否需經查驗登記後始得合法使用,應知之甚詳。又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並未給予原告保證絕對合法,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故被告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應毋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2部儀器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七)被告與訴外人媚力美容公司聲請調解內容,並非系爭2部儀器,而被告與訴外人媚力美容公司和解內容,係因為爭議的TattooStar儀器之發數過高,訴外人媚力美容公司不接受,始與被告和解,當初被告未在第一時間與訴外人媚力美容公司和解,訴外人媚力美容公司方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被告與訴外人媚力美容公司之調解筆錄內容並無舊零件,被告亦無調換內部零件等情事。
(八)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文內容部分,被告曾多次與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員溝通聯繫,僅換得1句:「我們一切依法行政」,未獲具體答覆,竟遭檢察官起訴,但被告為保自清及維護公司多年來建立之商譽,亦已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進行無罪之答辯。另就系爭2部儀器所涉爭議,被告已於歷次書狀提出說明,並非從未回應。
(九)甲儀器之主體機器與附屬配件雖係不同之出廠時期,但絕非「冒充原裝新機」,此從德國原廠之國際行銷經理曾於98年8月14日回覆E-mail予訴外人媚力美容公司負責人,其表示主體機器與附屬配件之序號不同是正常的,不同配件有不同之序號,且貼在每台機器後面附有製造日期之銀色標籤均是原始的。況系爭2部儀器係訂單導向之生產,即客戶下訂後,被告公司再通知德國製造機器,以免庫存成本,但有時為避免缺貨,或另外考量購貨折扣,被告會先向德國原廠下訂備貨,從而被告販賣予原告之系爭2部儀器,即被告事先下訂單,且付清貨款,故被告交付原告者乃原廠原箱之新機器,並無「冒充原裝新機」之情形。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6月19日先行交付原告系爭2部儀器及「高階皮膚檢測儀(Canfield VISIA)」後,兩造始於97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3部儀器總價金為568萬元,其中系爭2部儀器之價金合計518萬元。
(二)依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上開函文內容所示,系爭2部儀器均為藥事法第13條第1項所稱之醫療器材,而「高階皮膚檢測儀(Canfield VISIA)」則非屬醫療器材。
(三)原告於99年7月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就系爭2部儀器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系爭2部儀器之價金518萬元。
(四)訴外人崔小萍(原名崔鈺靈)曾受僱於原告診所,在受僱期間之97年6月19日曾目睹被告就系爭2部儀器之交貨及安裝等事宜。被告自97年6月19日起均按月前往原告診所就系爭2部儀器為保養及維護,並製作服務紀錄卡可憑。
(五)被告自承乙儀器於99年7月1日始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第021183號輸入許可證。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甲儀器配備之零件即「微點飛梭手握把」,是否屬於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違法輸入之配備?
(二)被告出售予原告之乙儀器,與行政院衛生署核准輸入之「Asclepion MeDioStar LASER」即第012057號輸入許可證之核准範圍是否相同?
(三)系爭2部儀器是否確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
(四)被告在中華美容醫學會通訊第31、32期刊登之甲儀器廣告,是否確有不實廣告之情事?
(五)原告主張就系爭2部儀器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是否可採?
(六)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
(七)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及法定利息?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藥事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第14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第17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係指經營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第23條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不良醫療器材,係指醫療器材經稽查或檢驗有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第1項)。前項輸入醫療器材,應由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其授權者輸入(第2項)。」第80條第3款規定:「經依法認定為不良醫療器材或未經核准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者,其輸入業者,應即通知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再依被告提出系爭2部儀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記載,被告既為輸入、販賣醫療器材之業者,即屬藥事法第14條第1款及第17條第1項規範之藥商,自應受前開藥事法規定之拘束。從而被告自國外進口輸入醫療器材,自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倘該醫療器材係未經核准而輸入,被告即負有通知醫療機構及限期回收該醫療器材之義務。故系爭2部儀器既為被告自國外進口輸入及販賣予原告使用,被告自應先行取得系爭2部儀器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及販賣,若未取得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醫療器材許可證之核准範圍相符者,遽行輸入及販賣,即屬違法輸入及販賣之行為甚明。
(二)系爭甲儀器乃被告於94年6月30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第011499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之儀器,自德國輸入後,於97年6月19日販賣予原告使用乙節,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該醫療器材許可證1紙為證,核屬相符,而原告主張甲儀器之配件即「微點飛梭手握把」部分係未經申請查驗核准而違法輸入乙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原告提出原證10之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網站就甲儀器揭示之內容,甲儀器係搭配「零件編號4393 Vario
