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65號原 告 蔡玉雪兼訴訟代理人 楊弘政被 告 許小玲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貳拾參萬柒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利息範圍以外之部分,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後,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說明如下:

㈠起訴聲明請求:

⑴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335號裁定廢棄。

⑵被告應將所持面額600萬元的本票退還原告。

⑶被告應開出清償證明予原告,以辦理設定抵押物土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嗣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

開第1項聲明,並更正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分之20,於91年2月5日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復於99年11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楊弘政為原告,並變

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2人為共同發票人、面額600萬元、發票日91年2月6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又於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

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面額600萬元、發票日91年2月6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

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

綜上,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者而為之,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已如數清償,此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楊弘政曾與被告之公公林國華集資購買土地,並於他

地建屋,嗣股東拆夥,依分配結果,原告楊弘政分到1戶半,倘再貼600萬元,則可分得2戶,是原告乃於91年2月4日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1年2月6日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600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93年2月3日,並於91年2月5日提供原告蔡玉雪所有坐落台中市梧棲區(改制前為台中縣○○鎮○○○段○○○○○號、地目雜、面積15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分之20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依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債務清償為被告設定12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1年2月4日至93年2月3日。原告等自91年2月6日起即陸續清償系爭借款合計金額為619萬5620元,明細如下:

⒈原告楊弘政由其設於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

00帳號之帳戶,分別於91年2月6日、91 年3月11日、91年4月8日、91年5月6日、91年6月7日、91年7月5日、91年8月5日、91年10月9日、92年2月6日、92年3月17日及92年5月6日計11次,分次轉出4萬2000 元至被告設於同分行000-00- 0000000帳號之帳戶,合計46萬2000元(計算式:42000×11=462000)。

⒉原告楊弘政於93年8月間出售土地,將買受人交付面額1

50萬元之支票乙紙,經由代書陳錡錄轉交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

⒊原告蔡玉雪自91年起因出租系爭土地予新天地餐廳作為

該餐廳停車場之用,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16萬5600元,迄今9年合計149萬0400元(計算式:每年租金165,600元×9年=1,490,400元),均由被告所收取。

⒋96年8月起至98年1月止,原告楊弘政將其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路○○○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朱峯松,每月所得收取之租金為1萬5000元,均由被告收取以清償系爭借款,合計已收取27萬元(計算式:15000×18=270000)。

⒌原告楊弘政於96年10月2日,自其設於台中商銀之同上帳戶轉帳50萬元入被告同上帳戶,用以清償系爭債務。

⒍原告楊弘政於96年11月3日簽發面額50萬元支票乙紙交

付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該支票業經提示付款。⒎原告楊弘政於99年5月6日自同上帳戶轉帳147萬3220元入被告同上帳戶內,以清償系爭債務。

⒏綜上,總計原告已返還被告619萬5620元(計算式:462

00 0+0000000+0000000+270000+500000+500000+00000 00=0000000),已逾系爭借款額度,是原告2人為擔保借款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600萬元,已不存在,至為明確。

㈡詎被告竟於99年4月20日以系爭抵押權,另持系爭本票為

依據,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99年司拍字第335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係於同年5月7日收受通知後,始知悉上情。被告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從未催討,而原告則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即陸續還款,被告並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是本件應不構成民法所規定清償限制之情形,依原告上述之債務清償,既均經被告受領,則生債務消滅之效果,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即消滅,故被告以系爭本票為據,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無理由。況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亦均已分別罹於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綜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等情。

㈢並聲明:

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面額600萬元、發票日91年2

月6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票據權利不存在;⑵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以民法第323條辯稱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

充費用、次沖利息、次沖原本。然查此條法律規範係針對債務人未清償,而由第三人間接給付而言,而本件並無第三人為代位清償或給付。查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利息,被告自不得任意以民法第323條主張原告應先抵充利息。是原告清償金額已超過600萬元債權金額(被告亦坦承收到578萬8420元),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抵押權亦應塗銷。至於原來借貸關係之利息,倘有尚未清償之情形,亦應由被告另行起訴,不應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

㈡按民法第208條規定,債務人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

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又按同法第230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給付,債務人不負延遲責任;同法第229條規定,債務人自受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系爭抵押債權始於91年2月4日起,存續期間至93年2月3日止,債權屆期後被告(債權人)怠於催告,致原告(債務人)未為給付,此乃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㈢再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

