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本件原告與甲○○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據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繳納裁判費,而未就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核屬財產權訴訟性質,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未據原告於訴狀中載明,使本院無法逕予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原告就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按該利益價額補繳裁判費。
二、原告如就請求返還所有權狀部分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無法查報核定其價額者,則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應補繳裁判費17,335元。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有關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之訴,特此裁定。
四、本院依被告之戶籍址為送達,結果查無被告住居其內,另原告所陳報之被告其他二處居所,訴訟文書復均係寄存於轄區派出所。原告應即陳報被告目前之實際住居所,如被告所在不明者,則應具狀為對被告公示送達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