TEAM handpiece」之手握把,並稱「MCL 30 Dermablate」與「VarioSpot」是1個完整的設備,它內建有效的煙霧系統以及將特殊的過濾器裝置合併在一起,智慧型的「VarioSpot」提供1個變焦鏡頭範圍從1-6毫米,並利用TEAM方式,根據不同光點大小,需要進一步的使用除手除去。」、「二、適應症:本儀器用途在皮膚醫學、外科、口腔外科及眼科學的軟性組織凝結、蒸發、去除、切除。」等語,據此可知甲儀器本身並無「飛梭雷射」之功能,且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甲儀器之零配件範圍亦不包含「微點飛梭手握把」在內,而該「微點飛梭手握把」之功能,與甲儀器原始配備之編號4393手握把於光點面積規格、雷射能量輸出密度均有不同,甲儀器如額外配備「微點飛梭手握把」,將產生新的不同雷射波長,使脈衝時間與雷射脈衝單位面積的最高能量密度改變,並因該配備增加產生新療效,即與被告提出第011499號輸入許可證揭示之功能有別,因「微點飛梭手握把」在實際使用上與甲儀器原始配備之「皮膚科手握把」於光點面積規格、雷射能量輸出密度、療效既有不同之情況,若甲儀器於配備「微點飛梭手握把」後,顯然產生「性能或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均存在與被告提出第011499號輸入許可證核准範圍不符之情形,被告自應依「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23條、第24條及第26條等規定,再向行政院衛生署重新申請新的輸入許可證,始為適法。惟被告並未重新申請新的輸入許可證,逕將該「微點飛梭手握把」附加為甲儀器之零配件,依前揭藥事法第23條第4款及第80條第3款等規定,被告販賣甲儀器及「微點飛梭手握把」之組合,自屬未經核准違法輸入之不良醫療器材,被告即有通知原告不得再行使用及負有限期回收之義務甚明。至被告雖抗辯稱其交付甲儀器予原告時,係同時交付德國原廠之「磨皮手把」及系爭契約中約定贈送之「微點飛梭手握把」,共計2隻手把。又德國原廠贈送之「微點飛梭手握把」,在歐盟屬於免申請查驗登記之配件,且據德國原廠稱德國政府亦無法針對配件提供製售證明,被告不疑有它,遂自德國進口甲儀器,再原裝販售予原告云云,然被告既為藥事法第14條第1款規範之藥商,其自國外進口醫療器材,即應知悉需先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等藥事法相關法令規定,若未經核准而違法輸入,即屬不良醫療器材,故被告自德國輸入系爭「微點飛梭手握把」,自應依前揭藥事法相關規定辦理,方為合法。從而歐盟及德國之法令究竟如何規定,祇要與我國藥事法相關規定相互牴觸,即不生效力,亦為本院所不採。據此,原告主張系爭「微點飛梭手握把」乃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違法輸入之不良醫療器材,即屬可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9日販賣之系爭乙儀器,與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9月26日核准輸入之(Asclepion MeDioStarLASER )即第012057號輸入許可證記載並不相同乙節,已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文內容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乙儀器之輸入許可即第012057號許可證上之英文名稱為『"Asclepion"MeDioSta
r Laser』,與系爭契約中原告買受標的之英文名稱『AsclepionMeDio Star XT』雖有不同,但仍屬同1部機器,且系爭契約亦載明兩造同意由被告將XT(單波長)升級為MiXT(混合波長)給予原告,被告就此部分亦已取得英文名稱為『MeDionStar miXT940 PRO-V』衛署醫器輸字第021183號輸入許可證,故乙儀器在德國原廠是家族名稱,且輸出地與軟體之不同,故輸入許可證與系爭契約記載之英文名稱不同」云云,惟依系爭契約記載,原告既同意向被告購買自德國進口之乙儀器(AsclepionM eDio StarXT),亦同意被告將XT(單波長)升級為MiXT (混合波長),被告依系爭契約交付乙儀器時,除應依債務本旨交付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條件之機器外,更應以符合前揭藥事法相關規定而合法輸入為前提,倘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違法輸入,致乙儀器成為前揭藥事法第23條第4款規範之不良醫療器材,尚難認係符合債務本旨而交付,自不待言。況原告係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即台中市衛生局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明知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違法輸入」之乙儀器,仍故予購買,則被告交付與第012057號輸入許可證記載內容不符之乙儀器予原告,即屬交付我國藥事法第23條第4款規範「未經核准而違法輸入」之不良醫療器材。再被告抗辯稱第012057號輸入許可證上之英文名稱「"Asclepion"MeDioStar Laser」,與系爭契約中原告買受標的之英文名稱「AsclepionMeDio StarXT」雖有不同,但仍屬同1部機器乙節若屬實在,則被告何不檢具相關證據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署據理說明上情,卻於99年7月1日另行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而取得英文名稱為「MeDionStar miXT940 PRO-V」之衛署醫器輸字第021183號許可證?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其販賣予原告之乙儀器,依我國藥事法相關規定審查,與被告以前申請取得第012057號許可證核准範圍不符,否則被告何必多此一舉?從而被告於97年6月19日販賣交付原告之乙儀器,依當時有效之我國藥事法相關規定,係屬未經核准而違法輸入之不良醫療器材,即使被告於本件事發後之99年7月1日已申請取得前開第021183號許可證,仍無法解免系爭乙儀器於99年6月17日係屬「未經核准而違法輸入」之事實,故被告否認上情,委無可採。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在中華美容醫學會通訊第31、32期刊登之甲儀器廣告,涉有不實廣告之情事乙節,業經其提出上開廣告影本2件(參見原證9)及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網站甲儀器內容(參見原證10)各在卷可憑,核屬相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依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而核准輸入之第011499號許可證記載內容,甲儀器之手握把零配件係「編號4393 VarioTEAM handpiece」,僅具有「磨皮雷射」功能,並未配備「編號4296 microspot handpiece」(微點飛梭手握把),故依第011499號輸入許可證進口之甲儀器應不具有「飛梭雷射」之功能,但被告在上開中華美容醫學會通訊第31、32期刊登甲儀器廣告內容時,卻以大字體「市場最夯、熱門設備、超微米飛梭30雷射」、「飛梭雷射、只有進化論、沒有真假論」等字樣強調甲儀器具有「飛梭雷射」之功能,其廣告內容即有誇大不實之情形。至被告固以該「微點飛梭手握把」本屬超微米飛梭雷射儀器之出貨功能,且該「微點飛梭手握把」在歐盟毋須申請查驗登記,是將甲儀器與該「微點飛梭手握把」合併販賣,並於雜誌中刊登具有「飛梭雷射
