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8號原 告 楊光閃被 告 林惠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25日合夥購買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街○○○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店二),與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以下簡稱店三),其中店二以原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店三則以訴外人李彥育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2月27日親筆擬定退夥契約書,委由訴外人黃瑞祥轉交原告,原告於退夥契約書簽名同意後,以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寄回給被告,詎被告拒絕履行前開契約書之內容,依退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退夥金50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
㈡兩造合夥之初,被告為支付購屋定金及頭期款而開立之支票
跳票後,前開款項由原告代為墊付。兩造於合夥關係中各取得店二租金50%,被告於99年2月27日退夥,故於99年2月27日之前租金50%計5萬6千元歸原告所有,99年2月27日退夥後,店二所有權及租金計8萬元歸屬原告所有,店二房客之押租金3萬2千元亦應歸還原告,另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店三97年1月至98年1月之租金10萬元,被告已歸還10萬元,尚不足10萬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店二租金13萬2千元、店二押金3萬2千元及原告代墊之店三房貸10萬元,共96萬4千元。
㈢被告近50次至原告住居處假借洽談修改合夥購屋契約,以詆
毀原告聲譽、強行進入大樓內、於車道出入口攔阻及拍打原告或原告家人車輛方式騷擾原告及原告之家人;被告又假借終止合夥契約,屢至原告住處或以電話騷擾原告,經原告口頭勸阻後,雖曾書立悔過書,卻仍未停止對原告騷擾。被告自97年1月間起,於深夜或凌晨時分,以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不定時打無聲電話給原告家人,並傳詆毀原告之簡訊至原告之行動電話,擾騷原告及原告之家人。經原告向電信業者申請電話受話紀錄後,方得知前揭無聲電話確為被告所為,被告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之危害,嚴重影響原告睡眠時間、生活品質、白天工作狀態及效率,尤以被告無聲方式造成原告心理上感到恐懼。原告父親中風住院期間,由原告擔任看護時,被告亦假探視原告父親之名不斷對原告進行騷擾。原告曾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勸阻,並經2次申請調解均無效。被告持續騷擾之行為使原告之配偶對原告提出離婚要求,導致原告婚姻破裂。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㈣被告曾請求原告代購車牌號碼000-000,50cc二手機車乙輛
,價金1萬元,被告應將代購機車費用1萬元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之退夥金50萬元部分:兩造為合夥,合夥事業目的
在投資坐落台中市○區○○街○○○號房屋 (即店二)及台中市○○街○○○巷○○號房屋 (即店三)買賣,固屬事實,惟兩造於另案訴訟 (鈞院99年訴字第1489號)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陳明兩造之合夥尚未解散,並經記明筆錄,原告自無由請求退夥金。至原告所提原證一之退夥契約書,係未經兩造協議解散下,由被告單方擬撰後,交由原告參考之草稿,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合夥已經決議解散。且本件合夥目的事業未達,亦無其他法定解散合夥事由。再者,合夥解散後,依法尚須進行清算,本件兩造合夥,倘鈞院認已解散,亦未由兩造選定清算人進行清算,亦無清算完結分配合夥財產之情,是原告所為請求,自屬無由。
㈡原告主張違約金2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違約之情,倘原告
係依原證一之退夥契約書為請求依據,則兩造間之合夥尚未解散及前開合夥契約書僅為被告草擬之草稿,原告亦不得為違約金20萬元之請求。
㈢原告主張店二租金13萬2千元、押金3萬2千元,代墊店三房
貸10萬元部分之金額,均為兩造合夥所得之收益及負擔之債務,於兩造合夥未解散、清算完結前,原告均不得請求。
㈣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對原告
騷擾滋事等之侵權行為,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所提出簡訊翻拍照片及兩造電話聯繫之錄音光碟,經被告檢視後,發現該錄音光碟係經原告節錄而成,而簡訊內容亦多論及兩造間之男女感情糾紛及墮胎事宜,並未指涉被告有何騷擾情事。原告前曾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事實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刑案之告訴,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鈞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本件主張事實,未構成侵權行為,其請求為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代購二手機車乙輛,該機車乃原告贈
與被告使用,若原告欲取回機車,則被告願將機車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5日合夥購買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街○○○號房地(即店二),與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地(即店三),被告嗣於99年2月27日擬具退夥契約書委由訴外人黃瑞祥轉交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退夥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
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92條第2款、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合夥有民法第692條規定之解散原因後,尚須經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足參)。查被告將其所擬具之退夥契約書交付原告,並於該退夥契約書表明「甲方(即被告)情願退夥經獲乙方(即原告)之同意,訂立退夥條件如下」,被告顯已向原告表明退夥之意思,原告亦同意被告所為退夥,兩造間合夥之關係自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兩造之合夥關係解散後,依上開規定,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合夥關係始歸消滅。