抵押權而言,亦即債權人與債務人於約定之契約存續期間或不定期間,及其最高限度債權額內可不定日期,次數,借款或還款之謂。惟被擔保債權之實際額,應於一定時間確定之,故應有決算期,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其期間屆滿時,可認為決算期,或債權人催告日為決算期。查系爭本票600萬元債權,係發生於系爭抵押契約存續期間屆滿(93年2月3日)之後,自非該抵押權效力所及,且票據法第22條明文規定,本票因3年間不行使,票據權利消滅,是被告主張以民法第323條異類債務之抵充順序即非有據。另被告於99年4月20日始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查系爭抵押權以93年2月3日為到期日,是按民法880條規定,系爭其抵押權亦已消滅,是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有據。

㈣參照最高法院75年5月31日第10次民事庭決議(法令月刊

第38卷第1期)節錄如下:…抵押權人如認有抵押權存在而「怠於行使權利」,怠逾數年始行使,往往利息及遲延利息即非小數,若認此爭利息及延遲利息不受最高額限制,自必因此而影響「本於確信之見解」,法律所保障者,不應偏於單一方,公平正義之表現也不應僅存於實體。」。查本件被告債權並無任何損失,且已多於票據面額受清償,雙方雖就實際清償金額有爭議,再查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權均已因時效而消滅,綜上,原告於本件之請求,應屬合法有理。

三、被告則略以:㈠依據原告99年8月2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蔡玉雪開

具本票600萬元於91年2月4日向被告借貸6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3年2月3日…此為事實不爭。」,可見本件單純為借貸關係,被告並於91年2月6日將原告所借貸之金額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配偶楊弘政之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先予敘明。

㈡依原告所稱之清償情形,被告答辯如下:

⒈於91年2、3、4、5、6、7、8、10月份及92年2、3、5月

份,共計11個月份之利息,每期利息4萬2000元,總計46萬2000元,此部分清償金額,被告不爭執。⒉由代書陳錡錄處於93年6月30日轉給150萬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不爭執。

⒊被告收取新天地租金共計113萬1200元。查新天地租金

一年分三次給付,分別為每年2、6、10月份之15日給付,於94年6月15日前,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年收入僅為12萬元,而自94年6月15日起租金則調整為每年計16萬5600元。而被告自92年10月15日開始收取原告關於新天地之租金,於92年收取4萬元;93年收取12萬元;94年2月15日收取4萬元;94年6月15日原應收取5萬5200元,然遭扣除7200元之稅金,故僅取得4萬8000元;94年10月15日收取5萬5200元;95年至99年均年收16萬5600元,合計82萬8000元。故被告共收取113萬1200元(計算式:40000+120000+40000+48000+55200+828000=0000000)。

⒋原告原指稱被告收取面額50萬元支票2張並非精確。查

被告係於96年10月2日經由原告配偶楊弘政以上開台中銀行帳戶轉帳取得50萬元,並於96年11月3日收取面額50萬元支票乙紙。

⒌關於原告楊弘政出租其坐落台中市○○區○○路○○○號

房屋予訴外人朱峯松之店鋪租金係每3個月收取1次,每次收取4萬5000元,收取之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1日、97年1月11日、97年5月12日、97年7月7日,總計18萬元。

⒍原告楊弘政於99年5月6日匯款147萬3220元予被告。

㈢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

係所生之本金與利息,是否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歸於消滅?查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600萬元金錢借貸之擔保,嗣原告雖陸續償還部分金額,然按民法第323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見解,原告之清償自應以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決定原告清償之效力。次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有年息8.4%之利息,此觀原告楊弘政於被告91年2月6日轉入系爭借款600萬元後,即於同日轉帳4萬2000元進入被告之帳戶,並為相同數額之轉帳達11次之多即明;另證人林炳燻、陳錡錄亦於99年12月27日分別到庭證稱:

「利息大約是年息百分之10」、「設定書上面資料是記載無利息,但他們私下有約定…。」,且原告對於證人林炳燻之證述亦當庭表示「無意見」、「…請求…非利息不存在…。」,亦證系爭借貸確有約定利息存在,且上開4萬2000元即為原告為給付利息所為之清償。是依庭諭以595萬800 0元為借貸本金,按週年利率8.4%計算利息,計算至100年5月份止,原告仍積欠被告原本401萬0985元,利息22萬65 24元(計算方式詳如被告100年5月9日民事答辯五狀所附之清償明細表),則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亦尚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就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為爭點整理如下,其中不爭執事項並為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蔡玉雪曾於91年2月4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並由原