」之功能,此乃真實之事云云。惟該「微點飛梭手握把」並非甲儀器之標準零配件,且該手握把係未經核准而違法輸入之不良醫療器材,依前揭藥事法相關規定,被告原不得輸入及販賣,已如前述,但被告無視法律規定而自行組裝販賣,已屬違法,足見被告刊登之廣告內容過度誇大甲儀器之功能,且故意隱匿該「微點飛梭手握把」係未經核准違法輸入,及自行將甲儀器與「微點飛梭手握把」組裝販售等情事,此足以令不知情之消費者誤認甲儀器本身即具有「飛梭雷射」之功能,而有陷於錯誤向被告購買使用之虞。另該「微點飛梭手握把」既未依我國藥事法相關規定申請查驗及核准輸入,即屬不得輸入及販賣。被告徒以該「微點飛梭手握把」在歐盟毋須申請查驗登記,得與甲儀器合併販賣云云,遂認為其廣告內容並無不實云云,亦無可採。
(五)又物之出賣人,除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外,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觀同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出售者,係擅自變更使用,違法設置之停車位,依建築法第90條規定,其所有人或使用人將被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甚至遭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系爭停車位,因屬違規設置,不惟其通常效用有所減少,且減低其經濟上之價值,被上訴人責令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有據(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6月19日販賣交付系爭2部儀器既未經核准而違法輸入,存在不能為通常使用,且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乙節,亦據其提出前開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文內容為證,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系爭2部儀器中,其中甲儀器之零配件即「微點飛梭手握把」及乙儀器部分,於交付當時均屬未經申請查驗登記核准而違法輸入之不良醫療器材,已如前述,本院認為參照前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之同一法律上理由,倘系爭甲儀器確具有「飛梭雷射」之功能,則該「微點飛梭手握把」顯然為系爭甲儀器之主要零配件,系爭甲儀器若缺少「微點飛梭手握把」之零配件,僅加裝傳統之「ER:YAG」零配件,僅具有「磨皮雷射」之功能,故「微點飛梭手握把」既未經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輸入許可證之前,依我國藥事法相關規定不得輸入及販賣,原告當然亦不得使用,無異使被告在前開中華美容醫學會通訊雜誌第31、32期刊登廣告所特別強調系爭甲儀器之「飛梭雷射」功能形同作廢,系爭甲儀器即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另系爭乙儀器於97年6月19日販賣交付原告使用時,亦屬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取得輸入許可證之不良醫療器材,依我國藥事法相關規定不得輸入及販賣,原告當然亦不得使用,被告卻仍販賣交付原告使用,致原告陷於隨時可能遭衛生主管機關派員查緝不良醫療器材之危險,即有減損系爭乙儀器之價值,並因此無法達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至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抗辯稱其交付原告之系爭2部儀器,皆係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為並未發生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無儀器價值減損之瑕疵,更無功能效用上之瑕疵,且原告身為醫生,對於系爭2部儀器是否需經查驗登記後始得合法使用,應知之甚詳,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時,並未給予原告保證絕對合法,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故被告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應毋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原告係依被告在前揭中華美容醫學會通訊第31、32期刊登廣告內容,而決定向被告購買系爭2部儀器,原告主觀上當然信賴被告為合法之醫療器材輸入及販賣業者,對系爭2部儀器應已合法申請查驗登記核准取得輸入許可證,且系爭2部儀器確係自德國原廠進口,此從原告先於97年6月19日受領系爭2部儀器使用,再於97年6月26日與被告補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可知原告在受領系爭2部儀器之前應不可能要求被告提出相關醫療器材許可證供檢視及查證。況系爭2部儀器屬醫學美容領域之醫療器材,與原告係婦產科開業醫師之專業領域顯不相同,即使原告為醫師,亦未必具有醫學美容領域之專業智識,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係相信被告刊登廣告內容而決意購買系爭2部儀器,衡情即屬可信。又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契約訂立時,並未給予原告保證絕對合法,亦無故意不告知之情形,且原告違反民法第356條第1項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云云,然系爭2部儀器既強調係自德國原廠進口,依常情判斷,消費者之原告當然信賴系爭2部儀器為合法輸入及得合法使用之醫療器材,此部分自不待被告給予保證,乃為當然,否則若兩造易地而處,試問被告明知系爭2部儀器涉及未經核准違法輸入之情形,是否願干冒隨時遭以不良醫療器材被查緝之風險,仍執意購買使用?至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買受人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依民法第357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就系爭2部儀器而言,被告將甲儀器之「微點飛梭手握把」及乙儀器於97年6月19日一併交付原告時,其違反我國藥事法相關規定未經核准而違法輸入之瑕疵即已存在,亦為出賣人之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於販賣交付系爭2部儀器時既故意不告知原告上情,原告自不負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準此,系爭2部儀器確有上開瑕疵存在,被告應就系爭2部儀器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甚明。