㈢再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者,須經清算程序,始得分析合夥財產;並非合夥一經解散,合夥財產即當然歸合夥人單獨所有。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又清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故對於合夥之財產在清算未完結以前,不得由合夥人中之一人,向執行清算人請求按其成數先行償還股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1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足參)。被告所擬具之退夥契約書,雖原告簽名並以存證信函郵寄被告,惟系爭退夥契約書所列退夥條件,僅劃分兩造合夥購買之店
二、店三之所有權歸屬,對於兩造合夥關係中所生租金、押租金、銀行貸款、管理費、水電費及房屋稅等事務均未結算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合夥之財產清算程序顯未完結,是以,系爭合夥關係縱經兩造訂立退夥契約予以解散,惟系爭合夥之財產清算程序既未完結,合夥財產仍非合夥人即原告或被告單獨所有,原告自不得依系爭退夥契約書及合夥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夥金50萬元、違約金20萬元、店二租金13萬2千元、店二押金3萬2千元及代墊店三房貸10萬元。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蒙受損害,被告應賠償50萬元,包括:
①被告於100年2月21日下午14時21分許,於電話中表示「…
我到要看你們夫妻是如何離婚的。」②店三之屋主李彥育亦因被告經常性不給付店三之房屋貸款而由其墊付而提告。
③被告目前對共同投資之兩間店面近2年來除98年99年之管理
費、水電費(原告願意均攤)外,完全沒有出資繳交貸款費用,因被告未履行法院和解之承諾,致使店三遭法拍。原告近期將店二出租給模範市調公司,然被告卻多次至店二以非理性行為影響店家營業,且以傳簡訊及電話至該市調公司影響原告聲譽,其中被告並多次假借其民事訴訟代理人林大律師之名,要求原告傳真或找林大律師協商。
④被告假借終止合作契約之名,屢屢至原告住居騷擾滋事,
或以電話晨昏不定時之妨害安寧,經原告口頭勸阻,被告於97年2月1日以書面表示將不再騷擾,然被告不到3天即故態復萌,騷擾未曾止歇。
⑤被告自97年1月起即無故分別在2年8個月內刻意於深夜及凌晨或不定時,分別多次打無聲電話騷擾原告,號碼為:
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且騷擾原告之家人們,並以不堪入目詆毀原告之行動電話簡訊方式為之。
⑥被告正式公開發聲表明其為有意之行為,經多次提醒被告
其行為已構成違法,無聲電話經原告依電話事業用戶查詢通信記錄作業辦法第3條親自向電信業者申請原告電話受話紀錄,方得知前揭無聲騷擾電話確為被告所為,造成原告重大精神之危害,嚴重影響睡眠時間、品質及白天工作之狀態及效率,尤以被告以無聲電話方式,造成原告心理上感到恐懼,原告雖可將話筒拿起來,但因家人均以該電話為主要收話方法,因擔心家人、朋友或公司有急事待通知,因此亦無法以前揭方法辦理。
⑦原告父親中風住院期間,由原告擔任看護之時,被告假借
探視原告父親之名,不斷進行騷擾且妨礙其餘住院病患之安寧,原告迫於無奈,亦曾報案由警方出面制止後,被告方才離去。原告特書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再為騷擾行為,如因合作購屋契約需商議請逕行書面聯繫或委由調解委員會或法院行之,若仍故意騷擾,原告將依法訴訟,以維權益,然被告仍依然如故。
⑧原告以口頭勸阻及存證信函勸阻均無回應,並兩次申請台
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均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
⑨被告有心訛詐:凡被告與原告所簽定之契約,被告均將其
身份證字號誤植(原Z000000000誤植為Z000000000),訂約合作之初,被告似即另有所圖、心懷不軌之意。
⑩店三屋主李彥育亦日前向被告提告,被告依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489號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李彥育93,147元,被告亦遲遲未付。
⑪合作初始,應由被告支付之購屋定金及頭期款所開支票跳票,後該款項由原告代墊。
⑫原告名下之店二,被告在未告知情形下,即將該店面出租
,租期為98年8月5日至99年8月4日,且偽簽原告名字及偽刻(蓋)原告之印章(被告佯稱自用而非租人),且未協議租金如何分配,涉背信詐欺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上開⑦、
②、⑩之行為,係被告與原告父親,或與訴外人李彥育之糾紛,並非侵害原告之行為;⑧被告未出席調解會之行為及⑪被告所開立之支票跳票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⑨之行為係被告於契約上身份證字號誤植,⑫之行為係被告執行合夥事務未經原告同意,惟被告均否認有何詐欺、背信行為,原告所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背信行為致受50萬元財產之損害;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月起即無故分別在2年8個月內刻意於深夜及凌晨或不定時,分別多次打無聲、有聲電話騷擾原告,或至原告住處騷擾滋事,影響原告睡眠、妨害安寧,或以傳簡訊及電話至該市調公司影響原告聲譽,而有上開①、③、
④、⑤、⑥等行為,惟原告以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妨害名譽、恐嚇及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8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參以兩造確為親密之男女朋友關係,並發生感情之糾葛,有原告之前妻李芳蘭所提離婚訴訟之起訴狀影本、被告所發簡訊,及兩造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足憑,被告因此撥打電話予原告,尚難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無據。
㈤又原告主張被告曾請求原告代購二手機車乙輛(車牌號碼
000- 000),被告應將代購機車費用1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該機車乃原告贈與被告使用,若原告欲取回機車,則被告願將機車返還予原告等語置辯。經查,系爭機車係原告及被告一同前往看車所購買,原告交付1萬元現金予訴外人曾寶葳,曾寶葳當場將機車及鑰匙交付原告,原告當場轉交被告,曾寶葳均係跟原告接洽買賣事宜等情,業經證人曾寶葳到庭證述明確,顯見系爭機車應係原告所購買並自付價金,並非被告所購買而由原告代墊價金。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退夥契約書及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萬4千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依代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共計147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