告蔡玉雪、楊弘政2人於91年2月6日簽發600萬元、未載到期日、利息、記載自到期之翌日起遲延違約金每百元每日拾分計付之本票乙紙交予被告。

㈡原告蔡玉雪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依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

債務清償日期93年2月3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權利存續期限91年2月4日起至93年2月3日止。

㈢被告於99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還款。

㈣被告交付600萬元之同日原告給付4萬2000元款項(按:被告稱為利息,原告稱為期付款)。

㈤原告於99年11月3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還款明細,經被告不爭執部分(被告年11月3日民事答辯二狀)如下:

⒈91年2至8月、10月、92年2、3、5月,共11個月,每次4萬2000元,合計46萬2000元。

⒉93年6月30日由代書陳錡錄轉給被告150萬元。

⒊新天地餐廳租金:113萬1200元。

註:⑴原告主張:91年起原告蔡玉雪因出租系爭土地予

新天地餐廳供停車場之用,每年可收取之租金計

16 萬5600元,迄今9年,合計149萬0400元。⑵被告自認收取新天地租金113萬1200元。(即新

天地租金1年分3次給付,分別為每年2、6、10月份之15日給付,於94年6月15日前,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年收入僅為12萬元,而自94年6月15日起租金則調整為每年計16萬5600元。故①被告自92年10月15日開始收取原告新天地之租金,於92年收取4萬元;②93年收12萬元;③94年2月15日收取4萬元、94年6月15日原應收取5萬5200元,然遭扣除7200元之稅金,故僅收取4萬8000元,於94年10月15日收取5萬5200元,故94年收取14萬3200元;④95年至99年均年收16萬5600元,總計82萬8000元。)⒋被告於96年10月2日經原告楊弘政以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取得50萬元。並於96年11月30日收取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而且已兌現。

⒌梧棲大勇路店舖租金:18萬元。

註:⑴原告主張:原告楊弘政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路○○○號房屋出租於訴外人朱峰松,每月所得收取之租金1萬5000元均由被告收取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合計27萬元。

⑵被告自認收取該租金18萬元。(即原告收取店舖

租金均係每3個月收取1次,每次收取4萬5000元,收取之時間分別為96年11月1日、97年1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7月7日,總計18萬元。)⒍原告楊弘政於99年5月6日匯款147萬3220元。

㈥證人林炳燻、陳錡祿於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

㈦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35號案卷。

二、爭執事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全部受償,請求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⑵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蔡玉雪曾於91年2月4日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並由原告蔡玉雪、楊弘政2人於91年2月6日簽發600萬元、未載到期日、利息、記載自到期之翌日起遲延違約金每百元每日拾分計付之系爭本票乙紙交予被告,原告蔡玉雪並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依該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債務清償日期93年2月3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權利存續期限91年2月4日起至93年2月3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原告楊弘政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綜合存款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系爭本票之簽發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均係基於擔保系爭借款600萬元之事實,已見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應與系爭借貸分別視之云云,並不可採。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參照)。且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若票據上權利已消滅,或因其原因關係消滅之結果,而使票據上權利亦隨同消滅者,票據債務人自得以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由資為對抗。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本金與利息,是否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歸於消滅?經查:

㈠按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另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19年上字第989號判例意旨亦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查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600萬元金錢借貸之擔保,嗣原告雖陸續償還部分金額,然按民法第323條規定及上開判例見解,原告之清償自應以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之順序決定原告清償之效力。