(六)再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第114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設有規定。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另民法上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與刑法上所定詐欺取財罪之「詐欺」,並不相同,故原告於刑事程序告訴被告詐欺罪嫌,縱經檢察官認為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於民事上並不當然表示原告未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再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上揭時間向被告購買系爭2部儀器,其中甲儀器之「微點飛梭手握把」及乙儀器於97年6月19日交付時,係屬違反我國藥事法相關規定未經核准而違法輸入之不良醫療器材,已如前述,被告明知上情,卻故意不告知該項瑕疵之存在,猶刊登廣告販賣系爭2部儀器,致原告誤認系爭2部儀器為合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仍決意向被告購買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即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在客觀上亦使原告因此與其訂立系爭契約,故被告自應成立民法上之詐欺行為。又原告係於99年5月6日就系爭2部儀器是否合法輸入,並質疑被告就系爭2部儀器是否違反藥事法規定,乃分別發函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器藥物管理局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等機關詢問,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文內容認為系爭2部儀器「疑涉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遂於99年7月5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6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以上參見原證3、4、5)。從而,原告行使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應自原告「發見」詐欺行為即99年5月間開始計算,故原告於99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其買受系爭2部儀器之意思表示,顯然未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自應發生合法撤銷之效力。準此,依前開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2部儀器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撤銷,系爭2部儀器之買賣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2部儀器之買賣價金51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即無不合。至被告雖抗辯稱自97年6月19日交付系爭2部儀器以來,每月均至原告診所保養與維護系爭2部儀器,即使產品細微特色或軟體版本略有出入,亦難謂被告主觀上具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且原告所述系爭2部儀器具有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5日函文中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器材」之瑕疵,但該瑕疵並未影響產品本身之品質,買賣契約本身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更無詐欺之故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形成與意思決定,在當時有何受被告不當干涉之證據,即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2部儀器之瑕疵,在於系爭2部儀器屬「未經核准違法輸入」之不良醫療器材,並非指摘系爭2部儀器之產品本身有何瑕疵,且被告是否定期派員前往原告診所保養、維護系爭2部儀器,即與系爭2部儀器之瑕疵無關。況原告決意向被告購買系爭2部儀器,乃基於信賴被告在前揭醫學美容雜誌刊登廣告內容,故被告刊登廣告內容即屬原告決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形成之主要依據,而該廣告內容復有誇大不實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否認其並未不當干涉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決定,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第113條,第227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本院就前揭請求權依據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本院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1項及第113條等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其餘請求權依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2部儀器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明知系爭2部儀器屬「未經核准違法輸入」之不良醫療器材,依法不得輸入、販賣及使用,猶在前開醫學美容雜誌刊登廣告販售,致原告誤認系爭2部儀器係合法輸入之醫療器材,而決意向被告購買系爭2部儀器,被告在主觀上即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故意,在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原告於99年5月間發現受詐欺後,於99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即撤銷買受系爭2部儀器之買賣契約,已生合法撤銷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2部儀器之買賣契約即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復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113條等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系爭2部儀器之買賣價金5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