㈡被告主張:系爭借貸係有約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8.4等情

,查證人林炳燻於本院證稱:「9年前原告楊弘政缺錢,跟我借錢200萬元,我當時有借他200萬元,後來我跟他討錢,他沒有錢,我介紹他向被告夫婦借錢。」、「原告楊弘政當時跟我借了200萬元,還有跟他人借100萬元,如果要還我們錢,可能要再借5、600萬元。我當時引介原告認識被告夫妻,原告會提供土地作為抵押借款,還詢問我利息多少,我說我有向被告的先生問過,利息大約是年息百分之10,原告還表示這樣可以接受,比他想的還低,我之前還以為他會嫌利息過高」;證人陳錡錄亦於本院證稱:「我從事地政業務,證人林炳燻所作證的情節,我沒有接觸,但是後來雙方有就借款、設定抵押權部分找我處理。設定過程有談到利息約定,因為雙方本來就熟識,借款金額蠻高,雙方怕國稅局課利息所得稅的問題,所以在設定書上面資料上是記載無利息,但他們私下有約定,我曾經問過他們約定的利息若干,但他們並未告訴我」、「(問:後來原告楊弘政沒有按時給付利息時,有無參與後續的處理情形?)證人陳錡錄答:設定抵押權借款1、2年後,他們有分別到我事務所提到原告利息負擔很重,而且繳納過程並不是很平順,我當時有建議原告是否把土地賣給抵押權人,避免一些利息的負擔。」等語各在卷(見本院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及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意見,可見兩造就系爭借貸確有約定利息乙情,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借貸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4,此觀之被告提出原告楊弘政之前揭存摺資料顯示,於被告轉帳600萬元後,即於同日轉帳4萬2000元進入被告之帳戶,並由原告楊弘政持續轉帳相同之4萬2000元款項金額計有11次之多,即可明瞭被告主張本件系爭借貸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8.4(利率計算:42000÷0000000×12=0.084,即年息8.4%),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契約書上,並未記載利息,被告自不得任意以民法第323條主張原告應先抵充利息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查,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為600萬元,固有原告楊弘政

之上開帳戶可據,已見前述,惟原告楊弘政旋於同日又將4萬2000元(被告稱之為利息,原告則稱之為期付款)轉帳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楊弘政之上開帳戶可查,姑不論兩造對於被告借予原告之款項為600萬元之當日即由原告付款4萬2000元予被告,其名目為何,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此於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依被告陳稱:該4萬2000元既為利息之支付,顯然原告尚未使用600萬元之款項即預先支付利息,核此情形該當於民法第206條規定之態樣,故原告借貸之本金應以595萬8000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為計算之基礎。

㈣本件原告清償系爭借貸之金額為:

⒈91年2至8月、10月、92年2、3、5月,共11個月,每次4萬2000元,合計46萬2000元。

⒉93年6月30日由代書陳錡錄轉給被告150萬元。⒊新天地餐廳租金:113萬1200元。查原告主張:91年起

原告蔡玉雪因出租系爭土地予新天地餐廳供停車場之用,每年可收取之租金計16萬5600元,迄今9年,合計149萬0400元云云,除被告自認之113萬1200元數額外,原告就逾此數額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⒋被告於96年10月2日經原告楊弘政以台中銀行台中港分行

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取得50萬元。並於96年11月30日收取面額50萬元之支票乙紙,而且已兌現。

⒌梧棲大勇路店舖租金:18萬元。查原告主張:原告楊弘

政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號房屋出租於訴外人朱峰松,每月所得收取之租金1萬5000元均由被告收取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合計27萬元云云,除被告自認之18萬元數額外,原告就逾此數額之部分,並未舉證明,亦不可採。

⒍原告楊弘政於99年5月6日匯款147萬3220元。

㈤本件依原告所借貸之本金595萬8000元,按約定利息年利

率8.4%計算利息,計算至100年5月31日止(詳見本院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扣除原告已支付之前開金額(即依被告主張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原告仍積欠被告原本401萬0985元,利息22萬65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即被告100年5月9日民事答辯五狀所附之清償明細表)。

㈥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時效,故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主張系爭抵押權已罹除斥期間,亦歸於消滅云云,然查,依民法關於時效消滅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權利消滅,是本件原告既尚未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包含本金及利息),已見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及抵押債權即無由消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為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借貸之本金595萬8000元,按週年利率8.4%計算利息,計算至100年5月31日止之利息,原告仍積欠被告原本401萬0985元,利息22萬6524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利息,系爭本票既係擔保上開借貸清償而簽發,則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逾上開借貸餘額423萬7509元(即原本401萬0985元,利息22萬6524元之和)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利息範圍以外之部分(業已清償),對原告2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於上開借貸餘額即尚未清償部分(即423萬7509元及自10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利息)對原告2人債權不存在,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1-06-10